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轮旅客人身损害纠纷的违约责任研究
2019-10-21刘楠
刘楠
摘 要:在当代社会,基于对旅游之放松身心作用的不断追求,我国旅客对乘坐豪华邮轮跨境旅游越发推崇和喜爱。由于规范邮轮旅游的专项法律在我国立法层面尚属空白,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保护邮轮旅客的人身权利使其获得充分的救济,需要在理论上探究并加以梳理。笔者从两起典型的邮轮旅客因人身损害提起违约之诉的案例切入,分析比较邮轮旅客分别以组团社和邮轮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两类违约之诉,从违约责任的视角下为邮轮旅客在人身损害纠纷中提供维权指南。
关键词:邮轮旅客;组团社;邮轮公司;人身损害;违约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9)09-0086-02
近年来我国邮轮产业快速发展,在2016年全国出境游旅客数量达到1.22亿人次,稳居全球旅游客源国首位的基础上,又以210万邮轮旅客规模成为全球第二大邮轮市场。由于国内邮轮旅客参与旅游活动往往需要远赴异域国度,一旦在航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受举证能力及管辖法院的限制,以组团社为被告的违约之诉成为邮轮旅客解决人身损害纠纷的首选。然而,理论界有关邮轮公司和邮轮旅客之间是否存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一直存在争议,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类似的案例,邮轮旅客能否以违约为由向邮轮公司提起诉讼?如果可以,这两类分别以组团社和邮轮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在构成条件、法院管辖、适用法律、赔偿结果等方面有何不同,这些问题需要在理论上加以梳理,并通过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案例加以分析。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2012年7月,俞春江等三人参加皇家加勒比邮轮“A号”冲绳水中观光船滨海之旅5日团队游。返程途中俞春江在从邮轮甲板返回船舱时滑倒摔伤至右髌骨骨折。事后俞春江诉称自己是因甲板上有海水水渍而滑倒受伤,以携程公司通过加勒比游轮公司代表处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安全要求为由,要求追究携程公司的违约责任,皇家加勒比邮轮公司上海代表处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俞春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踩在海水水渍上滑倒,无法证明邮轮公司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安全要求;俞春江作为成年人,穿人字形拖鞋行走在海洋上行驶的游轮中,船体的颠簸定会给行走带来困难,俞春江对此应当有所预见,不应要求被告赔偿由俞春江自身过失造成的后果,因此对其违约之诉不予支持。
案例二:羊某某与英国嘉年华邮轮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5年8月,羊某(幼儿)和其母(羊某某)与国内某旅行社签订邮轮旅游合同,登上英国嘉年华邮轮有限公司的“蓝宝石公主”号,在邮轮返沪途中,羊某在没有羊母陪伴的情况下去船上泳池戏水,后被船上其他游客发现溺水,将其从泳池中救出。羊母代羊某以侵权为由将邮轮公司告上法庭,旅行社为第三人,最终案件由上海海事法院受理。法院认为,原告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被告作为“蓝宝石公主”号邮轮的经营者,应当负有对游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自己作为邮轮的经营人,接受第三人的委托实际安排了旅客运输,是实际承运人,依据《海商法》或者中国加入《1974雅典公约》的规定,被告有权享有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以船票为凭证的运输合同证明,但双方事实上存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的身份符合公约‘履行承运人的规定,依法可以享有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①
二、邮轮旅客基于旅游服务合同向组团社提起违约之诉
在司法实践中,受举证能力及管辖法院的限制,以组团社为被告的违约之诉为邮轮旅客解决人身损害纠纷的首选。在理论界,通说认为邮轮旅客与组团社签订的合同法律性质应为旅游服务合同,这也是司法实践达成普遍一致并予以确认的做法,如案例一。我国裁判文书网也将“旅游合同纠纷”作为服务合同纠纷项下的一种具体案由,特别是《旅游法》第5章对“旅游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进行專章介绍,具体到邮轮旅游中的包价旅游合同,其当事人应为组团社和邮轮旅客。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15版)和天津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16年版)第1条均规定,“本合同示范文本供旅游者参加邮轮旅游与旅行社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时使用。”
基于该旅游合同,一旦组团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邮轮旅客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等后果,应当由组团社向邮轮旅客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旅游法》第58条、第62条、第69条、第70条、第80条的规定,组团社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要包括组团社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未达到旅游服务标准、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等行为。在案例一中,原告俞春江等人状告被告携程公司违约的依据即为二者签订的《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中有关“旅游者的权利”项下第三项约定:“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旅行服务。”原告认为,在返程途中,由于邮轮公司对设备管理不善,甲板上有水渍,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以携程公司通过加勒比游轮公司代表处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安全要求为由提起违约之诉。由于俞春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踩在海水水渍上滑倒,其诉讼请求未获得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同时认为,俞春江作为成年人,应对穿人字形拖鞋行走在海洋上行驶的游轮中可能带来的风险有所预见,不应要求被告赔偿由俞春江自身过失造成的后果。这一裁判理由和结论与“王琦利与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① 有所不同,后者法院认定,旅游经营者有义务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以明示形式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警示,在履行旅游服务合同的过程中,也应针对具体的旅游活动情况予以提示。因此,针对原告穿着易摔倒的鞋自行拖拽皮划艇的行为,途牛公司可以通过提示、帮助拖行等方式一定程度上避免其受伤,途牛公司未尽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系王琦利摔伤的原因之一,最后判决被告承担原告30%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案例一中原告败诉的原因主要在于,其主张邮轮甲板上有水渍导致其摔倒受伤,这一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事实未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但针对旅客穿人字拖在邮轮行程中行走可能产生的风险,组团社和邮轮公司是有告知义务的,即便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具有基本的注意义务,但是未对这一风险进行提示和预警可以认定组团社的告知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应对旅客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邮轮旅客基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向邮轮公司提起违约之诉
根据学界通说以及既往的司法实践,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只能以邮轮公司侵权为诉因解决纠纷。但是,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如案例二,虽然原告是以侵权起诉邮轮公司,但是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对之前仅停留在学界探讨的观点——邮轮公司与旅客之间存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关系予以认可,②并且随着上海港成全国首家全面试点邮轮船票制度的港口,购票旅客可以凭票进港、凭票登船,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也可通过邮轮船票加以证明,有利于我国邮轮旅游的消费者确定司法管辖地和法律适用以解决纠纷。下一步仅需要在立法层面加以调整,例如通过《海商法》的修改,在第5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增加有关邮轮旅游的特别规定等内容,确认邮轮公司在直接销售邮轮客票的模式下与旅客之间存在直接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旅客不仅可以通过侵权之诉也可以基于合同追究邮轮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由于邮轮旅客与组团社之间的合同性质是旅游服务合同,不同于邮轮旅客与邮轮公司之间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性质,因此在以组团社为被告的违约之诉中,法院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合同法》《旅游法》等法律,并未涉及海事海商方面的专门法律。而人民法院在审理邮轮旅客人身损害纠纷案件时,依照旅客起诉依据的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权,即根据邮轮旅游服务合同起诉的案件应由普通法院管辖,而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起诉的案件才由海事法院管辖,适用《海商法》。第二,邮轮公司在不同的违约之诉中身份不一。在以邮轮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中,邮轮公司的身份是被告无疑。而在以组团社为被告的违约之诉中,邮轮公司往往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该类诉讼。根据《旅游法》第111条和第71条的规定,与组团社签订船票销售、舱位订购等协议的邮轮公司,具体提供观光、游览和运输等任务,是协助组团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的履行辅助人。③因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旅客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履行辅助人追偿。因此在邮轮旅客对组团社提起违约之诉后,后续很可能会产生组团社向邮轮公司提起的追偿之诉,因此邮轮公司经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四、保障邮轮旅客人身权益的法律思考
1.需要厘清违约之诉中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如前文所述,在组团社包价旅游的模式下,其与邮轮旅客之间属于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在此种关系下,邮轮公司属于组团社履行合同义务的履行辅助人。根据《旅游法》第71条的规定,组团社对邮轮旅客承担着“窗口责任”,即无论基于组团社自身抑或是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邮轮旅客均可以组团社为被告提起违约或者侵权之诉进行法律救济。尽管承担这种“窗口责任”无疑将会增加旅行社受诉的比例和负担,但这主要是基于政策的考量以及旅游者方便诉讼的原则。在这种责任规制下,不可避免地将存在上文所述及的组团社责任与邮轮公司责任不对等的情形,即针对旅客在海上航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如果以组团社为被告则由普通法院管辖,且按过错比例足额赔偿,如果以邮轮公司为被告则由海事法院管辖,且按过错比例应负的赔偿责任可享有运输法上的责任限制利益,这种直接导致邮轮旅客选择不同被告所获得的法律救济产生重大差异的情形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建议在旅行社包船游代理模式的前提下,若旅客因海上旅游事项起诉旅行社的,该纠纷事项从性质上看无疑属于海事海商纠纷,依据管辖划分的原则应属海事法院管辖。 此时,邮轮旅客与组团社之间的合同应属兼具旅游服务合同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性质的混合合同,组团社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缔约承运人,而邮轮公司是组团社的履行辅助人,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这也与邮轮公司在直接销售船票模式下的身份和责任相配套。
2.需要厘清海上旅客运输法律制度对于邮轮旅游的适用界限。根据上文所述,基于旅客与组团社之間的包价旅游合同或者与邮轮公司直销船票情形下形成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可能会适用运输法对海上航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进行法律救济。但是,与传统海上旅客运输不同,邮轮旅游涉及大量非运输环节的休闲娱乐活动,且该类服务的体量总体比例较大,如果仍然机械地适用一般海上旅客运输的法律规则,特别是其中的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很有可能发生与海上航程特殊性无关的非航行事故与陆地上发生的类似旅游事故,二者均造成旅客的人身损害,但在裁判结果上却出现大相径庭的局面。因此,海上旅客运输法律制度对于邮轮旅游的适用界限何在,是否需要对航行事故和非航行事故造成的旅客人身损害做区分处理,应当受到我国邮轮旅游专门立法、理论研究乃至司法实践的充分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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