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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理共同体的重大意义、基本内涵及其构建可行性研究

2019-09-10张磊

重庆社会科学 2019年8期
关键词:共建共治共享治理能力

张磊

摘 要: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提出是对当前社会治理问题研究的新视角,是我们党对社会治理规律认识深化的结果,同时也是我国从强国家-弱社会向强国家-强社会过渡的需要。从理论源起看,“共同体”指一种社会关系,社会性才是其本质属性;从性质和特征看,社会治理共同体是基于地缘和利益,多元协商共治的生命有机体。社会治理共同体可以从其治理意愿、治理能力和治理渠道三个方面来分析其构建的可行性。首先,社会治理共同体重要主体之一公民的社会治理意愿与其社会满意度、权利水平及政府服务法治化水平密切相关,当前中国公民社会治理意愿不强也不弱;其次,社会治理能力与政府提供社会公共物品水平、公民公平参与社会治理水平及社会组织的建设水平等密切相关,当前政府公共物品供给能力较强,但公民有效参与度较低,社会组织法治化、专业化水平也较低;最后,公民合法化参与的程度较高,但其在社会事务中的参与渠道仍然有限,因此既要加强制度建设,提高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水平,又要推出新颖、有效的公民治理参与形式。

关键词:生命有机体;共建共治共享;治理意愿;治理能力;治理渠道

基金项目:辽宁省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有机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观本质研究及对中国的启示”(L18AKS003)。

[中图分类号] C916 [文章编号] 1673-0186(2019)08-0039-012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码] 10.19631/j.cnki.css.2019.08.004

北京大学燕继荣教授指出:“社会治理是一个综合性的系统。”[1]这种综合性主要体现为:第一,治理任务的多元化,即“社会治理的对象与社会事务尤其是社会难题有关。社会事务是人们组成社会而过集体生活时产生的各种事务”[1];第二,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即“社会治理定义的另一个重要解释维度就是主体主体的多元化,它的基本精神可以简约化为:政府管理+社会自理=协同治理”[1];第三,治理所需制度供给的多样性,“政府(管理者)并非制度的唯一供给者。在许多情况下,社会组织和团体作为社会参与者,它们所提供的制度供给(特别是在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供给方面),可能比政府所能提供的制度供给更加有效”[1]。正是由于社会治理本身具有上述的多元化特征以及我国二十多年社会治理改革和创新的发展需要,2019年1月15日到1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打造人人有责、人人尽责的社會治理共同体”[2]。作为我们党在社会治理问题上的新探索,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提出是国家治理现代化在社会领域的重要突破。

一、社会治理共同体的重大意义

“社会治理共同体”是社会建设领域的新理念,是新时代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交互性关系的重要目标。对于当前中国而言,它的提出究竟具有哪些方面的重大意义呢?

(一)理论意义: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提出是对当前社会治理问题研究的新视角

目前,学术界直接将“社会治理共同体”一词作为研究对象的成果较少,研究成果主要是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一是社会治理的微观化研究。方冠群等从社会治理的微观主体——农村、城市、社区或网络来分析,如通过分析乡村共同体的变迁来探索乡村社会治理模式的创新,即乡村社区治理转型[3]。费广胜等以城市治理为视角,认为支离破碎的治理框架,不足以形成治理共同体,而各自为政的结果,必然使城市社会治理陷入碎片化的汪洋之中。创新城市社会治理,需要构筑社会治理共同体[4]。孙雷雷着眼于基层社区治理,认为基层社会治理体制改革,就是要重新建立起新的社区共同体,并且与政府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实现有效对接, 逐步建成管理有序、服务完善、 文明祥和的新型基层社会生活共同体[5]。公维友提出加强社区建设,为治理共同体拓展空间;加强网络空间建设,规范治理共同体的虚拟空间[6]。卢宪英认为,最好的基层社区治理方式是能与群众的共同利益保持紧密一致的方式,紧密利益共同体自治可能会成为基层社区居民自治的另一更优路径。因此,一是要以紧密利益共同体自治为基本形式,构建多层次治理体系[7]。二是对社会治理构成要素的宏观把握。在当代中国,政府主导下的社会治理共同体或者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体,应是由党委、政府、社会组织、市场和公民等多元治理主体共同组成的[8]。三是对社会治理历史发展进行研究。田毅鹏强调改革开放前,我国在建立“单位共同体”过程中形成了特殊的社会管理传统。改革开放后,伴随着单位共同体的消解,结束了企业办社会的格局,形成“国家—市场—社会”密切互动基础之上“政府—企业—社会”多元主体社会治理创新模式[9]。

国外研究成果也较少将社会治理共同体(the social governance community)作为直接研究对象,多是对社区治理的研究。如塞缪尔·鲍尔斯(Samuel Bowles)和赫伯特·金迪斯( Herbert Gintis)指出:社区是对市场和国家失灵的补充,而非替代,社区治理在未来的重要性可能会增加[10]。德里克·珀杜(Derrick Purdue)、威廉·马洛尼(William Maloney)等从“社会资本”的角度分析了社区治理对于促进邻里构建伙伴关系的有效性[11]。比尔·爱德华兹(Bill Edwards)、迈克尔·伍德(Michael Wood)认为大部分农村经过人口结构的解构、社会和经济力量的社会变革,已经从过去的动员式管理转变为自助合作式的社区治理[12]。辛齐亚纳·多罗版图(Sinziana Dorobantu)等人认为参与性社区治理跨越公共、私营和协会部门,是公共决策制定和企业减轻风险的重要原则[13]。

总的来讲,目前关于社会治理的研究主要是分析基层社区治理中各个主体如何发挥功能,如基层党建如何引领社区治理、政府如何负责社区治理、社会组织如何主导社区治理、公民个体如何参与社区治理等。而如何统筹社会治理各个主体构建一种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的研究较少,有必要从理论层面进行深入研究。

(二)战略意义: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提出是我们党对社会治理规律认识深化的结果

从我们党的文献资料来看,“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提出经历了二十多年的探索过程,这也是我们党对社会治理规律的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社会管理”一词最早见于1998年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改进社会管理,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加强国家安全工作,警惕国际国内敌对势力的渗透、颠覆和分裂活动。”[14]本次会议将“社会管理”纳入“维护社会稳定”的内容,即社会管理的主要任务就是保持良好社会秩序,确保社会治安。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完善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体制保障”[15],本次会议将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作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一。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深入研究社会管理规律,完善社会管理体系和政策法规,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16]。本次会议首次提出“社会管理格局”一词,并将其作为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的重要任务。之后,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十六届六中全会、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十七届四中全会、十七届五中全会、十七届六中全会及十八大都从不同角度对“社会管理”做出了重要部署,体现出我们党对社会管理的认识越来越微观化和全面化。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第一次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社会治理”一词,并强调“加快形成科学有效的社会治理體制,确保社会既充满活力又和谐有序”[17]。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要坚持问题导向,把专项治理和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结合起来。”[18]换言之,“治理比管理的进步所在是,这个概念更全面具有利益相关者对公共事务的参与、互动、协商的民主元素。”[19]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根据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指出:“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20]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进一步强调:“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推进社会治理精细化,构建全民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21]。本次会议旨在构建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有利于激发全民参与社会治理的积极性。党的十九大又进一步完善了“社会治理格局的内容”,从“共治共享”拓展为“共建共治共享”,即提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22]49“共建即共同参与社会建设”[23], 这要求无论是发展社会事业、完善社会福利、还是建设社会组织都需要通过一系列政策安排,充分调动党组织、政府、市场主体和各种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到社会建设中来。除了丰富了社会治理格局的内涵外,本次会议还提出了社会治理体制改革的“四化”要求,即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和专业化。2019年1月15-1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又明确提出“要完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调动城乡群众、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自主自治的积极性,打造人人有责、人人尽责的社会治理共同体”[2]。可以说,“社会治理共同体”一词的提出是对我国社会治理的又一顶层设计,体现了我们党对社会治理的认识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三)实践意义: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提出是我国从强国家-弱社会向强国家-强社会过渡的需要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使用了“社会治理”概念,这一概念是在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逻辑框架下演变而来的。就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学界已经形成了多种认识。其中,马克思、恩格斯批判地继承了黑格尔的思想,从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出发,指出:“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所制约、同时也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24]这里的“市民社会”被视为市场经济中人与人的物质交往关系和由这种交往关系所构成的社会生活领域。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是兼具阶级性(统治性)与社会性(公共性)的存在。随着时间推移,国家的社会性因素会越来越多,公共事务会越来越多地交由社会去治理,直至国家消亡,被社会完全替代。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体现在人类社会实践中主要有四种形态,即弱国家-弱社会、强国家-弱社会、弱国家-强社会、强国家-强社会[25]。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提出正是我国从强国家-弱社会向强国家-强社会过渡的需要。相较于很多国家,我国的国家与社会分离时间较晚,分离程度较低。在计划体制时代,虽然国家权力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角落,是强国家-弱社会的形态,但无论是城市单位体制内部还是农村人民公社内部,这种个人依附于单位(集体)、单位(集体)又依附于国家的依附链条模式曾在我国具有较强的适用性,有利于当时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现代化发展。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单位制和人民公社制度相继解体后,单位人开始陆续进入到社会空间,变成社会人,空间的转化和社会身份的改变,都需要有效的平台和适当的场域来合理配置这些人,因此国家需要不断探索适合本国国情的社会治理模式。我们党一直在探索社会治理的创新,特别是“构建人人有责、人人尽责的社会治理共同体”,不仅有利于进一步消解原先链条式社会关系的影响,不断拓展社会空间,早日形成强国家-强社会的模式。同时,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构建也有利于形成网络状的社会格局,具体就是社会空间被均衡有序地分割成一个个小格,每个公民都是居于小格中的独立个体,人际界限明确,社会身份和行为都受法律规定和约束。在这样的社会结构中,政府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职能会较好地下放给社会基层,即社区、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与变迁,作为个体的人经历了由传统社会的家族人到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单位人,再到改革开放后的社会人的转变,国家社会形态也经历了由统治到管理再到治理的发展过程。原先高度集中的权力不断让渡和下放,凭借法律的约束,逐步形成不同社会主体“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在这一社会结构中,共建是基础,健全的社会关系和完善的法律制度是社会治理共同体能够运行的基础要件;共治是关键,充分发挥社会各主体的积极性,平等参与社会事务和社会决策是社会治理共同体能否构建起来的关键环节;共享是目标,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构建就是为了营造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处理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让人民群众共享社会治理共同体带来的良好治理成果,让人民群众享受新时代的美好生活。

总的来说,社会治理共同体就是在共建共治共享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明确划分和界定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及公民个体之间的社会事务治理权限,特别是凸显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体的社会主体性地位,也就是要构建各个主体平等参与社会事务、主体之间相互依存的共同体。只有当政府对社会放权,将社会组织视为社会治理的合作伙伴,将公民个体作为社会治理的有效主体力量时,各个社会治理主体才能各司其职,发挥各自应有的职能,真正释放社会力量,在党委领导和法治保障的基础上,构建各个主体协同治理的有机共同体,这是打造强国家-强社会模式的必经过程。

二、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基本内涵

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提出对我国社会治理改革和创新具有重大的意义。作为社会治理领域新提出的一个重要概念,我们有必要对其基本内涵进行科学、准确的界定和把握,以厘清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本质和特征,从而为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构建提供思想基础。

(一)从源起看,“共同体”指一种社会关系,社会性才是其本质属性

“共同体”的概念产生已久,对于我国而言,它是一个舶来品。从历史发展来看,共同体的雏形就是氏族社会。马克思指出,基于血缘亲属而存在的氏族社会是“自然形成的共同体的脐带”[26]109。滕尼斯也认为,在族亲的相互关系中,母子、夫妻、兄弟姐妹“这三种关系是最强有力的关系,或者是最能发展为具有这种重要性(即共同体)的胚胎”[27]48 。当氏族社会瓦解,国家出现时,它成为一种“不依赖于亲属集团而依赖于共同居住地區为了公共目的来划分人民”[26]117的存在,也就是说从起初的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共同体雏形已经由一种纯粹的社会关系变成了具有政治属性的“虚幻的共同体”,即国家是基于私有制而摆脱了共同体社会属性的组织形式,是并列于市民社会之外的独立存在。像希腊城邦就是在氏族社会瓦解后出现的将原先氏族时期被轻视的私有财产神圣化及社会分裂为阶级的现象永久化的国家机关,它是基于地缘关系而建立的,有共同财产、共同行为规范、统一领袖,是相互援助,权利平等的政治共同体。这种共同体的社会关系属性逐渐式微,呈现更多的是其政治属性。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发展逻辑,氏族社会是以自然共同体的胚胎形式而存在的,当国家出现后,尽管“人类社会是以共同体的形式出现的”[28]1,但共同体的政治属性更加凸显,成为主导性特征,而这并不意味着国家的社会职能消失了。随着国家的消亡,人与人之间通过每个人自由全面的发展而联合的关系,又回归到共同体的本意,即真正意义上的共同体是以社会关系为根本属性的。

(二)从性质和特征看,社会治理共同体是基于地缘和利益,多元协商共治的生命有机体

共同体是从基于血缘亲属关系的社会组织结构发展而来,其内部成员的主要特征是处于同一活动区域和拥有共同利益。比如共同体的重要形态——农村、城市及社区等,都具有同地域性的特征。滕尼斯强调的“人们在共同体里与同伴一起,从出生之时起,就休戚与共,同甘共苦”[27]43的关系旨在说明共同体中的人们具有共同的利益需求。同样,社会治理共同体也具备了共同体的一般特性,即以共同地域和利益为基础。

滕尼斯强调,“关系本身即集合,或者被理解为现实的和有机的生命——这就是共同体的本质”[27]43。也就是说共同体的本质是一种关系的结合,是富有生命力的有机结构关系。而“共治共建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中的“格局”一词也是表达关系的重要概念,“格”是用于形容物体的空间结构和形式,“局”是布局、分布、摆放、安置位置的意思,总的来讲,格局就是结构框架,社会治理格局则是一种机械的物理性结构关系。与之相比,社会治理共同体是生机勃勃的、“人的关系和结合被设想为活生生的”[27]47的有机体。生命有机体最大的特点是具有自己的意志,社会治理共同体通过社会关系中各大主体的意志和精神来体现,被滕尼斯称为“默认一致”。“默认一致”建立在相互间密切的认识之上,当“结构和经验的相似性越大,或者本性、性格、思想越是具有相同的性质或相互协调,默认一致的或然率就越高。”[27]59通常,行动者的一致意向是共同行动的基础性前提,但共同体里人们的一致意向并非通过达成共识这种方式取得。所谓共识是指“由思想见解根本不同的人们达成的一致,它是艰难的谈判和妥协的产物,是经历多次争吵、许多次反对和偶尔的对抗后的结果”[29]5。滕尼斯认为共同体所依赖的“共同理解”(common understanding)是内在于共同体而存在的,不需要文字或交流就可以相互理解,这种理解先于所有的一致和分歧。“只有这种理解,在共同体中,人们‘才得以保持根本性的团结,尽管有各种各样的分离因素。’”[29]5值得注意的是,这里鲍曼和滕尼斯所说的共同体是“昔日的共同体”[28]4,即未进入现代社会的共同体。而现代社会的共同体是否仍不需要达成共识的过程就能形成一致的意向和共同的行为呢?社会治理共同体由不同的参与主体构成,如党委、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等,在涉及与他们相关社会事务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时,不同主体之间的想法、诉求和偏好并不总是相似或一致的,而是需要“通过共同行动来展示人的社会力量的,并通过共同行动去证明人的共同体生活的”[28]354,也就是说需要通过共同建设社会、共同治理社会和共同分享治理成果等方式维系共同体,较之社会治理格局,它更加凸显共同体所有主体意向的一致性和行动的共同性,并且根据社会治理的实践经验,这种思想和行动的一致性往往需要通过谈判、协商、交流甚至妥协等方式来达成,这是取得共识和认同的过程,也是在尊重各个治理主体差异化需求基础上整合共同体内部不同意见和偏好的过程。通过这一过程会形成主体间的共识性意向,即共同体自身的意向。当达成共识性意向后,各治理主体的共同行动会更具有效率。可以说共同体的共同意志是体现其生命有机体特性最核心的内容。

三、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构建可行性

“社会治理共同体”是我们党在社会治理领域提出的一个全新概念,其当前是否具备构建的条件,也是我们研究的重要问题。既然社会治理共同体是基于地缘和利益,多元协商共治的生命有机体,我们的研究就可以从其治理的意愿强弱、治理的能力大小和治理的路径畅通与否来展开。

(一)社会治理意愿的表达与沟通

社会治理共同体是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有机体。治理意愿是一种主观性思维,作为一个整体性概念,具体可以从其几大参与主体的治理意愿来体现和衡量,设定其中一个主体——公民的参与意愿为自变量,党的领导建设、政府的社会职能、社会组织协同情况以及法治情况等其他共同体构成要素为因变量,具体选取三个关键指标,即认知水平、对其他参与主体的认同程度及对参与效果的预期,来研究公民参与偏好与这三大指标的相关性。本部分内容借用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发起的“中国社会状况综合调查”(Chinese Social Survey,简称CSS)最新统计结果——CSS 2015数据库展开。

1.公民社会治理意愿与其社会满意度相关

社会整体状况是影响其主体能否积极参与治理的重要激励因素。也就是说当社会治理主体对社会的整体评价比较满意,觉得社会治理的基本条件完善,能够保障参与效果时,才会主动参与社会事务,社会满意度与公民社会治理意愿应当是正相关的。对数据库问题“总体来说你对现在社会的评价”进行1~10的选项得分,越接近1表示越不满意,越接近10表示越满意,通过对该问题结果进行相关统计计算,其均值为6.42,方差值为2.763,标准差值为1.662,当前社会总体满意度结果集中于5~8之间,这说明社会满意度总体处于中等略偏上水平。如果将社会满意度具体化为对人们遵纪守法水平、普遍道德水平、社会公平状况、社会宽容程度等方面的认同程度,将可以表达公民参与意愿的问题“参加自发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与它们一一对应进行相关性研究(都是分类变量,需要用spearman做相关性分析,相关系数在置信度双侧为0.01时,相关性是显著的),结果显示公民自发参與行为与它们都是相关的,其中与人们的普遍道德水平和社会总体公平状况显著相关。

2.公民治理意愿与政府服务法治水平相关

在社会治理共同体中,政府的作用非常重要,是能否真正构建治理共同体的关键因素。形成社会治理人人参与、人人尽责良好局面的重要前提就是真正打破政府行政管理本位,将本属于社会范畴的诸多职能从政府身上收回,真正将“悬浮式”的治理权限下沉到基层社区。将问题“我对政治不感兴趣不愿意花时间和精力在这上面”分别与“有服务意识能及时回应百姓的诉求”和“依法办事,执法公平”进行相关性分析(方法同上),结果显示为较显著的负相关性,即政府越没有服务意识和不能及时回应百姓诉求,公民对政治越不感兴趣和越不愿意花时间和精力在这上面。

根据CSS 2015数据库统计结果,当前我国公民对社会总体满意度处于中等略偏上的水平,对地方政府工作的总体满意度占62.1%,也处于中等略偏上,其中55.6%的公民认为政府可以依法办事、执法公平;尽管只有45.9%的人认可地方政府的服务水平和回应水平,但较之持反对意见(占42.6%)和不清楚(占10.3%)的人数,认同的人数比值最高;认同地方政府会保护自己民主政治权利的民众有46.1%,比持反对意见(占36.8%)的高出近10个百分点。在社会和政府的双重影响下,公民参与基层社会事务的意愿也是处于中等水平,如58.7%的民众关注村居委的选举,这与其治理意愿的诸多影响因素都处于中等水平密切相关。

总的来讲,当前,我国公民对社会事务的治理意愿不是很强,但也不是很弱。这一方面为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构建提供一定的认同基础,另一方面也说明社会治理共同体在意愿的表达和沟通方面还有改善和提升的空间。

(二)社会治理能力的赋权与提升

“社会质量”是从欧洲引入我国的社会学概念,旨在强调“人们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参与其共同体的社会与经济生活,并且这种生活能够提升其福利和潜能”[30]。社会质量由四个关键因素决定,即社会经济保障、社会凝聚、社会包容和社会赋权。在对社会质量进行本土化研究的过程中,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质量评价指标体系一直是我国学者讨论的关键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重要命题,“国家治理能力”就是运用国家制度管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党的建设等各领域事务的能力,其中在社会领域,社会治理能力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质量”,是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前提和基础,是提高社会质量水平的关键,也是社会治理共同体良好运行的保障。社会治理能力是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社区以及公民个人等多种主体通过平等的合作、对话、协商、沟通等方式,依法对各种社会事务、社会组织和社会生活进行引导和规范,最终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提高社会和谐有序发展的综合素质,具体包括参与能力、协商能力、社会危机预防化解能力等内容。社会治理能力具体可以通过政府供给公共物品、社会组织协调及公民参与这三个维度的效率和效度来体现。

1.政府提供社会公共物品的水平是公民可以直接感受到的政府工作效能,是可以量化评估的内容

“一般情况下,政府都比较注重对政府效率和效能的提高工作,会想方设法地从宏观指标方面进行提高和改善,这自然也会给一部分或大部分公民带来实际的收益,对社会的秩序、安全和总体福利也会不同程度地促进”[31]。根据CSS 2015数据库分析结果,当前我国政府可以提供的社会公共服务有:提供医疗服务方面,满意度占69.8%;提供社会保障方面,满意度占64.7%;环境保护治理污染方面,满意度占56.6%;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方面,满意度占74.3%;扩大就业增加就业机会方面,满意度占46.9%。不仅我国政府可以提供的公共服务种类很多,且民众对其服务能力的满意度也是较高的,这可以为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构建提供政府方面较强的有效性基础。

2.公民能否实现公平参与是社会赋权的重要考量目标

“社会赋权更多地聚焦于个体在知识、技能和经验等方面的潜能及其可实现程度。社会赋权关注的是社会为个人发挥自身能力而提供的生活机会是否公平,它指向人的尊严。”[30]公众只有在其文化知识水平、社会责任感和沟通交流能力都比较强的前提下,参与社会治理的行为才会是理性、有序和高效的。一般来讲,公民的文化程度越高,越能认识到社会参与的重要性,从而会提高参与的自觉性。同时更会认识到依法参与的重要性,会在参与过程中注重参与的渠道合法、参与的环境有序,合作的人员理性,参与的结果能够达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公众参与能力的高低一方面受自身认知水平高低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与政府的博弈情况相关。公民对自身参与的最大担忧是参与的无效性,而政府对公民参与的最大担忧是参与的无序性,在公民的参与认识水平有限和参与渠道不畅通的情况下,政府会基于社会秩序的考虑而限制甚至打压公民参与的行为和空间,从而使得公民参与流于形式,成为无效的参与。对问题“我有能力和知识对政治进行评论和参加政治活动”的调研结果进行分析发现,53.6%的公民认为自己没有政治参与的能力,39.9%的公民认为有此能力,6.1%的公民表示不清楚。公众的参与能力一方面决定着其参与水平,另一方面更影响着社会治理水平。但就当前公民对自身参与能力的认知状况看,社会仍然需要继续赋予公民更多的公平参与机会和提升公民的参与能力。也就是说,当前在构建社会治理共同体的过程中,公众参与能力的赋权和培养仍是一项较为艰巨的任务。

3.只有当政府将社会组织视为社会治理的平等合作伙伴时,社会的独立空间才会真正变大

社会治理一般通过社区这一基本微观单位来进行,同一个社区内,公民参与的目的和诉求具有同质性,当政府将解决这些社区事务的权力让渡出来后,社会组织就替代政府承担起解决社区公共事务的职能。但是通过实地调研Q市某社区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情况发现,不仅其购买合同书不规范,监督机制也很不完善,这与参与社区事务的社会组织的法治化、专业化水平低有关,也与中国社会组织的职能定位不明确有关。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副理事长黄浩明研究员曾为中国社会组织的发展指明了三个方向:“一是社会组织与政府部门要从依附的‘伙计’关系转变为平等的‘伙伴’关系;二是社会组织与公众要从利益关系转变为协商关系;三是国内社会组织与国际社会组织要从对立的斗争关系转变为包容的竞合关系。”[32]所以在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构建过程中,社会组织的发展和完善不能再着眼于数量规模的机械化增长或局限于仅承接政府发包项目的服务性功能,而应从具体困境入手,真正解决社会组织自主性弱、难以深入社区来解决基层问题、提供服务多而参与治理少等问题,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可持续发展。

总的来讲,我国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种类很多,且民众对其服务能力的满意度较高,有利于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构建,但另一方面公民公平参与社会治理的机会仍然较少,参与能力也较为有限,公众参与能力的赋权和培养仍是一项较为艰巨的任务。同时社会组织替代政府承擔解决社区公共事务的职能不健全,定位不明确,其法治化、专业化水平较低,这些都是社会治理共同体构建过程中需要解决和改善的地方。

(三)社会治理渠道的构筑与拓展

社会治理渠道的畅通与否,特别是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是否有自己的表达渠道和参与渠道同样是构建社会治理共同体的重要因素。公民的参与分为合法性参与和非法性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党的十九大又再次明确了提高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水平,这意味着我国公民的社会参与必须有法律依据和经有关部门许可,否则都被视为非法参与,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CSS 2015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发现,99.1%的人都没有“参与过非法游行示威罢工罢市罢课等活动”,这表明当前中国公民合法化参与的程度较高。但另一方面我国公民在社会事务中的参与渠道仍然有限,只有2.7%“给报刊电台等媒体反映社会问题”,7.9%“向政府部门反映意见”。社会治理渠道的打通和构筑,不仅需要社会治理主体之间协同配合、权责明确,更需要完善法律制度和拓展治理渠道。

1.加强制度建设,提高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水平是完善社会治理渠道的前提基础

无规矩不成方圆。合理有效的法律制度是社会治理能够有序开展的根本保障。在社会治理过程中,一方面要发挥好政府和社会组织的组织、协调、沟通等服务功能,另一方面要建立健全规范的公民利益表达和保护机制,引导公民依照法律表达诉求和行使权利,“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21]49。

2.推出新颖、有效的参与形式是社会治理渠道能够真正拓展的关键

比如国内学者提出的“项目式参与”,就是在政府购买社会服务项目的过程中引入“项目带动”和“体验激发”等新流程,让小部分公众参与体验,从而了解公众需求,吸纳公众建议,让整个服务项目从最初设计到招标,再到最后落实都是“接地气”的,从而让政府和社会组织的服务供给可以同公众的参与需求很好地契合,提升公民参与积极性,保证社会有效治理和参与渠道的畅通。此外,还应充分利用当前的网络化发展形势,促进线上参与和线下参与的有机融合。网络化社会参与是一种更加便捷、更加广泛的参与方式,既是对实地参与的有效补充,更会成为未来社会治理中的主要参与途径。因此,通过对公民社会参与渠道的多维度构筑和打通,保证公民的积极性和有效参与,是社会治理共同体能否成功构建的重要保障和出口。

总的来讲,社会治理共同体的重要主体——公民合法化参与的程度较高,但其在社会事务中的参与渠道仍然有限。因此需要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和创新治理方式来保证社会治理渠道的完善和畅通。

四、结语

随着社区治理重心向基层不断下移,发挥好党委、政府、社会组织、公众的协同作用,对于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共同体非常重要。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提出,既是对共同体思想的继承和发展,也是我国在社会建设领域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治理格局的必然选择。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构建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作为一个基于共同地域和利益而形成的有机体,不但需要凝练平等共享的价值理念,更需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有效合法平台,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此外,社会治理共同体是一个均衡交织的网络状体系,是一种包括党委、政府机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体在内的相互性结构关系,每个治理主体虽然各司其职,权责明确,但必须相互协同,共同治理,才能实现各个主体间的良性互动,为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一个有序的发展空间,从而有利于实现国家治理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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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 proposal of the social governance community is a new perspective on the current social governance issues and a result of the deepening of our Party's understanding of the laws of social governance. At the same time, it is also the need for China to transition from a strong country-a weak society to a strong country-a strong society. From the source point of view, "community" refers to a kind of social relations, and social is its essential attribute; In terms of nature and characteristics, the social governance community is a living organism based on geography and interests, multivariate consultation and co-governance. The social governance community can analyze the feasibility of its construction from three aspects: its will, ability and channel of governance. First of all, the will of citizens to govern society, an important body of the social governance community,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ir level of social satisfaction, their level of rights, and the level of government services under the rule of law. At present, the will of Chinese citizens to govern society is not strong or weak. Secondly, the ability of social governance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level of public goods provided by the government, the level of equal participation of citizens in social governance, and the level of construction of social organizations. At present, the government has a strong capacity of supply for public goods, but the effective participation of citizens is low, social organizations are also less law-based and specialized. Finally, the level of citizens 'participation in legalization is relatively high, but its participation in social affairs is still limited.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strengthen the system construction and improve the level of social governance and to introduce new and effective forms of participation.

Key Words: living organisms; co-construction, co-governance and sharing; the will to govern; governance capacity; governance chann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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