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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数据时代环境知情权的三方主体责任

2019-10-16于达尔汗

人民论坛 2019年28期
关键词:主体责任大数据

于达尔汗

【摘要】作为环境权和知情权交叉的衍生物,环境知情权是重要的公法权利。大数据时代,环境知情权的保障需要落实三方主体责任,一是明确政府在環境信息公开中的国家义务,二是加强企业在环境信息公开中的披露义务,三是逐步完善公众环境知情权的法定参与机制。

【关键词】大数据 环境知情权 主体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知情权和环境权的发展在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虽然宪法中关于知情权和环境权并无明文规定,但是可以从相关宪法条款解释得来。从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公布到2019年修改版《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实施,公众知情权得到进一步落实。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作为知情权和环境权交叉子权利的环境知情权,需要政府、企业和公众三者的共同参与方可实现。

明确政府在环境信息公开中的法律义务

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法上的一对范畴。在环境信息公开视域下,国家需要赋予公众免受环境破坏遭受危险的权利,对抗来自外在环境的损害,同时也具有积极向公众披露环境保护信息的义务。环境信息披露义务的政府责任是积极履行公众环境知情权实现的首要保证。

落实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责任。目前关于环境信息公开主体的规定,主要是依据《信息公开条例》和《环保法》。《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领域适用“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规定,这既包括主管环境保护的行政机关及其授权单位,也包括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环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规定也主要指这两类。具体到实践中,由于涉及到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广,同一项环境保护事务常常涉及多个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因此会出现多个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发布重复性信息的现象,或者是多个部门“踢皮球”的现象,导致良好的制度设计无法实现其功能。落实行政机关或者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责任,就要求主管机关依法公开、合理分工,切实执行法律义务、落实主体责任。

制定环境信息公开的实施细则。有必要在结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础上,识别环境信息公开的特殊性,为环境信息公开事务制定专业的信息公开细则,对环境信息公开的具体领域进行细化,将信息公开的事务按照主体的不同进行划分,以保证各司其职,保障环境信息公开事务顺利进行。

设立专业的环境数据开放平台。环境知情权作为一项复合型权利,所涉范围较广,又主要依附于信息公开和环境保护两种制度。对于环境保护的行政机关而言,尽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保主管部门在信息公开业务方面已经相对完善,但仍有缺口;对于环境保护的相关公共企事业单位而言,由于具有参照管理的性质,并不具有强制性,信息公开业务参差不齐,缺乏统一的标准。鉴于环境知情权的特殊性和环境信息公开所涉利益范围之广,在大数据技术相对成熟的基础上,设立专业性环境数据开放平台的时机已经成熟。

法定化企业在环境信息公开中的披露义务

纵使在严密的行政监管下,作为生产一线的企业受到盈利动机的驱使,会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自身利益,转而较少披露、选择性披露或者是不披露环境污染或者危害的信息。因此,有必要从公共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加强企业在环境信息公开中的披露义务。

厘定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明确企业在环境信息公开中的披露义务,首先就要确定其主体范围。《环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为“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的规定基本上可以判定其主体具有较大环境危害性,对公众的基本环境权会造成较严重的损害。但在实务中,“重点排污单位”的认定主要是由行政机关通过考量多种因素,以行政裁量的手段予以认定的。这种清单式的列举是否健全、是否科学、是否合理、是否全面,都极大地影响着环境保护的成效,以及涉污染企业的自身利益。

列明企业在环境信息公开中的义务清单。企业在环境信息公开中是否具有披露义务,一直是具有争议的问题。一方面,从企业自身利益角度而言,环境信息涉及到企业内部生产经营的基本信息,也有些可能涉及到商业秘密;另一方面,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是指环保行政机关和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企业并不在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主体范围内。虽然《环保法》第五十五条进行了有限度的规定,但是考虑到化学工艺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环境污染物的种类增多,目前技术能够探测到的环境污染程度许多都不在已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增加企业在环境信息公开中的法律义务清单就成为当务之急。

扭转企业在环境信息公开中的被动性。基于环保部门的行政监管,目前的企业在信息公开事务中主要处于被动公开的地位。环境信息公开主要是基于行政监管的需要,除却日常的企业经营事务,环境信息的上报和被监管已经耗费了企业的经营成本。随着环境知情权的进一步发展,企业在环境信息披露中的被动义务向主动型的披露转变是不可避免的现实。主动披露企业生产经营的环境信息既有利于上级机关对自身的依法监管,又有利于社会公众对企业发展进行实时监督,增强企业发展的社会承诺感,增加企业发展的社会公信力。

完善公众环境知情权的法定参与机制

环境知情权的实现归根结底是对公众知情权和环境权的基本保障。作为环境知情权的主体,公众必须充分地参与到环境信息公开事务中才能切实地践行权利。因此,有必要发挥公众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公众环境知情权的保障设立多种参与机制。

多元化公众参与环境立法的手段。社会公众应该充分地参与到国家立法的进程中去。除却依法进行的听证立法,作为与人民利益息息相关的环境立法,应该通过多元化的手段听取民意表达。在大数据时代,一是可以通过电视新闻向社会公众公布环境立法事宜,二是可以通过微信投票听取公众意见,三是可以通过微博问政,广征民意。借助大数据技术,快速地发布问卷,发布政策,收集分析问卷都是切实有效的手段。

赋予公众在环境执法中的第三方监督权利。环境知情权的要义之一就是监督行政权的运行。环境立法在相对成熟的状况下,能否将环境政策落到实地则要依赖于环境执法是否公平、公正与合理。“举报”制度作为公众环境知情权实现的有利手段,主要有两方面作用:一方面,环境污染与否,基层群众和社会公众是最直接的接触者和感受者,监督权的赋予可以对污染环境事宜进行最直接的打击;另一方面,环境执法效果是否成效明显,基层群众和社会公众也是最直接的参与者,举报制度的设计可以敦促行政机关依法办事。

增加依申请公开的环境信息公开方式。环境知情权的行使主要依赖于环境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目前的信息公开制度主要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主动公开制度是《环保法》明文规定的,依申请公开还尚未以法律制度确定下来。但是基于互联网的发展和行政电子化进程的加快,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可以实现。一是因为环境信息的监测分析已经具有成熟的技术平台,行政机关具有强大的数据分析能力,对于依申请公开的环境信息具有一定的处理答复能力;二是因为大数据时代的发展要求环境信息公开企业要接受来自行政机关和公众的双重监督,环境信息的对接和传送具有完整性,行政机关的信息储存和获取能力增强。

(作者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本文系2019年度中央民族大学博士研究生自主科研项目“民族地区环境犯罪防控研究”(项目批准号:BBZZKY-2019013)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①后向东:《信息公开法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

②严厚福:《公开与不公开之间:我国公众环境知情权和政府环境信息管理权的冲突与平衡》,《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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