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商标立法的进程及其辉煌成就
2019-09-10金多才
中国人使用商标的历史源远流长,但中国的商标立法始于清朝期末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一直比较重视商标立法工作。新中国的商标立法工作经历了起步阶段和探索阶段之后,我国的商标法进入了初创阶段、成熟阶段、现代化阶段和日臻完善阶段。新中国的商标立法取得了辉煌成就,堪称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典范,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成从以西方为师到中西平等交流、从外部倒逼到内生需求、从规则接受者到规则建设者的跨越奠定了坚实基础。
有学者认为,中国人使用商标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先秦时期[1]。有学者认为,中国人使用商标的历史可以追溯到2 000年多前西汉时期渔阳郡(现北京密云区境内)铁官作坊的“渔”字标记和1 000年前北宋时期山东济南刘家针铺的“白兔儿”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记[2]。由于旧中国的商品经济不发达,一直到清朝末年才启动商标立法工作。新中国成立后,一直比较重视商标立法工作。我国的商标立法工作经历了起步阶段和探索阶段之后,进入了初创阶段、成熟阶段、现代化阶段和日臻完善阶段。新中国的商标立法取得了辉煌成就,堪称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典范。
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商标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前国民党政府的商标法律制度,政务院于1950年7月28日批准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于同年9月29日制定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施行细则》[3]。《暂行条例》是新中国最早的商标法规,共七章、三十四条,其立法成就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个方面。
第一,实行自愿注册的商标注册制度。
第二,规定了商标注册条件。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应特别显著,并有一定的名称和颜色,不得使用禁用的文字、图形。
第三,规定了商标注册申请制度。将中国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界定为公私厂、商、合作社,将外国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界定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商民,禁止未取得工商业营业登记证者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申请实行先申请原则与先使用原则。
第四,规定了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与核准制度。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与核准程序包括审查、审定及公告、核准注册及公告、异议、再审查。
第五,规定了商标专用权的期限、续展和终止。商标专用权的期限为二十年,从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申请继续专用;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专用期间歇业或转业,商标的专用权即随之消灭。
第六,规定了商标的转让与移转制度。已申请注册或已核准注册的商标,都可以转让,但经核准后转让方为有效;已申请注册或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但须申请核准。
第七,规定了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注册商标:(1)商标专用权人自行变换其注册商标的;(2)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已满一年的;(3)商标专用权移转后满六个月未经报请移转的。
第八,规定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制度。《暂行条例》确立了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立法宗旨,不仅规定了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商标专用权民事司法保护制度,而且还明确规定依法惩处伪造、仿造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第九,规定了独具特色的商标争议制度。他人认为已注册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当事人对异议的审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异议;当事人对再异议的审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申请裁决,该裁决为终结裁决。
第十,规定了与相关法律规范的衔接问题。以前在各地方人民政府注册的商标,于《暂行条例》公布后,均须换证;前国民党反动政府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应于该《暂行条例》公布后重新申请注册。
《暂行条例》是适应我国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的经济状况而制定的,尽管《暂行条例》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与核准程序上还有欠缺、没有规定罚则,但该《暂行条例》的内容还是比较全面的,为我国的商标法治建设奠定了良好基础。
改革开放前的商标立法
1957年1月17日,国务院转发了《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商标全面注册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的核心内容是实行全面注册、强制注册。1958年4月,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废止商标审定程序的决定》,废止了商标注册的审定程序,1958年5月1日以前审定而公告期未满的商标,一律提前予以注册。
1963年3月30日,第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了《商标管理条例》,国务院于同年4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4月25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施行细则》[4]。《商标管理条例》共十四条,其主要立法成就主要必须在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实行全面注册、强制注册制度。
第二,规定了商标注册的条件。商标要有一定的名称,构成商标的文字和图形应当简单明显,便于识别;商标不得使用禁用的文字、图形;除出口商品的商标以外,不得使用外国文字;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其他企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相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商标混同。
第三,规定了商标注册申请制度。我国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須是企业;外国申请人的必须是与我国签订有商标注册互惠协议的国家的企业,外国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以该申请人的名义在其本国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实行先申请原则。
第四,简化了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与核准程序。申请注册的商标未被核准,申请人如果不同意,可以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查;经再审查后,如果仍未核准,即为终结;商标经核准注册后,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并发给注册证。
第五,独具特色的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与有效期限。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自核准之日起至企业申请撤销时止;外国企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由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六,规定了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商标经核准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1)粗制滥造降低商品质量的;(2)自行变更商标名称、图形的;(3)商标停止使用已满一年未经核准保留的;(4)人民群众或者机关、团体、企业提出意见要求撤销,经审查认为应当撤销的。
《商标管理条例》把1957年以来我国关于商标制度的有关规定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下来,回避了商标权及其法律保护问题,取消了商标注册的审定程序和异议程序,对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续展、转让等均未作规定,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
改革开放初期的商标立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上来。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起到了保护商标专用权宣言书的作用。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该法共八章四十三条,从1983年3月1日起实施,其立法成就主要表现在以下八个方面。第一,实行以自愿注册为原则、以强制注册为例外的注册制度。
第二,规定了商标注册条件。商标应当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不得使用禁止使用的文字、图形。
第三,规定了商标注册申请制度。将我国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界定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将外国的商标注册申请人界定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商标注册申请实行分类申请原则、先申请与先使用原则。
第四,规定了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与核准制度。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与核准程序包括审查、初步审定及公告、异议、复审、核准注册及公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对异议的复审决定,均为终局决定。
第五,规定了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制度。
第六,规定了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制度。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为终局裁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七,规定了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商标法》既规定了违法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又规定了违法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第八,规定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制度。《商标法》不仅规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而且还规定了商标专用权的行政保护制度和司法保护制度。
《商标法》的诞生开创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知识产权立法的先河,《商标法》颁布实施后,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与商标有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参加了一系列与商标有关的国际条约,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标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
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时期的商标立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在争取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背景下,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的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该《决定》共9条,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成就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将服务商标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
第二,增加了关于禁止商标使用地名的规定,完善了商标注册条件。
第三,完善了商标的分类注册制度。
第四,增加了注册商标被许可人标明其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规定,完善了商标许可使用的规则。
第五,增加了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制度,完善了注册商标争议裁定制度。
第六,加大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增加了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完善了商标专用权的行政保护制度与司法保护制度。
我国对《商标法》进行第一次修改之后,我国又制定或者修改了一系列与商标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标法律体系。
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时期的商标立法
为了适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需要,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背景下,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该《决定》共四十七条,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对第一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做了大幅度修改,增加了23条、修改了23条、删除1条、合并1条,未作实质修改的仅有17条。其立法成就主要表现在以下八个方面。
第一,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
第二,完善了商标注册条件。(1)将商标的构成要素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结合,扩大到所有能够识别商品(含服务,下同)来源的可视性标志。(2)细化了商标注册的显著性条件。(3)扩大了禁用标志的范围。(4)增加了商标注册的非功能性条件。(5)完善了商标注册的非冲突性条件。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增加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和我国保护驰名商标的实践经验,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措施、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了规定。
第四,完善了商标注册申请制度。(1)为了解决外国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超国民待遇问题,将商标注册申请人扩大到所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增加了共同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3)完善了商标的分类注册制度。(4)增加了商标注册申请的优先权制度。
第五,完善了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与核准制度。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与核准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制度,取消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驳回申请复审的终局决定权、关于商标异议复审的终局决定权。
第六,完善了注册商标争议裁定制度。(1)完善了申请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的条件和期限。(2)完善了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的程序。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制度,取消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权。
第七,完善了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在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制度,取消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注册商标撤销复审的终局决定权。
第八,完善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制度。(1)完善了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增加了关于反向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规定;完善了假冒、仿冒注册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构成要件。(2)完善了商标专用权的行政保护制度。取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职权;加大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規定了商标专用权行政保护与刑事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规定了商标行政执法措施。(3)完善了商标专用权的民事司法保护制度。完善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制度;规定了行为保全、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
第二次修改后的《商标法》与第一次修改的《商标法》相比,是一次质变,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使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完成了向现代化的转变[5]。我国对《商标法》进行第二次修改之后,我国又制定了一系列与商标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实现了我国商标法的现代化,建立了完备的商标法律体系。
新时代的商标立法
《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法律制度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商标授权确权程序比较烦琐,商标授权确权周期过长;二是恶意注册商标现象比较常见,商标领域的不正当竞争现象比较严重;三是商标侵权行为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有待加强。为了贯彻实施党和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部署,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该《决定》共五十三条,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成就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商标强制注册的范围,完善了以自愿注册为原则、以强制注册为例外的商标注册制度;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的原则。
第二,进一步完善了商标注册条件。删除了对商标的可视性要求,将声音规定为商标的构成要素之一;禁止将同我国国歌、军歌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禁止抢注因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
第三,完善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明确了对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禁止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增加了关于规范商标代理活动的规定。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的执业规则;规定了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自律规则;规定了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进一步完善了商标注册申请制度。规定了商标国际注册制度的适用;明确了“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明确了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第六,进一步完善了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与核准制度。增加了商标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对申请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规定;增加了关于提出异议的主体和理由的规定,取消了商标局对商标异议作出裁定的程序;增加了关于商标审查时限、驳回申请复审时限、异议处理时限、异议复审时限的规定。
第七,进一步完善了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制度。延长了办理注册商标续展的期限和宽展期;增加了注册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规定。
第八,规定了注册商标无效制度。将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制度、注册商标再一次的制度整合为注册商标无效制度,对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两类事由、三套程序和法律后果作了具体规定。
第九,进一步完善了商标使用的管理制度。规定了商标使用的概念;完善了撤销注册商标的事由、程序和法律后果,明确了做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时限、做出注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的时限;加大了对商标使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第十,进一步完善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制度。完善了假冒、仿冒注册商标的构成要件,增加了关于帮助侵权行为的规定;增加了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制度;加大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提高了法定幅度赔偿的限额;为了解决权利人“举证难”导致损害赔偿数额偏低现象,增加了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增加了被控侵权人关于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抗辩制度。
《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在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的前提下,立足国内的需要,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完善有关制度,方便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商标注册,规范了商标申请、使用行为,既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又有利于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对《商标法》进行第三次修改之后,我国又制定、修改了一系列与商标有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我国的商标法律体系更加完善,我国的《商标法》已到达了世界先进水平。
《商标法》的第四次修改
为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依法规制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囤积注册商标等行为,加大对商标专用权的司法保护力度,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该《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其立法成就主要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第一,将以使用为目的规定为商标注册条件之一,进一步完善了商标注册条件。
第二,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商标注册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商标注册还接受其委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将不以使用为目的作为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的法定事由,进一步完善了异议制度。
第四,将不以使用为目的作为任何人都可以申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法定事由,进一步完善了注册商标无效制度。
第五,明确了关于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法律责任。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制裁。
第六,加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计算倍数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将法定幅度赔偿数额的上限从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
第七,加大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的处置力度。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商标法》的第四次修改突出了问题导向,增加了关于规制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滥用商标权等行为的规定,加大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惩罚力度,通过对《商标法》的第四次修改,我国的商标法律体系更加完善,我国的《商标法》已到达了世界领先水平。
《暂行条例》为我国的商标法治建设奠定了良好基础,《商标管理条例》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商标法》的诞生开创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知识产权立法工作的先河,在之后的37年里,我国分别于1993年2月22日、2001年10月27日、2013年8月30日、2019年4月23日对该法进行了修改,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日臻完善。新中国的商标立法工作经历了起步阶段和探索阶段之后,进入了初创阶段、成熟阶段、现代化阶段和日臻完善阶段,堪称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典范,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成从以西方为师到中西平等交流、从外部倒逼到内生需求、从规则接受者到规则建设者的跨越奠定了堅实基础。
参考文献:
[1]黄晖.商标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董葆霖.商标法律详解[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4.
[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新中国商标注册与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发展[J].中华商标,2003(02):11.
[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与管理工作的曲折道路[J].中华商标,2003(03):28.
[5]刘春田.商标法律的现代化[J].中华商标,2001(12):6.
作者简介:金多才(1963—),男,中原工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