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
2019-09-10祝佳华
祝佳华
摘要:基于民法上的公平以及诚信原则,当某个企业破产被受理以后,为防止其承受多重诉讼所带来的压力以及更好更高效更公平地兑现对所有债权人的债务偿还与对债务人的索债,我国建立了企业破产的和解、重整、清算三个程序。在此过程中非常有必要寻找一个独立的组织或者个人来避免破产程序成为“纸上谈兵”或空虚的摆设,主持和保障其有效运行,发挥应有的作用,于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代替了破产清算组制度应运而生。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不足 优化路径
一、破产管理人的基本概念
研究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并对症下药进而填补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漏洞,首先就要明确界定破产管理人的涵义,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及相关主体的察看和督促下接收并管理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企业内部与外部事务管理、决策等事项,包括参与公司日常活动以及法律活动并履行其职责的统一性独立机构。
二、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的破产程序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从其资格的产生到注销,对其行为的约束以及赋予其什么样的地位都要充分予以规制,目前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仍有很多细节需要斟酌。
(一)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明晰
虽然以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并没有出现“破产管理人地位”的类似字眼,但这一问题作为该项制度的根基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构非常的重要,法律法规在这一点存在不该有的疏漏。破产管理人是一位斡旋在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的“中间人”,同时还要积极面对法院等其他主体的监督等,因此其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必须进一步厘清,方可使企业破产不影响国际与国内市场经济的稳步运行。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不合理
1.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模式。从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中可以看出破产管理人是通过法院的抉择而产生的,而债权人会议只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这种选任模式与国际上的做法截然不同。此选任模式的弊端非常明显,掌舵权集中于法院易出现司法内部腐败之乱象,后期所谓的看似有效的监督机制便成为了华而不实的摆设,破产管理人更无实际意义。
2.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在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随机产生形式过于随意,并无规范性、标准性可言,这种做法利弊均有,但弊在整体权衡之下始终大于利。随机形式不符合对管理人资格的严格要求,并非任何人都可以争做破产管理人,随机降低了优秀人才的参与度,影响管理人的质量,这样无法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不完善
结合破产法律中规定的关于管理人的报酬机制以及法律实践,可以看出其中仍有不妥。管理人的報酬分配机制具有动态性特征,分配到的报酬与其处理破产企业中的努力程度以及案件难易度、最终成效等挂钩,但运用到实践中并非将其真正落实。管理人报酬的评价准则是以最后的企业整合财产总额为限分配的,如果该企业并没有足够的额度清偿相关债权人,即无产可破的情况下,管理人的报酬也会处于一场空的状态,这有失公平原则。
(四)监督机制不全面
目前对破产管理人工作的监督主体仅有法院、债权人会议或是债权人委员会,主体较为单一,并不能达到有效督促的结果。法院要履行其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职责,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有些力不从心,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有自己的利益等要考虑,更无法形成公平公正的监督局面,有待将监督主体进一步优化设置,明确其职责所在,运用法律加以巩固破产管理监督程序。
三、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的优化路径
由破产清算组制度到破产管理人制度,体现了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提升,但在法律层面上仍旧存在不足之处需要及时改进,优化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前进路径。
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针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定位这一话题在国际学术界众说纷纭,出现了多种不同的理论学说。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定性影响着法院等其他主体对其的态度以及自身的权利义务规范问题。已有的法律法规表明我国已经构建起了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的破产制度,为更好地调和与债权人、法院等机构的关系,需要具体界定其性质。结合司法实践,将其界定为不受法院控制,不为债权人单方面代言,但要接受以上主体监督的独立机构,赋予其法人的属性以及独立诉讼的主体地位。重点突出其独立性的特点,才能保证其始终处于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更好地在法律规定之下处理破产企业的重整、清算以及和解程序中的财产管理、分配等事务。
(二)选任机制的完善
我国可以在综合考虑本国法律实践的同时,借鉴国际上的以债权人会议为主导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类似于将原来的管理人选任模式中的法院与债权人会议的权利调换,但又有所差别。债权人会议首次选出管理人,如未果则由法院参与进来,与债权人共同协商出管理人,如仍旧选不出合适的管理人,再将最终决定权交到法院手里,由其指定出最佳人选。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可采用原来的随机方式,但为避免其弊端的出现,可事先就破产管理人的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核,合格后再进入债权人会议,在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的同时保证破产管理人的能力优势,建造合理合法选任的机制。
(三)适当调整报酬激励机制并给予兜底保障
为激励管理人的热情以及高效率工作,需要适当调整其报酬与实际绩效的关联度,努力程度、贡献率应与所得报酬成正比例关系。关于调整报酬的权利可赋予给法院,法院在调整时也要有所限制,将调整的标准控制在20%以内较为恰当。当然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还需设置管理人报酬的兜底保障,即使企业无产可破,管理人也会根据其绩效得到最基本的薪资报酬,那么此时的薪资报酬来源于哪里?可建立专项补贴基金予以解决。
(四)构建多元监督机制
构建内部与外部共同监督管理人的多元机制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运行非常重要。首先,要赋予公司内部职工、管理层等人员的监督权利,从内部更有效、更便利的监督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其次,也要增加外部监督模式,设置专门的行政机构全方面监督管理人从产生到退出这一过程中的管理活动,加大监督的执行力度,形成系统的管理体系,维护市场经济的稳步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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