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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如何强化检察法律监督

2019-10-30薛伟宏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9年8期
关键词:法律监督新时代

薛伟宏

摘 要:2018年10月26日第三次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不仅保留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性质规定,还修订了人民检察院的任务和“八大职权”。新时代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仍然建立在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宪法定位之上,强化检察法律监督,必须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以办案为中心突出检察法律监督实效,着眼时代大局,深化检察改革,实现“四大检察”平衡发展,以真抓实干的劲头,做足做好新时代检察法律监督工作。

关键词:新时代 法律监督 检察法律监督

一、检察法律监督

在我国,尽管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经过了1983年、1986年和2018年三次修正,1982年《宪法》经过了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2018年五次修正,但“两法”(文中特指《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始终认同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基于此,我们完全可以推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地位,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一)改革开放后,“两法”始终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的原因

一方面,诚如1979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正草案>的说明》所言:“按照毛泽东同志在制定1954年宪法时所作的‘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相结合的指示,1954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采取了列宁所创建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指导思想”。另一方面,诚如1979年6月26日彭真在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作《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时所云:“列宁在十月革命后,曾坚持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运用列宁这一指导思想,结合我们的情况”,“确定检察院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此外,上溯到中国人民检察制度诞生之初——1931年11月20日创建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检察制度的理论渊源,同样也是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再者,“两法”之后,我国“三大诉讼法”、《检察官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等法律决定,甚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等广义的法律,也都或明或隐地强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总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法律性质地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及其检察制度的中国特色之一。

(二)法律监督辨析

何谓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何谓法律监督?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窃以为,所谓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就是指由国家依法设立或认可的、检查督促执法者适用法律的具体情况或其结果正确与否的国家机关。所谓法律监督,应从以下六方面理解把握:

第一,国外也有“法律监督”提法,并受“外译中”人士对法律监督认知认同程度的影响。例如,《亚美尼亚共和国宪法》(1995年7月5日)第1081条“为了保障地方自治机关活动的合法性,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法律监督”;《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1983年11月11日)“检察官在实行法律监督时”(第44条第1款)。

第二,“法律监督”是对俄语——“правовой надзор”(监督法律)一词的误译。与此同时,中外有关“监督法律”的立法例,并不鲜见。例如,《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宪法》(1991年8月15日)第86条“检察院依法监督法律实施”;《波兰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法》第45条第1款“在行政和经济仲栽程序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中,检察官监督法律实施”;《巴西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2012年7月4日修正》第257条第2项“检察院负责监督法律的执行”。

第三,值得说明的是,在《关于工农检查院的任务、对任务的理解和执行的问题》《论“双重”领导和法制——给约·维·斯大林并转政治局的信》《我们怎样改组工农检查院——向党的第十二次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宁肯少些,但要好些》《<我们怎样改组工农检查院>一文的材料》《我们对工农检查院怎么办?(续)》《我们对工农检查院怎么办?(续二)》等五篇直接承载列宁法律监督及其监(检)察思想的论著中,却鲜有“法律监督”一词。然而,基于《苏联法院和检察机关》《苏联的检察制度》等文献的相关论述,窃以为,“法律监督”是我国无产阶级法学(律)、司法人士(如梁柏台、何叔衡、董必武、谢觉哉、李默庵、李六如、彭真、陈启育、陈新民、王桂五等),对列宁所主张并“坚持的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之法律监督及其监(检)察思想思想的高度抽象概括,诚如彭真同志1979年7月24日在各省、市、自治区检察长座谈会上所言,“不管是什么新疆、西藏,什么广东、广西,都由法律统一。谁来监督法律(统一)呢?由检察院(来)监督”。

第四,早在20世纪40、50年代,我国就有将“监督法律”与“法律监督”相互替代运用之情形。例如,《新中国检察制度概论》(陈启育著,新华书店1950年11月初版)第31页就有“社会主义苏联及新民主國家的检察机关,它们设立的目的是为监督法律的严格执行,决不只限于人民间的刑事方面,而且还有对于机关及公务人员的法律监督”之记载。

第五,较早含有“法律监督”一词之文献有:较早的外国法律——《关于管理基尔吉兹边区的革命委员会》(苏俄人民委员会1919年7月10日法令);较早的中文译著——《苏联的检察制度》;较早的中文小册子——李六如著《检察制度纲要》(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1950年1月编印);较早的中文专著——陈启育著《新中国检察制度概论》(1950年5月1日完成,新华书店1950年11月初版);较早的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建立检察机构问题的指示》(1950年9月4日);较早的《人民日报》社论——《加强人民检察工作》(1951年9月5日);较早的“准司法解释”——《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与市公安局、市法院、市监察委员会工作关系的暂行规定》(1954年9月28日);较早的检察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试行程序》(1956年8月);较早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关于1956年以来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张鼎丞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1957年7月1日);较早的立法解释——《彭真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草案)>》(1979年6月26日);较早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7月1日);较早的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较早以“法律监督”为书名、有关法律监督的专著——《法律监督论》(钟海让著,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等等。

第六,通过检索诸如《苏联的检察制度》《检察制度刚要》《新中国检察制度概论》等检察文献不难发现,“法律监督”是有别称的。除“监督法律”外,还有“法律上的监督”“法律之监督”“法律的监督”,等等。

另外,从词义上说,“法律监督”亦称“监督法律”“法律上的监督”“法律之监督”“法律的监督”,是指对法律适用情况结果的检查督促——既有监督法律正确适用之意,也有监督法定职权正当行使之意。此外,从概念上讲,法律监督有三层含义:宏观上,是指国家、单位、组织和个人依法对法律的适用情况或结果所进行的检查督促;中观上,是指受国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法律的适用情况或结果所进行的检查督促;微观上,是指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法律的适用情况或结果所进行的检查督促。 因此,检察法律监督是指检方依法对其他执法者适用法律的具体情况或结果所进行的检查督促,属于微观层面法律监督的子集。

二、如何理解、认同和强化检察法律监督

倘若将以往或现有的新中国检察权比作形形色色的树枝,那么,检察法律监督就是承载这些树枝的树干,并深深地植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制沃土——国体政体基础之上。没有检察法律监督这一宪法法律地位、性质的承载,所有的检察权都像无本之木;所有检察权适用的正确与否,都影响检察法律监督的兴衰成败。那么,人民检察院是怎样履行检察法律监督职责,监督并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国家那么多法律,检察机关是如何来监督和保障它们统一正确实施?简单地说,就是通过“纠正违法”和“追诉犯罪”来监督和保障的。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也不是想怎么监督就怎么监督,而是必须依法进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出现之后开展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也不是居高临下的监督,而是平行机构之间的一种提醒纠错机制,既要有节制,也要准确,更要依法为之。与此同时,新时代强化法律监督,做好各项检察工作,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当务之急是树立正确理念。一是树立双赢多赢共赢理念。检察法律监督是为了进步,不是为了监督而监督,更不是显现你错我对,其实质是要通过法律监督,帮助被监督者解决问题、补齐短板,共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共利益,共同推动法律贯彻执行到位,共同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二是树立产品理念。法律监督尤其是检察法律监督,不是空头支票。作为公平正义的供给侧,检察机关要让人民群众有更强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关键在于准确把握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更高层次、更丰富内涵的需求,并针对性地提供更多更优质的法治产品、检察产品。三是必须改变重刑轻民、重刑轻行观念。这既是顺应时代潮流、顺应人民呼声、落实新时代新要求的必然选择,也是检察机关全面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实现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关键一环。

第二,积极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突出检察法律监督实效,必须以办案为中心。因为,办案既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本手段,也是彰显法律监督效用的重要途径。离开办案,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就无法发挥;离开办案,检察法律监督就是无源之水。易言之,各项检察法律监督职权,最终都得靠办案来落实,都得用一个个案件来说话。

第三,坚持政治、社会和法律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既是检察法律监督工作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必然要求;既是衡量检察法律监督成效的重要标尺,也是检察办案必须坚持的价值取向,更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现实需要。

第四,着眼于时代要求,着眼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着眼于人民需要,以深化检察改革为动力,努力实现各项检察工作特别是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平衡、充分、全面发展,奋力谱写新时代检察事业新的精彩篇章!

第五,强化法律监督,做好新时代检察工作,关键在于真抓实干。一切难题,只有在实干中才能破解;一切愿景,只有在实干中才能实现;空谈误检,实干兴邦!

总而言之,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与第20条,抑或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任务与职权之间,呈两面关系。一方面,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决定了其任务,而人民检察院的任务则决定了其职权及其履行方式。正是:“有位才有为”。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之所以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及其行使方式,在于有利于完成人民检察院的法定任务;而人民检察院完成法定任务的行动志趣,在于彰显并契合其法律监督性质、地位。正是:“有为才有位”。

言而总之,强化新时代检察法律监督,做好新时代各项检察工作,最根本的思想旗幟,就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最根本的政治保证,就是坚持党对检察工作的绝对领导;最根本的职责使命,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最根本的发展动力,就是坚持检察改革创新;最根本的组织保障,就是加强过硬检察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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