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信息越公开 则越公平
2019-10-25法人连大有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连大有
(作者系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这是我国专门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内容的法律。
消法作为经济法律之一,同其它经济法律、法规一样,其制定与颁布,都是从客观经济形势和经济事实的需要出发,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制定和颁布的,有其产生的必然原因。
不容否认,消法的实施及修订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健康发展,及针对消费形式的发展和变化及时进行了调整,均具有重要意义。时代的发展对经营者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消费者的权益意识也越来越强。消费者和经营者相互促进,共同成长。
消法自规定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以来,对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至关重要。经营者是指通过市场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经营者并不局限于余是否以盈利为目的。
经营者所应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关于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信息以及关于售后危险警告和召回的信息。如消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经营者真实名称和标志的告知义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新型的如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以及提供金融服务的非现场购物信息披露制度。但是对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应承担的责任,目前消法并未统一规定,只是分散地加以规定。因信息披露的不全面产生的纠纷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举一个笔者最近接触到的事例:北京的张先生在“去哪儿”APP购买了北京至库尔勒的航班,网站订单为首都T3——转兰州——库尔勒T2。因天气原因,东海航空的航班在首都机场延误了2.5个小时。在兰州中川机场换乘九元航空航班去库尔勒时,因东海航空、九元航空没有和中川机场签订合作协议,无法使用“中转通道”,导致行程搁浅。现各方均称对此事不负责。
根据法理,与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相对应的,是消费者的知情权。由于经营者在经济实力、专业知识、产品内容等方面相对消费者而言明显占据信息优势,而消费者则处于弱势地位。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消费过程能否顺利完成,只能依靠经营者披露更深层次的经营信息,比如具体到上述案例中,经营要对是否与其他机场签订合作协议等信息对消费者披露。
目前,我国法律还应强化合同权利及消费者投诉救济方式信息的披露,如退货、投诉途径及售后服务等信息向消费者作出说明。对信息披露的方式要进一步加以规范,以便于消费者方便、快捷得获得易于理解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在经济法律领域,越公开则越公平。而具体到消法,经营者信息的披露越全面,消费者的知情权越能得到保护,也越能有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