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
2019-10-16符晓铃
符晓铃
摘 要:互联网金融创新诱发诸多风险,以致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遭受侵害成为必然,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势在必行。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制度安排以及立法等层面来看,并无实质性保护措施,因此应从立法、信息披露,以及开展金融知识宣传教育等角度着手,设置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措施。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消费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9)21-0186-03
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凭借其提供优越的金融服务吸引着越来越多的网络支付用户、移动支付用户以及互联网理财用户参与其中,其规模和影响范围逐渐扩大。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双方因其天然的权益差异致使它们之间基于利益问题而发生冲突,且互联网行業存在着搭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一系列竞争性的行为,致使互联网金融行业在基于互联网金融的特殊运营模式、金融电子化交易的高风险性以带给消费者全新消费体验的同时,面临着诸多权益保护上的困境。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争议
学界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因其考虑因素的不同而持有不同的态度。在现有的研究中,有以下两个方面明显的考量因素:第一,金融消费者能否仅指个人。按常理来说金融消费者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金融消费者应该包括自然人、法人等,而在通常情况下消费者因须满足其作为社会主体的需求而去通过一定的途径享受该金融服务。第二,也不乏有运用类型化思维的方法对金融消费者的含义进行界定的学者。从金融消费者的范围、现有的立法、保护渠道等方面阐述金融消费者的内涵,进而分析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受到权利保护的同时所必须承担的权利瑕疵。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含义
由于互联网金融飞跃性发展,致使法律对消费者的含义的界定尚不完整。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虽然在一些西方国家已经有所提及,但就我国而言其并未在立法中得到体现,更多的是融入传统消费者的概念。笔者以为,应在把握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服务中处于高风险、低保障的基础上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含义进行界定,即在互联网金融创新下,为实现参与投资、理财、融资等金融活动便利与互联网金融企业签订金融服务合同、使用其金融服务的人员。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必要性
(一)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特殊性与价值
1.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特殊性。互联网金融有如下独特性:首先,平台化的运营模式。消费者运用平台的交易模式,在平台上购买所需的服务。其次,崭新的金融服务模式。全新的金融消费方式、理财融资服务,在给广大消费者带来便利消费的同时也存在着因其新型消费模式而带来的相关弊端。因为金融业本身存在着一定的复杂性,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给消费者们带来更大的认知冲击,使得他们难以把握消费中存在的风险。最后,规模小、竞争大。在互联网企业缺乏市场准入规则的前提下,许多资质不足以进入互联网行业的企业在市场中存续致使竞争异常激烈,消费者的消费体验不足、服务滞后等问题日益凸显,行业者们以竞争作为它们在市场上获取地位的筹码。因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更不能止步不前。
2.互联网金融消费的特殊性及其价值。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由于信息不对称、交易双方利益的对立性、消费者认识的局限性以及金融交易的高风险性,使得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难以通过私法自治、意思自治来达到实质公平。互联网金融创新应将推动互联网产业发展与防范平台风险作为发展的重要抓手以此为该行业的稳步发展服务。近年来,学界将金融公平引入到金融法的价值理念中,与金融效率和金融安全一道成为金融法的三大价值理念。我国金融法的三大理念旨在谋求金融稳定、金融业欣欣向荣以及金融消费者妥善权益的保护,将金融效率、金融公平及金融安全进行整合是探求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价值所在。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改变传统的金融交易方式和契合消费者的需求是互联网金融的客观表现形式;改变社会公众的消费思维模式,且当消费习惯和消费者参与程度发生了转变打破以往交易不便等困境的同时,随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群体日趋庞大也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面临许多问题和困境。
1.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现实困境。第一,公平交易权难实现。在互联网交易中,金融经营者未尽到其对金融产品的如实说明义务,公平交易权难以保障。以余额宝为例,其平台界面上仅显示“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字样,却未对其风险性、损害求偿等方面做出说明,这显然与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相违背。第二,合法权利受损害。互联网金融存在高风险性及互联网金融交易风险提示不足等问题,加之发生纠纷后消费者对电子数据的保存难度较大,因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如资金安全权、隐私权、信息安全权、知情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个人信用等无形资产未能得到有效保护。
2.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法律困境。经济学上的供给和需求是一对相对概念,有需求就必然有供给。而法律存在于整个现代社会当中,也存在着法律供给与法律需求。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与发展,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出现了不少新的问题进而引发了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需求。第一,金融法律供给理念及立法保护缺失。美国、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的金融法律较为健全,而我国的金融立法以传统的金融法理论和制度为立法基础,金融立法理念落后。现行的互联网金融消费极具高度虚拟性、风险大、信息披露不完善,以法律的需求与供给的视野来看,在立法上存在规制的空白。第二,未设置职责明确的保护机构。就世界上其他国家而言,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都设立了职权明晰的金融监管机构。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中设立了英国的金融服务管理局(FSA)以对金融服务赔偿、宣传金融法律知识等内容作规定为其主要立法目的,此后又将为受到侵权的金融消费者提供法律保护作为金融服务管理局的职责纳入其监管范围中。美国建立协调性较好的风险监控和预警体系,成立金融稳定监察委员会设立职能明确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在后次贷危机时期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署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我国则由央行和消协对其进行保护,存在监管上的重叠与竞争。虽然我国《消法》第37条对消协的公益性职责做了明确规定,但消协的工作人员在专业技能、知识结构层面存在缺陷,对尚未被纳入到《消法》调整范围的金融消费者的投诉行为就显得力不从心;其第八款虽提出对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判,可并没有赋予其保护消费者的实质性权利。
3.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制度的缺失。在我国,当社会公众原本已经落后的消费观念还未得到改善时,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出现更让人们对其提供的服务感到茫然无措,缺乏金融知识的金融消费者在权利遭受侵犯时对如何处理金融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一无所知。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和相关行政机关存在对金融消费者应进行金融知识和金融法律相关知识的普及、宣传等认知上的不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制度的缺失无疑会招致更多的侵权。
三、域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验借鉴
(一)强制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运行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准确的、及时的信息披露是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和确保金融市场的公平交易。以美国为例,其《电子签名法》《电子资金转移法》《借贷真实法》等法律规范从金融消费者的撤回同意权利、消费者有获得纸质记录以及获取纸质记录所需费用的权利。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机构应有清晰和显著陈述的义务,第三方支付交易信息的披露、信息披露的形式、方式、信息披露的时限以及信息披露的内容都予以公布,以便金融消费者能及时了解交易信息,防止出现保护信息披露漏洞。
(二)进行个人信息立法
美国《金融现代化法案》规定,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所购买的金融服务不得未经其同意而披露给他人,其要求互联网金融经营者需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隐私,避免任何人获取。且欧盟《数据保护指令》规定,已经授权处理的数据、为保护数据当事人重大利益以及为履行合同所进行的必要的数据处理行为是没有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
(三)完善法律规制且设立监管机构
域外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多表现为制定法律、法规、设立监管机构进而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的目的。在2012年1月,美洲银行监管者协会发布了《监管和消费者保护的最好实践及建议》工作报告草案以及国际消费者联盟(IOCU)也发布了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的相关建议,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2012年英国颁布的《金融服务法》中明确规定撤销金融服务局(FSA),进而将其拆分为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局,为它们设置不同的职能。欧盟设立的欧洲系统性风险管理委员会和泛欧监管机构分别对金融领域进行宏观和微观层面的监管,确立审慎监管制度,强化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建立有序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等。
四、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构建
(一)建立金融信息强制披露制度,加强立法
信息的不对称会使得买卖双方所获取的信息处于不平衡状态,这种不平衡状态可能会给市场带来诸如交易费用提高、社会资源浪费、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逆向选择等不良影响。购买互联网金融商品和服务因其信息传播的广泛性和及时性存在着极大的风险性,而安全、高效、效益则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所处地位的不同就必然会导致交易的不公平,应该建立信息強制披露制度。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规制互联网金融市场乱象,金融经营者和金融消费者之间建立起信息共享机制,以便金融消费者对产品和服务信息的把握。对于金融信息强制披露制度的构建,将事前披露作为信息披露的一个重要环节,而且应坚持信息披露所应该具有的真实、公平、充分、完整披露的原则。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发展离不开信息披露,因此在金融服务终止之时须进行总结性披露,进而建立信息披露的追责制度。增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设置互联网经营者的市场准入门槛,在借鉴域外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模式的基础上,完善现有法律,厘清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担当与角色定位,做到在立法、法律法规与法律适用相配套的权益保障机制。
(二)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监管保护机构
在监管机构设立上,我国目前“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模式存在监管空白、监管重叠、监管效率低等特点,显然已经无法满足互联网金融创新时代金融业综合经营下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求。当前我国的金融服务机构业监督管理法以及《消法》、金融法等相关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适当保护”的条款,即便是已经颁布的《商业金融服务机构法》《证券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涉及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可是由于其定位不清、保护主体及范围的不确定、操作性不强等原因,故而引发了诸多权益保护问题。因此,设置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监管机构,如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以此为依托试图探索其监管职能,完善监管职责,规制监管责任,做到让金融消费者放心购买互联网金融服务,营造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环境。
(三)开展互联网金融消费认知教育
设立的金融监管机构不仅听遵守其监管职责,而且亦应将向宣传金融知识作为其应有职能之一。强化其对金融商品及服务的公众认知水平且设立“一站式”的消费者咨询服务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通过组织开展金融知识培训和提供消费咨询服务等措施以降低投资、消费风险;同时开展维权意教育,各地金融监管机构和消费者协会应向消费者宣传金融法律知识,以及告知其正确的投诉维权途径以维护其合法权利。
五、结语
互联网金融为个人提供了前所未有的金融服务体验,满足了社会公众的金融需求,是传统金融业的有益补充,而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引发了诸多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问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应得到倾斜性保护,如我国可从信息的强制披露、法律法规的制定、完善监管机构、加强行业自律、注重金融消费者教育等方面综合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为维护互联网金融消费秩序和金融稳定发展提供了前提性条件。
参考文献:
[1] 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12).
[2] 廖凡.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一个比较法的视角[J].环球法律评论.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