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应筑牢防线
2019-09-10田相夏
田相夏
当前,随着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深入和细化,未成年人犯罪总数在全国呈明显的下降趋势,未成年人犯罪总数在刑事犯罪案件总数中的比例也呈大幅度下降趋势。
尽管未成年人犯罪在总数上呈下降趋势,但也暴露出一些新的问题。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智能化、低龄化、团伙化、暴力化等特点,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难度。同时,各地也出现了一些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如湖南沅江12岁男童弑母案、湖南邵东三名不满14周岁孩子杀师案等极端恶性案件。根据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只有已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才能纳入刑法评价范畴,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无法纳入刑法评价范围。这不但给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治理带来很大挑战,也给社会公众带来较大困扰,引发社会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广泛讨论。
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及犯罪行为干预困境
当前,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及犯罪行为的处遇(法学术语,指国家和社会如何对待和处理罪犯)仍然是社会治理的一大难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轻微罪错行为的处理缺乏法治根据或保障。孩子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这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如果孩子在学校调皮捣蛋、欺凌同学、不遵守学校秩序(如吸烟、不完成作业、与社会不良朋友交往等),学校该如何管教?这成为教育部门当前处理学校与未成年人关系的一大难题。学校是否可以惩戒,如何惩戒,是否可以用“打”的方式惩戒,怎么打?当前绝大多数的学校已经不敢、不愿再用“打”的方式教育孩子,宁愿多一事不如少一事,避免因此引发的家长投诉或校闹等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上述“熊孩子”的嚣张气焰,导致孩子在不良行为的方向上越走越远。如何给学校的惩戒教育提供明确有力的法律支持和规范指引,已成为当前学校法治急需攻克的难题。
其次,家庭教育该如何精准发力,规范孩子的行为?家庭是孩子的首要成长环境,家庭教育观念是否科学、方式是否合理有效,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行为规范和习惯的养成,关系到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后能否得到第一时间的矫治。然而,当前我国并没有关于家庭教育的专门立法,未成年人出现不良行为后,家庭教育该如何开展:监护人去哪里接受家庭教育知识培训,家庭教育遇到困境该去找谁求助,这些问题困扰着每一个家长,成为家庭在正确发挥监护职能过程中的巨大困扰。
再次,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社会保护的双向保护平衡问题。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进行。由此很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得到轻缓化、非监禁化、非司法化的处理,从而降低了涉罪未成年人“交叉感染”的可能性,保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但在实践中,上述司法福利会不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孩子的嚣张气焰,导致孩子对法律产生错误的认知,遭受未成年人犯罪侵害的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又如何进行保护,会不会过于强调保护加害人的权益而导致被害人权益保护遭受忽视,这也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一道难题。
最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干预措施缺失,急需填补法律空白。当前,根据刑法规定,只有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涉罪,才能进入刑法的评价范围。而司法机关在处理不满14周岁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时,面临无法可依或无法落实的情况。如根据我国《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未成年人,政府可以进行收容教养或送工读学校。但目前随着劳动教养的废除,收容教养的场所已经不存在,导致对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名存实亡;至于工读学校,由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规定将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需要家长同意等程序措施,而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工读学校的标签效应,家长拒绝将自己的孩子送往工读学校。由此,上述两种司法处置举措在实践中面临不能落实的尴尬困境。
法律应成为干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关键钥匙
当前,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及干预、处置机制相对而言比较笼统、模糊,缺乏操作的精准性和精细性。为了更加有效地干预和处置低龄未成年人触法行为、不良行为及暴力行为,应该从以下四个角度强化立法指引,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首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应该增加和完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惩戒和处遇举措。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处置,要遵循双向保护原则,不但要保护加害人的利益,也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不但要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利益,更要回应舆论和社会的关注和关切。当前,低龄未成年人恶性行为发生后,往往由于加害人的年龄及行为情节等要素,加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力的警示教育或惩戒措施,导致加害人在一定程度上产生错误的认知,引发被害人的不认同及社会公众的不满意。
为了精准化教育和矫治有不良行为的施暴者,笔者认为,应该抓住《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2019-2020年的修改契机,通过修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强化未成年人收容教养的实际执行效果,改变当前工读学校将家长同意作为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入学的前置程序。对不良行为加害人的教育和矫治,应根据行为情节分层实施:危害情节处于一般程度的,进行教育训诫,并及时向被害人承认错误,取得谅解;危害情节达到严重程度,即送专门学校进行行为规范矫正和针对性的矫治;如果情节十分严重,应由司法机关进行研究,对其进行司法程序处理。
其次,强化学校惩戒教育立法,为学校开展惩戒教育提供保障。当前,教育部门明确规定教师是有权利对犯错的孩子进行惩戒的,但没有明确规定如何惩戒、惩戒的程序、惩戒的边界等具体程序和实体内容,导致学校老师不敢实施惩戒教育,这不利于不良行为学生的矫正教育。为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应该增加学校惩戒教育内容,加强惩戒教育的操作性和规范性,明确实施惩戒教育的情形、惩戒教育的方式、惩戒教育的听证程序等。具体而言,法律中应明确以下三点:第一,明确老师可以实施惩戒的情形,如学生的课堂违反纪律行为、违反校园秩序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行为;第二,明确老师惩戒不良行为学生的方式,如用戒尺打屁股或打手心的次数和方式等,但同时也应该注意,老师实施惩戒教育不应该在大庭广众之下,特别不应该在班级其他同学面前;第三,明确老师惩戒行为的听证程序和参与对象,在提高实施惩戒教育的严肃性和规范性的同时,增强惩戒教育对孩子的教育效果和教育意义。
再次,加强家庭教育立法,为监护教育提供规范的参考和指引。孩子是家庭教育的一面镜子,孩子是否能够健康成长、成才,折射出父母教育是否用心、有效。为此,国家应该填补家庭教育立法的空白,加快全国家庭教育立法,强化父母等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为父母等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培训,规范父母的教育行为,提供家庭教育的社会支持,从而更新父母的科学教育观念,增强父母教育孩子的能力和水平,保障孩子能够有健康民主的生长环境。当孩子产生不良行为时,父母能够有更科学规范的应对和处置举措,从而更为有效地干预未成年人的不良行為或暴力行为,从根源上杜绝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
最后,立法应该加强顶层设计,强化学校惩戒立法、家庭教育立法与不良行为处遇措施之间的衔接和配合。针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立法应该构建严密的家庭、学校、社会矫治体系和衔接体系,织密未成年人不良行为预防和矫治的网络,加强父母的监护责任、学校惩戒教育、工读学校教育、公安机关训诫之间的联系,构筑预防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的牢固防线。如此,在不良行为预防的某个环节失灵时,其他防护措施也能够及时跟进和填补,从而防止制度性的漏洞。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学校惩戒教育的听证程序,有效发挥家长、老师、公安、社工等各方面的才智和力量,发现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产生的根本原因,制定更加有针对性的预防和矫治方案,从而从根源上对症下药,提高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效果和矫治效果。
(作者系上海市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秘书长、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副秘书长)
责任编辑:王梦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