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
2019-10-21黄传玮罗玲
黄传玮 罗玲
摘要: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我国婚姻制度日趋完善,保护的课体也逐渐增多,标志着法制社会的形成,但是有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就是离婚率只增不减,但是每一个离婚案件的背后都有着权利的侵犯,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婚姻法中的确立也是更好的维护了婚姻关系中的弱势方,更好的保护了受害方的权益,但是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仍有诸多缺陷,急需完善。本文就如何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做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侵权责任 婚姻关系 举证责任
一、扩大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比较狭窄,不仅不能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能很好的体现立法目的,不能很好的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所以在主体范围上需要进一步的明确,这里的主体范围主要包括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
(一)义务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下,第三者能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婚姻法未臻明确。第三者究竟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一是从侵权责任的特点来看,第三者同有过错配偶实际上是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作为被侵权人,其当然可以向两个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而第三者既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同过错配偶共同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除非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二是从社会效果来看,要求第三者進行赔偿体现了法律惩罚功能,对受害方进行了补偿和抚慰,伸张了社会正义。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应将故意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第三人纳入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拓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对外效力。
(二)权利主体
无论对于个人还是社会来说,婚姻都是一种利益,夫妻双方婚后形成新的社会关系,当夫妻双方有了孩子,增加了社会中的角色,同时也增加了社会压力。孩子作为婚姻关系中的一个重要角色,离婚会导致未成年孩子的心理和生活产生巨大影响。所以笔者认为,夫妻双方的孩子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夫妻双方的离婚应该承担一部分社会责任。
(三)责任主体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中一方有过错的,其配偶以《婚姻法》第46条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经常不以自己配偶为合法被告,而是把自己配偶与第三者作为被告。当事人多数以为家庭婚姻的破裂是第三者造成的。那么受害方能否将第三者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进行索赔?目前我国对于支持或者不支持受害者向第三者主张索赔的案例均有存在,并无定论。日本立法认为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并以判例的形式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确定为一般侵权责任。日本最高法院通过1997年做出的判例确立了可以将第三者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据统计,在我国80%的夫妻感情破裂都是由于第三者的插足引起的。
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是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侵害配偶权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夫妻双方以外的人破坏婚姻都属于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从这一角度讲,第三者侵犯配偶权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扩大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四种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很多离婚案件也需要赔偿,但是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在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中,赌博、吸毒等屡教不改的恶习已经列为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但并没有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中。除此之外尚有通奸、卖淫、嫖娼、酗酒、迷信活动等行为往往也对人的生活、生产工作产生破坏性影响,带来的后果和赌博吸毒后果一样。另外,一方因病或者生理缺陷等原因,不能过夫妻生活,又不能治愈,且系在婚前有意隐瞒这种情况的,这种情况下,也属于侵犯另一方的婚姻权益。因此,这些侵犯配偶权利的行为并导致离婚的,受害人同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法律理应进行救济。笔者认为除《婚姻法》46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增加凡夫妻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比较严重,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与他人通奸的;(二)卖淫、嫖娼的;(三)有酗酒、吸毒、赌博等不良嗜好的;(四)有从事迷信活动的;(五)有其他破坏夫妻关系行为的。
三、完善和健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体系
由于婚姻生活中渗透着复杂的情感因素,根据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审判标准,无法有效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价值。夫妻生活的过于隐私导致受害方很难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取得有效的证据,因此在制度设计中,不能仅仅依靠当事人的努力,还需要建立一个社会多元支持体系。[主要有一下建议:第一,公权力介入婚姻侵权事件后应当充分调查案件并保留证据。第二,司法所联合村、居委会建立“婚姻过错档案”,并做好反馈记录。对于有重婚、婚外情、家暴、遗弃虐待行为史的家庭,建立“婚姻过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建立定期回访制度,邀请社会机构进行事后追踪,形成有效的反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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