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伙伴”关系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探究
2019-10-21李敏婷
李敏婷
摘 要:在“犯罪——被害”的过程中,我们往往更关注犯罪人的残忍行为与危害结果,但却忽略了被害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犯罪的发生离不开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相互“促进”,在这一过程中,他们形成了一种“刑事伙伴”的关系。在很多起案件中,被害人的反映、反抗激化了犯罪人的犯意,因此遭受了更为暴力的加害,甚至是二次加害。所以,探究了被害人在“犯罪——被害”过程中的作用与责任。
关键词:刑事伙伴;被害人责任;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32.070
本杰明·门德尔松用“刑事伙伴”一词形容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他认为,绝大多数案件被害人对犯罪和被害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反映、配合、反抗等举止也许就造成了被害的发生。我们可以理解为被害人被期望以理性合理的方式打消、至少不要激化犯罪人的犯意,但事实上,人永远没那么理性。在案件审判中,正确审视被害人在“犯罪——被害”过程中起的促进作用以及自身责任程度,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有重大影响。
1 被害人过错责任划分
门德尔松将此划分为六种类型:完全无罪的被害人、罪责较小或者疏忽的被害人、罪责同等或者自愿的被害人、罪责较大的被害人、罪责最大的被害人、伪装或假象的被害人。
其中罪责较小被害人一般是由于自身的轻信、无知使犯罪人获得加害机会,例如,在多数高校电信诈骗案件中,高校学生自身薄弱的防骗意识与信息保护意识,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自愿被害人,是甘愿成为被害人或者过于相信犯罪人而落入犯罪人圈套的人。罪责较大的被害人,是指自己先行行为诱发加害行为或者因疏忽具有重大過失导致受侵害的被害人,如交通肇事案件中负主要责任的被害人。罪责最大的被害人,一般指攻击性被害人,先动手攻击他人,对方由于正当防卫予以反击使加害人成了被害人,比如昆山龙哥案。这两种类型中可能涉及“犯罪人”与“被害人”身份间的转化。
2 被害人过错责任的认定
被害人的责任与被害人的三大特性——被害性、互动性、可责性关系密切,“每个人都是潜在的犯罪人,每个人都是潜在的被害人”,被害人自身存在的致害因素往往导致被害人被加害人挑选为侵害的目标,当加害人着手实施侵害行为时,被害人的应激行为、反抗行为、配合程度,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犯罪人的犯意。在犯罪前和在“犯罪——被害”过程当中,被害人与犯罪人始终是相互作用的,被害人促进了犯罪,而犯罪人又造成了被害人。将被害人自身的过错视为酌定量刑情节,对降低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当被害人具有应受谴责的责任,如疏忽大意、先行行为导致犯罪人的报复,亦或者被害人的主动挑衅、攻击、辱骂等行为,毫无疑问可以降低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以确保公正裁判。但是在有些犯罪中,被害人被盯上成为犯罪人侵犯的目标时他们呈现的是纯粹,无辜的特性,但在被侵害的过程中,被害人的应激、反抗、配合等行为对被害的促进作用亦或是阻遏作用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被害人的责任呢?
比如我们将被害人的反抗行为看作是促进犯罪人犯意转变的“力量”,这种“力量”可以分为积极,一般,消极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指被害人的激烈反抗行为使犯罪人的最初犯意转变成更大的犯意,往往给被害人带来更危险的侵害。如遭到抢劫的被害人激烈反抗,谩骂犯罪人,致使犯罪人抢劫的犯意转换成故意杀人的犯意。第二个层次是被害人基本配合犯罪人最初犯意,其过程可能是先抵抗后配合,致使犯罪人放弃二次加害或者二次加害犯意小于最初犯意,如遭受抢劫的被害人没有过激的反抗,基本配合犯罪人实现抢劫犯意从而避免了被进一步侵害的可能。第三层次是被害人通过有选择性的配合犯罪人的最初犯意,致使犯罪人犯意大大降低甚至放弃犯罪,如通过被害人同理心交流使犯罪人认为被害人与之境遇相同,最后放弃犯罪。
可是在上述情况下我们要如何认定被害人的责任呢?在暴力型犯罪以及其他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犯罪中,被害人完全不反抗是不可能的,也许会使他们更加顺利得受害,但往往犯罪人的犯意又是受被害人的影响而提升的,社会上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犯罪中起的作用缺少理性地思考,简单地将苛责于犯罪人或被害人一方,比如强奸案件发生后,有声音会说是被害人穿着暴露,尽管这只是他们的一种偏见。很明显,在纯粹,无辜犯罪与被害过程中,犯罪人的恶性是极大的,被害人因反抗而受到犯罪人更恶劣地侵害,甚至致残致死,但在社会上有声音主张如果不是被害人自己失去理性怎么会惹怒犯罪人呢?但我认为不是每个人遇到违法的事情都能冷静理性,法律也不能强人所难,谁愿意受到不法侵害呢?作为犯罪案件中生理和心理都受到巨大打击的被害人,我们要从中寻找他们的过错,力求对犯罪人准确定罪量刑,这是否就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呢?倘若这种类型的案件我们要对被害人的过错责任进行认定又应当以什么标准进行认定呢?
3 被害人过错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过错行为、过错责任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常被提及,尤其是在暴力型犯罪中,律师常运用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作为辩护理由已是常态。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过错责任认定仍是处于认定标准不明,认定模糊现状。
我国法律对被害人过错责任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规定的“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认定》中提到的“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提到的“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应当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的过错的程度或者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在以上的相关规定中,并无对“被害人过错行为”有一个明确的划定,且对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也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再者就是影响量刑的规定不明确,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有一般过错的,轻处10%”。
司法解释涉及被害人过错责任的规定有增多趋势,不得不承认这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是具有重要意义的:首先是能保证对犯罪人准确的定罪量刑,合理分配双方责任,确保公正裁判,这是法的正义价值追求的必然内容,然后可以推动对被害人在“犯罪——被害”过程中作用的研究,推进被害预防理论研究和实践的发展。但在另一方面,对被害人过错责任认定标准不明确、模糊虽然给了法官一定的裁量空间,但同时也令司法人员适用法律或司法解释时犹豫不决,想用又怕适用错误,无从下手,且不同法院对被害人的过错的情节认定不同,最后认定结果参差不齐。
4 “刑事伙伴”关系下被害人过错与犯罪人刑事责任间的平衡对策
犯罪人与被害人几乎是形影不离的关系,有时候也许是一个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另一个人犯意的萌芽,激化,其中包含着一种复杂的因果关系,最终产生了犯罪人与被害人。既然大部分案件里犯罪人与被害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過错责任,那应该如何平衡被害人过错与犯罪人刑事责任间的关系呢,关键在于完善“被害人过错责任”在立法和司法中的实践。一些学者主张将被害人过错这一酌定量刑情节升格为法定量刑情节,如高铭暄,张杰在《刑法学视野中被害人问题探讨》中提到“应当在立法上将‘被害人过错可以减轻或者从轻犯罪人的刑罚这一酌定情节法定化,实际上,这也是限制死刑的需要”,刘丽萍在《论犯罪被害人的过错》中认为被害人过错应采取总则宏观规定与分则具体罪名确定的模式,庄绪龙在《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细化研究》中主张按照被害人过错责任的程度将被害人过错划分为完全责任、重大责任、一般责任和拟制责任,量化其对刑事责任的影响。被害人过错责任在法律中的地位应当有所上升,这样对被害人提升危险预防意识也能起到一定作用,且有利于他的“刑事伙伴”——犯罪人的定罪量刑。
另外,司法机关应当增加对被害和被害人的研究,分析被害人的类型以及致使被害人遇害的因素,推进被害预防理论研究和实践的发展,并且普及被害预防教育,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降低犯罪率和被害率,保障社会秩序稳定。
5 结语
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无形的“刑事伙伴”关系,让部分案件的被害人在具有可责难性,从而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产生一定影响。但追究被害人在其中的责任并不是最重要的,更为重要的是每个人应该尽力避免沦为被害人,同时也不去侵害他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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