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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探析

2019-10-21潘雨

新生代·上半月 2019年5期
关键词:虚拟财产

潘雨

【摘要】: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的必要性已有共识,但是对于应当采取财产犯罪还是网络犯罪的保护模式,学界却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务部门做出的判决也各不相同。虚拟财产所具有的财物属性是不可否认的,基于价值和数额无法判断等因素将窃取虚拟财产认定为网络犯罪,既不符合法益衡量的原则,也可能造成罪刑不相适应,具有明显的局限性。而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相对独立性和可转移性,也说明了将其作为财产加以保护的合理性。

【关键词】:虚拟财产 行为性质 财产犯罪 数额认定

随着网络信息时代的来临,网络虚拟财产之于人们生活也越来越普遍。与此同时,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财案件也变得常见多发。但是实践中对于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处理却有很大不同,有的法院判决为盗窃罪,还有的判决为侵犯通讯自由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导致了罪刑不均衡,同时也不利于刑罚的统一。因此本文从这个问题出发,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探讨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以及合理的刑法保护路径。

一、虚拟财产处理争议

2005年一起盗窃QQ账号密码的案件被称作是虚拟财产第一案。被告曾智峰原本是腾讯公司的员工,他私下破解了同公司离职员工柳某使用过但尚未注销的账号密码(该账号拥有查看QQ用户原始注册信息,包括证件号码、邮箱等信息的权限)。曾智峰利用该账号与另一被告合谋,登录QQ用户的账号,并修改密码,最后把修改后的账号和密码卖给他人盈利。经查,二被告人共计修改密码并卖出QQ号约130个,获利61650元。当时法院将此案认定为侵犯通讯自由罪。

这个案件当时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学界主要有两种声音。一种认为QQ账号及密码只存在于虚拟空间,不属于公私财物,如果解释为财物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QQ账号及密码具有财物的一般特征,应当作为财物来处理。虽然刑法的解释体系相对封闭,但并不是完全封闭,将QQ账号及密码作为财物还是有解释空间的。对于这两种说法,笔者更赞同后一种。因为QQ软件的通讯功能视作与信件相等同,其实并不十分合理。QQ虽然有通讯功能,但它最主要的功能是即时通讯,而信件一般有延时到达的特点,隐匿、毁弃他人信件会阻碍他人的通讯自由,但QQ账号被盗取,只是使得使用人的通讯方式变得不十分方便,仍然有其他的通讯方式,因此认定为侵犯通讯自由罪在笔者看来是不合理的。【1】

此后,实践中又出现多起窃取虚拟财产的案件,大多数是按照盗窃罪处罚,但也有按照网络犯罪处罚的案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实务中以网络犯罪定性的判决增加不少,但仍然有按照财产犯罪处罚的案例。定性的不统一,导致重罪轻刑或者轻罪重刑,影响了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打击力度和对受侵害法益的保护力度。问题的关键在于,虚拟财产既具有财产属性,又有电子数据的属性,对窃取虚拟财产采取怎样的刑法保护路径才具有合理性呢?其合理性又表现在哪些方面?这些问题都亟待我们解决。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由前所述,处理虚拟财产的争议主要关节点在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关键之处就在于“财物”,如果承认虚拟财产属于财物,那么自然就可以按照财产犯罪进行处理,这是具有合理性的。对财物概念的理解除了应当符合财产犯罪的本质与保护法益外,还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亦即不得超出“财物”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不得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2】那么,这就涉及到将虚拟财产解释在财物的范围内属于类推解释还是扩大解释。

虚拟财产是网络信息化时代一种新兴的财产类型,其表现形式有个人网络账号、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网络流量等。其只存在于网络空间中,与传统认知中的现实公私财物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大不同。德国、日本刑法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明确区别开来,认为虚拟财产不属于财物,而属于财产性利益,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不可以是财产性利益。而韩国刑法则是采取物权的方式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加以保护。

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财物的范围没有明确界定。《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主张以网络犯罪论者认为,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明确列举出来的财物都是实际存在的能够被感知的财产,如果将虚拟财产解释为“其他合法财产”,有超出语义解释的嫌疑。但是笔者对于此种说法并不赞同,究竟是类推解释还是扩大解释,应该要遵循以下的判断方法:

(一)、是否涵盖在用语可能的含义中

德日刑法明确区分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因此在德日刑法中,财物的范围十分具体,虚拟财产不能解释进财物的范围之内。但我国刑法对于财物的规定并不具体,而《物权法》第二条则称:“本法所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可见我国关于财物的规定十分抽象,而一个用语越抽象,其外延也就越大,可供解释的范围也越大。虚拟财产本身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又可以被人们占有和管理,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并不超过刑法用语的含义。

(二)、是否具有处罚必要性

判断某种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使具体的妥当性与法的安定性相均衡。【3】网络信息时代,随着电脑和手机的普及,网民的人数在以不可思议的速度飞快增長。而各种网络通讯工具、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也是普遍存在于网民之间的虚拟财产,随之而来的是网络地带成为犯罪的高发地带。窃取虚拟财产的案件层出不穷,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非有体物之能源等作为不可缺少的物质用途极广,针对这种非有体物的侵害,作为一种财产性侵害,理应将其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4】因此,我们把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是合理的。

三、以网络犯罪保护的局限性

虚拟财产不仅具有财物的特征,其特别之处更在于其存在于网络空间,还具有电子数据的属性。因此自《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以来,实践中将窃取虚拟财产的案件定为网络犯罪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司法实务中对此类案件的判决理由是虚拟财产无法准确估价,学界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通常有以下几个理由:(1)虚拟财产只能存在于网络世界里,脱离网络世界则无法存活;(2)虽然虚拟财产也有一定的财产属性,但其主要属性是电子数据;(3)窃取虚拟财产的犯罪数额难以认定。【5】但是,基于上述判决理由和学者的观点,就将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为网络犯罪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一)、价值难以认定不等同于不能认定

虚拟财产因“虚拟”二字陷入争议的焦点,其只存在于网络世界中,离开网络世界就不复存在。因此虚拟财产在交换方式、交易价格上有不稳定性,目前司法实务中尚未形成普遍的、客观的数额计算方法或者明确的价格评估机制。这一点正是持以网络犯罪论的学者所主张的重要依据。但是价值难以认定不等同于不能认定,这是两个问题。不能因为实践中出现难题就选择,回避数额的认定并不能改变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

(二)、法益保护的位阶问题

虚拟财产既具有财产属性,又有电子数据的属性,这就使得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法益。根据我国刑法,盗窃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这一章节,而与电子数据相关的网络犯罪则规定在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很显然这两类罪名侵犯的法益不同,一类是公民权利,一类是社会秩序。因此在认定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时要考虑法益的衡量问题。

刑法保护的法益具有不同的类型,权利、安全和秩序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三种法益形态。在罪名设置的时候,应当优先考虑以权利为中心,只要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要首先设置罪名。【6】刑法最重要的作用就是人权保障,其次才是惩罚犯罪。因此虽然虚拟财产存在两种属性的竞合,但其最重要的属性就是财产属性,首先应当保护的法益就是公民的财产权。所以把窃取虚拟财产认定为网络犯罪,实际上是混淆了两个法益孰先孰后,是不可取的。

四、以财产犯罪保护途径的合理性

财产犯罪论的反对论者在申明虚拟财产不应该按照财物进行保护时,常常以虚拟财产不是劳动的产物、不具有普遍的价值、无法为现实社会带来任何真实影响以及虚拟财产可以大量复制,因此没有客观市场价格等方面来论证。但是虚拟财产和现实财物除了在表現形式上的差异,两者作为财物的实质是一样的,因此对虚拟财产以财产犯罪进行保护更加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一)、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

有学者提出:“价值是由劳动创造的,没有劳动就没有价值。虚拟财产不是劳动创造的。”【7】但是首先,就算承认价值是由劳动创造的,网络账号、虚拟货币等虚拟财产,虽然具有电子数据的属性,但这些电子数据上也凝结了运营商投入的时间、劳务和金钱,其本身就是劳动的成品,因此其价值属性是不能否认的。

另一种比较特殊的是游戏玩家的游戏装备,这些装备有的是金钱购买,还有的是玩家付出时间和精力,利用游戏本身的设定提升游戏装备。对于这种虚拟财产,有论者指出,从表面上看,游戏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获得的虚拟财产,的确是他们投入数百甚至数千小时的时间、精力和智力才获得的。但不能否认的是,他们所付出的这些时间、精力和智力是一种消遣性、娱乐性劳动,是一种不能创造价值的劳动。[8]对于这个观点笔者并不赞同,劳动并没有什么唯一的目的,不能说只有为社会做出了实质贡献的劳动才算是劳动,那么歌唱家、体育运动员付出的劳动是不是就不配获得报酬?这明显是不合逻辑的。

在判断虚拟财产到底有没有价值时,不仅要看其客观价值,也要注意到它的主观价值。例如一张有意义的照片,对于主人之外的所有人都没有客观价值,对这个社会也没有贡献,但对于他的主人来讲,这张照片最起码也有主观价值。因此就算承认反对派所说的虚拟财产并不是在全社会都能广泛流通的财产,但是虚拟财产的流通在客观上是存在的,法律也并没有禁止。至于虚拟财产中是否对社会有一丝一毫的贡献并不影响虚拟财产的实际价值。

(二)、虚拟财产的相对独立性

虚拟财产依附于网络而生,这是反对论者提出的一个重要理由,但不能忽略的是,它同时具有独立性。首先,虚拟财产是被人所独占使用占并管理的,这一点和实体财物并无区别。虽然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占有人有时并不是虚拟财产的所有人,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并不妨碍占有人对虚拟财产的占有和管控。

其次,虚拟财产虽然表现形式只存在于网络,但它拥有独立的交换价值,任何事物的存在都具有相对性,而相对于网络空间,虚拟财产就是独立存在的。物的独立性并非仅指物理意义上的独立,更重要的是是否有独立的价值或者交换价值,能否成为独立的交易对象以及能否把交易部分标示出来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所特有的期限性只能说明物权内容及物权客体的多样化,而不足以否认其物的属性。[9]

(三)、虚拟财产的可转移性

这是相对于行为人而言,如果行为人不可能转移被害人管理的财物,就不可能侵害被害人的财物。不可否认的是,虚拟财产的确可以转移,占有人的占有可以被行为人剥夺。随着信息技术越来越发达,虚拟财产的转移更加具有现实意义,并且为行为人带来了非法收益。因此,以财产犯罪作为窃取虚拟财产的保护路径具有合理性。

综上,随着时代的变迁,虚拟财产符合财物的特征,将虚拟财产划为财物加以保护是必然的发展结果,对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采用财产犯罪的保护模式也更具有合理性。

【参考文献】:

【1】于志刚.网络空间中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450.

【2】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J].法学,2015(03),12-15.

【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227.

【4】郑泽善.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05),89-92.

【5】任彦君.网络中财产性利益的保护模式探析[J].法商研究,2017(05),115.

【6】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J].中国法学,2017(02),148-150.

【7】候国云、么惠君.虚拟财产的性质与法律规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04),52-54.

【8】候国云.论网络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不正当性[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8(03),48-50.

【9】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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