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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间借贷利率影响因素及规范路径

2019-09-10赵竞竞

中国流通经济 2019年3期
关键词:网络借贷民间借贷

赵竞竞

摘要:近年来,浙江地区的民间借贷因当地民间资本流动活跃而快速发展,旺盛的借贷需求不仅催生了新的民间借贷方式,也赋予传统借贷更多新的市场特征。而与此同时,滞后的借贷利率规则对这些具备新特征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调整收效甚微,以至于为大量民间借贷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通过问卷调查浙江地区787户家庭,对所取得的大量数据分析后发现,在家庭参与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对象、放贷目的、借期、借贷担保、借贷风险以及法定利率上限等都会对实际发生的民间借贷利率产生显著影响。同时,受不同借贷因素的影响,民间借贷利率存在两极化差异明显、商事性特征在利息水平和借贷渠道方面表现突出、认定标准模糊等问题。为解决此类问题引发的借贷矛盾,在借贷利率规范重构方面应当从规范性、灵活性和针对性入手,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民间借贷利率规则:建立健全现有法定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认定标准;为固化的法定民间借贷利率划分标准保留必要的适用灵活性;将商事性民间借贷区别于一般的传统民事借贷,对其中发生的借贷利率进行单独规制。

关键词:民间借贷;利率规制;商事化;网络借贷;借贷规则

中图分类号:F83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66(2019)03-0121-08

一、引言

近年来,民间借贷被赋予了更多的时代特色。在民营经济发达的浙江地区,民間借贷市场的发展态势尤为迅猛,这对现有借贷纠纷解决先验和借贷规则体系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民间借贷纠纷开始成为一类十分突出的社会问题,而其中尤为突出的是借贷利率问题。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数据显示,2016年浙江全省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117 475件,比2013年上升了156.79%,比2015年上升了65.26%;其中2016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中涉及利息和利率问题的判决达到53 944件,占总数的45.92%。虽然案件数的大幅攀升不乏民间借贷行为普遍化、民众司法救济意识增强、利率调节市场化等多因素的影响,不能全部归咎于利率规则自身的缺陷,但至少从侧面反映出市场自律失灵和现有规则低效。对如何规范民间借贷利率、减少此类纠纷的反思已刻不容缓。

本文拟从几个不同的角度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则的补充与完善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本文第二部分将结合对浙江地区民间借贷情况调研取得的数据,研究民间借贷利率的实际情况及特点。第三部分将在第二部分数据的基础上对现有民间借贷利率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第四部分将有针对性地对现有民间借贷利率规则提出一些调整和完善的建议。

二、浙江地区民间借贷利率情况分析

浙江作为民营经济大省,中小型民营企业数量众多、民间游资活跃,民间借贷活动极为普遍,民间借贷纠纷呈快速增长趋势。我国法院系统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浙江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收案数量连续5年居全国同类法院第一位,由民间借贷引起的各类纠纷成为阻碍当地经济发展的主要社会矛盾之一。因此,以浙江作为研究民间借贷利率的样本来源地区是有典型性和实践价值的。

2018年初,本文作者及研究团队针对普通家庭为单位的自然人放贷行为进行了调查摸底——面向浙江地区1 000户家庭发放了关于民间借贷(出借人)的调查问卷,截至2018年3月共回收整合有效问卷787份。

调查结果显示,浙江一般家庭的民间借贷参与率相当高:在787户受访家庭中有431户(54.8%)曾贷出资金(包括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近5年(2013—2017年)参与过资金贷出的有252户(32.0%),其中,活跃参与家庭(贷出频次为5次及以上)占比超过30.0%(参见表1)。

通过对样本数据分析发现,浙江地区实际发生的民间借贷利率具有以下特征:

(一)借贷对象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影响

调查结果显示,“人情借贷”依然是民间借贷最主要的原因,受访家庭的资金出借行为大多数仍限于家庭成员、亲戚及朋友或熟人之间。作为民间资金充沛、金融市场活跃省份,浙江地区家庭参与具有营利性质的放贷行为较为普遍,其中向民营企业贷出资金占比较高。此外,除传统的线下社会融资中介机构及个人外,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放贷家庭开始通过P2P性质的网络借贷平台参与借贷(参见表2)。

不同借贷对象的借贷利率差异明显,以近5年参与资金出借家庭的利息数据为例,详情参见表3。

从调查结果看,在家庭成员、亲戚间的借贷中,大多数(87%)是年息24%及以下的低息乃至无息贷款。家庭向民营企业贷出资金的利率最高,除33%的出借为法定自然借贷利率外,更有28%的借贷利率超过年息36%。家庭向社会融资中介机构及个人(包括线下与线上)的借贷利率虽大部分处于司法保护区内,但也存在非正常高息的情况,且这些中介机构和个人在取得一般家庭借款后往往会转而出借给企业,从中赚取利差。

(二)放贷目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影响

调查显示,除“人情借贷”外,仅9%的受访家庭将“风险较小”作为影响放贷决策的因素,49%的受访家庭表示愿意基于高额回报出借资金。事实上,浙江地区越来越多的家庭开始将贷出资金作为一种具有营利性和反复性的投资活动,更有甚者从银行获得贷款后通过民间借贷赚取利差。总体上,浙江地区的民间借贷表现出较传统借贷更具有营利性的特征——成为继房地产、证券等传统家庭投资市场外又一个重要的家庭金融投资渠道。有14%的受访家庭将民间借贷作为银行等正规金融借贷之外的补充投资方式,27%的受访家庭则直接表示从事民间借贷的原因是闲置资金没有更好的投资渠道(参见表4)。这种具有市场特征的民间借贷与传统“非专门性私人借贷”最直接的区别之一体现在利率水平上。

(三)借期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影响

大多数家庭的资金贷出行为倾向于较短的借期:85%的借贷参与家庭选择时长5年以下的中短期放贷,其中1年以内的借贷期发生频率最高,占比58%(参见表5)。

就借期与利率的关系而言,一般认为借期越长违约风险越高,利率也越高。然而本次调查显示,民间借贷中的利率定价发生了与正规金融机构相反的逻辑。出借资金时选择较短借期的家庭收取的利息水平相对较高。以受访家庭近5年资金贷出利息水平为例,随着借期延长,较高利率的占比明显下降(参见表6)。本次调查结果如其他一些研究所指出的那样:借期越短,利率越高[ 1-2 ]。

(四)担保情况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影响

在参与过资金贷出的受访家庭中,有253户家庭(58.7%)曾经要求借款方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在5年内参与放贷的252户家庭中,这一比例更高,超过72%。在借款方未提供担保的借贷关系中,无息及高息的比例都超过了存在担保关系的民间借贷(参见表7)。近年来浙江地区发生的非法高息民间借贷案件中,往往都没有借贷担保关系,因而贷方需承担较大的借贷风险。

(五)放贷风险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影响

在放贷风险方面,不同借贷对象的民间放贷所面临的风险水平截然不同。超过50%的受访家庭表示,向亲戚、朋友和熟人发放的无息借贷在回收资金成本方面风险最小,借贷利息越高则资金成本回收风险越大。实践中居高不下的借贷违约率严重打击了一般民众从事民间借贷的积极性,许多受访家庭都表现出了对是否继续参与放贷行为的谨慎观望态度:约41%的受访家庭坚决表示将不再向任何企业、组织或个人(包括中间人)放贷,只有5%的受访家庭仍表现出较高的放贷意愿。而在影响受访家庭做出减少或不再贷出资金决定的几个主要因素中,亲身或身边其他人的借贷纠纷经历这一原因占比高达54%(参见表8)。

目前我国民间借贷的标的越来越大,违约率也越来越高,民间借贷市场风险不断扩大。近5年参与放贷的受访家庭中,完全收回最近一次放贷本息的只有32%。同时,调查数据也显示出借贷利息与借贷本息回收情况之间有着明显的正相关:利息水平越高,本息损失的可能性也越高(参见表9)。

(六)法定利率上限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影响

民间借贷的约定利率通常高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数据显示,浙江地区实际发生的民间借贷平均利率远超同期贷款基準利率的4倍均值,长期在25%~30%之间波动(如图1所示)。

有趣的是,只有7%的受访家庭表示完全了解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标准,相比之下,有37%的受访者表示完全不了解,即使是在参与资金出借的人群中,这一比例仍高达30%左右。在被问及放贷月息多少以上有被认定为高利贷(违法)的可能时,受访家庭所理解的法定利率上限也出入甚大,占比最多的受访家庭(37%)表示只要双方自愿约定的利率都不违法(参见表10),而在曾经参与资金贷出者中,持此观点的也达到30%。但是,即使普通民众对法定利率上限普遍有着宽松的认知,也并未因此造成实际借贷利率水平的相应攀升。

三、民间借贷利率存在的主要问题

通过对浙江地区787户家庭调研数据的分析,并结合浙江地区民间借贷现状发现,民间借贷利率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不同借贷影响因素造成的利率两极化差异明显

民间借贷对象、放贷目的以及借期等差异对实际发生的借贷利息水平有显著影响。与大量低息甚至无息“人情借贷”共生的是大量高息化的民间借贷。

首先,这种利息水平两极化在不同借贷主体参与的借贷关系中表现最为显著。民营企业作为借款人参与民间借贷的利息水平是所有借贷关系中最高的。武汉大学的一项调查显示,我国民营企业的利润率仅在3.9%左右[ 3 ]。在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第一季度经济数据中,1—2月份省内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率为5.7%[ 4 ],中小型民营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更低。相较本次调查中的资金贷出家庭对民营企业民间借贷的利息水平(67%的借贷年息超过24%,其中年息36%及以上的有28%),民营企业的利润率与参与民间借贷的利息率之间存在极大差距,后者明显处于不合理高位。自2011年以来,这种借贷利率倒悬的民间借贷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浙江地区大量中小型企业资金链断裂、企业家集中“跑路”的事件。

其次,在资金出借目的具有营利性的借贷关系中,高息已成为常态。近年来浙江地区非法集资类案件逐年增多(参见表11),也从侧面反映出高利率对民间自然人贷出资金的吸引:此类案件嫌疑人多是打着企业经营的幌子,以虚构的投资机会或资金周转为借口,以高息为诱饵,吸收大量社会闲散资金,月息动辄3~7分,高的甚至达到1~2角。

再次,利息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借人对借款人违约风险的评估,然而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对资金富裕家庭(尤其是职业放贷人)而言,短期借款意味着频繁的借与还。一方面,这导致资金闲置期频繁出现,因闲置而遭受利息损失在所难免;另一方面,频繁的借与还导致资金拥有人需要花费更多成本去寻找新的借款人。鉴于此,经常性从事“非人情借贷”的出借人无疑会提高短期借贷的利率水平,导致民间短期借贷中出现高额利息的概率远高于长期借贷。

(二)商事性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利息定价机制不健全

现有民间投融资渠道不健全,使得作为替代性投资渠道的商事性民间借贷易发生高息的风险。浙江地区自然人以获取高额回报(利息收益)为目的进行具有较强商事特质的资金出借十分普遍,缺乏其他可选择的便捷、高收益的投资渠道是造成这一现象的一个主要原因。结合表11的数据,2015年“股灾”后集资类案件数量在短期内激增也印证了这一点——大量以投资为目的的民间流动性资金由股市流入借贷市场。而与此同时,对民间借贷中的许多借款人来说,比如处于金融包容性较差的农村地区的借款人,或因资信状况不理想、缺乏抵押物等难以获得正规金融机构贷款的借款人,由于缺乏借款渠道的可选择性,也只能通过民间借贷来满足资金需求。一方面,资金出借者试图以高息消化借贷风险;另一方面,流入民间借贷市场的许多借款人本身就是被正规金融机构排除在外的偿债能力较弱的群体,这使得具有商事性质的民间借贷中的各个环节都极为脆弱。民间借贷纠纷中的高息案件不断增多就是明证。

不仅如此,目前有限的资金出借渠道本身不健全也给民间借贷市场埋下安全隐患。例如,P2P形式的网络借贷平台,因其便利的操作程序与较低的准入门槛占据了家庭除人情借贷外的很大一部分借贷市场,约占32%(参见表2),从而对民间借贷市场整体的利息定价产生重要影响。然而,缺乏稳健的资金来源及合理的利息定价机制最终导致此类机构的运行风险大幅上升。与雨后春笋般兴起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相对应的是,截至2018年11月,全国累计倒闭的问题P2P网络借贷平台已逾4 910家,其中浙江地区的问题平台数在全国占比超过12.6%,居全国第二位②。此外,担保在此类商事性质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并未发挥应有的降低市场风险的作用。调查数据表明,民间借贷的利息水平越高,本息损失的可能性也越大。一般而言,随着借贷风险的上升,出借人对担保的需求也就越强烈。但现实恰恰相反,虽然通常来说担保的适用确实可以控制实际借贷的利息水平,但当借款人以高息为诱饵时,双方采用担保的比例就会大幅下降。以高风险换取高利息的现象在浙江地区的民间借贷中十分普遍。

(三)法定利率标准及对利率本身的认定模糊

从本次调查来看,目前的法定利率标准对民间借贷市场利率定价的引导作用并不明显。相比于预防高利贷,利率上限设置的作用似乎更侧重于当事人事后维权或司法机关追责。同时,现有利率上限标准对于利率本身的认定也不明晰。即使是“人情借贷”也存在高息放贷的可能,职业放贷人假借“人情借贷”名义从事高利借贷的情况并非个例。事实上,有不少受访家庭表示,为了降低借贷风险,会通过扣除实际交付的本金、获取企业资产等方式变相提高实际借款利息。这种做法在具有商事属性的民间借贷中并不少见:为规避法定利率上限,一些出借者一方面与借款人约定较低的借贷利息,另一方面通过收取服务费、管理费、信审费等方式变相增加借贷成本、提高信贷产品价格。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将利息表述为“利润的特别项目”,即作为剩余价值的一种分配,利息是借款人支付给货币资金所有者的一部分利润,因而基于借贷行为而收取的一系列综合费率其性质也应当是货币出借者所取得的利润[ 5 ]。这些费用的存在极大地增加了借款人的经济负担,却并未在既有利率规则中被明确定性。

四、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范路径

纵览我国现有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成文规范,立法层面的内容少之又少,而专门涉及利率的几乎没有。实践中适用较多的仅是《贷款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但前者一直以来频频遭遇来自金融创新的挑战和来自司法审判的突破,而后者的实际效用也十分有限——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后的2015年和2016年,全国法院一审涉及利息和利率问题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分别为399 497件和726 290件,而2014年仅为390 966件。

各地方司法机关虽也在实务操作中对规则制定进行了一些尝试,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等问题的解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江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民间借贷案件认定实施和利率问题的通知》等,但效力层级普遍较低。由于缺乏高位阶法律从整体上进行更完善的规则安排——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中都未对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做出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则一直饱受非议。

对于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反映在制度层面的不足,除在更高效力层级上完善现有规则体系外,还应配套灵活的司法和监管制度以保障利率规制实际施行的效果。

(一)确保法定利率标准自身合理性与科学性

即如何保障法定利率标准化、规范化的问题。在目前我国利率市场化水平不断提高,且央行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的背景下探讨民间借贷利率标准问题有着现实意义。

首先,对利率标准的考察需要考虑市场干预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问题。实践中,立法、司法機关以及行政监管部门是否适合干预自由市场交易行为,为基于双方自由意思表示而决定的利率水平设置上限?即使在利率规则相对完善的西方发达国家,对这一问题的争议也从未间断。争议的一个焦点就在于对当事人契约自由进行约束是否基于对更优位价值追求的考虑。举例来说,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出于借款对象对流动资金的强烈需求,双方当事人基于市场供需关系约定了高于法定标准的利息,即使我国目前采用“不告不理”的模式,但将超出法定标准上限的约定利率“一刀切”地认定为无效的做法仍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明确民间借贷利率需要规制的前提下,自由价值考量对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确定的意义在于:如果利率上限给予当事人约定利率的选择空间过小,则侵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时除非有更优位的价值考量,否则这一规制就不具正当性”。[ 6 ]利率标准的制定应当确保利率上限的存在在特殊情况下不会侵犯当事人合法合理的意思自治关系。因而在法定利率上限之外给予司法机关必要的裁量空间,允许以具体判例的形式对其进行突破尤为必要。例如,美国一些州法院在判断某一借贷行为是否属于高利贷时,除了考察借贷利息是否超出法定上限外,通常还会对出借人是否有放出高利贷的主观故意进行考虑。在一些判例中,即使出借人收取了高于法定标准的利息,但是由于其不存在主观恶意而是帮助了借款人不受其他利益损失,法院并不会认定为高利贷。

其次,有效的法定利率标准还应当对利息本身的概念和范畴做更准确及有针对性的认定,以保证最终的规范性标准确实能够发挥预设的作用。比如,将故意混淆“借贷成本”与“借贷利息”概念,打着服务费、管理费、信审费等名号,变相增加借贷成本、提高信贷产品价格的行为统统纳入法定利率标准之下进行规制。

再次,法定利率标准在规范民间借贷关系、减少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价值体现,应逐步从配合司法机关事后追责向配合监管机构事前预防转变。就我国目前实践而言,对于超出利率上限后采取的“不告不理”模式本身存在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仅规定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这事实上使得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事前约定利息不存在约束,除了在利率纠纷发生后强硬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外,并不能从规则上根本排除高利貸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在设计利率上限标准时应当更注意发挥其事前的利率定价导向作用。

(二)为固化利率标准保留必要的灵活性

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是通过固定的数值来划分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相较于此前与银行利率相挂钩的“4倍利率”规则,当前的利率规则在对借贷市场供需关系变化的反映上显然过于固化——24%和36%的利率上限不会随着商业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化而变化。使用固定数值作为衡量利率是否合理的唯一依据,其实践效果有待探讨。

正如前文分析的那样,不同渠道的借贷行为、不同的借贷目的、借期长短等都会影响实际发生的利率水平,因而试图通过制定统一规则的方式对所有民间借贷形式中的利率问题进行有效监管和规范,其难度无疑越来越大,且最终也未必能够达到预设效果。有学者就曾直言,建立一套全面的利率规制体系实际上没多大必要[ 7 ]。事实上,统一制定的利率规则确实在灵活性和变通性方面较为欠缺。譬如,单纯就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水平而言,自然人之间就一笔3天内还款的100元紧急借款约定1%乃至更高的日息(年化利率365%或更高),比之自然人之间就一笔1 000万元的借款约定40%的年息,不同的本金水平决定了利息偿还对借贷双方基本生活的影响程度,此时统一的年化利率标准作为衡量双方约定合法化、合理化的唯一依据是否仍然妥当?又譬如,一些偏远地区服务村民生产的小规模民间借贷组织比之经济发达地区借贷对象动则成百上千的职业放贷个人,且不论前者的出现对于推动金融包容性的助益,仅以借贷形式本身可能对社会产生的风险而言,此处的小规模民间借贷组织似乎更有理由完全只以民间形式存在,且不被纳入严格的金融监管框架内。就此而言,对利率标准的考量,应当更多纳入实际借贷关系中的各项影响因素,正视不同类型的民间借贷关系之间的天然利率差异问题,才能确保民间借贷利率规则具有更强的针对性。

尝试由“全国统一”的模式向“地方自治”的模式转变或许是有效出路之一。参考美国采用各州自行制定利率上限的做法,我国也可以考虑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法定的方式明确下放到地方。事实证明,地方政策能够极大程度地对当地民间借贷实际利率产生影响,而只要善用这种导向的影响力,就能对利率规则的构建产生积极的辅助作用。①具体来看,可以允许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的金融管理与服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酌情发布高于全国统一参考利率上限标准的当地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参考数值,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即可。

(三)对商事性民间借贷进行区分规制

针对越来越多具有商事性质的民间借贷关系,在构建相应的借贷利率规则时对其单独进行考察是十分有必要的。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中曾规定了“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类型化利率上限。但是这一规定随即被修改为“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的笼统性规定。此后的“4倍利率”规制以及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则彻底取消了这一说法,不得不说这是对借贷性质认识的一种倒退。

由前文分析可见,商事性民间借贷利率受发生渠道、担保适用等影响,在许多方面都存在有别于民事借贷利率的特殊性。就一般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处理民事和商事法律关系时,对法益的保护倾向也大有不同:民事审判中更多侧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而商事审判则更多侧重对经营行为的尊重[ 8 ]。因而设计民间借贷利率规则时,应当对民间借贷属性进行正确划分:在排除那些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民事性质的有偿或无偿借贷行为后,对那些以营利为目的、长期连续从事放贷活动的商事借贷进行特别规定,加快《放贷人条例》的制定,更具针对性地对民间借贷实际性质加以区分和规制。就法定上限标准来说,大可对商事借贷利率适当放宽要求。

注释:

①在温州,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均值高于浙江其他地区,但是温州地方法院(包括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中保护的利率均值则比浙江其他地区法院保护的标准要低。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自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爆发后,温州经济受到了很大程度的影响,为保护实体经济,温州市政府推出了“温州指数”(即温州民间融资综合利率指数),实际影响了法院在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认定。

②数据来源于网贷天眼数据中心,详见http://www.p2peye. com/shuju/wtpt/。

参考文献:

[1]程金华.四倍利率规则的司法实践与重构——利用实证研究解决规范问题的学术尝试[J].中外法学,2015(3):684-716.

[2]丁骋骋,邱瑾.民间借贷利率期限结构之谜——基于温州民间借贷利率监测数据的解释[J].财贸经济,2012(10):48-56.

[3]CEES研究团队.中国制造业企业如何应对劳动力成本上升?——中国企业—劳动力匹配调查(CEES)报告(2015—2016)[J].宏观质量研究,2017(2):1-21.

[4]浙江省统计局.增长7.4%!我省经济首季迎来开门红呈现七大亮点[EB/OL].(2018-04-23)[2018-04-23].http:// www.zj.gov.cn/art/2018/4/23/art_41146_2275513.html.

[5]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380.

[6]高圣平,申晨.論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确定[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4(2):98-112.

[7]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J].中国法学,2011(5):84-96.

[8]赵莹,雷兴虎.新加坡《放贷人法案》及其对我国民间借贷立法的启示[J].江汉论坛,2014(6):132-135.

Research on Influencing Factors and Regulations of Private Lending Interest Rate in China

——Based on the Survey Data of 787 Households from Zhejiang Province ZHAO Jing-jing1,2

(1.Zhejiang College,Shangha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Jinhua,Zhejiang321000,China;2.Shangha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Shanghai200433,China)

Abstract:In recent years,promoted by the active private capital flow in Zhejiang,private lending activities there are rapidly developed. The booming demands for private loans not only created new methods,but also endowed traditional lending with new market characteristics. However,the existing interest rate regulations are obviously lack of efficiency,which had laid a hidden danger for the emergence of a large number of private lending disputes. With the study of survey data targeted in 787 households in Zhejiang,private loan rate is found to be polarized,commercialized and standard fuzzy in practice. Thus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loan contradictions caused by these kinds of problems,the author put forward that we should continuously perfect China’s existing rules for private lending interest rate,perfect the existing identifying standard for the related rules,maintain certain flexibility in dividing standard of the interest rate,and formulate the special regulation for interest rate of business private lending.

Key words:private loan;interest rate regulation;business;online lending;lending ru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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