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小案整体预防研究
2019-11-09任惠华金浩波
任惠华,金浩波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401120)
刑事小案作为一种犯罪形态,主要是就其社会危害性而言,但“小案”不小,在数量方面刑事小案已经成为危害社会安全的重要案件类型。据统计,1988年全国盗窃立案共计658683起,即便在提高了相关的立案标准后,20世纪末的盗窃立案仍有1048980起。将样本容量放大至十年期间的发案量,可以发现盗窃案的发案率增长了不止一倍,这个趋势不仅仅适用于盗窃案,也同样适用于其他例如诈骗案等刑事小案范畴内的案件。[1]新世纪以来,虽然刑事大案的发案率有所下降,但涉案标的较小、适用刑罚较轻的刑事小案总数却仍然呈现增长趋势,且其始终在刑案总量中长时间占有较高比例。[2]
事实证明,单纯依靠公安机关等政府机构的不懈发力,已经不能很好地控制当前已多发的刑事小案。刑事小案不能仅仅从刑法上的罪刑结构或侦查学中的侦查效率等角度作单纯理解。从犯罪治理视角入手,刑事小案是现实的一种犯罪风险; 从司法社会化的角度来看,刑事小案又与执法公信力密切相关,刑事小案类犯罪治理的重要程度不证自明。当前,在破案成本和待用侦查资源上,刑事小案并不亚于大要案。刑事小案的管控不单需要在侦查的整体机制下进行针对性调整,更要跳出侦查学的单科视角,立足于拥有更宽泛研究视角的犯罪学理论进行整体预防化改进。
我国法学界提出了刑事一体化观念,其意在于催发整体、系统地控制犯罪。鉴于我国处在社会转型阶段,犯罪率、犯罪量都增长迅速,单一的刑事方法独立发挥作用已经迟滞于犯罪的新形势。基于此,法学界提出了刑事一体化的思想。我国法学泰斗甘雨沛教授最先提出这一思想,呼吁刑法学界以及政府部门以更科学的眼光分析研判犯罪问题,把犯罪看成是多种因素杂糅的结果,并明确指出无法简单依靠畸重的刑罚或加强侦查力遏制犯罪。储槐植教授进一步丰富了刑事一体化理论,在前人的基础上提出,应当突破、革除单向、片面、孤立和静态的思维模式,转而以总体眼光,确立在刑法之中、之外、之上研究刑法的立体思维。在上述的指导理论框架拟就之后,决策向现实转化过程中亦须汇聚智慧,实践层面的方法论应当改进,抛弃单向、片面的犯罪预防方式,融合“犯罪、刑事政策、刑法”三项重要节点,形成完善的整体预防格局。所以,仅仅局限于刑法、刑罚或是侦查一隅的犯罪预防是无法适应当下形势的,必须重整犯罪预防系统,向犯罪预防整体化的方向转变。
一、刑事小案事实特征及引发的流变
(一)刑事小案的事实特征
2009年之后,相关机构对于刑事小案的关注程度日益提升。“既要破大案,也要破小案”成为继“命案必破”之后的又一公安机关工作指导方针,其重要性已愈发凸显。但是对于法学界来说,受限于学理上的缺陷,刑事小案并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其仅仅是一个适用于警务活动中,对某一类案件做类别区分的标准。所以,对这个标准作清晰的梳理是十分必要的。
对于刑事小案的定义,学界并无统一的说理。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对此下定义或作界定的不在少数。时任公安部刑侦局局长的杜航伟在做客人民网时曾说明:所谓“小案”就是侵财型、多发性案件为代表的案件;[3]时任公安部副部长黄明曾将小案归类为偷窃家畜家禽、盗窃摩托车等直接关系民生及老百姓切身利益的案件;[4]而在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是从罪刑结构入手解析刑事小案的特征,具体而言,是从可能产生的刑罚后果界定,即“被告人可能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主刑或可能适用罚金附加刑、具结悔过、赔偿损失等刑罚处罚措施的案件”;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刑事小案是指轻微的刑事案件,范围应当被限定为侵财型、多发性的社会危害性较轻的刑事案件。[5]
因此,笔者较为认同西南政法大学郑海教授提出的观点。郑海教授认为,刑事小案中的“小”与其说是一个“量”的概念,不如说是一种“理念”或者说是一种态度的表达。[6]据他考证,自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之后,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区分标准始终处于变动状态中。用这个“量”的标准来界定刑事小案的外延或许能适用于某时某刻某地,但绝不能因此将这个标准代入学理研究之中。受社会环境、法治环境、刑事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刑罚后果所引发的“量”的标准始终处于变动之中,用一个无序的变量来规范一个定量实在有违严谨。此外,通过语境分析可以发现,各官方口径中“小案”的“小”更多意义上是性质程度的描述,指的是犯罪性质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不是一个确定的可以量化的精确定义。刑事小案一词是作为一种与刑事大案、性质恶劣、程度严重等词汇相对应概念出现的。从完整的语义上来看,官方政策的导向是希望各地公安机关能够平衡大案与小案之间的警力分配,不要功利性地过分追求破大案所带来的荣誉感、成就感,要把更多的警力投入到关乎民生,更贴近普通百姓生活的小案当中。
从行为种类划分视角来看,刑事小案与刑事大案之间在类型分类上存在对应关系。例如,《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所分别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罪,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规定的治安违法行为有一一对应关系,二者之间仅仅是程度上不同,刑法典所调整的是更具社会危害性的此类行为。在很大程度上说,刑事小案与刑事大案之间是程度上的相互衔接关系。刑事小案是相对于大案来说的显著轻微化表现,一般意义上它们留存于目前社会场域,极易被忽视与放纵。
因此,我们认为,“刑事小案”这一表述的提出,贵在强调重视一度被“冷落”的、关乎民生的案件。“更多破小案”政策导向下涌动的是践行“民生、民本”思想的努力,是公安机关警务理念从本质层面上的一次生生不息的目标革命,是一场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合力共造平安中国的路径尝试!
刑事小案主要有盗窃类、诈骗类、抢夺类以及其他类轻微刑事案件。其中,盗窃类刑事小案特指社会危害性较为轻微的盗窃类案件,从量刑角度上说就是应受刑罚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盗窃类犯罪;诈骗类刑事小案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以侵犯他人财物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此处的诈骗类刑事小案也当与社会危害性较大、涉案标的较高的大案相区别;抢夺类犯罪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飞车抢夺、尾随抢夺等案件;除去以“盗、抢、骗”为主要内容的类型外,刑事小案也包含日常生活中因为邻里纠纷、家庭纠纷或经济纠纷而引发的互殴、故意伤害、辱骂、损害名誉等案件。
(二)刑事小案引发的流变
政策导向变动的原因更多是犯罪结构的变迁,但是仅仅把重视小案侦破看作是因为犯罪结构变迁而引发的整体司法建筑自发性的组织反应是不够成熟的。应当充分认识到,重视小案侦破的意义更在于抑制犯罪风险的扩散、转移与突变。
犯罪学的环境理论表明:“犯罪发生的概率是潜在的罪犯、合适的作案目标以及监管环境三个变量共同决定的函数。”[7]刑事小案对社会环境的塑造作用是不能忽略的。某一区域的刑事小案高发会富集周边地区的类似犯罪向此区域靠拢;更重要的是,在社会安全环境恶化之后,会诱使原本遵纪守法的公民由斥责犯罪转向实施犯罪,引发“破窗效应”。首先,刑事小案高发的社会治安环境一般是公安机关监控力量薄弱、设施较为老旧、被害人防御能力较弱的边远或人口流动较为频繁的区域。这些区域本身的犯罪抵御能力远低于周围区域,加之较高的刑事案件发案率促使治安环境进一步恶化,成为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的“犯罪天堂”,继而吸引来更多同类或结构相似的犯罪。[8]其次,刑事小案的不断高发将从基础层面严重恶化该区域的治安环境。我们以古典犯罪学原理为切入点,将趋利避害的“经济人”人格赋予该区域的居民。当不断出现的犯罪行为没能受到应有的惩戒、刑罚威慑力不足或到达迟滞,犯罪高发态势迟迟得不到缓解之时,“经济人”本能地就会在较低的犯罪成本与较高的犯罪收益面前调整自己的行为,持续不断、有恃无恐地开始或继续犯罪行为。当区域内的大部分居民形成自认为“不足戒”的犯罪习惯或开始高度容忍犯罪行为之后,该区域的安全环境本质上就遭到了严重污染,想要再扭转“惯习”就不容易了。
刑事小案的频发不但重新塑造、强化了犯罪场域,也反复锤炼了犯罪人的习惯与技能,促进犯罪团伙、帮派等组织的出现、进化。首先,由于刑事小案的性质与特征都高度相似,多次作案而不受惩戒无疑磨练了犯罪人的作案技巧及心理素质,使之旋即形成一种职业化倾向,招募犯罪群体成立犯罪组织。事实上,无论是以亲缘关系、地缘关系为纽带而组成的以实施特定犯罪为职业的犯罪团伙,还是由于共同的作案区域而临时结伴形成的作案团伙都不在少数。一旦犯罪团伙形成,势必加剧犯罪行为暴力化、组织膨胀,并向经济领域渗透,黑白勾结培植代理人,侵蚀基层政权。[9]其次,刑事小案的高发亦会将普通公民特别是青少年拉入犯罪集团的泥淖。
刑事小案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客观上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刑事小案在犯罪手段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更不能以此判断刑事小案的犯罪风险较低或没有继续恶化升级的可能。刑事小案向大案、命案的转化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立刻转换升级,另一种是间接、持续性转化升级。两种形式的区别主要是受到外界情境刺激的时间点不同,内心意图转变的时间点不同。直接、立刻转化主要是指犯罪行为实施当时受到犯罪人、犯罪场域环境、监控力量的薄弱等因素影响即刻转变了犯罪意图的情形,包括以刑法中的转化犯为主要类型的形式。例如,入室盗窃或者扒窃遇到被害人抵抗或是呼救,使犯罪人临时起意而改变犯罪意图,进而使用具有严重暴力性质的行为进行抢劫或转化为劫持;又如,实施入室盗窃或者扒窃的犯罪人进入犯罪现场观察到被害人的情况后临时起意改变意图强奸被害人的行为。间接、持续性转化主要是指在较轻的犯罪行为实施之后,犯罪人出于内心的积郁或肆无忌惮等情绪的影响进而做性质更为严重犯罪的预备活动,直至实施犯罪行为。例如,由于邻里纠纷而发生的刑事小案,没有得到及时的依法处理,则犯罪人极有可能出于报复心理进行性质更为严重的暴力犯罪。
刑事小案与大案、命案的关联说明了刑事案件无论大小都存在着极高的犯罪风险,只是受制于犯罪场域、犯罪人、监管措施等因素的影响并结合犯罪人的内心犯罪意图而外化出不同表现形式,一旦犯罪环境发生变化,案件的性质将会发生剧烈转变。
二、犯罪整体预防理论应用的理由
“风险社会”概念问世之后,危机意识与风险防控理论的探讨相继入主犯罪学界,然目下还有“虚拟社会”、“智能时代”等概念集齐嵌入,安全正成为公民首要关注的问题。[10]新概念不断嵌入社会的同时,犯罪现象也日益交错,单纯依赖法律、侦查亦或刑罚震慑都已无法应付复杂的现实情境。理论上,一个有智慧的社会制度应当希冀于将犯罪消灭或预防在萌芽之中,而不总是将注意力集中于事后的管控一隅。刑法学与犯罪学整合归一呈现出必然的趋势,在大刑事法学整体相互联动的进程中,应当根据现实情况,不断调整我国整体刑事法学的结构,将刑法、侦查、刑罚等内容调整出亟需研究的领域,而相应地把应对犯罪的反应重心前移,把刑事科学关心的重心由对具象行为的罪名适用与施刑,转移到对越轨行为形成的整体原因研究,并以刑事法学的整体为出发点制定犯罪预防对策。[11]
社会化趋势的孕育也使得犯罪整体预防体系呼之欲出。在中国,从社会管理走向社会治理已然成为主流趋势,治理中心多元化、治理方式体系化,政府组织各种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社会治理、共同分担社会责任、共享公共资源已成为社会治理的主要特征。[12]让犯罪预防的价值定位回归社会本位,从根源处逐渐消除犯罪产生的社会基础,是当下犯罪预防研究的应有之义。我国犯罪预防的重心经历了以刑罚为重心到以情境为重心,从重点研究犯罪诱因到侧重探析形成条件等犯罪形成链的中间环节的转变。但一直以来,学界及实务界对犯罪形成的基本原因、直接原因,即犯罪形成的社会基础少有涉猎、探讨较少,不利于整体刑事法学的发展,造成了学科研究的结构性失衡。在实践层面也形成了犯罪社会基础不断催生潜在犯罪人,而预防活动却将主要精力集中于事后控制,犯罪预防愈防愈多的恶性循环苗头。即便通过组织、整合、富集大量司法资源的预防活动,暂时使得犯罪预防取得成效,但从长远来看,却不能从根源上扭转犯罪高发的态势。同时,组织、整合、富集大量司法资源所耗费的成本又是难以承受的,这样的预防策略决非长久之计。所以,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角度出发,犯罪预防的重点都到了需要调整的时候。具体来说,就是要关注犯罪形成链的前端因素,即以社会角度的犯罪生成机制,促使犯罪预防回归社会本位、端正整体视角。[13]以下简要说明犯罪预防整体化、社会化的现实理由:
(一)刑罚预防的局限性已充分显现
犯罪学创始人之一的恩里克·菲利曾经指出,刑罚并不如古典派学者所说的那样是预防犯罪的万灵药,其对犯罪的震慑作用实在有限,学者们应该在犯罪及其自然起因中另辟蹊径。[14]无论是生命刑、自由刑、罚金刑或其他的非刑罚处罚,其功能更多地突出在特殊预防,而一般预防的震慑或教育作用发挥渐渐不适应现今社会的犯罪形势。企图简单依赖刑罚维持社会安定无异于镜花水月、痴人说梦。近年来,公安机关等部门牵头的专项整治活动收获的效果已不如从前,并且当刑罚面对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等客观危险性极高的犯罪时几乎起不到任何预防作用。同理,刑罚预防在针对刑事小案时该如何设计?执行效果如何?公正问题如何处理?一旦有一个环节处理欠妥就会造成极大的副作用,况且还有污名效应、交叉感染等更为显著的不利于社会安定情形的存在。
(二)情境预防的作用时空有限
情境预防在诸多场所的犯罪预防上有着极为显著的效果,情境预防的原理是改变犯罪条件以减少犯罪机会,淡化犯罪意图、动机,从而减少犯罪。这样的预防策略是有很大的时空局限性的,在很多特定的情况之下难以发挥功能。情境预防还有一处致命缺陷,即情境预防关注的是犯罪机会,对导致犯罪发生的内在社会性因素并没有过多理解,这种策略的实质是将犯罪可能性转移而不是将其消灭,也就是说犯罪人很有可能因为一处情境阻止其犯罪行为后而寻求下一处合适的、缺乏保护的情境进行犯罪活动。同时,这还可能引发犯罪人从情境预防设置较完善的区域流向保护薄弱的区域,造成特定区域的犯罪顽疾。所以,在实现犯罪预防总体目标之时,勿令情境预防“孤军深入”,而需要与其他的预防措施协同联动,以弥补情境预防时空上的缺陷。
(三)侦查力量割裂运行
实践中,刑事小案的控制与预防主要是依靠公安机关的侦查力量,侦查功能发挥的水准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刑事小案的犯罪发展态势。毫无疑问,公安机关的视线已然聚焦于刑事小案,但侦查活动还存在诸多问题。其一,侦查活动内部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划分割裂了扒窃、诈骗等多发性侵财案件手段办理联系。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之间存在着转化关系,且治安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线索的重要来源,已成为司法工作人员的通识。但仅仅有倾向性观念是远远不够的,现实中的“治安”、“刑案”信息分离的情形阻碍了侦查力量的发挥,应当受到关注。其二,针对刑事小案的侦查功能发挥停留于侦破一隅。[15]应当对警察功能的局限性有充分认识,其并不是犯罪态势的决定性因素。《社会变化和犯罪率趋势——以日常活动为视角》一文中提到了“日常活动理论”,该理论认为犯罪发生的原因与日常细节休戚相关。[16]所以,应当在对犯罪形成链研究的基础之上,发挥专门控制方法的作用。警察设置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但其“孑然一身”式的功能发挥机制必然被现实所淘汰,应当注意到,没有“第三方警务”等社会力量参与、共同承担犯罪治理的警务活动是片面、失格的。
犯罪预防重心应回归社会本位,促成整体联动的犯罪预防态势。其呼唤的是学界对犯罪形成链的前端的关注,对发案原因的关注,并依据犯罪原因、意图用社会视角预防犯罪、消除犯罪原发的社会基础,同时引导多种力量集齐嵌入犯罪预防活动,最终达到预防犯罪、控制态势的目的。
三、刑事小案整体预防论
新形势下刑事小案呈现出由简单到复杂,从低级到高级,从传统到现代的演变态势。整体预防理论的关键点就是根据日益复杂的犯罪特点,抛开片面预防的不足,立足于社会本位,依据犯罪生成链的具体因素,形成全面覆盖、相互联系、协同作用的预防体系。也即以刑事小案的社会预防作为治理的基底,以刑事小案的情境预防及侦查控制、刑罚预防等特殊预防为支柱,以立法的犯罪化为屋顶,构筑整体联动的预防体系(如图1所示)。在这个体系中,从社会层面的预防入手,为情境预防、刑罚预防、侦查控制等特殊预防提供社会资源供给;一直以来都是社会治理的最高层级、代表国家意志的立法,规制指导下级各项治理措施,为下层次的预防措施提供制度供给;情境预防、刑罚预防、侦查控制等各项具体的预防措施是刑事小案整体治理的中坚力量。
图1
(一)刑事小案的社会预防
犯罪是社会疾病的一种,治理犯罪与治理人体疾病异曲同工,通过改变最易改变的社会安全环境即能减少大部分犯罪。[17]犯罪的社会预防理论是当今全球业内人士所首推的犯罪预防理论。细言之,便是通过对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生活环境等犯罪原因的研究和改变,抑制犯罪动机、限制犯罪机会和条件来消除犯罪滋生之土壤。相较其他犯罪预防路径,社会预防的优势在于将预防时间点向前推移,以寻求社会支持的方式主动减少犯罪,而非对犯罪采取被动的事后反应。事实上,犯罪的社会预防也具有社会结构重新构建的内容,其体系内预防犯罪和追求社会发展两部分内容是同步的。因此,犯罪的社会预防理论卷帙浩繁,是一个十分庞杂的综合系统,可以分为宏观和微观两部分。由于体系过于繁冗,且有些理论的侧重面更倾向于全局,对于刑事小案的具体预防没有很强的针对性,所以本文仅结合与刑事小案特征相契合的几个方面铺开说理。
第一,社会政策预防。刑事小案形成的社会因素主要是较低的基本停留于生理层面的需要及其所引发的贪利为主的动机。这些问题的解决必须从社会整体层面出发、以最为有力的社会政策为抓手进行扭转。
首先,调整社会分配政策,在利益分配等问题上追求实质公平,将分配的天平略微倾向弱势群体,杜绝出现过度分配或分配不足等现象,避免分配不公造成贫富差距,引起阶层分化,激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其次,优化就业政策与福利政策。就业与福利关乎个体生存,也是促进个人进步、安抚个体情绪、平稳社会秩序的最关键因素。再次,注重城乡统筹发展,推行协调、科学的发展政策。最后,构建完备的青少年、犯罪人等特殊人群的相关政策。数据显示,我国的青少年犯罪主要集中在盗窃、诈骗、赌博等财产型犯罪,此外,抢劫、抢夺、敲诈勒索等犯罪类型也较为高发,可见青少年的犯罪类型主要集中在刑事小案领域。
第二,社会道德预防。“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早在春秋时期,我国便有朴素的犯罪道德预防思想。现代的犯罪学研究也极为重视道德研究,道德观是个体的内在心理,其外在行为受主观道德的影响,通过对违反道德行为的观察可以协助发现犯罪产生的规律。易言之,犯罪人就是道德极为败坏的人,犯罪人的行为就是卑劣道德的外在体现。偏离的道德判断会导致行为越轨,最终导致严重的社会危机;同时,良好的道德也会规制个体行为,并感染他人最终形成明辨是非荣辱的社会氛围。社会道德的力量具有相对的时间前置性,如能充分发挥其功能,将对犯罪预防起到极大作用。
(二)刑事小案的情境预防
犯罪人只是犯罪行为的一个要素,不能仅以犯罪人来解释犯罪行为的全部规律。情境预防就是应对这一单一思路的途径,其以犯罪情境为中心,通过增加犯罪的难度和风险、降低犯罪的收益来减少犯罪。相较于社会预防,情境预防具有简洁、经济、针对性强等特点,[18]且能与社会治理的政策以及刑事政策形成互补之势。其依据理性选择(Rational Choice)、日常活动(Routine Activity)、防范空间(Defensible Space)、防范环境设计(Crime Prevention through Environmental Design)等理论,形成针对性较强的情境预防措施。在情境预防研究的最初阶段,克拉克曾把情境犯罪预防体系分为增加犯罪难度、增大犯罪风险和减少犯罪收益三大体系。随着理论的不断提升,其现已拓展成5类策略、25种具体的手段[19]。这5个维度即增加犯罪难度、提升犯罪风险、降低犯罪收益、减少犯罪刺激和排除犯罪借口。
情境预防理论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进入到一个相对成熟的阶段,随着各种相关理论的发展,情境预防的推进是最不具备难度的一种预防措施。情境预防的推广应当注重增加刑事小案的犯罪难度;提升刑事小案的犯罪风险,增加犯罪人犯罪行为被发现或被抓现行的可能性;降低刑事小案的犯罪收益;减少犯罪刺激,排除犯罪借口。
情境预防虽然成本低、成效好,但终究不是治本之策,犯罪人员很有可能因为一处的条件不具备而另寻他处作案。所以,情境预防的工作也不是能够简单地毕其功于一役的。建议设立信息采集小组,专门搜集情境设置之后发案态势的数据,根据数据的分析反馈及时调整情境预防的策略与侧重点,防止先期设置的情境效用逾期或产生新的犯罪热点。
(三)刑事小案的立法转型规制
刑事小案入罪化即是将原本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办理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数量较多的微罪案件转出行政法调整的范畴,投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当中,进一步剔除警察权在此类案件中的裁判权,使司法权成为主要调整权力。如此,从司法层面完成对刑事小案转型升级为大案可能性的前置介入与特殊预防,运用司法力量改善刑事小案处罚方法中的不适应与交叉感染风险,进一步加强此类犯罪人的矫治与再度社会化可能性,使其再犯风险逐步降低。
一种有力的观点认为,现代社会已步入德国学者贝克所提出的风险社会阶段,社会情势高速演变,面临愈发复杂多变的威胁社会生存的风险,社会肌体应对混乱的能力丧失。所以,法学家们提出,将刑法的防卫线向前推进,强调风险应当居于刑法调整的核心范围。[20]刑事小案虽然不具备较强的现实危害性,但可以透过其复杂多变的犯罪情形迷雾,依稀看清其后涌动的“转型升级”的内生动力与外在激发情境。在风险刑法观的呼唤之下,刑法转变以往“被动、消极”的介入姿态,日益“积极主动”地行使社会保护机能。从刑事小案的现实危害性来看,的确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立即从罪刑关系、认定标准等法律层面进行前置化干预的需求,但是结合我国刑事立法法网严密化、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可以从立法层面入手,以立法转型的内生性动力进一步规制此类犯罪。刑事小案入罪化探讨应当被提上立法议程。
刑事小案入罪化的推动因素分为以下几点:其一,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的现实需求。从总体趋势而言,我国的犯罪案件数量总体上呈上扬趋势,2015年全年案件量为18 969 161件,平均每万人次137.8起。从案件类型来看,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大案”、“命案”等案件近些年已得到了良好治理,反倒是以盗、抢、骗为主要形式的刑事小案呈现高发态势。虽然近期由于各部门联合开展多项整治活动,案件量有小幅下降,但总量依然巨大。从犯罪学视角来看,如若不及时采取行动,克制这种“破窗效应”带来的混乱趋势,社会治安将面临较大风险。[21]同时,域内域外都深受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分裂主义的严重威胁,道德滑坡和自我思潮仍没有得到较好的矫正。具备犯罪人格的行为人一旦受到刑事小案等刺激性情境的影响,再受到极端主义等思潮的感染与影响,极有可能走上严重暴力犯罪的道路,社会危害性愈发严重。
其二,呼应刑事法网严密化的现实趋势。刑事法网的细密程度与刑事法网的完善程度呈现出正相关关系。[22]犯罪圈的涵盖范围反映刑事法网的严密程度,一般意义上讲,犯罪圈包涵范围愈广,刑事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愈多,那么法律运行区域内的刑事法网也愈发严密。易言之,犯罪圈的广度和法网的密度呈正比态势。同时,刑事法网的严密程度并不一定与刑罚的轻缓程度有直接的正反比例关系,更不与认识“刑罚有限性”、“犯罪相对性”的本质相违背,只有在犯罪圈的范围、刑罚的轻缓程度、罪刑结构的合理性、刑事程序中的人权保障等一系列的程序设置共同发挥作用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过度刑法化”的现象。所以,单一趋势的刑事法网的严密化不具备直接造成刑事法律过度介入社会生活的可能性。我国的立法实践表明,愈发倾向扩大犯罪圈的立法实践,虽然存在“情绪化立法”的现实,但也并没有形成盲目扩大的趋势。
其三,协调制裁体系的衔接段。在我国二元治理体系下,如何区分治安违法与犯罪行为是一个关于“量”的问题,而这个“量”的区分是人为划分的而不是案件本身所天然具备的。司法机关在依法办案时也没有可供便捷参照、科学衡量的标准,对“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法律条文中的但书规定都有不同解释。将刑事小案入罪化处理,将其处罚渠道统一纳入到司法权之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磨不同部门之间司法层面上的认知差异与技术高低。
其四,实现刑事处罚中的人权保障。行政权不应当在刑事层面过度扩张。良好行政是行政权的追求,而司法权的追求则是实现公平、正义。司法权的施展更专注于过程,具有抗辩色彩;行政权的施行更注重实质追求,往往忽略权力追诉的过程。行政权主动,司法权被动;行政权注重效率,司法权更注重公平。我国公安机关在涉及刑事小案的办理过程中,既是“裁判员”,也是“运动员”,还是“执行员”,其中的权利保障弊端显而易见。当前,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处理刑事小案主要是事后的法律监督权,在具体行政之时难以实现有效监督;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由其本身作出的行政决定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有相当一部分没有听证程序等进行限制;当处罚执行之时,被处罚人明确有效的救济渠道不充足。在海量的案件面前,压力巨大且监督不充分,人权保障的质量有待提高。只有将刑事小案入罪化处理,统一纳入到更重视权利保障的司法权规制体系之下,才能更好地促进社会日益关切的人权保障问题。
刑事小案入罪化的同时务要重视辅助措施的配套。首先,逐步构建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制度是基于犯罪事实对行为人的一种评价性记录制度。而其消灭即是不让人能随意接触其记录,尽量限制或改善对其犯罪行为的评价。[23]从根本上消除犯罪记录给行为人带来的污名效应,协助犯罪人再度社会化是前科消灭制度的价值所在。在我国,已经建立了十分完善的犯罪记录制度,但是关于记录如何消灭的制度却仅限于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实践中可以发现,犯罪人由于污名效应等犯罪后的负面影响,社会对其接纳程度低,社会化难度极大,所以必须建立配合入罪化趋势的配套措施,构建覆盖所有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封存、消灭制度实有必要。针对重罪犯,可以考虑在其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仍保留其犯罪记录,对于轻刑犯则应当考虑只在一定期限内保留记录,并严格限制查询程序。其次,实现犯罪分层,构建微罪微罚的罪责刑体系。将我国的犯罪区分为微罪、轻罪、重罪等分层体系,针对大量的刑事小案等微罪、轻罪建立专门的诉讼程序,实现对不同性质犯罪的区别对待,形成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减轻微罪、轻罪犯罪人遭受的污名效应,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四)刑事小案的刑罚预防
当代犯罪学几乎都将犯罪预防划分为三个层次,即社会预防、情境预防、刑罚预防。社会预防、情境预防的根本意义强于刑罚预防,但前二者也具有软弱性的特征,难以应付瞬时的犯罪活动。[24]而经立法犯罪化后的刑罚预防能够恰到好处地实现“刚柔并济”,并以所体现的刚性禁止力强化社会预防与情境预防。
出于最朴素的报应观,犯罪与刑罚这一对概念常相伴而生。通过设立和适用刑罚来防止犯罪发生,刑罚在防控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等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运用刑罚控制犯罪始终都是犯罪学研究的重点。刑事小案的刑罚预防在实现途径方面应当注重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通过制定、适用、执行三个途径实现,以求充分发挥其功能。
笔者认为,根据刑事小案形成的社会心理学因素,即较低的基本停留于生理层面的需要、以贪利为主的动机以及流于主流价值之外坚定或摇摆的信念,以及以大概率没有接受过高等或优质教育而智力水平处于正常区间,性格呈现出狡诈、冷酷、自私等特性的犯罪人为主要组成部分的犯罪主体,片面地加重刑罚或重复之前的从严从重等保持威慑力的政策是不足取的。应当坚持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保持明确性、公开性,强调刑罚后果的可预知性,并适当保持刑罚应有的强度。严刑峻法的施压、恫吓无法阻止基本的生理层面的需求,试问即便明知会被处以极刑又能否阻止一个极端缺乏金钱以致无法正常生活的人实施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呢?相对于此,更应该做的是使社会公众知晓相关犯罪行为的惩罚轻重程度,树立积极的规范性的引导路径,引导公民树立与刑事法律相协调的法律意识,使公民的社会主体地位得到尊重。
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依赖刑罚的适用,也即法庭或类似机构的裁量过程。刑罚的适用要做到精准到位,使犯罪人及其他社会人在量刑过程中受到应有的教育。现实中,刑事小案的部分犯罪人的犯罪原因是其本人对刑法禁令的无知,或对自身行为违法性认识不足。精准的刑罚适用就是要使这些犯罪人的自我评价得到重新塑造,使犯罪人的侥幸心理及无知心理遭到破灭,从而树立起对法律的敬畏之心。此外,精准的刑罚适用无疑会使公众对犯罪的理解以及刑法的宣传效果得到加强,震慑摇摆游荡于犯罪边缘的公民。
在自由刑等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大多数犯罪人能够改过自新或慑于法律威严而不敢犯罪。受限于刑事小案的相应刑罚大多数为相对较短的刑期,所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教育、改造显得格外关键,不仅要与犯罪人本身“博弈”,更要与时间赛跑。且在刑罚执行期间,很容易产生犯罪交叉感染,造成犯罪人犯罪能力强化、犯罪欲望膨胀等现象的发生。因此,务必要强化监狱等机构的刑罚执行活动,强化教育,防止恶习的相互影响。
(五)刑事小案的侦查控制
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活动的效果对于犯罪的预防起着极大的作用。刑事小案与其他案件有着较强的关联性,也涉及警务工作的方方面面。从社会治理角度看,刑事小案的管控工作也是新形势下社会整体治安维护、各类犯罪特殊预防的极大动力。[25]侦查资源供给与社会治安问题对治理资源的大规模需求之间的矛盾广泛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纠结于此现实状况,运动型的治理仍将是公安机关在未来相当一段时间内的必然选择。提升侦查水平,适时调转方向、修正意识,等待时机成熟扭转运动型治理的困境已经迫在眉睫。务必要形成刑事小案管控的整体性治理理念,升级侦查技战术水平,穿越警务藩篱推动常态侦查机制建设。
侦查预防的重点在于提升侦查力,提高刑事小案的破案率,强化刑事小案管控水平,从全局高度出发联动整体力量协调和整合警力资源,打通警察机构内部的组织边界,整合独立割裂的单元,形成刑事小案常态化管控,实现设定的政策目标。刑事小案的侦查预防即管控能力、破案能力的提升,应当注重顶层设计,从整体构架入手,还要专注于结合与时俱进的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刑事小案的破解难题极有可能在信息化时代得以突破。
第一,以破刑事小案为引领,推动刑侦改革。十年前,“命案必破”的口号引领了一个时代的公安工作改革方向。事实上,时至今日,我国的命案破案率从全球视野来看也属首屈一指,改革效果明显,大案侦查力获得显著提升。当前,公安部又提出“更快地破大案”、“更多地破小案”、“更准地办好案”、“更好地控发案”的口号,将小案与大案平衡到了同等地位,宣告了刑事小案的侦破已经成为侦查活动中的重要矛盾,为侦查活动的下一步改革发展指明了方向,形成了刑事小案管控的整体性治理理念。刑事小案与群众生活紧密相关,视野狭窄或不能适应社会整体特征的观念仅是被动适应,现实效果欠佳。刑事小案管控的目标是总量控制。犯罪具有发生的必然性,实践中提出的“零容忍”或“必破”等理念如从学理解读,皆为理想主义观点,但若将这些口号、指令作为范导性原理或努力方向,则是符合实际情况且能充分发挥能动性的可取政策。从侦查策略方向入手,笔者建议将治安案件纳入刑事小案的侦查统筹范围,形成整体防控体系,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能力。[26]实践中,刑事小案常与治安案件交叉,且相互转化、互为情报线索来源的情况较为普遍,将二者统一考察有十分重要的实践价值。刑事小案的巨大发案量和纠结交错的社会分布给侦查工作带来了极大挑战,公安部门应该结合刑事小案的发案特点与侦破难点,从侦查组织、侦查形式、侦查模式、侦查能力提升等方向入手,推动新一轮公安改革全面深化。
第二,以整合、共享情报资料为抓手,推动大数据侦查。随着智能时代的到来,重建或修正传统的管控思维、技战术已经刻不容缓。比如,侦查学界多位学者曾重点推广的“打系列、打团伙、打规模”的侦查策略,应加紧在实践层面的应用;强化刑事技术、情报信息等信息在刑事小案侦查工作中的应用;推行特定类型犯罪侦查队伍的建设。[27]如重庆市渝北公安分局就成立了反扒大队,根据该区域扒窃多发的实际情况调整工作机制以及考核机制等。在侦查模式方面进行创新,紧贴人工智能的时代脉搏,推行数字化、智能化侦查模式,扭转事后侦查的被动不利局面,实现由案到人、由人到案、由案到案、由物到案、由人到人、由情报到案等多元、互通、主动的侦查模式。根据刑事小案的犯罪特点,要加强合成研判机制的确立,促进各警种间的协同作战,应用人工智能技术提高侦查机关的情报研判与运用水平,加强基础信息的搜集工作,拓展信息来源,形成前置的、主动的、信息化的、智能化的控赃、预警、处置侦查网络,以便契合刑事小案的零散、隐蔽、多元、机动的犯罪特征。[28]不仅要在技术层面提升侦查机关的作战能力,也要在数量、体量上为侦查工作做好保障。响应中央号召,切实落地警力下沉工作,将警察推出办公楼,推向基层,扩充一线民警、专业民警的数量。强化侦查员的传统侦查能力,鼓励使用智能技术但绝不依赖智能技术。在政策允许的前提下,适当增加刑事技术人员编制,解决目前最为迫切的技术人员紧缺问题,并增拨经费,保障民警待遇,更新警务装备,以适应信息化、智能化的趋势。就侦查活动或日常警务中的不作为、懒作为等问题加强对应监督,采取法律、舆论、纪律等多种监督措施,倒逼警力再增长。[29]
第三,必须打破警种、地域、内外、上下界限,应对跨区域犯罪。打通警务藩篱,推动常态侦查机制的建立。跨区域犯罪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刑事小案的案情描述当中,大规模、快速度、大范围流动已经成为刑事小案的新特点。在我国警力资源相对稳定且无大面积增加可能的情况,调整侦查机制,立足本地、放眼全国,提高小案管控效益变成了最佳出路。建立以案件为导向的警力资源流动体系,当下的警力资源分配存在“抓大放小”、“过度专门化”等弊端,必须促使警力资源的流动以“案”为中心,提升侦查员的主体地位,统筹资源、发挥监管作用,严格约束资源的盲目流动。另外,“专门化侦查的割裂运行也决定了资源横向协调与流动的断绝,分配和管理的供应不足或重复建设,一定时期内某些侦查人员任务过多而另一些侦查人员无事可做”[30]。为减少警务活动中不必要的警力非工作性减损,就要关注侦查活动的过度专门化问题,转而恢复重塑常态化、一般化侦查体制机制的功能发挥,实现警力资源的聚拢、交流,实现常态化、一般化侦查与专门化侦查的协同作业。
四、结语
纵观世界各国的情况,刑事犯罪的破案率都维持在较低水准,犯罪侦破其实是世界性难题。受制于现实条件,刑事小案给原本就非兵精粮足的公安机关增加了过度的办案压力,损耗了大量侦查力量,在某些情况下只能采用集中力量的运动式侦查来加以治理。运动式治理治标不治本且无常型式,容易引发衍生问题,所以必须站在社会本位上,借助各方力量管控预防看似简单却又隐蔽、难缠,危害极大的刑事小案。国家必须建立一个立足社会本位、联动社会整体、相对有效的常态侦破机制,推动社会有效治理,专群结合,减少刑事小案发生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