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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前置程序

2019-09-12贾世麒

大经贸 2019年7期
关键词:前置程序民事诉讼

贾世麒

【摘 要】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由于民诉法制定的历史原因,目前围绕案外人针对执行这种具有天然强制性的公权力行为,存在多种执行救济手段,但彼此之间在实践中呈现出无所适从,任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程序和严格当事人的程序选择的处分权利共同存在,总的而言一种混乱的局面。对民诉执行程序进行蠲削烦苛的工作势在必行,尤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前置程序的存废为焦点。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异议 前置程序

审视当前的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审查程序,以“阑尾”以阑尾类比最为合适,原因在于“阑尾”于人体生理构造之作用实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和作用相似。阑尾乃无用且累赘之人体构造,抛弃医学上对阑尾的精确定义,以一般人的角度进行认识,人的阑尾乃消化系统中盲肠的凸起,在消化过程没有任何作用,且管腔狭窄,容易滋生细菌病毒,引起耳熟能治的阑尾炎。而前置程序乃为法律强规定的必经程序,除非当事人违反当事人诚信义务之原则,民诉执行案件的异议是必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的,在案外人提请执行异议时,实乃无故之讼累,如人之阑尾,非为消化系统作贡献,而实乃病毒细菌藏污纳垢之所,长此以往,民事程序的公平与效率之价值,实在难以圆满。

1 民事诉讼有关执行程序规定的历史发展脉络与运行情况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定由来已久,当然在1982年最初的民事诉讼法最初订立之时,我国社会尚且处在改革开放初期,法学研究由于历史原因实际上在是长期停滞后刚刚开始的阶段,学界研究的不足就导致了对当时世界上主流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清晰的认识,设计合理,执行明确,社会效果良好的民事执行制度自然就无从谈起了。由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没有建立,当然这也与当时国内的政治、经济与司法环境有关,职权主义的色彩极为浓厚,因此在1982年首次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只给予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修订引入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且进行救济的程序的规则但是该规则将对执行标的审查的权利留给了执行人员,并且执行人员如果认为案外人的理由成立,必须报院长批准,且后续只有针对原判决、裁定的再审程序。

2007年修法对执行异议进行了重要的修改,学界普遍认同07年的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正式地建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这个事实,即案外人基于其对执行标的物的排他性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执行申请人(必要时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排除強制执行的诉讼,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的二百零四条抛弃了过去对当事人申请的执行异议进行裁定且一裁终局的制度和就启动再审再审而言只有法院有此权利,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或可以另案起诉,或可提起再审。2012年与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保留继承了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有关执行救济的有关规定,最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违法的救济程序与案外人保护自己对执行标的权利的救济程序,并且针对异议被驳回后,原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分别引流向审判监督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从07年至今,十二年的时间过去,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两次修改,而这两款条文保留至今,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审查程序制度未进行任何变革,但是民事诉讼实践却在这十二年间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实践中的变化必然要求以法典化为特征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本身的进化。

考察执行异议前置程序的设置以及其所规定的流程,案外人提出对执行标的异议后并不意味着流程的终止,反而当事人是可以进一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最终解决的,但是返回到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在经过执行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且作出裁定之后,当事人再行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却并不是很多。对这种现象背后的原因进行反思,一方面是存在执行异议提起是极为简单且不需要任何成本的。当时法律制定时,立法者所考虑到的用前置程序来过滤民事诉讼当事权利的滥用,造成滥诉现象初衷是好的,但是更为明显的是当下这种前置程序已经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总而言之,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在对案外人权利保护的这项流程制度上犹如人之“阑尾”。

2 执行异议前置程序的缺陷

实际上民诉程序总体上是分为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两个部分的,并且在背后的基本原则与制度设计原理上有着完全不同的目的,正是因为这些差异才会形成目前审执分立的格局,执行程序目的首要侧重于维护公法秩序,在审判将法律的应然权利转变为当事人的现实权利后,执行要做的就是实现这种权利,故而效率成为民事执行程序的关键。

法律的天平倾向于效率一边。传统的观点认为,执行实践中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相较于执行局对执行异议进行初步审查,任何民事审判庭管辖的民事诉讼程序相对来说都是比较复杂的,如果案外人异议一律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可能会对执行效率产生不利影响,也可能被案外人恶意利用,拖延执行,相比之下,执行机构的审查程序则相对简单,将执行机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可以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的效率,可见设置该前置程序,是为了减少参差不齐的案外人异议给执行效率带来的负面影响,以达到提高执行效率的目的。

司法锚定效应。此观点非为恶意揣度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但就现实的状况而言,任何预先之印象构建实为争取民事权利的重要环节,国家目前在立案前的案件分流工作还不甚令人满意,诉讼、仲裁、调解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有机联系结合起来,调解的专业水平不够,仲裁的难以平易近人的高端形象,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整体尚未为社会所熟知,争议解决统一涌向法院,且不说诉讼乃社会公共资源,大量诉讼,受民事审限的规定,于法院、法庭、法官、都会是极大的工作压力,案件大量堆积,易造成案件审理过程一路向前,对案件审理流于表面,难以做到真正的实质审查,法官实在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权力天然需要监督。“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虽然某种程度上是政治上的主张,但是法律所配置给各个公权力机关的权力,依然要遵循这样的基本理念,目前对执行异议进行裁决的与执行权配置在一个部门行使,裁判性质权力与带有强制性的执行权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难免形成某种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这在规范性欠缺的某些基层法院尤为可能,并且我国目前申请执行也都在第一审人民法院。机构内人事关系的和谐而且由执行部门包办执行案件,案件调查审核、对执行标的所采取的各项措施,执行标的物的分配与交付及对各种执行异议的处理,全由一个部门内的人负责,权力过分集中,难于对其进行有效监督。

争议解决的专业化趋势。从纸面之权利到真实之权利的桥梁,仰仗执行工作的良好展开。案件数量巨大,执行依据的类型多钟多样,涉及真实的人员工作、资金支持以及基本的设备保障,执行工作不可谓不复杂。但归根结底,执行并不是庭审,不会有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裁判工作必须由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专业的法律技能的人员承担。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就是牵涉到法律关系判断,执行工作人员并非无此能力断定,但执行机构必无权断定!

两造对抗的民事诉讼基本构造被极大弱化,行政化色彩明显。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通常是在执行局内部,机构内部的权力构建在没有明确的监督平衡制度下,很难去假设其公正性与专业性,而且该审查采用的是书面形式,也就是说只要执行局认为执行标的异议理由不足以阻却执行,那自然不会裁定中止执行,或因为法院内部考核为了追求结较高的结案率而倾向于裁定不中止执行,那么案外人的异议就不会成立,这种制度所导致的实际操作具有很大随意性和主观性,缺乏有效的监督平衡机制。

结 语

综上所述,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审查程序加以变革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若试图通过改变执行机构的设置来实现这一目的亦存在诸多难题,对此,笔者认为在此传统路径之外寻求另一种方式亦不无不可,实践中,执行救济为执行工作的一部分,但是执行救济非为执行服务,乃为救济服务,救济才是执行救济制度的终点。观察当代民事执行体例的设置安排,执行救济往往置于后半部分,这样一个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判断的程序并不能完美的融入执行规定体例中。既然有些案外人可通过再审程序来保障自身权益,那么再审在启动上的严格控制已经可以实现对程序安定性的维护,之前的前置审查不免有些功能上的重复。因此,既然后续的诉讼程序已有其一定的过滤机制及发生的必然性,那么将该前置程序删去不仅更为直接,也更为可行。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2] 牟逍媛:《完善民事执行救济的程序保障机制》,载《法学》2005年第七期,第91—97页。

[3] 百晓峰:《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三期,第141—153页。

[4] 韓波:《分置、合并与转向: 程序关系之维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4期,第25—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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