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视野下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问题探究
2019-10-23张运战
摘 要:应收账款质押是近些年兴起的一项法律制度,自实施以来,有效推动了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发展,但也产生了很多争议,甚至因为制度不完善导致当事人遭受损失。本文先介绍了应收账款质押及在相关法律中的体现,然后选择质押客体范围和登记制度两个争议较多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6-0087-02
作者简介:张运战(1972-),男,汉族,江苏新沂人,大学,江苏省徐州经贸高等职业学校,助教,研究方向:民商类。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融资方式日益多元化,随着《物权法》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颁布,确定了应收账款质押也成为一种新的融资担保形式,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不过,现实中存在有很多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争议,尤其是在某些特殊案件中,现行法律制度暴露出一定的不足,应当及时解决,减少当事人受到的损失。
一、应收账款质押
(一)含义
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这是伴随企业的销售行为发生而形成的一项债权。现代企业为顺利获取融资,通常会抵押同等价值的事物做担保,当享有应收账款债权的债权人把享有的合法债权质押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来获取融资时,称之为应收账款质押。
(二)立法
2007年,我国颁布了《物权法》,其中涉及应收账款质押的主要有两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明确指出,应收账款可以作为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权利进行出质。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同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发布,主要是对《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做进一步解释和规定,以更好地履行相应的职责。2017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重新修订,对应收账款的定义和范围加以完善,并扩展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
二、客体范围争议
《办法》第二条指出,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客体范围包括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提供医疗教育等服务产生的债权,以及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等。产生争议的主要有两点:
(一)未来应收账款
在质押合同生效时,未来应收账款其实并不存在,因为债权人还没有将账款收回手中,所以其是否能够收回并不确定,特别是中小企业,存在一定的风险。关于未来应收账款是否能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客体,学界内存在争议。
观点一认为,只要未来应收账款有产生的可能性,就可以作为质押客体,一方面有利于中小企业充分利用闲置资产进行融资,另一面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观点二认为,未来应收账款需要存在基础合同,才能作为质押客体,依据是《办法》第八条规定: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登记协议,协议应载明的内容包括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不难分析出,观点一侧重于市场经济层面,观点二则主要出于安全考虑,应收账款质押设立时要求明确具体,而未来应收账款具有不确定性,签订的合同也不一定做到明确具体。所以,笔者比较支持观点一。
首先,应收账款抵押多是企业向银行贷款,银行作为质权人,在开展信用等级评估时需搜集大量资料,若把未来应收账款也纳入考虑范畴,能够加深对企业的了解,并对企业未来发展趋势进行评估,从而降低风险发生率。应收账款是会计学中的概念,属于经济领域,而经济领域和法律有着密切联系,很多法律现象都与经济发展有关。从会计学角度看,应收账款可划入流动资产部分,有明显的流动性,与“浮动抵押”相似。如果否认这部分流动资产,必然会影响到企业经济效益。
其次,未来应收账款可作为质押客体有其法理基础,这就要谈到债权的本质,即期待权,对企业信用的期待,信用度越高,期待权被实现的几率越大,那么债权人也就更愿意付出对价。也就是说,未来应收账款能够体现甚至用于检验企业的信用度,作为质押客体,仍能满足债权人对期待权获得实现的渴望。
(二)禁止特约
《合同法》允许债权人把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但当事人若约定不得转让,则不能转让给第三方,这种情况就是禁止特约。存在禁止特约的应收账款能否成为质押客体,观点一认为能,正如前面分析,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能够缓解企业融资困难,令企业充分利用闲散资金,创造更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擅自出质存在禁止特约的应收账款,可能会使当事人蒙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与其能够创造的价值相比,损失微不足道。另外,很多國家的立法中,对此都持肯定态度。
观点二认为不能,主要依据是私法自治原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自由约定合同中的条款,既然已经达成一致,禁止债权转让,存在禁止特约的应收账款就不能作为质押客体。
笔者依旧更倾向于观点一,首先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融资需求增加有着很大关系。如果此类应收账款不能成为质押标的,中小企业为了获取融资,和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时,很可能会隐瞒禁止特约条款,这就容易增加法律风险。一旦此类情况出现,质权人必然会加强监督审核,导致融资效率变慢,成本提高,不利于融资业务发展。
其次,既然《合同法》允许债权人转让合同的权利,说明从法律上予以认可,应收账款是一项金钱债权也可以转让。2017年新修订的《办法》增加了“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的内容,可看出法律认可当事人扩大意思自治的范围,增加应收账款质押客体范围,以满足更多新需求。
三、登记存在争议
为降低风险,《办法》规定,应收账款用于质押时,必须通过公示的方式将物权所变动的状态进行公布,这就需要进行登记。换言之,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条件,当事人除了订立书面协议,还要在指定的机构进行登记。
(一)登记主体
如前面所说,在应收账款质押过程中,质权人通常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其实力、专业性均比企业强,可保证登记效率。中小企业作为出质人,如果成为登记主体,可能存在手续不规范等问题,引起混乱。当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若由质权人单方登记,可能会“动手脚”,损害到出质人的合法利益。笔者的建议是,质权人成为登记主体进行单方登记具有专业性强、效率高的优势,若担心出质人的权益遭受损害,可加强相关制度建设,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审查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审查,观点一认为适合采取形式审查,即登记机构只审查当事人所提供材料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至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登记机构不承担责任。其依据是,合同是否具有效力,不是由登记机构判断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有权判断。而且,质押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后,登记机构不应干涉,也无权对其真实性和价值予以审查,机构的职责在于登记质权内容。从现实考虑,若进行实质审查,必然会拖慢登记机构的工作效率,还会增加成本。
观点二则认为适合采取实质审查,即除了材料的完整性,登记机构还要对其真实有效性负责,以保证登记机构的公信力,否则登记就会失去很多意义。另外,在复杂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我国社会信用较低,如果没有实质审查,极易出现各种隐瞒欺诈行为,增加应收账款质押风险。
笔者同意观点二,实质审查使得登记信息更加可靠,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同时有利于降低信用风险。
四、应收账款质押完善对策
(一)客体范围完善
未来应收账款和存在禁止特约条款的应收账款的争议较大,应出台司法解释,扩大应收账款客体范围,肯定禁止特约条款的应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能够成为质押客体,以促进融资业务发展。同时,对存在禁止特约条款的应收账款,需有相应的配套制度,比如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合同权利因为出质人的出质行为遭受损失时,相关法律制度应赋予其请求出质人赔偿的权利,以维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
(二)登记制度完善
从目前来看,国内权利质押的登记机构比较繁杂,登记机构过于混乱,导致整体管理水平较差,工作效率低下。为提高效率和公信力,应完善相关制度,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唯一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
笔者并不反对质权人单方登记,但考虑到出质人和次债务人的利益安全,应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督促质权人按照法定流程进行登记,不得出现任何侵犯出质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建立通知制度,即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要求质权人通知出质人和次债务人。具体来说,首先要明确通知的形式和途径,质权人应在公示系统向出质人发出通知;其次明确通知的内容,让出质人了解应收账款被出质的具体情况,若有一方对内容有异议,可提出申请。另外,还要规定通知效力,即通知一段时间后,出质人没有提出异议,则意味着接受了质押合同。
(三)实现方式完善
在我国,应收账款质押中最适宜的实现方式一一“直接收取”并未通过立法方式进行明确,仅通过最高院指导案例的形式给予适用许可,笔者建议应当由司法解释对质权人直接收取债权这一质权实现方式作出规定,从法律层次对这种质权实现方式予以肯定。
质权人对于基建项目收益权之类的应收账款很难掌控,在设立质押时规定政府部门应在银行设立专款账户,基建项目产生的收益直接进入该专款账户,主债权到期时,质权人可收取相应的债权份额。
五、结束语
《物权法》的颁布标志着应收账款质押在我国进入合法化时代,《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则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细化,修订后的版本使其进一步完善,有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对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有着重大现实意义。同时,也应看到目前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有效的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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