涉众型经济犯罪刑法治理的新思考
——基于G市近5年判决的分析
2019-11-09贾长森
贾长森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127)
涉众型经济犯罪因被害人数众多,所涉资金数额巨大,已经严重威胁到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我国司法机关动用大量的司法资源对这类犯罪进行了严厉打击,先后查处了“钱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晋公司”集资诈骗案、“龙炎公司”非法集资案等重特大案件,[1]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人形成了有力的震慑。然而,由于滋生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温床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善,2018年以来又先后出现了广州“云联惠”特大传销案、深圳“投之家”公司集资诈骗案等案值高达数十亿的重特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我国学者也认识到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危害性及对其研究的重大现实意义,开始着手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进行研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研究成果。然而,由于视角选取等原因,这些成果往往拘泥于某单一罪名,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缺乏宏观、系统和深入的研究,这可谓是理论研究的一个缺憾。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通过控制犯罪发生的条件,切断犯罪原因与犯罪结果之间的联系,遏制犯罪的发生”,[2]在众多控制手段中刑罚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相较之前的研究,本文尝试实现以下两个方面的突破:第一,以刑罚的适用为主线,对刑罚在规制涉众型经济犯罪时面临的困境及其成因进行分析,通过分析犯罪现象,找出问题的症结。第二,探索破解刑罚适用壁垒的方法,并思考从制度层面探索保障刑罚应有价值实现的路径。笔者希望通过新的研究视角的选取,能够从涉众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的研究中得出新结论,为我国预防和打击该类犯罪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应然与实然的冲突:法定刑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适用的困境
刑法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有着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法定依据。然而,由于受制于司法现状和其他案外因素的影响,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中刑罚往往会偏离法定刑的要求,造成罪刑不均衡现象。为了更客观地说明这一现象,笔者选取了G市三级法院在2013-2017年办理的385件案件加以分析。
(一)样本选取及量化分析
样本中共包含2013年至2017年5年间G市三级法院一审审理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共涉及一审案件385件862人,涉案标的总额为1500多亿元。具体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见图1)。
图12013-2017年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数量及所占比例分布图
罪名的具体分布状况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83件628人,分别由15个基层法院、3个中级法院办理。集资诈骗案48件104人,由12个基层法院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54件130人,由14个基层法院、3个中级法院以及G市高级法院办理。总体来看,涉众型经济犯罪呈现爆发式增长的趋势,大案要案频发。2013年涉众型经济犯罪仅3件6人,而到了2017年突增至224件488人,案件数量年增长率约为70%,被告人数量年增长率更是高达210%(见图2)。这些案件中以“e租宝”案最为典型,涉案金额高达762亿元,被告人多达111人。
图22013-2017年被告人及案件数量增长趋势图
(二)涉众型经济犯罪刑罚选择的冲突表现
刑罚的裁定和执行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有时表现得较为复杂,成为刑罚适用时不得不考虑的因素,“法律适用不再是田园诗般的静态逻辑推演,而必须加入多样化的社会价值考量”[3]。可以说,正是多元化价值的考量,造成了涉众型经济犯罪法定刑与宣告刑之间的背离。具体表现如下:
1.应然的刑罚选择:重罪重刑
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往往犯罪数额巨大,动辄以千万、亿计,受害人众多,有些特大型案件受害人几乎涵盖全国各个省份。如“e租宝”案涉案金额高达762亿元,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受害人多达80万人。从犯罪人数来看,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往往需要犯罪人之间互相配合,不断翻新犯罪花样,进而形成一整套有效“吸钱”策略。除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外,事实上还存在大量实施“帮助”行为的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了给这些人足够的震慑,需要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主犯以足够严厉的刑罚,否则,难以“培养社会大众具有犯罪行为必定带来刑罚的痛苦结果的观念,而以这种观念来阻止或压抑犯罪的动机”,也难以“使民众确知国家或地区正视刑罚权的行使,对于法律秩序的犯罪行为,绝不宽容,因而得以对于全体民众产生刑罚的威慑效果,儆戒社会大众,以吓阻犯罪”。[4]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被害人财产的追回也是案件处理最重要、最关键的一环,因为这类犯罪“直接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引发了不安定因素,这不仅严重干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进程,而且极大地危害社会和谐稳定,甚至危害国家经济安全,成为我国经济领域中严重的不和谐因素”[5]。从这些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退赔情况来看,追回的赃款远远无法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致使很多受害人损失惨重。(见表1)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来看,这些人往往对通过非法手段敛取的财物大肆挥霍,“尽其所能”地给被害人造成最大损失,以达到满足其虚荣心和获得犯罪的快感。如在“e租宝”案中,主犯丁某不仅自己大肆挥霍,而且还将敛来的钱任意赠送他人,最多一次赠送给别人5.5亿元。事实上,这种状况在其他涉众型经济犯罪中也广泛存在。有鉴于此,无论是基于罪刑相适应的要求,还是基于犯罪预防和抚慰被害人的需要,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罪犯适用严厉的刑罚都是势在必行。
表1 退赔比例区间表(以214件有退赔情节案件为样本)
2.实然的刑罚选择:侧重社会效果,摒弃重刑
从法理层面分析,法的实施要考虑社会效果,“法作为社会连带的工具,其目的不再是惩罚,而是专门维护分工的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协作、相互依赖的关系。随之,社会的调整方式也由压制性法变为恢复性法,其功能不再是惩罚,而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6]。而正是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数额巨大、受害人数众多等客观原因,这类犯罪很有可能引发社会群体事件。所以,如何最大限度地为被害人挽回损失、实现社会稳定便成为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不得不考虑的因素,有时候甚至重于定罪量刑本身。“维稳是涉众型经济犯罪这一概念产生的初衷、研究的起点和落脚点”[7]。
从现实需要来看,被害人关注的焦点通常并不是犯罪人会不会被定罪处罚,而是如何最大限度地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如果财产损失无法得到弥补,即使对犯罪人判处了较重的刑罚,被害人也极有可能实施上访、闹访,甚至以群体聚集活动来给政府、司法机关施压。犯罪人也会利用被害人这一心态与司法机关讨价还价,甚至给司法部门施压。“已经定罪判刑的罪犯,常常抱着‘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在自己坐牢已成定局的情形下,不会积极筹款予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问题得不到解决,这给司法实务部门带来很大的压力。有些被害人及其亲属因得不到赔偿,在公、检、法机关纠缠闹事,或是多次申诉、上访,成为令人担心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了实现社会有序和谐的目标,妥善解决纠纷在刑事诉讼中被提高到前所未有的地位”[8]。故此,鉴于当下的司法环境,即使犯罪人实施严重涉众型经济犯罪往往也不会被判处重刑。
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通常也秉承了这种风险防控意识,法定刑的适用退居其次,“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关乎众多受害者的利益,应根据发案态势准确判断案件可能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对于无法全额退还的,应做好被害人的释法说理与疏导工作”。[9]从2013-2017年G市审理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所判处的刑罚来看,司法机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而摈弃了重刑(见表2)。在被判处刑罚的862名罪犯中,刑罚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的被告人为528人,占比为61.3%;判处缓刑、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为171人,占比为19.9%。这种刑罚适用状况反映出司法机关在涉众型经济犯罪刑罚选择上侧重法律的社会效果,摒弃重刑适用的倾向性。
表2 862名被告人惩处情况(单位:人)
二、刑罚适用困境的原因分析
从形式上来看,司法机关摒弃重刑选择轻刑是为了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即帮助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维护社会稳定。然而,通过对我国的司法理念、法治体系的现状以及司法机关运行机制的分析会发现,造成司法机关对涉众型经济犯罪刑罚的选择困境绝非表面上所看到的那样,而是“有多方面的致因源,是众多原因交互作用的结果”[10],这就需要结合经济管理制度、犯罪产生条件、司法运作环境进行分析,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以便为破解困境提供客观的事实依据。
(一)经济运行保障体制不健全
我国经济经历了近40年的高速发展,经济总量跃居世界第二位,人民生活水平得到空前的提高。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应看到我国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还不到位,有些改革措施无论是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在具体贯彻执行上存在的问题都还较为突出。从经济运行保障体制的现状来看,诱发涉众型经济犯罪高发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社会保障体制改革落后于经济发展速度。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我国社会保障体制改革迄今为止的进展虽然是可喜的,但是,如果把这项改革放到我国经济转型的大背景中去考察,那么,这方面的改革可以说还处在起步阶段”[11]。社会公共服务保障不到位致使公众有消费的后顾之忧,如何保障财产增值、带来较高收益是他们进行投资时关注的重要内容,那么,高利高息的诱惑很容易使这些人成为受害者,涉众型经济犯罪频发也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是政府社会安全保障职能缺位。从G市2013-2017年的统计数据来看,涉众型经济犯罪都有一个相对较长的存续期间(见表3),这为政府监管部门发现犯罪违法现象提供了便利。“在实践中,很多涉众型金融诈骗犯罪作案时间较长,且作案时间越长,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就越大。大部分案件的犯罪行为都是公开或半公开的,有些还在媒体上发布广告,却没有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监管。大部分案件是在行为人资金链断裂,被害人报案后,才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12]。从涉众型经济犯罪发生、发展的过程来看,相关部门并没有认真履行社会安全保障职能,政府职能缺位现象表现得较为突出。如果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发挥自己的社会安全保障职能,在某一环节发现并惩处了非法涉众型经济活动,很大程度上就可以避免严重犯罪结果的出现,也不会形成数量庞大的刑事案件。事实上,政府保障社会安全是其一项重要职能,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在经济学界通常将政府的社会安全保障职能作为重要内容进行研究。“社会安全是影响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及建构和谐社会的关键因素,政府对公民社会安全的保护是实现社会稳定发展的前提,也是政府其他经济职能实施的必要条件。”[13]在刑法研究中很少有人从政府保障社会安全角度来认识和应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活动,这应当成为一个新的研究视角。
表3 涉众型经济犯罪存续期间分布(单位:件)
三是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流于形式。现代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多重重要职能,其中一项是监督职能,“通过运用一系列的专门方法,监督单位各项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会计监督的目标是要维护各项财经法纪和内部规章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范舞弊与差错、加强内部管理和控制等。”[14]事实上,良好的会计制度对各方参与主体都有着重要意义,而不仅是企业经营者、管理者,“会计核算过程和结果对契约参与各方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会计信息会受到所有契约参与方的关注。”[15]从“e租宝”案犯罪人丁宁的供述来看,只要丁宁打电话给财务会计,他便可以任意支配公司财产,资金用途和数额都不受任何限制。这种完全流于形式的公司财务会计监管制度是诱发犯罪人大肆挥霍非法诈骗款项,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重要原因。
(二)犯罪的温床长期存在,刑罚威慑乏力
有利于涉众型经济犯罪发生的条件长期存在,并且当下仍然没有得到明显改观,这是犯罪人实施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诱发因素。究其原因可以归纳为:
首先,犯罪收益高的基本状况没有发生根本改变。从经济学角度来说,利润等于总收益减去总成本,用公示表示为:π=TR-TC。(1)这里的π为利润(profit);TR为总收益(total revenue);TC为总成本(total fixed cost),MR为边际收益(marginal avenue),指生产者每增加或减少一单位产品销售所获得的总收入的增量;MC为边际成本(marginal cost),指增加最后一单位产量所引起的总成本的增加,即总成本增量与总产品增量的比值。利润最大化就是总收益超出总成本的差距最大化,也即π取最大值,根据总收益与总成本的函数推导可知,当MR=MC时是利润最大化的必要条件。[16]也就是说,生产者要想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必然是处在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的产量点。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而言,犯罪人实施犯罪也是以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为目标,经济利益是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另一方面,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而言,其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并不受生产者实现利润最大化条件的限制,犯罪成本的投入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意图获取的却是巨额经济利益。更为致命的是,随着犯罪的网络化、智能化、科技化,涉众型经济犯罪人可以更便利的实现犯罪收益最大化。
其次,民间存在大量闲置资金,而保值、增值途径有限,这成为涉众型经济犯罪频发的被害人原因。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民间占有大量闲置资金而苦于没有好的投资渠道。“将资金存入银行以期获取利息收入相对于其他投资方式而言是收益率最低的投资方式,通常在没有较好的投资渠道时,人们才会将闲置资金形成银行存款。我国巨额的居民年末存款暗示着我国大量民间资本没有找到有效的投资渠道。”[17]另一方面,涉众型经济犯罪人往往会采取高额利润诱惑来吸引民间闲置资金,致使吸收资金变成双方积极促成的合意行为。从G市2013-2017年涉众型经济犯罪反映出的状况来看(见表4),犯罪人许诺的投资年化利率在20%以上的占28.3%,投资年化利率在10%以上的合计占比为92.2%,这对被害人具有极大的诱惑力,正如马克思一针见血地指出的那样,“资本害怕没有利润或利润太少,就像自然界害怕真空一样。一旦有适当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18]正是在高利的诱惑下,很多情况下被害人虽然知道存在重大投资风险,但他们“面对高额利率、投资入股、收益分红、高薪就业等诱惑,丧失理智,落入‘圈套’。”[19]
表4 投资利率分布图(以有确切投资利率的205件涉众型经济犯罪为样本,单位:件)
最后,以往的法院判决没有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刑罚的预防作用呈现乏力的态势。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司法机关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没有选择重刑,而选择了较轻的刑罚,这无疑对其他人实施这类犯罪起到了“激励”作用。一方面巨额的犯罪回报往往使得犯罪人处于癫狂状态,为了获利而无视刑罚的震慑;另一方面,先前的判例所适用的轻缓的刑罚更加剧了这种癫狂,强化了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意志。涉众型经济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一般都比较严重,导致巨额的财产损失,那么依据犯罪危害程度与刑罚的正比例关系,即“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20]。而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刑罚显然没有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刑罚乏力成为一种常态。事实上,从已有的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研究成果来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都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但由于受到非法律因素的制约而难以得到实质性的改变。
(三)案件审判的独立性不足
审判独立是现代刑事诉讼赖以存在的基础,正如孟德斯鸠指出的那样,“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21]在刑事诉讼中,无论如何强调审判独立都不为过,因为“审判独立不仅仅是司法原则……而且以此为标志,民主与专制、法治与人治得以区别”。[22]当下我国的审判独立权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不断强化,司法公信力逐步彰显出来,其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由于受传统司法模式、现有司法体制建构缺陷、司法机关领导体系和外部司法环境等因素的制约,我国的审判独立还存在明显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就涉众型经济犯罪而言,一些非定罪量刑因素却直接影响了刑罚的适用,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媒体先入为主、片面性的报道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处理,以“媒体审判”的形式给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办理案件形成巨大压力。媒体审判主要是“媒体超越司法程序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包含明显倾向性的公开判断和结论。媒体的倾向性会引导受众,形成一种足以影响独立审判的公共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其公正性。”[23]以浙江吴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审理为例,“在此案漫长的诉讼过程中,包括网络在内的媒体予以高度关注、大量报道,并展开了一场空前大讨论,话题大到涉及我国金融体制及经济犯罪死刑判决的合理性,小到涉及对吴英本人是否该定罪以及是否该判死刑。法学家、经济学家、企业家、知名学者、律师及普通网民几乎呈一边倒趋势,网络投票中,超过90%的参与者呼吁最高院‘刀下留人’。”[24]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案的新闻发布会上有关负责人所说,在该案处理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社会关切高度关注”,也认为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的处理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受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影响所致。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由于社会受害面大,涉案数额巨大等情况的存在,往往成为新闻报道的热点,在报道后往往会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并可能对刑事审判带来直接的影响。笔者无意否定新闻媒体的积极作用,而是强调刑事审判独立性对案件公正审理的重大意义。
其次,被害人上访、闹访等激进行为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对刑事司法审判形成压力。维稳一直以来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工作,这是由于维稳工作的重要性所决定的。“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发展和深刻变革之中,群体性事件已经成为我们党执政安全的新威胁。群体性事件多发频发,将损坏党的执政环境,削弱党和政府的公信力,损坏党的执政基础,挑战党的执政能力,加大党的执政风险。维护党的执政安全必须积极防范和治理群体性事件。”[25]正是党和国家对维稳工作的高度重视,各级国家机关在应对群体性事件时往往慎之又慎,担心维稳工作搞不好而被追责,致使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形成三大维稳模式:“一是只求维稳结果而不管维稳的具体过程;二是将政府维稳行动与民众维权行为对立化;三是只顾上级考核而无视民众意见”[26]。从目前维稳的现状来看,取得维稳结果和获得上级认可是绝大多数维稳工作所追求的目标。而这种目标的设定有时会为了实现目标而以牺牲一定的公权力为代价,也包括司法权力。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为了让犯罪人及其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出现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人轻判、不判的现象,导致刑法的严肃性、公正性严重受损。
最后,干涉司法人员办案的现象依然存在。随着我国司法责任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干涉司法办案的因素,但这并不代表杜绝了干涉司法办案现象,特别是其他权力机关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办理中“作指示、定方向”的情况依然存在。这种干涉未必都是为了谋取私利,很多时候也是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被害人利益的目的。然而正是这种干涉方式将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无权的“非正式干涉”转变成为有权的“正式干涉”,进而对法院的判决造成直接的影响,如以政法委出面协调、主要领导指示意见、参与办案单位领导沟通会等多种形式来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直接影响。虽然多数情况下出发点是好的,但一个最直接的结果就是虚化了办案人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和决定的权力。很多时候为了取得其他方面的效果而直接损害了刑法的权威和公正性,造成了在涉众型经济犯罪刑罚适用上的不当。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刑罚治理的长效机制构建
刑罚适用要有明确的进退路径,不能毫无节制地乱用,也不能过度保守而当用不用。从退路机制来看,一方面,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只有当“以其他较为轻微的制裁手段不足以抑制某社会损害行为”时才考虑采用刑罚制裁;[27]另一方面是由刑法的片面性所决定的,“刑法之规制,不必企求囊括一切或及于生活领域之每一部分,反而应仅限于维持社会秩序所必要且最小限度之领域(此即刑法之片段性)。”[28]从进路机制来看,首先,从刑罚适用的正当性来看,对犯罪者判处,剥夺其权益具有正当性,“为使犯人赎罪及预防其再犯起见,国家乃不得不科以此种剥夺法益性质之刑罚。”[29]其次,从刑罚的必然性来看,“对于犯罪最强大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残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30]最后,从刑罚的执行来看,“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必须严格依照判决和裁定确定的内容加以执行。对于当事人而言,不论其是否同意,都必须予以执行,如果抗拒执行,将依法被追究法律责任。”[31]以上是一般犯罪中刑罚的进退机制,那么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应当如何构建刑罚的进退机制才能在这类犯罪中发挥刑罚的最大价值呢?立足于我国国情和司法现状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建构:
(一)强化政府的社会保障职能,发挥非刑罚手段的主导作用
虽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市场在资源配置中作用越来越大,但政府职能的发挥同样不容忽视。“市场配置具有优先性,也意味着它的有限性。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虽然规模大、范围广,但其范围、领域并非无处不至、无远弗届,在其内在不足所导致的市场失灵领域,特别是公共物品和外部效应、公平竞争和公平分配等方面,更需要政府配置,因为其中不仅涉及效率,更涉及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实现。”[32]政府的诸多职能中,社会保障是其重要职能之一,“社会保障是维持社会稳定的一种制度安排,而维护社会稳定是国家职能的基础,是国家繁荣的保证,也是政府的基本职责。”[33]具体而言,如何发挥政府的社会保障职能,拓宽融资渠道、实现对市场有效监管,避免重大涉众型经济犯罪发生应是当下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运作:
1.拓宽民间融资渠道。我国民间融资面临着进退维谷的困境,“尽管民间资本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但由于缺乏对其有效引导规范发展的制度约束,使其往往只能游离在非法集资和投机炒作的边缘地带。在民间融资隐藏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也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34]长期以来,基于多种因素的考虑,我国没有承认民间融资的合法性,致使民间融资难以健康发展,这反而给违法犯罪活动带来诸多便利。事实上,只要通过有效监管,拓宽民间融资渠道、保障民间融资健康发展还是可以实现的。如明确监管主体、限制利率上限、区别设立放贷人门槛、设立民间放贷规范措施等,[35]就可以实现对民间融资的有效监管,保障其健康发展。
2.强化各监管主体信息联动。信息联动机制是应对危机管理的重要手段,“对相关部门的信息做出最大程度的整合利用、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妥善分配调度资源、与现场失联人员进行实况把握与互动等,都是靠多维度、多领域、多主体的综合联动进行保证。”[36]在应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各监管主体信息联动机制是发现、预防和惩处犯罪的重要途径。建议成立公检法、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参加的长效协作机制,培养一批精通刑法、经济法、民法、税法等学科的业务能手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进行研究、总结,深入了解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成因、发展趋势、特点,同时重视信息的共享、交流与沟通,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多层次、立体化、全方位的信息数据网络库,对相关涉众型经济犯罪数据定期进行统计、分析、交换、共享,部门之间要及时加强沟通、协商,并推出有针对性的应对举措。另外,公检法之间要加强协作配合,定期就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疑难问题、法律适用、证据收集、侦查措施等争议问题进行协商,统一认定标准,并就维稳制定统一口径,尤其要加强侦查、审判、执行之间的衔接。
3.突出非刑罚措施的主导作用。刑罚措施最为严厉,往往是不得已才会考虑适用,“若刑罚之外,尚有其他可有效防制不法行为之社会控制手段时,应避免用刑罚,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故只有在其他法律效果未能有效防制不法行为时,才能使用刑罚。”[37]而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处理效果来看,刑罚难以被有效适用,即使判处了刑罚,执行的效果也往往不尽如人意。故此,如何提前运用民事、行政等非刑罚手段实现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预防、惩罚,并使非刑罚手段成为主要措施无疑是国家最优选项。这样不仅可以避免重大危害后果的发生,而且还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刑罚适用的尴尬,确保对重大涉众型经济犯罪分子的有效打击,节约司法成本。之所以提出这种观点是基于对现有以刑罚手段为主的应对措施和效果的反思,是变被动为主动的积极探索。
(二)切实保障审判独立,加大刑罚执行力度
案外因素对案件处理的不当干扰已经成为影响审判独立的重要因素。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并非都可以归责于我国的司法制度,而是缺乏对司法制度的基本信任和制度自信所致,可以说人为地扰乱了司法活动。习近平同志在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专题研讨班开班式的讲话中指出,没有坚定的制度自信就不能有全面深化改革的勇气。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应当相信我国的司法制度总体上已经比较完善,司法机关可以公正、合法地解决各种司法问题,在这一点上应当有自信。司法制度自信是制度自信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他各级单位、新闻媒体、社会公众没有必要对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进行干扰,影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在具体的实现方式上,最为重要的是要保证法官的独立审判,“实行法官保障制度,法律对法官的地位予以特殊保护;司法机关有独立的组织系统,与其他组织系统相分离”[38]。
刑罚的执行是国家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同时也是其义务,因为“国家机关在职务范围内,具有法定统一的权利义务行为,履行职务是种权利,国家予以保障,同时,也是一种义务,要向国家负责,失职将受到国家追究”[39]。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国家之所以没有对犯罪人判处较轻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一个重要考虑是为了追回被害人财产,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而这种损失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通过强化财产刑执行和追赃活动实行的,没必要以牺牲刑罚为代价,更不宜使正常的财产刑执行和追赃活动成为罪犯与司法机关讨价还价的筹码。另外,通过对重大涉众型经济犯罪人判决重刑,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才能对潜在的犯罪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司法机关只有扭转“用钱买刑”的错误观念,对于应当判处重刑者判处重刑,才有可能在司法活动中实现公平、正义,才能树立司法权威。
(三)强化判决说理,实现判决程序、结果公开
在判决书中强化说理是十分必要的,特别是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而言具有现实意义。“如果判决书想真正具有权威性,仅仅依靠国家强制力是远远不够的;它还必须能够正确解释法律、充分宣示正义理念、合法合理判定冲突。判决书不仅要使当事人而且还要使广大民众能够信服并经得起历史检验”[40]。通过较为细致的说理可以向公众展示法官对案件的审理程序、法律和证据的运用、逻辑思维流程等,使得法院的判决更具有说服力,也有利于培养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另外,通过判决书说理还可以实现对法官的保护。“判决书说理制度不失为法官自保的次优选择,即通过述明判决理由,向上级法院和广大民众展示自己作出判决的正当性推理,以避免自己被不合理地追究。”[41]
另外,判决程序、结果公开也是破解涉众型经济犯罪困境的一条可行路径。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具体实现程序、结果的公开。其一,对一些重大涉众型经济犯罪,司法机关可以借助多媒体、网络等现代科技手段启动审前听证程序,最大限度地让受害人参与其中,让他们对案件的概况有所了解,也更容易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从而避免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这是因为“司法听证程序引入的群众参与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群众在场,更是群众意见或者说是民意的介入与表达,听证程序为各方利益、立场、观点、意见搭建了一个理性的沟通平台。”[42]对于因犯罪受到侵害的被害人而言,“准许其对听证的议题发表意见和看法……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43]随着司法机关对多媒体、网络的普及运用,在全国乃甚至全球实现网络听证都是可行的,这样完全可以实现受害人的广泛参与。其二,对于重大涉众型经济犯罪,司法机关应当通过网络、新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判决结果,让公众特别是受害人及时、全面地了解案件的处理情况。一般而言,社会公众最希望了解的是犯罪人财产的分割情况和对其判处的刑罚。这些信息的及时公布不但可以树立司法公信力,还可以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