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抚养制度的完善
2019-09-10郑东瑞
郑东瑞
摘 要:离婚扶养制度作为离婚救济方式的一种,是现代社会各个国家所广泛适用的一种制度,它给予离婚弱势一方以经济保障,帮助其在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定时期内克服经济困难,具有现实意义。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扶养给付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疏漏,以夫妻分别财产制限定家务劳动补偿与现实脱节,经济帮助制度适用条件过于苛刻。
关键词:抚养制度;存在的弊端;制度完善
一、离婚扶养制度概念和性质
离婚扶养制度作为离婚救济制度中的一种,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上的合理分工导致的收入能力下降和其他合理的婚姻投入在离婚后予以补偿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确保离婚自由,维护弱势方合法权益的保障。
就本项制度的性质,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它来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义务;也有学者提出它只是离婚后的一种善后措施,或者说它是一种责任,因社会道义而产生。但不管是出于社会主义道德要求或者离婚的善后措施,该项责任都源于婚姻存续期间抚养义务之延续,是由法律确认和保障,并非任由当事人履行或不履行。由此笔者认为,离婚扶养制度作为法律规定和保障的制度,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二、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的现状
(一)“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的提法不妥当
从一般理解来看,帮助应该是自愿的可以帮也可以不帮,帮助并不是一种义务,不应该有法律约束力。在帮助前冠以应当,这种提法存在逻辑矛盾,不是严格的法律语言。这种提法的法律约束力很弱,容易为当事人规避,也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应该把离婚后的扶养定性为一种义务,在法律条文中予以明确。
(二)规定过于原则,不便于操作
一是关于扶养的标准和期限不明确。适当帮助意味着帮到什么程度,是要帮助对方达到离婚前的生活水平还是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水平即可;二是对于扶养请求权没有规定条件限制。如果离婚是由一方的重大过错造成的,比如婚外恋,而过错方离婚后又有经济困难,这种情况下过错方是否还有权利请求扶养?
(三)缺乏离婚扶养的变更条件,及对扶养的终止条件
离婚扶养制度是针对离婚时出现的生活困难而做出的,看上去没有变更的需要,但在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我们应当使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实现功能上的局部轉变,就其变更条件做出规定,避免受资助方完全不劳而获,也不忽略给付方经济条件之变化的影响。笔者也认为,快速发展的社会难免会促使离婚后夫妻双方情况的变更,因此应对经济帮助的方式、期限作相应变更,这样才能真正达到保护弱者,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
离婚扶养制度的目标就是维护离婚中处于弱者一方的利益,让双方公平分担经济上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则是因为婚姻而产生。如果在离婚后一段时间里,离婚时处于弱势方的当事人情况出现好转,而另一方当事人仍旧持续着对其的经济帮助,则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达不到离婚扶养制度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缺乏对终止情形的规定,不能全面解决执行中新问题的出现。
三、对于离婚扶养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扶养条件
1.改变对“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困难”标准有两个,一是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二是离婚后没有住处。各国判断生活困难的标准,有“绝对困难标准”和“相对困难标准”两种。“绝对困难标准”易辨别,但规定范围过窄,不利于对弱者保护。而相对困难标准可以提高救济程度,能更好的平衡离婚配偶双方之间的利益,但也可能过于增加对方的负担。我国当前采取的是“绝对困难标准”。
2.放宽离婚扶养的行使时间。我国离婚扶养制度的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之时”,错过这一时间点,另一方则不履行相应的经济帮助义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离婚后弱势一方虽没达到生活困难的标准,但离婚后生活水平也有可能低于离婚前,这样可能会导致其无法获得进一步的救济。笔者认为,对离婚扶养请求权的行使时间应予以放宽,并考虑将其规定在离婚后的合理期限内,这样才能做到全面照顾弱者,体现法律的严谨性。
(二)增加补偿性扶养
补偿性扶养指的是夫妻关系存续中,一方为另一方更好地发展,而在教育、培训或收入能力等方面对另一方做出了很大贡献,所以离婚之后收益方应对做出贡献者承担补偿义务。目前我国并无补偿性抚养规定,现有法律规定仅为救助性扶养。救助性和补偿性抚养兼济更能保护弱者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在现实生活中,常会出现夫妻一方接受教育、培训等情形,其支出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还要承担更多的家务,对未受教育一方来说,离婚时不予补偿显然是不符合公平理念的。若补偿性扶养越来越多的在实际生活中加以应用,这样的话也会促进人们通过学习提升自我,促进普及教育的作用。
(三)完善经济帮助的内容与形式
经济帮助的内容在我国分为金钱帮助和住房帮助,住房帮助又包括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金钱帮助便于操作,对需要帮助的一方可以给予直接经济上的支持。关于房屋帮助方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不足。我国关于一次性帮助是一次性给付还是分期给付问题没有作明确规定,且长期帮助的期限问题也没有定论。笔者认为,我国的一次性帮助应以一次性给付为主,长期给付为辅。分期给付的情况仅限于以经济帮助义务人经济状况无法完成一次性给付的情况,且分期给付的次数、期限、金额也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结语
仅有法律对制度加以规定是不够的,制度的切实实施也是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目标的重要方面。确立一个有效的机制,对离婚扶养的程序及不给付、不完全给付、或延迟给付的相关责任进行明确规定。这样的规定具有现实意义,如果没有相关执行措施规定,离婚扶养履行是难以得到保障的,建立离婚扶养制度的保障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对执行难这一问题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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