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探索
2017-02-27施明行
施明行
摘 要 由于精神損害的不可确定性、难以估值性等特殊因质,在我国立法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定。其主要表现在民事领域中的适用,而在民事领域中的适用又直接表现为侵权责任的救济方式之一。因此,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已然成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公认的分水岭。但是,现实中因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的案例数量不亚于侵权行为。因而,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成为人文进步、法治发展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
1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因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致人损害,损害结果表现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前二者可以概括为物质性损害。与物质性损害的可视性、客观性、可估值性比较,精神性损害系一种不可视的、难以逆转的、难以用金钱衡量价值的集补偿、惩罚、教育功能为一体并具有强烈的人本色彩的损害救济方式。也因此,笔者认为给予受损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应当取决于该损害的发生源,而应当以损害的表现形态为权利的落脚点,即因侵权也罢、违约也罢,但凡某种行为确实造成了当事人严重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失,就应当赋予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2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重要性
尽管《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列举式和概括式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在订立合同时也可以商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但是对于一些以精神利益的享受作为合同标的或者以一些市场价值不高的物品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合同,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主张的权利就始终难以突破合同本身的价值。另外,当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根据损害结果当事人若以侵权为由可诉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若选择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否然。显然,这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完全赔偿原则相违背。是故,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对此,笔者简述如下。
2.1有利于督促合同目的的实现
有人认为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对正常商业风险的一种干涉,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行为就已默示了对潜在风险的承担,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经济发展时代的鼓励交易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相悖。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否定合同的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在订立合同时明示约定对可预见的风险不采取精神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反之亦可。其次,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一方的严重违约行为,这俨然已超出正常的商业风险。而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得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尽到最大的风险防范义务以及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此,更有利于保障合同目的的实现,更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2.2有利于构建全面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系指行为人基于故意或严重过失,使得另一方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构成要件是损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四大要件,而不包括损害行为的性质。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广泛运用于符合其构成要件的权利救济途径中,但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止步于民事领域中的侵权损害赔偿,在行政和刑事领域的地位相似于民事领域中的违约损害赔偿。由内而外,由小到大,由点向面,建立一项健全的制度如是。所以,立足于构建民事领域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然后才能设想其他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而建立全面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3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构想
《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的规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也已渐趋成熟。因此,笔者认为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借鉴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例如关于精神损害的认定方法、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大小等等。当然,除了借鉴之外还要根据违约责任本身特有的性质进行该项制度的设计,对此笔者提出如下构想。
3.1限制合同类型
经济社会时代,因违约引发的纠纷尤其之多,若每一个合同纠纷案件都可以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将不可避免恶意诉讼、滥诉,无疑将增大诉累和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此,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当遵循“法律不问小事”原则,严格限制可适用的合同类型。对此,笔者认为可借鉴英美的做法。例如,英国的判例法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纠纷归纳为:(1)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享受快乐;(2)合同的目的就是要解除痛苦和麻烦;(3)因违约带来生活上的不方便直接造成的精神痛苦。美国法则归纳为:(1)违反婚(下转第142页)(上接第140页)约造成的精神损害;(2)因违约造成守约方不便并致其遭受精神损害;(3)因极不负责或疏忽大意使他人蒙受羞辱或其他精神损害等。也就是说,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同类型应当限定在具有明显的自然人精神利益的合同范围内。另外,对于一些纯商事合同来说,合同当事人对可能发生的违约风险一般具有较高的承受能力,所以对此类合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时应当采取较普通的生活消费合同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
3.2责任竞合时坚持当事人自主选择原则
实践中,同一事由涉及两个法域的纠纷比比皆是,此时就会发生责任竞合的情形。那么,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应选择适用较为成熟的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亦或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呢?笔者认为,既是有关于合同的纠纷,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则应当赋予当事人最大化的自主选择权。因为,以侵权为由和以违约为由主张赔偿最终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可能存在较大落差,若规定责任竞合时受损害人只能以侵权为由或以违约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可能使最终的赔偿额依旧未达到完全赔偿的目的。而坚持责任竞合时给予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何种事由主张赔偿,这不仅与合同自由原则保持一致,同时使得当事人在自主权衡之下选择最佳的救济方式。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对违约行为的救济方式提出了更多的新要求,而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则是必然趋势。拓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建立健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同样是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的表现。
参考文献
[1] 何宝玉.英国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667.
[2]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