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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受虐妇女杀夫”类案件的法理分析
——以2014-2018年典型案例为样本

2019-11-09程朝阳高鑫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亲属男方量刑

程朝阳,高鑫

(烟台大学法学院 ,山东 烟台 264005)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女性的地位日渐提高。然而,男性对女性的家庭暴力现象,并没有因为妇女整体地位的改善而减少,至今,仍然有一部分妇女生活在家庭暴力的阴影之中。可以说,家庭暴力是全世界普遍存在的一个社会问题,我国也不例外。据我国妇联权益部门统计,2013年在我国2.67亿个家庭当中,约有8000万个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有30%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暴力行为,施暴者多为男性,以致家庭暴力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某些女性报复犯罪的诱因。[1]调查显示,部分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在无法有效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最终做出了杀夫的极端选择。

一、对“受虐妇女杀夫”类案件的类型化分析

我们以关键词“家庭暴力”、“故意杀人”等为关键字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并对所得结果进行筛选后发现,自2014年至2018年,因家庭暴力引发的已决刑事案件(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类案件)(1)为避免样本数据的重复,我们同时以“家庭暴力”、“刑事案由”、“一审判决”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并就所得结果作为分析基础。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6月16日。每年为140件左右,因家庭暴力将施暴丈夫杀死的案件(2)同样,我们同时以“家庭暴力”、“故意杀人”、“从轻”(包括未遂的情况)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将所得数据作为本文分析的基础。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6月16日。每年为20件左右。从数量上看,两者均呈渐进性上升趋势,在2017年达到最高值,至2018年开始有所回落(具体数据见图1)。

图1

(一)主体多为受教育程度低、经济收入不高的农村妇女

从所收集的数据可以发现,这些案件中的杀夫妇女,有近一半的人为小学文化,仅有少部分人最高学历为高中,整体受教育程度较低。由于文化教育程度和眼界的局限,她们的思想深受农村传统观念的影响,在传统的“男尊女卑”思想的长期浸淫下,有的在遭受家庭暴力后甚至陷入更深的自卑中,不愿意离婚。从经济水平看,90%的犯罪妇女为农民、进城务工人员或家庭主妇,经济独立程度不高,不敢离婚。因此,这类经济收入不高、受教育程度较低的农村妇女,俨然成了选择极端方式摆脱家庭暴力的主要群体(具体数据见图2)。

图2

(二)多数受虐妇女事前采取过合法救济途径

部分受虐妇女在做出杀夫行为之前,曾寻求过外界的帮助。她们往往向派出所、民政部门、村/居委会甚至法院寻求帮助,希望有关社会组织或相关部门能够制止丈夫的暴力行为。但是,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很强的封闭性、隐秘性,使得上述社会组织或公权力部门并不能及时制止男方的暴力行为。我们发现,受虐妇女事前曾向相关部门求助过(包括起诉离婚)和事前未向相关部门求助过在数量上各占三分之一。还有三分之一的案件,仅从法院判决书上难以看出受虐妇女是否事前采取过相关救济措施。她们或许采取过私下的救济手段但没有相关的记录,又或许法院、检察院对这一情节并不在意,因此没有将它反映到法律文书上(具体数据见图3)。

图3

(三)多因家庭暴力引发

1.“受虐妇女杀夫”案件的多发存在历史文化原因

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妇女的地位普遍较低,以致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很难为社会所重视。出于对礼法纲常的维护,中国古代的律法对女性也较为苛刻。即使是在丈夫无理殴打妻子、妇女抵拒误伤丈夫的情形中,妇女大多也会被判处死刑。在传统社会,官府一般根据尊卑相犯的基本原则来处理夫妻相殴的案件,即一方面,对夫殴妻采减刑主义,比如唐、宋法律规定“殴伤者减凡人二等”;另一方面,对妻殴夫则采加重主义,法律规定“但殴即成立殴罪,不问有伤无伤”。[2]《大清例律》甚至规定,丈夫殴打妻子,只要未达到折伤的程度,便不负任何法律上的责任。妻子若想因此和丈夫离婚,必须达到折伤以上方可,而且妻子的单方离婚意愿不能构成离婚的充分条件,还需征得男方的同意。[3]受夫为妻纲的传统影响,社会上多将“夫惩殴妻”视为维护家庭秩序的一种必要手段,一般不加干涉。虽然,当今法律早已规定现代社会男女平等,但这种“夫为妻纲”的传统思想,在我国某些农村甚至城镇地区仍有着相当大的影响力。

2.社会环境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家庭暴力“合法化”

我国家暴事件频发,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社会各方面将家庭暴力性质共同模糊化的结果。将家庭暴力性质模糊化的最终目的,往往在于维护内部家庭关系,认为家庭暴力属于家庭内部矛盾纠纷,外人不便干涉,以至于大多数妇女因遭受家庭暴力而向社会有关部门寻求帮助时,会被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建议忍让。中国大多数民众都认同这一观点,因此常常将夫妻双方偶尔闹矛盾争吵甚至小打小闹的情形,与丈夫长期单方面针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相混淆。长此以往,家庭暴力的“非法性”渐渐被模糊成了“常见性”乃至“合法性”。

3.事前采取的合法救济途径无效

2015年3月, “四机关”(3)201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的意见》,以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刑事司法保护。同年12月,又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专门就家庭暴力的处置和预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据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然而,尽管在法律规范上我国针对家庭暴力提供了一系列的救济途径,但在实践中,这些救济途径的实际效果却非常有限。

大部分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会下意识地寻求社会组织或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帮助,如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或者向当地妇联、民政部门、当地村/居委会、工会等机构求助,甚至当人身遭受到家庭暴力的紧迫危险时,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但是,由于现实的各种原因,上述组织或部门常常将所反映的情况看作是一般的家庭纠纷,仅做调解处理,人身保护令的保护作用十分有限,以致一些妇女不得不选择向法院诉请离婚。然而,法院容易将家庭暴力案件等同于一般的家庭纠纷案件,因此对受害妇女的请求,一般也会像对待一般家庭纠纷案件那样先行调解。但是,调解所预设的前提是,双方对冲突的发生都有责任。然而,在无过错的情形下,受虐妇女不可能对自己遭受家庭暴力负有责任。此外,调解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让一步,都放弃一部分权益,而受虐妇女受侵害的是其基本的人身权,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可以放弃的权利。也就是说,家庭暴力本身的不可调解性,决定了法院调解在实践中不能取得应有的效果。甚至,在实践中,法院的调解反而因符合施暴者的意愿而使得施暴人容易“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

总之,由于认识上的偏差,家庭暴力的社会型救济(村/居委会的调解),至多只是发挥着一时的调解劝说作用,很难从根本上抑制或制止施暴人的施暴行为;而公力救济(诉讼或行政干预)则因为周期长、手续多、效率低而常常成为人们的次优选择,而且,公权力的介入还可能会进一步刺激施暴人,使妇女遭受更为严重的家庭暴力。加上法院等公权力机关常常倾向于调解结案,某些情况下在调解的过程中采用“各打五十大板”的“和稀泥”策略,很容易导致受害妇女对权利维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心生失望,[4]因此而走上自力救济的道路。由此可见,救济途径实效性的欠缺,在某种程度上导致部分受虐妇女不得不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但是这种“以暴制暴”的自力救济方式在一种自保或报复的情绪推动下,又常常会超出自力救济的必要限度,从而最终导致“受虐妇女杀夫”类案件的发生。[5]

二、对“受虐妇女杀夫”类案件的判决情况分析

虽因遭受家暴求助无望愤而杀夫,但这些妇女也触犯了刑法,必须接受法律的制裁。在具体的案件判决中,由于各个地方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性质认识不同,因此即便是在案情类似的情况下,不同法院对杀夫妇女所判刑期也相差较大,重的被判处死缓,轻的则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存在同案不同判现象。

(一)杀夫案量刑总体情况

从所收集的案件中我们发现,针对“妇女杀夫”案件(不考虑具体情形(4)仅对妇女因家庭暴力杀死丈夫(既遂)的典型案件进行统计,不考虑诸如自首、家属谅解、作案手段等情况,且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人,并以最终的判决结果为准。刑期只考虑剥夺自由的有期徒刑与生命刑,不考虑财产刑和资格刑。),法院的量刑最低到有期徒刑缓刑缓刑,最高达到死缓。判处无期徒刑及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相对较少,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数量占到样本案件数量的四分之一,法官的量刑主要落在有期徒刑5年至15年的幅度上。从总体上看,对于此类案件,法官并未完全按照法条的规定判处行为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立即执行,在具体的量刑幅度上,不同法院的判决呈现出较大的差异,而且大多数法院的量刑呈现出轻刑化的趋势(详细数据见表1)。

表1 刑期统计表

针对这种情况,有必要从整体上对影响法院量刑的各种因素进行相关性分析。

(二)影响法院量刑的因素及其与量刑的相关性

虽然都是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杀夫案件,但是由于各个案件的具体情节存在差异,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会有所不同。我们需要进一步了解的是,这些差异是否有其内在规律,即那些具体的情节,譬如有无自首、事前是否向相关部门求助、被害人家属是否谅解、有无未成年子女、社区的舆情言论等因素,是否会对量刑产生影响。为此,我们将对所收集的数据做进一步的相关性分析。

1.事先是否向相关部门求助与量刑的相关性

在犯罪情节类似且都有自首情节,均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都不存在未成年子女的条件下,对于事先求助过与事先未求助过有关部门的情形,量刑情况如下(5)列入分析的案件皆为既遂案件,且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未将杀人情节恶劣的案件列入,比如杀人后焚尸、分尸的案件;后自首、未成年子女、家属谅解、社区舆情对量刑的影响分析也同样未将情节恶劣案件纳入。:

表2 是否具有求助情形统计表

如表2所示,在犯罪情节类似、都事先求助过有关部门、都有自首、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都不存在未成年子女的情形下,各地法院的判决仍相距甚大。虽然在12个样本中,在之前有过求助的情形下,5年以下的量刑数量较多,5年至10年的量刑数量比没有求助的情形少,但是在有求助的情形下,10年至15年的量刑数量却比没有求助的情形更多。因此,单从统计数据的对比看,事先有否向相关部门求助和受虐妇女杀夫案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相关性。

我们之所以要讨论受虐妇女在杀害丈夫之前是否曾向相关部门求助这一因素,乃是考虑到,事先是否采取过合法的救济手段,可作为判断受虐妇女期待可能性的参考因素,据此判断杀夫妇女的主观恶性程度,以证明对其是否有特殊预防的必要。但是,不排除有一部分妇女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考虑而不愿意向相关部门求助,在此情形下,受虐妇女的期待可能性依旧可能会降低。总之,妇女事前是否曾向相关部门求助这一因素,对案件的量刑似乎并没有多大影响。

2.自首情节与量刑的相关性

在受虐妇女事先都未曾向相关部门求助,都无未成年子女,都有家属谅解的条件下,不具自首情节与具自首情节的量刑情况如表3:

表3 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统计表

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是一种相对从宽处罚的制度,即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极为严重、恶劣,虽具有自首情节,但自首情节与产生的犯罪后果相比,并不能消除对犯罪嫌疑人特殊预防必要性的,法院可能不会对其从轻处罚。从表3中可以看出,有自首情节的,被判处5年以下的比没有自首情节的数量要多;在不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形下,判处5年至10年和10年以上的案件数量比具有自首情节的要多。从总体上看,自首对杀夫妇女的量刑有一定的影响。

3.有无未成年子女与量刑的相关性

在受虐妇女之前没有向相关部门求助,都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都给予谅解的情况下,有未成年子女与无未成年子女的情形,量刑情况如下:

表4 有无未成年子女统计表

出于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考虑,在事先的求助情况、被害人家属谅解情况、自首状况都相同的情形下,妇女与被害人有未成年子女的量刑应该比没有未成年子女的量刑要轻。但是从上述两组数据的对比看,并没有看出有无未成年子女这一条件要素对量刑有什么影响,有未成年子女的妇女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而没有未成年子女的妇女却最高只判处15年有期徒刑,大部分案件量刑集中在8至10年有期徒刑。所以,从收集的样本看,我们并不能得出有无未成年子女对“受虐妇女杀夫”案中量刑有重要影响的结论。

4.被害人亲属谅解与量刑轻重的相关性

那么,被害者亲属的谅解是否会成为法官量刑的考虑因素之一呢?按照一般的逻辑,假设被告妇女与被害人没有未成年子女,被告人有自首和事先向相关部门求助的情节,有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的应该比没有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的量刑要轻。

表5 有无被害人亲属谅解统计表

在有自首、无未成年子女、事先有向相关部门求助的条件下,有被害人亲属谅解和没有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形,具体量刑情况如上:

在获得男方亲属谅解的情况下,量刑主要集中在10年以下,而没有获得男方亲属谅解的量刑,则主要集中在10年以上,甚至可以达到无期。从整体上看,没有亲属谅解书的量刑明显比有亲属谅解书的量刑为重。例如,我们从数据中发现,一个妇女在一审中因为只做出了2万元的民事赔偿而未获得男方亲属的谅解,被判无期;(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另一个妇女,在一审中仅赔偿男方亲属2万元左右,未取得亲属谅解,被判处无期徒刑,但在二审期间,被告赔偿8万元后,男方亲属出具谅解书,二审改判有期徒刑12年。(8)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刑终56号刑事判决书。可见,被害人亲属是否谅解在一定程度上与被告人的金钱赔偿数额有关,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量刑。

5.社区舆情对量刑的影响

社区群众很容易对受虐妇女的遭遇产生同情,并希望法院能对受虐妇女从轻处罚。除了通过向法院递交书面请愿书之外,相关的社区团体还可能会借助媒体舆论来获得更多民众的声援。我们需要分析,社区舆情对法院的量刑是否有所影响。

在案件情节相似,受虐妇女有自首、事先向相关部门求助的情节,有亲属谅解书和无未成年子女的条件下,有群众请愿书与没有群众请愿书的判决情况如下:

表6 有无群众请愿书统计表

从表6中可以很直观地看出,没有群众请愿书的量刑明显较重,群众意愿的公开表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量刑。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杀夫妇女兼具被害人与受害人的双重属性,此类案件一旦被媒体披露,妇女的杀人动机会成为民众关注的焦点。受虐妇女日常经历的非同寻常的遭遇,很容易让民众对受虐妇女心生同情,并在舆论的带动下掀起一股请愿浪潮。2010年,四川妇女李彦不堪丈夫长期家暴而杀死丈夫,并将其分尸。李彦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法院核准死刑的结果出来后,引发了法律界和妇女界的广泛关注。数百位学者、NGO组织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纷纷向法院请愿。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历时5年,几经审判,最后李彦由死刑立即执行被改判死缓。(9)因家暴杀夫分尸,判死缓仍偏重[EB/OL].http://view.news.qq.com/original/intouchtoday/n3141.html,2018-07-02.虽然现在看来改判后的判决仍然偏重,但是就当时的情况看,群众的请愿与媒体舆论的确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李彦案的改判引发了更多人对此类案件的关注与反思,对其后同类案件的判决趋于轻刑化起到了一定的示范作用。

三、对“受虐妇女杀夫”类案件的法理思考

(一)正义难题:道德与法律的权衡

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在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及时有效遏制丈夫的家庭暴力时,在无法逃离或没有条件逃离的情况下,会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进行自卫或复仇。这里之所以将其区分为自卫和复仇两种情况,是为了辨明受虐妇女杀夫这一行为背后的不同心理状态。自卫一般是一种“被动”的心理状态,目的在于保全自己,从而可能会表现出受虐妇女综合症(10)受虐妇女综合症原来是一个社会心理学的名词,在北美成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它在法律上被用来指长期受丈夫或男友暴力虐待的妇女表现出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模式。在西方国家,“受虐妇女综合症”通常是以专家证言的形式在法庭上被展示,该理论可以帮助陪审团更加直观地考虑受虐妇女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的倾向;复仇则往往是一种“主动”的心理状态,乃是出于泄愤而有意地伤害对方。但是,不管受虐妇女是出于自卫的心态还是复仇的心态,都是受到侵犯之后的一种应激反应,都是为了打击施暴者,使对方不敢或者不能再对自己施加暴力侵犯,从而获得解脱。[6]在妇女长期遭受严重的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受虐妇女施以自力救济或者私人惩罚时,常常带有报复、发泄恨意的情绪,其行为因此很容易超出必要的限度,造成自力救济失当。[7]而这种带有私人惩罚性质的自力救济一旦失控,可能会导致现实社会的无序,因此有违国家法律的精神和目的。

但是在道德的层面上,出于对家庭暴力的反感,大多数人会不自觉地对受虐妇女心生同情。在自力救济失当的情形中,私人报复、惩罚恶人的心理或情感与法律秩序之间,必然存在冲突。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持整个社会的安全与稳定,使之避免陷入无序的混乱状态,因此,现代法律禁止私人间的复仇。但是,出于人类的天然情感或人性本能,某些行为在道德上似乎又是可以接受的,如传统的“血亲复仇”。在现代社会,为了尽量避免纯粹的道德归罪,法律作为最低限度的道德被普遍推行。法律比道德要更为具体、明确,注重程序正义的追求,而道德却要求在特殊情况下作出区别于法律规则的价值判断,追求一种实质正义。形式与实质、明确与模糊之间的紧张,使得法律与道德在现实中难免会发生冲突,冲突的主要表现无外乎“合理却不合法”与“合法却不合理”两种情形,因此,“受虐妇女杀夫”案的判决常常在这两者之间徘徊:如果法院对杀夫妇女量刑过轻,相对于生命的绝对价值与社会秩序而言,它是“合理却不合法”;如果法院量刑过重,相对于人性基础与道德直觉而言,则是“合法却不合理”。因此,如何在法律与道德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以弥合两者之间的矛盾,作出“既合理亦合法”的判决,对法官来说似乎是一个不小的挑战。

(二)对“受虐妇女杀夫”案“同案不同判”的思考

“受虐妇女杀夫”类案件,在定性上除了可能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纠缠不清之外,法官基本上会依照《刑法》第232条定罪,因此,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量刑上。通过以上对“受虐妇女杀夫”案的量刑所作的相关性分析,我们发现,除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社区舆情这两个方面对量刑有较大影响之外,其他因素似乎对量刑并没有多大的影响。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法官对此类案件的性质认识不同,判决结果存在差异。尽管受虐妇女有着相似的受害经历,尽管法院判决依据的是同一法律条款,但是,由于不同法院法官对家庭暴力的理解和认识上的悬殊,同样因家庭暴力引发的妇女杀夫案在不同的法院进行审理,量刑结果相差甚远。[8]即使在一些法院判决书上都有“被告人遭受长期家暴、激愤杀人、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之类的表述,(11)云南省丘比县人民法院(2017)云2626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书:有期徒刑5年。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有期徒刑15年。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有期徒刑15年。 以上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受篇幅所限无法一一例举。但最终的量刑仍然有很大的差别。那么,是否存在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使得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做到“同案同判”呢?

当前,学界的一个基本共识是,要做到绝对的同案同判,显然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仅会运用事实的、逻辑的判断,还不可避免会运用价值判断,但每个法官的价值判断又是有差异的。具体来说,不同的法官都会有自己的价值判断,都受着一种“无言之知”[9]约束。每个人的经历、学识、思维方式和文化背景都不相同,其价值观念因此难免会有差异乃至会出现相互冲突的情况。[10]而且,世界上也不可能存在两件在各要素方面完全相同的案件,受虐妇女虽然都是因家庭暴力杀害丈夫,但是案件本身确实存在许多差别,在自首情况、认罪态度、亲属谅解、社会舆论等方面各有不同,因此,绝对的同案同判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法官所追求的只能是一种相对的同案同判,追求的是法律的同类适用。也就是说,同案同判不是要求对事实完全相同的两个或多个案件适用相同的标准,而是在案件事实大体相同的情形下作出差别不大的判决。[11]因此,要求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尽可能向“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目标趋近。

(三)从“受虐妇女杀夫”案看民情与司法的关系

千百年来,“法律不外乎人情”一直是中国社会普通民众所信奉的常理,因此,当普通百姓遇到“受虐妇女杀夫”之类具有情感冲突的案件时,往往会联合那些与自己有相同观念的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制造舆论,希望能以此影响法院的判决。然而,这种“法律不外乎人情”的观念与当前“法大于情”的要求相矛盾。在具有深厚“天理国法人情”传统的中国社会,本就十分注重权力和人情,因此,“法大于情”的法治程序机制与“法律不外乎人情”的传统情理机制,必然会在实践层面相互发生激烈冲突。[12]坚持“法律至上”的学者认为,民情对司法而言是危险的,司法裁判不应考虑民情舆论。司法要求理性,要求专业化,而舆情作为民众意见的集中表达,难免会掺杂有民众的一般道德直觉及其所蕴含的非理性因素。一方面,由于民众对法律的不精通甚至曲解,加上他们一般是通过媒体获得孤立的案情信息,因此他们对案件的评价不可避免地带有强烈的片面性与从众性。另一方面,民情作为普通民众主观的心理和情感表达,常常会受到强势群体的影响或控制,同时,民情具有很强的地域性,所以法院判决要尽可能地回避民情。[13]

但是,法律作为人为的产物,其中必然掺杂着人的情理因素。人们在立法和适用法律时,不可避免地会将一些主观的感情注入到冰冷的法律制度之中,使之变得有温度而不至于僵化。中国社会的普通民众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是根植于传统的,中国社会的法治已不可避免地和道德、民情融为一体。这就要求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判决中,应将法律置于具体的情景加以考量,为道德和民情适当地保留一席之地,而不是让其失语。虽然我们不能容忍由大写的道德话语统治我们的生活,但是我们也不能任由法律成为一台毫无感情的“裁判机器”。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除适用法律规则之外,也应当适当地参考情理、道德、政策等因素。所以,司法的内容不仅是“说法入理”,还需要“诉情”、“合情”,“合情合理合法”的司法判决才能获得人民由衷的尊重。

从以上的数据分析中,我们发现,群众的请愿书、媒体的声援,对受虐妇女的量刑有一定的影响。仅仅从法律条文看,此类案件似乎并没有太大争议,但是一旦虑及案件背后的动机与主观因素,法官就不能仅仅按照故意杀人罪的法律规定来定罪量刑。要想作出一个既合法又合理的判决,法官不仅要解决法律文本自身的模糊性问题,将纠纷事实代入到法律规定中实现两者之间的“等置”,还必须在情理与法理之间不断博弈,实现各方利益之间的适当平衡。一个真正公正的判决不仅要符合法律之规定,还要符合案件事实以及大部分公众的道德情感。[14]上述“受虐妇女杀夫”类案件,将中国法治实践中的情、理、法冲突再一次凸显出来,要调和三者之间的冲突,需要法官在案件判决时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平衡,使判决结果既有原则又有温情。[15]

四、对“受虐妇女杀夫”类案件量刑规范化之建议

(一)过分看重男方亲属的谅解是不当的

首先,在刑事和解制度下,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依据。其次,从法院所面临的社会压力看,为了避免出现被害人亲属涉诉上访的情况,法院若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则应当看重受害人亲属的谅解。然而,“受虐妇女杀夫”类案件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杀人案件。在“受虐妇女杀夫”类案件中,由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与男方亲属之间存在姻亲关系,但妇女与男方之间的婚姻纽带一旦消失,则很少能继续与男方家人保持原有的家庭关系。因此,除非出于后代的考虑,杀夫案发生后,男方亲属一般很难自愿谅解加害人。总之,在“受虐妇女杀夫”类案件中,加害妇女如果没有为男方家庭留下后代,或者男方的家庭暴力仅及于妻子一方而未及其他家庭成员的,男方亲属很难主动谅解被告妇女。此时,男方亲属的谅解与否,大多取决于女方赔偿数额的大小,难免给人一种“花钱买刑”之感。[16]比如,2015年山东青岛市发生的朱某某杀夫案(1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与2015年浙江温州市发生的曹某杀夫案(1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刑一终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两个案件的情节基本一致,都有自首情节,都曾向当地派出所求助。曹某案中被害人的父母一开始要求重判,但是由于判决之前被告人承诺赔偿男方父母20万,被害人父母签署了刑事谅解书,法院仅判了8年;而在朱某某案中,由于妇女无力赔偿,受害人父母向法院施压要求重判。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民事赔偿2万元,后被告人一方答应赔偿8万,二审改判有期徒刑12年。可以看出,即便都是有未成年子女的杀夫案件,在民事赔偿不到位的情形下,朱某某案的量刑就明显比曹某案要重。(14)类似案件还有李某因家庭暴力杀夫案。此案一审对李某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29551元,但在二审上诉期间,李某的父母赔了男方父母8万元后,男方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李某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改判判处有期徒刑12年。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刑终56号刑事判决书。

在“受虐妇女杀夫”类案件中,为了减轻被害人亲属上访的压力,法官看重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无可厚非。同时,从被害人父母的养老问题或者从人性角度看,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与否与被告方赔偿的数额相关,也无可厚非。然而,那种过分看重或迁就被害方亲属意见的司法实践,尤其是在被害人与受害人还有未成年子女的情形下,是存在问题的。首先,因男方家庭暴力引发的暴力案件,被告妇女亲属也同样“占理”,同样有理由申诉。因此,从这一角度看,法官过于看重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并不会减轻当事人亲属涉诉信访的压力。另外,在被害人与被告人有未成年子女的情形下,未成年人的抚养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法官在作出司法判决时,也要适当结合社会政策,尽可能地平衡好“养老”与“关怀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如果被害人是家中独子,在一定条件下,被害人家属不仅可以领取“失独家庭扶助金”,(15)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规定,失独家庭扶助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1933 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年满49周岁,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现无存活子女。每个地区的补助金数额标准不同,且因城镇与农村户籍而有所不同。还可以领取最低家庭保障金。然而,相比之下,对父亲去世、母亲坐牢的未成年子女,除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金之外,国家并没有规定其他的救济手段,而且未成年人是无法直接享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只有其监护人在一定条件下才能领取。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皆拒绝抚养该未成年人,那么该未成年人的成长问题令人堪忧。[17]因此,法官在以被害人亲属谅解为量刑的主要考虑因素之前,至少应该做好一个调查者的角色。男方亲属不谅解,是否是因为对赔偿数额不满意?男方父母是否只有被害人一个子女?未成年子女由男方父母还是由女方父母抚养为最佳?如果未成年子女由男方亲属抚养,赔偿数额较大,似乎并无不妥,但是得保证所得赔偿充分用于未成年子女的日常抚养开支;如果男方父母拒绝抚养该未成年子女,就必须保证为保障未成年人成长之所需,然后才应当适当地考虑对男方亲属的赔偿问题。

(二)对受虐妇女的量刑应有人文关怀

在量刑上,针对“受虐妇女杀夫”类案件, 国家“四机关”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被告人为了摆脱长期遭受的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的,受害人对自己的死亡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酌情处罚。因遭受家庭暴力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按照故意杀人的“情节较轻”认定。(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20条: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那些杀夫妇女由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折磨,在愤而杀夫过程中还可能会做出杀人之外的其他一些极端行为,比如分尸、焚尸等。有的法院认为杀人分尸情有可原,而有的法院则认为用斧头将人砸死的行为都可谓之恶劣。在一般的杀人案件中,杀人分尸、焚尸的行为确实可以称之为恶劣或极度恶劣,但是在“受虐妇女杀夫”类案件中,这种行为认定的正当性则值得商榷。[18]

刑罚的目的无外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种,但是,由于此类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故意杀人案:受虐妇女长期遭受被害人精神与肉体上的双重虐待,心生恨意以及因恨杀人也仅是针对施暴人。此外,受虐妇女在作案之后大多主动投案自首,其作案对象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所以再犯的可能性小,不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当然,我们并不是说这种杀人分尸的行为就值得原谅,只是认为法官在将受虐妇女杀夫的手段等情节作为量刑的考虑因素时,应当与一般的杀人案件加以区分,更多地考虑到妇女的期待可能性问题。也就是说,在整个案件裁判过程中,法官应当本着“恢复性司法”的精神,尽可能地体现出让妇女尽快“回归社会与家庭”[19]的人文关怀。

(三)对受虐妇女杀夫的量刑应避免“以暴制暴”的误解

总体上看,近年来对“受虐妇女杀夫”案的量刑呈轻刑化趋势。然而,尽管我们倡导对受虐妇女杀夫的量刑上应充分体现人文关怀,但是又不能不考虑具体情况一味地对受虐妇女给予轻判,否则,很容易给社会传递司法同情甚至鼓励“以暴制暴”的错误信号,在示范效应之下,社会上的“以暴制暴”事件可能会因此增多。因此,法官对受虐妇女的量刑,除了要虑及家暴的原因、频率、程度,还要考虑到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受虐妇女综合症”、受虐妇女的期待可能性、杀夫妇女的社会危害性、未成年子女的成长,等等。[20]并尽可能进行阐释说理,向公众表明如此裁判之理由。所得出的判决,既要充分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又要表明法律对此类“以暴制暴”的极端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司法者经由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应该向社会传达这样一个信号:法律虽有一定的人文关怀,但是法律并不鼓励以私力救济的方式施行“以暴制暴”的行为。在发生家庭暴力时,社会并不要求受害人非得去默默承受、忍气吞声,而是鼓励其通过合法的方式或途径寻求解决,尽管那些救济途径在某些地区或在某些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也并不能因此排除受害人须得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或途径寻求解决。[21]因此,法官在对此类案件进行轻刑化处理的同时,一定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慎重考虑,避免给社会传递一种鼓励“以暴制暴”的法律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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