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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沉默权的理论基础

2012-04-18杨丽

企业导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沉默权人权被告人

杨丽

【摘要】沉默权的产生到现在已有上百年的时间,早在古罗马法中就已包含沉默权的内容,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对沉默权的规定以至沉默权在许多国家普遍得以确立,尽管对沉默权的表述和内容不尽相同,笔者通过搜集相关资料,认为西方国家沉默权的理论基础在于三点:第一,古典自然法学中人权思想中的公民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第二,对国家诉讼机关权利的限制和程序正义的思想;第三,公民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其中第一点,人权思想是最根本的。

【关键词】沉默权;理论基础

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早在古罗马法中就已经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当时有规定为“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戒律自己犯罪”,12世纪,在教会法中,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需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需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1693年英国的约翰·李尔本事件,因法院强迫他宣誓作证,对此案件最后判决审判不合法,并同时宣布禁止在审讯中使用宣誓制度。后来英国以判例法的形式在西方国家中最早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并在1912年英通过了《裁判规则》对沉默权的内容作了明文规定。1966年美国的“米兰达案件”,通过这个事件确定了一项规则,即关于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规定,同年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被告人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此时,沉默权以在许多国家得以确立。目前我们国家并没有引进这项制度。

沉默权又叫做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狭义的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在权利体系中,沉默权处于基础性的地位,西方国家认为沉默权是其他权利的基础了保障。没有沉默权,其他的权利将无法得以实现,没有沉默权的法律体系是不完备的。就目前而言,当然西方各个国家对于沉默权的规定不完全一致,笔者通过搜集相关资料并通过自身对沉默权的相关规定的理解,认为西方国家沉默权的理论基础在于三点:第一,古典自然法学中人权思想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的思想;第二,对国家诉讼机关权利的限制和程序正义的思想;第三,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的思想。

一、人权思想

主要内容有:(1)人权是天赋的,与生俱来;(2)人权的基点是个人;(3)人权是抽象的,超阶级的;(4)人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而财产权是核心。后来,人权又增加了新的内容。沉默权制度就体现了保障人权的法律思想。有学者主张,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认为沉默权与保障隐私权联系起来。可见沉默权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是无论如何不容否定的。人权是人在社会中本原的权利,通常是指人身自由和其他民主权利,包括生存健康、自由、平等、尊严等诸多因素。沉默权制度体现了保护人权的法律思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在刑事法律规范中,惩治犯罪的同时着重强调保护人权尊严,并把这一思想贯穿在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即所谓确立了对公众人权保护的一般性规则。同时也要加强文明执法,保证无辜的人不受刑罚追究,免遭刑讯逼供,不得因其犯罪而无视或剥夺其应有的人身基本权利。可见,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人格尊严,任何人不可侵犯,包括政府,人与人之间平等互爱,政府也要尊重个人,不能侵犯个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体现了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和平等权利。所谓言论自由,既包括了表达自由,同时也包括了不表达的自由,即沉默的自由。也就是说,沉默权是一种言论自由权。同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因其是否已经犯罪,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也应予以保障。

从沉默权内容的四个方面;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或司法机关提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司法机关不得以刑讯或其他方式强迫被告人坦白或供述罪行;侵犯被告人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第五,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这五个方面可见贯穿这些内容最核心的是“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经典表述,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的表述是:在就对于其作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作出决定时,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的最低限度保障。人权保障始终是贯穿沉默权产生和确立的一条主线,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是沉默权得以确立的主要的、内在的根据。沉默权是尊重人的本性和人道主义在司法上的必然反映。

二、对国家诉讼机关权利的限制和程序正义的思想

沉默权的对立面最典型的表现是刑讯逼供,即采用拷打等强迫被审讯之人的手段使其认罪或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沉默权制度,体现了“无罪推定”的法律思想。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刑事诉讼中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有罪之前,均应推定其为无罪,在未经最终判决确立有罪之前,不能认为其有罪,并主张“疑罪从无”的思想,司法机关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犯罪嫌疑人面对讯问有沉默不语的权利,证明罪犯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沉默与自由是当事人的权利,否则口供归于无效。沉默权对防止政府官员执法犯法、滥用权力,防止刑讯逼供有很重要的作用。在其实际意义中对警察为了及时破案、邀功请赏,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的疲劳审讯、刑讯逼供和精神恐吓的现象得到了遏制。

在程序上保障了其正义性,程序公正包括立法公正和执法公正,其核心内容是程序的合理性、公开性、平等性和效率性。正义的程序作为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基本的价值目标,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以依照程序和步骤办事,保证其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和统一性。其主旨在于防止权力的滥用,进而保护涉讼公民的人身权和身体权。程序公正价值要求司法侦讯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告知其享有沉默的权利。程序平等价值要求保障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能够平等的参与活动,受到平等的待遇,进而保障程序参与者的人格主体性,由此实现程序的平等。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是从事实上保证控辩双方地位的真正平等,因为执法者犯罪的能力往往比社会上的犯罪分子大得多。如果政府无视正当法律程序,执法犯法,那么公民的自由和人权都将无法得到保障。

三、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的思想

法律必须尊重每个人的自由和尊严,在诉讼程序中要求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有着其自身目的的主体来对待,而不是将他作为惩罚的对象和获取证据的工具。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了一种在保持沉默与作出供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的自由,而不是把如实回答的义务加在嫌疑人、被告人身上的强制。沉默权是保护了嫌疑人的人权,而刑事诉讼肩负的是惩处犯罪,保护受害者人权的责任。因此,行使沉默权的嫌疑人也会陷入对自己不利的地位。因为坚持缄默的同时也丧失了为自己辩护的权力和机会,司法当局就会依据其他证据做出不利于沉默者的推定和判决。

对于沉默权问题,如果以纯粹对策式的法学研究方法来研究沉默权将很难走出用西方理论研究和论证西方沉默权的怪圈,从而难以从我国的司法体制、诉讼制度甚至整个社会环境的高度来把握我国的沉默权问题。英美国家在沉默权问题上走了一段“之”字型的曲折道路,它给我们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启示。我们在研究到底是否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时,应当认真地回顾这一段反复变化的历史。

参 考 文 献

[1]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295)

[2]胡健泼.北京大学.沉默权若干问题研究.2001(4)

[3]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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