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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劳死”的法律界定及现状

2019-09-10宋歌

青年生活 2019年35期
关键词:职业病工伤

宋歌

摘要:目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快,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经历着前所未有的震荡和变迁。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人们的生活和工作节奏也在加快,生存压力渗透在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近年来过劳死的现象在中国频繁发生,但是我国并没有“过劳死”的概念,立法对劳动者过劳死的保护还是处于一片空白阶段。本文将结合国外的相关立法及研究成果,对此加以深究,寻求一种适合中国国情的立法保护模式。

关键词:过劳死;职业病;工伤;法律界定

一、“过劳死”概念的法律界定

国际上对“过劳死”的普遍定义为:一般认为,过劳死是因为工作时间过长,劳动强度加重,心理压力过大,存在精疲力竭的亚健康状态。由于积重难返突然引发身体潜藏的疾病急速恶化,救治不及,继而丧命的一种现象。

二、“过劳死”的法律性质

对“过劳死”如何进行定位,涉及到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以及对侵害劳动者休息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的行为怎样加以规制以实现劳资和谐的问题,从而有利于社会稳步、健康的发展。

(一)过劳死不应纳入职业病范畴

有人认为劳动者“过劳死”应是职业病的一种。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欠妥当。“过劳死”与职业病有一定的联系,但毕竟不能等同。所谓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由此可知职业病必须符合两个要素:一是职工本身是健康的;二是由于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而引起某种疾病。因此不难看出职业病是职业性疾病,而“过劳死”则是劳动者过度劳累而死亡,二者不能等同。

(二)过劳死应属于工伤

1.工伤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工伤认定因素有四:一是完成工作任务或执行公务造成的;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造成的;三是从事与本单位或本职工作有密切联系的工作;四是从事有利于国家或社会活动造成的,只要符合其中一条就可以构成工伤。

2.“过劳死”是工伤

劳动者“过劳死”符合《劳动法》对工伤的认定因素。首先,“过劳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其次,劳动者之所以会“过劳死”完全是用人单位长期违反劳动法规,要求或变相要求劳动者承担超时、超强度的工作任务,积劳成疾所致;三是劳动者从事的是与本单位或本职工作有密切联系的工作;因而对劳动者“过劳死”,我们完全可以认定为工伤死亡的一种特殊形式。况且许多发达国家早已把“过劳死”纳入工伤的范畴。另外,根据我国一些文件精神也应把劳动者“过劳死”列入工伤的范畴。

3.过劳死是特殊工伤

笔者认为“过劳死”既具有工伤性质,又具有侵权属性。因而把“过劳死”界定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工伤,将其纳入工伤范围予以规制。这样不仅可以弥补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立法空白,使受害者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同时也是尊重人权的体现,有利于我国立法的完善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中国“过劳死”的现状

调查显示,中国现在成为了世界上劳动时间最长的国家之一,已经超越了韩国和日本。最近几年,随着市场竟争的日益激烈,“过劳死”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的一个非常严峻的社会问题,且呈现出向年轻人蔓延的态势。

四、过劳死的法律规制

1.给“过劳死”正名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增加相应确认、衡量劳动强度的更为全面、准确和明细的规定。此外,应该修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过劳死”是工伤中的一种。同时对“过劳死”的构成要件、性质、认定机构、认定程序、处理方法加以细致的规定。

2.完善劳动者休息休假的强制性规定

宪法规定,劳动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又是公民的一项义务。但现今大多数人认为劳动是一项义务。人们普遍认为劳动者休息越少、干得越累就越先进、越光荣,劳模是不该有休息日的。甚至有相当一部分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强制自己劳动是合法的。在这种理念下“过劳死”现象在中国越来越多真的就不足为奇了。为遏止这种现象,立法有必要重新检视“劳动权”“休息休假权”的性质,对其规定作出相应修改。

3.明确责任承担

“过劳死“在本质上是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一种行为,不可否认用人单位则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不仅仅是民事赔偿,还涉及用人单位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五、完善建议

(一)设立专门的劳动卫生与健康监督管理机构

目前我国劳動行政部门未设此相关机构。只是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负有监督职责。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过于宽泛,监管不力,存在很多的监管空白区域。笔者认为只有设立此类专职部门,明确具体的职责,由这类机构制定措施,督促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卫生及身体的健康。同时法律应赋予该机构监管实权,立法应明确规定一旦用人单位有员工“过劳死”,劳动卫生与健康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进行罚款并追究用人单位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二)加强工会制度改革,突出工会维权职能

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工会在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上起着不可缺少的作用。纵观中国现实,我国工会处在社会全面改革的背景下,也只有改革才能更好地发挥工会的作用。工会往往存在维护国家、组织和劳动者利益的多重职能,成为准政府机构,这种多重职能恰恰使工会维权陷入冲突,而无法实现维权。为此,当前我国工会需要重新定位,尽量淡化政治团体的色彩,突出职业团体的特征,强调其作为集体劳动关系主体的身份,发挥平衡劳动关系的作用,并完善具体维权制度,以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1]王觊.“过劳死”浅析[J].学术前沿,2007(3).

[2]王昌硕.劳动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61.

[3]汤啸天.契约自由与劳动者权利[J].司法实践,2004(3).

[4]王艳丽.谈谈工伤认定的范围——兼谈过劳死[J].法制与社会,2007(10).

[5]王丽霞,柳向魁.和谐语境下过劳死之法律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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