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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完善

2019-10-21何金玲

青年生活 2019年18期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何金玲

摘要:近些年,环境污染和破坏事件层出不穷,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保护生态环境,2015年《环境保护法》明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但是也因此引发热议。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将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环境损害鉴定以及诉讼成本四个方面进行论述,并提出解决的建议。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损害鉴定;诉讼成本;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念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起步晚,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本文立足于该制度自身的性质,将其定义为:任何公民个人、机关团体或行政机构,认为已经发生严重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或者存在威胁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制度。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1.诉讼主体的广泛性

基于环境问题具有整体性,环境侵权的发生不仅仅侵害特定公民的权益,而是会对某一区域内所有公民造成侵害,同时,还可能侵害我们后代人的权益。正是由于受害主体的广泛性,就需要我们突破传统诉讼主体的法律限制,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仅仅限定为遭受直接侵害的公民,还应该包括存在潜在威胁的其他公民,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组织和行政机构都可以成为该诉讼的主体。

2.诉讼的可预防性

由于环境的脆弱性,很多环境问题一旦产生,则需要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进行修复,然而有些环境损害是不可逆的。所以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如果原告可以证明该行为可能会产生环境损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有效避免环境问题的发生。

3.诉讼目的的公益性

环境公益诉讼本质就是为实现多数人利益的诉讼,该制度所维护的社会利益中也体现了着每一个人的自身利益。通过该诉讼,可以保护公民个人、国家甚至人类的生存,因此具有公益性。

4.受益主体的广泛性

环境公益诉讼不仅仅是为了受损害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我们人类的生存环境。这就充分体现了受益主体是广泛的。当然,公民个人也应该提升环境保护的维权意识,促进环境保护的实现。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存在问题分析

(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1.对社会组织的限制过多

《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设定了一些条件,包括“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连续五年以上”等等。但是实践中正是因为这些条件的限制,导致很少有符合上述条件的社会组织,其中更少的社会组织会提起公益诉讼。一些社会组织因为不满足上述所以的条件,而不被法院受理,或者受理后败诉,导致该制度的设立并没有真正起到遏制环境污染或破坏的作用。

2.公民个人无权提起公益诉讼

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由于担心普通公民的不理性行为出现滥诉,从而导致司法混乱。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在多数情况下,环境问题的出现就伴随着公民权益受到侵害,而且都是最直接的受害主体,但是却不能提起公益诉讼,实质上是对公民环境权的剥夺。

(二)行政权对司法权不当干预

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本就是对立统一的关系,通过了解近些年环境污染或破坏案件可以发现,引发环境事故的多是某一地区的大企业,其对当地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地方政府负责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重任,过于偏重环境保护必然会影响经济发展,所以他们就不积极监管,更有甚者用行政权力为某些污染企业提供庇护,例如2016年轰动社会的常州毒地案。

三、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难

环境污染案件审理难,原因之一就是鉴定难,鉴定评估不仅仅成本高,还需要非常专业的人才,但是我国现阶段还没有这样的体系,就导致很多案件没办法成功审理。此外,实践中出现了评估鉴定标准不一致的现象,不同的鉴定机构有不一样的鉴定标准,这就会导致司法不公平。可见鉴定评估对于环境诉讼的作用之大,它会导致案件无法审结或者原告败诉,从而引发社会问题。

(四)诉讼成本高,缺乏诉讼积极性

2016年自然之友和绿发会诉常隆等三公司环境公益诉讼一案,由于各种原因,最终以败诉告终,两个环保组织承担1891800元的诉讼费用,该案的审理引发了较为强烈的社会反映。诉讼本就无法预测最终的结果,环保组织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败诉就承担如此高额的诉讼费用,只会挫败其诉讼积极性,最后阻碍我国生态文明、生态保护的步伐。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解决对策

(一)扩大原告主体范围

我国《环保法》对社会组织做了过多的限制,导致环境问题得不到遏制,因此必须在未来的修法过程中放宽限制条件。同时,赋予公民提起诉讼的资格,这不仅可以提高他们环境保护的积极性,还可以避免社会矛盾。因此,应该在现阶段以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主体的基础上,放宽对社会组织的限制,并增设自然人主体。

(二)设立专业案件审理机制

为解决地方行政权干预环境案件审理的問题,可以设立专门的环境审判机构,并独立于地方政府的制约,由专业的环境人员或其他专业人员组成,保障环境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同时,为满足案件审理的专业性需要,可以吸纳环境方面的专家、学者陪审员,促使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更加具有合理性、公正性。

(三)设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的专门机构

实践中评估鉴定的标准不一致,使得鉴定报告能否成为合法的证据而引发争议。为了保障环境案件的顺利审结,需要制定法律明确鉴定标准,并规定鉴定评估机构的相关资质。设立专门的鉴定评估机构,可以有效解决实践中鉴定难的问题。

(四)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制度

公益组织为了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任何人都无法做到永不败诉。但是公益诉讼败诉后的诉讼费却由公益组织承担,明显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每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环境,因此,可以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该基金的资金来源可以是国家财政、环境税收、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等等。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说是刚刚起步,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为了保障公众的生命健康,需要加快构建完备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配套制度。

参考文献:

[1]、季明:《环境公益诉讼之困境与对策》[D],东南大学,2018年

[2]、李志鹏:《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问题研究》[D],沈阳工业大学硕士论文,2018年

[3]、陈红:《自然之友和绿发会诉常隆等三公司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D],湖南师范大学,2018年

[4]、孟姗姗:《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J],法制博览,2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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