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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章莹颖案看中美刑事程序差异

2019-09-10李冰凝

青年生活 2019年6期
关键词:沉默权

李冰凝

摘 要:中美两国由于历史与文化背景的差异在刑事程序上差异颇大,在逮捕、询问、审判等阶段都有体现,而这样的差异反映出的是两国在刑事理念上不同价值取向。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两者间找到平衡点是优化刑事诉讼程序实现刑事实体法价值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逮捕条件;沉默权;延期审理;打击犯罪;保护人权

震惊中美的访美学者章莹颖绑架案一度引起国内外的高度关注,在留学生人群的恐慌和国内群众对事件各個方面的热烈讨论中,美国刑事司法程序又一次被带到了中国大众的视野中。随着案件的推进,中美两方对此类刑事事件的处理方式的不同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讨论。本文就从这个案件出发来比较一下中美两国在对待这类刑事案件时的处理方法。

一、事件回顾

我们先简单梳理案件发生至今所涉及的情节构成的时间线。

2017年6月9日章莹颖在前往当地租房机构签合同过程中失踪→6月10日当地警方宣布对章莹颖失踪案正式立案调查→6月13日FBI(美国联邦调查局)宣布介入此案,随后案件定性为绑架→6月30日FBI宣布,已逮捕一名涉嫌绑架章莹颖的男子,系同校博士毕业生克里斯滕森,同时FBI表示认为章莹颖已经遇害。→7月20日美国伊利诺伊中部联邦地区法院正式以涉嫌绑架中国访问学者章莹颖的罪名起诉犯罪嫌疑人克里斯滕森。→10月3日美国联邦检察院办公室宣布大陪审团对嫌犯克里斯滕森提出追加起诉,新的罪名是绑架致死罪。→2018年1月19日美国司法部长杰森.塞申斯批准了对犯罪嫌疑人克里斯滕森寻求死刑判决。→2月12日,中国留美学者章莹颖失踪案举行听证会,对案件嫌犯克里斯滕森的审判被推迟至2019年4月2日。

至此本案暂时告一段落。

二、案件分析

在此次案件的侦察过程中,有几点引起大家的关注。

(一)逮捕时间

网络上曾流传了一份警方的起诉书,结合时间线及各方媒体对于案件细节的曝光可以看出,6月9日案发,6月12日警方就排查到了嫌疑犯克里斯滕森的车辆并进行了询问,14号警方通过反复观看监控视频,确认嫌疑犯的车辆就是肇事车辆,15号警方和FBI对克里斯滕森再度进行了搜查和询问,发现他在首次询问中说谎,了解到他曾经搜索过“绑架”等关键词,车辆有试图毁灭证据的迹象。通过这几点在15号已经锁定克里斯滕森是重大嫌疑对象。

但在如此迅速的一周之内就锁定重大嫌疑对象的情况下,警方采取的措施不是抓捕审讯,而仅仅是监控窃听,即我国定义下的“技术侦察”手段,直至他自行说出案件相关信息时,才进行抓捕审讯,而这离案件发生已经过去两周有余。以文本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的根本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权”,而在“犯罪控制论”实际统摄刑事司法理念的情况下,尤以惩罚犯罪为重,有时甚至不惜以牺牲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为代价以查明犯罪事实。国内法条对于逮捕规定的条件具体是:

①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②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③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但实际操作中通常为了尽快解决案件获得线索挽救被害人而会选择尽快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审讯,想方设法得到关键线索以侦破案件。

因此相对于美国警方的办案方式,我国似乎更注重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以及实体正义的捍卫。但这样一种对于程序的忽视有时也会造成不良影响,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当然,对此也有不同的声音,对美国警方有一定了解的相关人士提出,有可能是FBI早就相信章莹颖已无生还可能,所以才采取了这种办案手段,以获取证据为主要目的。如若警方草率行动,可能会因无法撬开克里斯滕森的嘴,又找不到任何物证,那这个案更加破不了。此外还有对美国司法体系熟悉的人指出,美国警察的职责不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是维护法律,根据1981年“沃伦诉哥伦比亚特区”案件,准确的说法是:“警方对于大众的责任是广义的,并不存在警方对某一公民的特殊关系,在这一层面中,警察没有任何具体法律义务的存在”。但不管是哪种看法,都不难发现中美双方对此的处理方式有着由内而外的不同。

(二)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当地时间2017年7月3日上午,犯罪嫌疑人本伦特·克里斯滕森首次出庭受审,按照常理思考,他的出庭应该会将案件往前推进一大步,警方将可以从犯罪嫌疑人本人口中获取此次案件的重要信息,例如章莹颖的位置和状态。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在7月20日的法庭提审上,犯罪嫌疑人克里斯滕森仅回答了法官的程序性发问,其律师表示拒绝认罪。正因为他的沉默,案件又一次陷入僵局。

这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几乎是无法想象的。而深究这个差异其中的原因就必须关注美国法律体系中所规定的“沉默权”,即著名的“米兰达警告”。

美国1791年宪法修正案(即《人权法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在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否定了“因被告人行使沉默权而作出被告人有罪推论”的效力。1966年7月,美国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其内容便有那段耳熟能详的宣言,即“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成为呈堂证供。”。同时,这句话也仅是该规则的一部分内容。该规则还包括以下内容:“你有权请一个律师。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用,我们可以免费为你们请一个。你了解刚才我给你宣读的这些权利了吗?了解这些权利后,你愿意回答我的问话吗?”

正式因为这条规则,使得克里斯滕森有着足够的底气拒绝回答法庭关于章莹颖的一切实质性问题,即使对于警方来说这无异于将案件推进死胡同。

这项权利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此条文有两层含义:第一,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要回答,没有权利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但提问是与本案无关的除外。第二,犯罪嫌疑人不仅要做出回答,还必须如实回答。特别是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应当如实精确地回答。所以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犯罪嫌疑人的沉默几乎是不被允许的,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亦没有对“沉默”这一行为做出惩罚性规定,且明确地对非法取证或刑讯逼供的行为严格禁止,可以看作是从刑侦端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那么为什么中美两国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思维和操作手段如此差异呢。这与两国对于犯罪嫌疑人地位的设置和诉讼模式的根本差异有关。

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式诉讼模式,且在英美国家尤其注重对“人权”的保障,这个人权包括了控辩双方。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代表政府起诉嫌疑人,试图对嫌疑人施以刑罚,但其在庭审中的地位与嫌疑人和辩护人是平等的。而中国在这个方向采取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使用质询制的模式,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被天然地放到了更低等的位置,再加上社会道德对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谴责打压倾向,在实际操作中便更没有了所谓的因自由意志产生的“沉默权”。这使得警察在办案过程中以取得线索侦破案件为主要目的,犯罪嫌疑人也没有足够的理由在审讯过程中保持绝对沉默。

当然,除此之外还有一个程序上的差异需要注意,即章莹颖案中警方虽然已经根据涉事车辆和监听到的犯罪嫌疑人通话记录确立了克里斯滕森为犯罪嫌疑人,但本案中最关键的人质章莹颖的去向却毫无线索,这使得“绑架”这一犯罪事实的成立其实并不能百分百确定,仍不能排除其他可能,但克里斯滕森已经出庭接受法官询问。且在7月20号正式起诉时,章莹颖下落仍不明确,虽然FBI已经公开表示认为章莹颖遇害,但即使是这样也需要找到被害人的尸体。而在国内体系中,要对犯罪嫌疑人正式提起公诉的条件就已经比较严格,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被害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证据确实充分这一点将会被打折扣,因此光是要提起公诉就已经比较困难。原因可能跟制度设置对警察职责的要求有关。在中国,警察的侦查职责在移交起诉的时候就已经差不多接近尾声,开始审判阶段后也仅有一次补充侦查的机会,因此要求案件在移送起诉的时候需“证据确实充分”。

当然,以上的种种差异并不意味着美国法律对犯罪嫌疑人就是极端纵容,也不意味着中国体系对于人权的保障毫不关心。相反,美国虽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却并未从根本上豁免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和责任,首先“沉默”本身并不会成为犯罪人豁免其罪的理由,相反,此行为极有可能在审判中成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情节作为参考,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决定了一个案件的审理并不是遵循机械的“死”证据,而是各项证据综合下陪审团成员在“自由心证”的“主观标准”下做出是否有罪判断,再由法官适用各项法律。所以即使章莹颖的下落不明确,控方若可以使用其他证据打动陪审团,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并且定罪。再看中国,虽然国内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但这并不意味警方就可以解救人质和获取证据线索的理由使用某些强制手段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得需要的线索及口供。我国法律对刑讯逼供或非法取证行为做出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且对通过这些行为取得的证据并不采纳,其实不论是在中国还是美国,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已是共识。这是一条国际通行的规则,被多个国际司法准则收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公民權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当中都有所规定。所以,在这样的规定之下,对于取得口供的方式其实做出了很大程度的限制。再者,我国的审判依据“客观”的证据标准,因此对于证据的种类和质量都有较严格的要求,犯罪嫌疑人口供就是其中之一,在这样的情况下,口供是犯罪人定罪量刑较为重要的证据之一,出于这个考量,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就更不可能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综上所述,正因中美两国从诉讼思维,审判模式,司法程序和侦查要求上有诸多的区别,所以才造成“沉默权”这一权利在两国之间的差异。

(三)延期审判

从时间线的最后一部分可以看到,此案的审判期限被推至了2019年4月2日,对克里斯滕森的审判原本定于2018年2月进行。然而在1月19日,克里斯滕森因涉嫌绑架致人死亡,被检方寻求死刑,这让控辩双方同意对其延期审判。这样的结果对于被害人的家属来讲有些不能接受,但在美国司法程序的角度看,这样的结果较为合理。其实,在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延期审理的概念和规定,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相反,他们将迅速审判作为了一项宪法确立的基本诉讼原则。美国刑事司法的最大特点,就是将一些直接涉及公民人权和 自由的诉讼行为上升到宪法高度,为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提供宪法性的保障。美国宪法第6条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获得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 。《联邦刑 事诉讼规则》第2条规定,“ 本规则旨在为正确处理每一起刑事诉讼提供规则,以保证简化诉讼,公正司法,避免不必要的费用和延缓。”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延缓或者延长,一般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在缺乏被告人同意时,应存在不寻常情况并为司法利益所必须。可以看出,他们在遇到延期审判的案件,基本是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将审判时限也作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加以尊重,所以在本案当中,由于是辩方律师提出了延期审判的诉求,加之公诉人的起诉罪名发生变化,最后做出了延期审判的决定。

而在中国,延期审理被作为了一种制度写在了法条当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6条、第157条、第16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8条、第349条的规定,刑事案件适用延期审理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①因申请回避引起的延期审理。

②因辩护权引起的延期审理。

③因补充侦查引起的延期审理。

④因扩大举证范围引起的延期审理。

而实践中,更是常常因为一些程序上的变化就采取延期审理的方式,甚至将其作为规避审限的一种方式,不仅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判决,更无益于人权保护,因此,延期审理所带来的问题实际上是中国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因此,从法条和操作中的差异,可以看出中美两国在这一问题上有不同选择和倾向。

三、结语

通过对章莹颖案件诸多细节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虽然中美两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许许多多的不同,但究其根本,都无非是要在打击犯罪分子和保护人权两件事上找到一个平衡点,而这也将是刑事诉讼法发展永恒的目标。

参考文献:

[1]赵鹏,袁祥境.章莹颖案里的法律差异[J].方圆,2017,(22):44-46.

[2]程绍铭.章莹颖案对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探析[J].法治与社会,2017,(10):76-77. DOI:10.3969/j.issn.1009-3141.2017.10.047.

[3]马永平.延期审理滥用形态之检视与厘正[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4):7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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