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游泳发生意外 经营者须担责吗
2019-11-04杨学友
杨学友
编辑同志:
我老伴冯某与汪某某、薛某是战友,三人退休后经常一起参加健身活动。2018年“八一”前夕,汪某某邀请冯某、薛某到他与其内弟徐某共同經营的鱼塘聚餐。三人吃午饭时还喝了不少酒。酒后,因天气炎热,冯某下到鱼塘游泳,可没游一会儿就发生了意外,因喝了不少酒,体力不支,不幸溺水身亡。事后,我找到汪某某,要求他给予适当赔偿。汪某某认为自己无过错,拒绝担责,其理由是他经营鱼塘的主要目的是养鱼、垂钓,而非游泳,且池塘边立有“禁止游泳”的警示牌,这些冯某均知晓;在冯某下水前,已对他尽到了提醒义务,冯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酒后游泳具有一定的危险,却依然不顾危险下水游泳,应承担全部责任。请问,这种说法对吗?
读者:柳××
柳××读者:
汪某某的说法是错误的。
作为鱼塘的经营者,汪某某与徐某应对你老伴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汪某某、徐某作为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管理者应对顾客冯某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义务应限于安全告知及对其危险行为的劝阻范围,而不包括去游泳的安全保障设施及救助措施。汪某某未能有效劝阻冯某下水游泳,故可以认定汪某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徐某作为鱼塘的共同经营人,应共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此外,冯某饮酒饭后进入鱼塘游泳,明知酒后不宜游泳,仍自愿置身于危险境地,是发生意外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责任,汪某某和徐某可以据此减轻一定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