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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预审制度存续与改良探索

2021-01-12莫永成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预审证据犯罪

莫永成

(广西警察学院 教务处,广西 南宁 530020)

承载着核实证据功能的刑事预审制度是刑事诉讼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我国独特的司法发展轨迹与司法构造,我国刑事诉讼的预审程序置于审查起诉之前,隶属于侦查制度。然而,1997 年公安部推行“侦审合一”体制改革后,预审制度的设计并未随着诉讼制度的变革发生调整,总体上处于仅保留名称而核心功能缺失的边缘化状态,其实质已背离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为适应当前打击犯罪的现实需求,迫切需要刑事预审制度发挥承续侦查、核实证据、监督保障的功能,以提高侦查办案质量,规避诉讼风险。因此,探索破解预审功能被全面抑制困境的路径,既有利于提升诉讼效能,也有益于助力推进刑事诉讼制度从“侦查中心主义”向“以审判为中心”的全然嬗变。

一、我国刑事预审制度概述

(一)我国刑事预审制度起源与发展

刑事预审制度萌芽于古罗马,起源于法国,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预审制度依赖于成文法,英美法系国家的预审制度通过判例法的形式得以丰富和完善。“预审在不同国家、不同法律制度中具有不同的含义”。[1]欧美和大陆两大法系预审制度虽有区别,但是其本质均为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制度,由预审法官勾连起诉与审判,侧重研判起诉条件,通过预备性审查过滤案件、提高诉讼效能。我国的预审术语或者预审制度源自清末司法改革所移植的法国、日本“预审法官”制度。[2]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参照前苏联的刑事诉讼制度,创设了由公安机关行使预审权的模式,将预审程序设置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连接侦查与起诉。虽然侦查式预审是我国有别于域外审判式预审之独特制度的设计,但是,在案件质量的把控机理和诉讼流程的闸口功能上却殊途同归。以查明犯罪事实,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为首要目的的预审工作是我国侦查程序不可或缺的环节。[3]新中国成立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继续实行预审制度。1955 年,公安部成立预审局,各地公安机关建立独立的预审处、科、股。在1979 年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在法律层面确定了预审是“对收集、调取的证据予以核实”。同年7 月召开全国预审工作会议,会上明确了预审的方针、原则和任务。预审制度在实践运行中逐步稳定与完善,预审部门从侦查部门破案,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或者逮捕后开始受理案件,在前期侦查的基础上继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收集与完善证据,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预审有确定的分工与定位,机构独立,工作体系规范,组织架构运行顺畅,人员专业化程度较高,预审工作稳步发展,在侦查阶段充分发挥了预先审查、收集与完善证据、规避诉讼风险的功能,较好地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发生。独立运行的预审制度符合我国当时的司法理念,在强化控制犯罪、维护与稳定政权的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

(二)当前我国刑事预审制度运行状况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全面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刑事犯罪呈现出了新的特点和趋势,原来的一些法律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1996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确定了疑罪从无原则,取消了收容审查,放宽了逮捕条件,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如果继续采用侦查、预审分设的体制来办理刑事案件,大量的刑事案件将难以在法定时限内办结。为了应对打击犯罪新形势,公安机关及时调整侦查工作机制,将预审部门负责的收集证据、审核案件等侦查性质的职能业务并入侦查部门,实行立案、侦查、讯问、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一体化。原来的预审部门改为监管部门,负责对在押人员的管理教育及看守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然而,公安部宣布侦审合一后,各地公安机关并没有简单地将预审并入侦查部门,而是在综合衡量本地犯罪形势、案件特点、侦查对策、机构设置、主体素质、侦查理念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打击犯罪的实际需求,以不同形式保留了预审的侦查职能,以期预审在加强侦查监督、保障办案质量、规避诉讼风险上继续发挥作用。历经实践的发展与演变,目前预审主要通过以下三种组织形式履行职能。

1.由法制部门行使预审权

将原先由预审部门负责的审核案件的业务剥离出来,由法制部门在侦查终结准备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对案件进行审核把关。将预审部门负责的其他具有侦查性质的业务并入侦查部门,实行侦审一体化。其优势在于:法制部门的业务与预审工作在审查案件方面有相近之处,可借助法制部门的力量来履行审核案件的职能。而且,法制部门与侦查部门在组织架构上是并列关系,受侦查部门的影响较少,具备独立行使审核案件的条件,有利于发挥审查案件、侦查监督的功能。其不足在于:法制部门以书面审查的形式开展工作,基本不介入侦查工作,不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也不开展调查取证,在侦查工作基本结束后才对案件进行审查,不利于及时发现与纠正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采用事后监督方式容易使得侦查监督职能流于形式。而且,法制部门对案件的审查,侧重于侦查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侦查措施与办案程序的合法性,法律文书的规范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认定是否正确等法律适用层面,但较少针对嫌疑对象是否正确,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案件的实体证据进行审查。法制部门将审查案件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给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进行补充完善并处理案件。可见,由法制部门行使预审职能,仅在保持审核案件立场中立性上具有优势,但是,其未能发挥出审核证据、侦查监督、分流案件之预审核心职能的作用。

2.在侦查部门内设机构行使预审权

撤销原来与侦查部门平行的预审部门,在侦查部门内设预审(案审、审理)机构或专职预审(案审、审理)人员,将原预审部门作为侦查部门的内设机构,由侦查人员履行预审职责。其优势在于:预审与侦查实现全面融合,有利于发挥预审职能的侦查属性,促进侦查人员提升证据意识与程序意识,提高收集与固定证据的能力,规范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便于开展补充侦查、深挖犯罪的工作。为履行核实证据与侦查监督的预审核心职能提供了便利条件,其不足在于:侦查与预审主体的同一性,不利于发现侦查活动中的疏漏与错误,难以提出纠正与弥补措施。而且,将预审权置于侦查部门下,淡化了侦查与预审的边界,弱化了预审权的独立性,容易使预审成为保障侦查权的附属,监督与制约侦查的重要功能沦为摆设。

3.保留独立的预审部门,仍然由预审部门行使预审权

少数公安机关始终没有走侦审合一道路,仍然坚持侦审分开,或者恢复已撤销的预审机构,独立开展预审工作。在对普通刑事案件进行预审时,其工作的模式与由法制部门行使预审职能大体相同。有所区别的是,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可受理案件,按照侦查、预审分工负责的模式,开展继续侦查工作。其优势在于:保持了预审部门的独立性,能够以相对中立的立场履行监督与制约侦查活动的职能,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与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有效发现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与漏洞,提出补充侦查的意见。同时,有利于预审队伍专业化建设,更有利于保证所办理案件的质量。其不足之处在于:虽然在形式上实现了预审机构的独立,但是,在刑事诉讼制度调整的大背景下,受到法定的侦查办案时限与案件证明标准提升等因素的制约,已不具备在侦查阶段全面恢复预审工作的保障条件。有限的预审力量只能保证重点案件的办案质量,无法做到对全部案件进行预审。而且,缺少了工作规则和办案时限的保障。预审部门从何时开始受理案件,办案的期限如何确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部门规定。再者,按照侦审合一前的预审办案模式开展预审工作,则会出现部分交叉性重复劳动和警力分散的情况,不利于提高侦查效率,有可能难以在法定时限内办结案件。

二、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存续危机

侦审一体化改革后所带来的预审机构、主体和工作阶段的变化,导致司法实践暴露出一些共性问题。主要有:预审监督把关作用减弱,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下降,检察机关的批捕率、移送审查起诉率降低,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比例上升;侦查工作停留在就案办案的状态,深挖犯罪、攻坚力度减弱;公安机关出现“多头”送检局面,与检察机关的工作协调不畅;不少侦查人员的素质达不到既会破案又能办案的要求。作为刑事诉讼中程序性预先司法审查的基本制度,我国刑事预审制度承载的核心功能,不同程度处于被抑制的状态,导致了存续危机。

(一)审核证据、侦查监督核心功能流于形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6 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由此可见,预审制度的核心功能是审核证据。需要审核的证据包括证明案件程序事实的证据,证明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据,证明证据事实的证据等侦查前期收集到的所有证据材料。从证据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等多维度对证据的来源、形式与证明力进行审查,严把案件事实关与程序关,既要做到结果真实,又要保证过程合法。通过审查证据来实现预审在侦查阶段的把关功能和侦查监督职能。然而,在现行预审制度下,预审人员审核案件材料内容从实体事实、程序事实、法律事实并重,偏向为重点关注法律事实与程序事实,侧重于审查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侦查程序有无违法之处。然而,对于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对象正确,案件的全部事实是否查清,全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存在诉讼风险等影响案件质量的核心问题,较少涉及。在履行侦查监督,纠正侦查错误,防止冤假错案方面未能起到实质性的审核把关作用。

(二)分流案件的基本功能缺失

分流案件是预审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通过对起诉案件的庭前把关、初步筛滤,将那些不符合诉讼条件、指控缺乏充分理由的案件排除在审判之外,从而达到保证交付审判案件的质量,减少审判案件的数量…提高司法效率”,以及“保护被告人的名誉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等目的。[4]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我国预审对分流案件的功能,设置在侦查终结前,目的是防止不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案件进入起诉阶段。在侦查预审分设的体制下,预审部门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就可以受理案件,在对前期侦查活动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的基础上,可直接采取查明案件所需要的侦查措施,进一步收集与完善证据,达到侦查终结条件后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如果经过预审活动后证实前期侦查工作认定的嫌疑对象错误或者案件事实有误,预审部门有权自行处置犯罪嫌疑人与案件,做出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从而实现分流案件的功能。侦审合一后,虽然预审机构在组织形式上仍能保持相对独立,但是在工作方式上发生了根本改变,审核案件时发现了问题,只是将问题罗列出来交由原办案部门处置,至于补充侦查能否达到预期效果,则取决于具体办案人员的主观意愿与取证能力。预审从直接办理案件变为侦查终结前对案件证据的审查,不再具备独立的办案权。如果办案人员与预审人员的侦查理念不同,对案件的认识看法不一致,或者办案人员证据意识不强,取证能力较弱等,就会出现不按照预审人员意志处置案件的结果,这会使得预审分流案件的功能形同虚设。

(三)承续侦查、深挖犯罪的功能逐渐退化

承续侦查是我国预审制度特有之功能,是从核实证据衍生出的重要功能。鉴于侦查活动具有寻找性、回溯性、间接性的特点,侦查办案基本上遵循由大胆假设到谨慎求证,从粗犷型侦查向精细化证明过渡的认知过程。侦查前期,为了抓住时机,追查线索,发现嫌疑对象,及时取证,很难保证认定案件事实绝对准确,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对象一定正确,收集到的证据完全符合诉讼要求。侦审分设时期,预审的定位是前期侦查的继续和深化,通过讯问和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案件进行预备性审理,发挥审查与把关的作用,使刑事案件达到诉讼的规格和要求,实现侦查程序与移送审查起诉程序的衔接。同时,充分利用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正面较量的有利条件,追查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的犯罪活动,深挖犯罪线索,查破积案,扩大战果。然而,在现行的预审制度下,讯问与调查取证的业务被调整到侦查部门,预审活动以书面审查证据为主,不再承担收集证据的具体任务,不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不进行侦查讯问,不介入侦查的具体过程。这使得预审人员对案件的认知浮于表面,对证据的审核受到认知的局限,不能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难以发现隐藏在暗处的证据隐患与诉讼风险,未能发挥承续和保障侦查的功能。

讯问是预审深挖犯罪,承续侦查的主要手段。预审式讯问擅长从重点案件、重点犯罪嫌疑人中发现犯罪线索,精于研究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运用讯问的谋略与方法,准确选择讯问突破口,成功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后,不满足于现案,在固定已知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还能顺藤摸瓜,挖出其同伙与余罪,低成本地实现打击犯罪的高收益,深挖余罪曾经是侦查阶段打击犯罪的重要利器。但是,当预审不再承担讯问工作后,以精研、持久、攻坚为特点的预审式讯问方式未得到传承与发扬。侦查式讯问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为主要工作目标,即使在讯问中发现了可供深挖的线索,但是受到讯问方法、人手、精力、办案期限等主客观因素的限制,不得不忽略深挖犯罪带来的侦查效益,这使得深挖犯罪的力度逐渐弱化,深挖犯罪的战果逐渐减少,预审承续侦查、深挖犯罪的功能逐渐退化。

三、刑事预审制度存续危机原因分析

(一)立法未及时顺应侦查体制的变化对预审制度的规范体系做出调整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实行侦审分设的侦查体制,第一个阶段是负责立案,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发现并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环节。当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逮捕之后,案件便进入核实证据并深挖余罪以查清全部案情的“预审”阶段。为了适应执法环境的变化,1996 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做出重大修改,取消了收容审查,放宽了逮捕条件,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对办案时间和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继续采用侦查、预审分设的体制来办理案件,大批案件将难以在法定时限内办结。1997 年,公安部根据新形势的要求,作出侦审合一的决定,预审局更改为“监管工作管理局”[5],对侦查和预审部门的工作分工进行必要的调整。把审讯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提请逮捕、移送起诉这部分原属于预审部门的工作任务调整到侦查部门,实施“侦审合一”的侦查体制改革。

然而,立法并没有顺应侦查体制的变化对预审制度的规范体系做出调整。自1979 年7 月1 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3 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预审的性质和地位后,1996 年、2012 年、2018 年先后3 次修订案都保留了该条款的内容。其尽管只有原则性的规定,但是表明了保持预审制度内容、任务、地位不变的立法态度。与预审工作密切相关的部门法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1998 年、2002 年、2020 年3 次修订,都保留了预审的相关条款。但是,未就预审工作的程序与运行规则进一步细化,对预审的描述多为原则性的条文,缺少对预审程序的具体规定。[6]作为具体操作层面的《公安部预审工作规则》,自1979年出台后就没有再更新,其中的条款早已不适应当前的执法要求。操作层面规则缺失,从受理案件到预审终结的整个运行流程不再有统一的规范,随意性强。在实践中暴露出侦查监督把关作用减弱,案件质量下降,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比例上升,深挖犯罪力度减弱,与检察机关的工作协调不畅等问题。关于我国刑事预审的理论建构、设置逻辑、规制建设以及实践等方面学界与实务界均争议颇久,同时对其改革表现出积极的期待。[7]制度层面规范体系的缺失是预审制度产生存续危机的首要原因。

(二)未能构建起适应预审制度良性运行的组织系统

制度的功能是组织活动来实现的。组织中应具一定数量的、被赋予特定目标和职能的成员,通过规范成员的行为来实现制度的协调和调整功能。合理的组织结构、高效的运行方式是促进制度功能发挥的关键因素。我国预审制度被赋予监督、制约、纠正侦查的职能,其实质作用的发挥离不开组织系统的保障。但是,当前几种预审组织模式都未能适应侦查体制改革后的需求。不适应之处主要表现在:(1)未能以中立的立场独立行使预审权。预审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制度,其实质是对侦查权运作的正当性进行评判与处理。为了确保审查结果的客观公正,预审主体保持中立的立场是履行职能的前提条件。然而,侦审合一的制度设计,使得预审与侦查的距离更近、联系更密、合作更紧,俨然从独立的部门渐变为侦查部门的附庸。受批捕率、起诉率、无罪判决率等量化考评指标压力的驱动,预审在大部分地方已成为侦查机关实现自身利益的有效工具;[8](2)预审组织系统的程序不统一,标准不一致。如前所述,因缺少统一规则的指引,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的预审职能分散在不同的部门,由不同组织的成员实施,各自制定工作流程与工作标准,处于概念和规则不明确的状态,不利于组织系统高效运作与功能发挥;(3)未被赋予处置权。审查案件结果能否落地是预审实现功能衡量的标准。但是,当前各种模式的预审工作都存在重过程、轻结果的情况。预审主体完成审查工作后,对审查结果只有建议权,没有处置权,不能保证预审结果落到实处。未构建起适应制度良性运行的组织系统是预审制度产生存续危机的重要原因。

(三)预审主体的履职能力与岗位需求不匹配

预审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要求预审主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业务素质。遗憾的是,经过了侦审合一的机构变动与工作分流后,有经验、有能力的预审人才流失到不同的岗位上,因为缺少了可供交流的工作平台,他们宝贵的经验与技能未得到传承与发扬。同时,侦查体制改革后,针对预审业务的专业培训匮乏,新晋预审人员因缺少进修的机会,业务能力得不到有效提升,理念与素养跟不上打击犯罪新形势的需要,预审骨干力量后继无人。而且,实战部门的决策者更倾向于将精干力量配备在侦查部门,以加强对犯罪行为的打击与控制,对预审岗位的人员配备缺乏足够重视,久而久之,预审人员的履职能力与岗位需求的差距逐渐拉大。重新组建后的预审机构,都不同程度面临着人员与岗位能力不匹配的问题,预审主体证据意识薄弱、程序意识淡化、法律基础不扎实、业务能力不强的短板在工作中产生的负面效应越来越大,直接影响了预审功能的正常发挥。预审主体的履职能力与岗位需求不匹配是预审制度出现存续危机的关键原因。

四、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刑事预审制度改良思路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侦查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必须按照裁判要求和标准,全面、规范地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确保案件裁判的公平正义。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证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为公正裁判奠定坚实基础;二是完善讯问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防止刑讯逼供;三是保障当事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健全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制度。[9]预审的本原功能,是通过对案件证据材料的审核,实现对案件事实、案件性质、法律手续、案件处理的把关,即保证侦查终结和移送起诉的案件符合实体与程序的质量与规范要求。我国预审具有对侦查活动制约、监督与审核把关的天然属性。[10]可见,预审制度核实证据的本原功能契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念,两者在工作任务、工作方法与价值理念方面高度契合,最终目标都是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为顺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预审制度的改良可考虑以下思路:

(一)基于现行刑事诉讼构造,构思改良方案

预审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地位、任务与功能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因此,其应在现行刑事诉讼的构造下运行。如果试图脱离现行制度运行的社会基础,效仿西方国家的做法,提出重构预审制度的设想,看似先进、合理,却未免过于理想,有空中楼阁、不切合时宜之嫌,其过程也将是艰难、曲折、漫长的。这将既不利于解决我国刑事预审制度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也不利于及时化解当前我国复杂严峻的犯罪态势与差强人意的办案质量之间的主要矛盾。因此,改良的方案应立足于我国将预审设立在侦查阶段的司法现状。毕竟,由于国情差异,我国的预审制度自诞生之时,就有别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而是隶属于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通过多年的运转,它已具备相对稳定的制度框架及相应的配套制度,搭建了完整的组织人事建制,形成了平衡的利益结构。在当前司法制度平台下探寻制度改良的面相与本相,保持预审的侦查本质,将预审设置在侦查阶段,方符合现实国情,符合司法观念的演进规律。在此基础上,只需经过简单改良,便有望改善目前预审制度边缘化的尴尬地位。

(二)立足于刑事预审制度的本原功能,进行改良设计

审核证据是预审制度的本原功能,在此基础上又衍生出监督保障、分流案件和承续侦查的附属功能。将审核证据作为改良的核心,有助于厘清预审制度与侦查制度的辩证定位,正视内控机制先天短板与实际效能的辩证关系,实现承续与侦查的有机统一,彰显预审制度的独立价值。具体的设计有以下几点考虑:

1.成立独立运行的预审组织机构

成立独立于侦查部门的预审机构,其组织架构可效仿监察部门,由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不同于侦查部门的公安机关负责人领导,在业务上接受上级预审部门指导。与侦查部门保持平行组织架构,独立开展业务,参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的职能设置考核评价体系,不受侦查部门考核指标的约束。从组织架构上保障预审部门能够以中立的立场履行职能。

2.确定预审工作地位,制订预审工作规则

确定预审在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工作地位。其工作内容,除了主要针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核之外,还应包括:对侦查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审查,对采取侦查措施合法与规范性的审查,对侦查程序正当性的审查,以及对案件诉讼风险的评估。其工作规则可参照侦审分设时的基本构造:从对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拘留或逮捕时开始受理案件,一般情况下以书面审查的形式对侦查前期形成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审核后需列出问题清单,提出解决对策,及时反馈办案部门补充侦查。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时,经过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召开专门会议,听取侦查工作汇报,组织专项检查,列席侦查活动。侦查期限届满前,侦查部门制作结案报告,提出处置意见,将案件材料移交预审部门办理结案手续,预审部门审核结案材料后,如果认为侦查部门的处置意见有误,可提出纠正意见,报上级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3.借助网络信息化技术手段,创新预审工作方式

随着公安科技的蓬勃发展,网络平台在公安领域应用逐渐深入,网络在侦查工作中的建设水平及应用效能提升,具备了运用网络平台服务预审工作的基础条件。运用网络思维和工作方式可创新预审本质功能的实现途径,网络时代将从三个方面给预审制度的运行带来转变:一是预审部门审核证据的地点有望从现实向虚拟空间嬗变。证据数据以信息化形式涌现,预审人员审核案件的地点不再受限于现实场所,将证据存贮于虚拟空间接受审查隐约成为发展趋势;二是预审工作时效正逐渐从事后监督向实时监督演变,数据传送的即时性使得预审审核证据工作能做到与刑事执法行为同步进行,将有效提高侦查的效率,节约办案的成本;三是预审的工作模式出现从被动应对向主动出击的转变,信息数据的预测功能有助于预审人员缩短数据清洗、数据挖掘以及逻辑分析过程,根据现有证据对案件诉讼结果预先做出风险评估,及早补强传统证据的遗漏,强化证据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构筑严密的证据体系,防范出现诉讼风险。

在实践操作中,可在现有警务综合平台基础上研究开发网络审核证据的应用平台,侦查部门在法定时限内将侦办案件形成的证据材料传递到网络上,将讯问场所的同步录音录像联接到网络,向预审部门开放权限,预审人员可根据授权情况,及时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核,对讯问过程进行监控,实时反馈审核意见,实现对侦查过程的实时监督。通过网络与预审功能实现的融合路径,不仅能加强对证据收集、固定、审核等执法环节实时监督把关,实现办案质量的提升,还能破解传统预审工作占用侦查时限、侦查效率不高的难题。网络信息时代,在网络上审核证据、引导侦查取证有望成为预审工作机制的新模式和发展方向。

(三)加强预审队伍专业化建设

侦查与预审的工作要求、工作方式、思维方法截然不同,对专业人才的培养模式和重点也就有所区别。侦查活动重线索、重实体,讲究团队配合、协同作战。而预审工作重证据、重程序、重个人能力。证据意识与程序意识是预审人员的核心职业要求,是预审人员履行审核把关职责,保证案件质量必备的职业素养。此外,公民人权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提升,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参与诉讼制度的确立,倒逼公安机关对预审专业人才需求的大幅提高。注重预审队伍专业化建设,第一,要配齐预审人员,确保有充足的人手应对工作任务;第二,应建立健全激励、奖惩与职务晋升机制,保持相对稳定的专业队伍,减少专业人员的流失;第三,通过岗位培训、业务培训提升专业技能;第四,有经验的同志以传、帮、带方法互助、互学、互教,提高实战技能;第五,通过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侦查部门交流锻炼、挂职顶岗,积累经验,提高整体素质。实现预审队伍专业化建设,方能提高预审主体的履职能力,确保预审功能落到实处。

在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对预审制度的改良已成必然趋势。基于现行刑事诉讼构造,立足于刑事预审制度的本原功能,借助网络信息化技术手段,重构适应当前打击犯罪形势需要与社会发展变革需要的预审制度,有望改变传统预审模式中的乱象,重新焕发预审制度之活力,实现预审功效职能的本位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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