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会应该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
2019-09-10蒋晓伟
蒋晓伟
[摘要]我国商会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双重性质和双重职能。从性质上来说,商会既是人民团体,又是社会组织;从职能上来说:商会既是党和政府联系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的桥梁纽带、政府管理和服务非公有制经济的助手,又是团结工商业者、资助工商业者、维护工商业者权益、规范商事行为、调解商事纠纷、服务福利社会、转变政府职能的社会组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的商会尽管有很大的发展,但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法治国家建设方面与时代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主要表现在商会组织法规缺失、商会的行政色彩太农、商会设置混乱职能重叠交叉、未能很好地发挥商事调解仲裁等职能。因此,必须抓紧制定商会法,以保障和规范商会的运行机制;并努力完善商会自身运行机制,以圆满实现肩负的双重职责;商会还必须发挥组织的专业特长,适度拓展服务社会职能;并要努力培育工商业群体崇尚法治精神、并践行法治事业。新时代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会在法治国家建设中一定能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商会;性质职能;法治社会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3541(2019)02-0033-05
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进程需要全体人民和各行各业坚持不懈的努力和奮斗。当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会产生关键群体和行业,这些关键群体和行业,相较于其他群体和行业肩负着更重要的法治建设责任,发挥着更重要的法治建设作用,如法治共同体群体以及法官、检察官行业等。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工商业群体及其组织——商会,是当前全面依法治国的关键群体和行业。因此,我们要健全完善我国的商会制度,使我国的商会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发挥更积极和更重要的促进作用。
一、商会是法治社会建设中的重要方面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治国的基本方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并指出依法治国,必须“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1](P_22)其中法治社会建设在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社会是人们以共同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按照血缘关系,或者地域联系而结成的人与人之间生产和生活活动的有机系统。构成社会的基本要素是自然环境、人口和文化。人类社会可追溯几十万年的历史,可国家形态的出现才几千年的历史,在漫长的原始社会中,社会的运行和发展是靠社会自身进行的,是靠社会自身的组织对社会进行有效的管理。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管理事务日益繁杂,社会矛盾日益尖锐,原始的社会管理不能实现社会正常运行和发展,于是需要一个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公共机关,即国家来参与社会的管理。马克思说:“社会创立一个机关来保护自己的共同利益,免遭内部和外部的侵犯,这种机关就是国家政权。”[2](p'253)国家产生以后,社会组织对社会管理的大部分职能,作为公共管理机关的国家是不能取代的,也是取代不了的;社会管理的机制,即社会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发展的社会化管理机制,也是作为公共管理机关的国家不能取代的,也是取代不了的。例如,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法律很多都来自社会的道德、风俗和习惯。因此,国家的管理可以凌驾于社会之上,但国家必须按照社会运行的规则进行,这样,社会的运行才能有条不紊地进行,国家才能长治久安。“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3](p'522)。这是国家产生以后的几千年历史所证明的,无论是东方或西方都是如此。马克思说:“在人们的生产力发展的一定状况下,就会有一定的交换和消费形式。在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就会有相应的社会制度、相应的家庭、等级或阶级组织,一句话,就会有相应的市民社会。有一定的市民社会,就会有不过是市民社会的正式表现的相应的政治国家。”[2](p532)“我的研究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4](11'252)“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4](p'88)
社会发展的历史以及马克思关于社会和国家关系的论断,都说明:社会是国家制度的基础,社会决定国家制度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不论你是否喜欢这个社会,社会是客观存在的,它按照其自身的规律产生和发展,它是国家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这就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因此,我们要建成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没有中国特色法治社会作为基础,法治国家仅是空中楼阁,是不可能建成的。
而在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商会的法治建设尤为直接和更为重要,它是法治社会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社会是由人们的生产活动和生活活动构成的,随着生产活动的日益发展和复杂,人们需要专门的社会组织依照一定的规则来调整人们的生产活动,这一专门的社会组织就叫作“商会”,“商会”是市场经济一个重要主体——工商业者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治组织;当然国家产生以后,随着生产活动的进一步发展和扩大,国家机关,包括政府对生产活动也予以管理和调控,但是商会的作用仍然没法替代,现代商会发挥着团结工商业者、资助工商业者、维护工商业者权益、规范商事行为、调解商事纠纷、服务福利社会、转变政府职能等作用。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法治社会建设要求:“深人开展多层次多形式法治创建活动,深化基层组织和部门、行业依法治理,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发挥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建立健全社会组织参与社会事务、维护公共利益、救助困难群众、帮教特殊人群、预防违法犯罪的机制和制度化渠道。”还特别指出要“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发挥社会组织对其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维护作用”[5]。
二、我国商会的发展及其现状
我国始于1902年成立上海商业会议公所,即上海商会。1902年初春,中英商事谈判在上海等地开展。当时,清政府处于战败国地位,在谈判中处处受制于人;同时,英国商会在谈判中所发挥的巨大能量与作用,使其从一开始便掌握了谈判的主动权。为了以对等的社会组织来回应英方提出的方案,代表清政府出面谈判的盛宣怀召集上海各会馆公所的董事商议筹建商会事宜,1902年2月22日,上海商业会议公所成立t6](p'214)。不久,上海商业会议公所拟定了《章程六条》,大致阐明了上海商业会议公所以“协力同群,悉心抵制洋商,确保华商的利益”为目标,“修订商约,采择众议,提供咨询”为任务,效仿外国商会确定了会议制度[7](P_48)。1904年6月,根据清政府颁布的《商会简明章程》有关条款,上海商业会议公所改为上海商务总会。1914年,北洋政府颁布《商会法》;1920年1月,全国工商协会在上海正式成立;1927年,民国政府修订颁布《商会法》《商会法实施细则》。各地和全国商会成立以后,尽管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多有分合、变化,但始终体现了良好的自治能力,同时不仅努力维护工商利益,还参与处理劳资争议、商务纠纷;并组织出国展览、考察,争取政府的支持,甚至参与国际关税的交涉;尤其还推动清末的民商事调查以及《商法》《商标法》的起草制定。
中華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爱国民族统一战线,为成立和发展工商业团体创造了有利条件,1952年8月政务院制定《工商业联合会组织通则》,确立“工商业联合会是各类工商业者联合组成的人民团体”。1953年6月1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提出“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和总任务”,要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逐步实现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基本完成国家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而后高度公有制基础上计划经济体制的实施,使得原有的商会组织难以继续运行。因此,各地在制定《工商业联合会组织章程》基础上,成立工商业联合会[6](^91)0各地工商业联合会通过组织工商业者参与政治学习,改造思想;要求工商业者“听毛主席的话,跟共产党走,走社会主义道路”;组织参与“五反”运动等。不幸的是,1966年“文化大革命”的爆发,使得中国当时已然不太活跃的社会组织,包括全国及各地工商业联合会几乎停止了活动。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进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邓小平指示,要发挥原工商业者的作用、落实对原工商业者的政策;并明确指出: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已经成为各自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和人民团体,成为进一步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政治力量[8](pp203_204)。而后各地工商联组织在团结当地工商业者、维护工商业者合法权益,以及在招商引资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如1979年,上海市工商联筹建上海市工商界爱国建设公司;1981年建成全国第一家沪港合资企业“联合毛纺织厂”等。1991年7月,中共中央15号文件批转同意《中央统战部关于工商联若干问题的请示》,明确了新时期工商联是“党管理下的以统战性为主,兼有经济性、民间性的人民团体”,该请示还赋予工商联新的任务,主要是做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政治思想工作。“是政府管理非公有制经济的助手,党和政府联系非公有制经济的一个桥梁”[6](p392)。1993年10月,全国工商联第七届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新的章程,明确“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同时也是中国民间商会”。目前,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和各地工商联合会下设参政议政委员会、组织委员会、宣传培训和企业文化建设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扶贫工作委员会、联络委员会、法律委员会。从工商联合会所属机构的设置,大致可见全国工商联和各地工商联的工作职能和工作任务。
201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工商联工作的意见》中指出,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形势下,“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工商联的基本任务之一;2011年,在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第十六次会议上,全国工商联正式成为国家三方会议成员单位。由此赋予工商联作为第三方机构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权利,这表明工商联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工商联组建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还担负着工商事务咨询、培训,以及规范企业行为的重任[9]。
三、我国商会的问题及其原因
在党的领导下,全国工商联和各地工商联在社会建设方面取得一定的成绩,做出一定的贡献。全国工商联和各地工商联是在政协会议拥有议政席位的八大人民团体之一,其全国性的网络结构能够覆盖至基层,是国家重点扶植培育的社会力量,而且在政府扶持下,运行经费得到一定的保障,组织结构形成一定规模,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推力。然而,不可否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的工商联组织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方面与时代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还不能完全肩负“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广泛团结联系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共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1](M<D)的重任,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商会组织法规缺失,影响商会积极作用的发挥。目前,我国有关商会组织的法规严重滞后,在法律上并未明确中国工商联组织作为商会的法律地位,对于商会组织的性质特征、组织系统、职能作用及内部运行机制等也缺乏系统配套的政策法规,在法规层面上,仅有1989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商会进行规范:“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截至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商会法》。现行的关于行业协会的规章制度及法规包括1997年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关于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的方案》,1999年《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的试行办法》《关于加强行业协会规范管理和培育发展工作的通知》,以及2004年的国资委颁布的《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等。这些规章制度较为凌乱和分散,造成国内行业协会,包括商会普遍存在的法律地位缺失、职能不明、人事组织关系不清、资金来源单一和政府支持不到位等多种问题;也使得各地商会的运行缺少严格的法律保障和法律制约,不利于各级商会发挥建设法治社会的积极作用。
2.商会的行政色彩太浓,影响建设法治社会功能的发挥。根据1993年10月16日通过的《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章程》规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面向工商界、以非公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为主体的人民团体和商会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的桥梁纽带,是政府管理和服务非公有制经济的助手。”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行业协会与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并根据这一方案出台了《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2017年民法总则明确将社会团体列为非营利法人。商会定位在人民团体和商会组织,就应该减轻其行政色彩,体现其商会的民间性和社会性。我国的工商联、商会组织,从建立之初,就具有较浓的行政性色彩,成为准政府机构,其自治性受到了严重阻碍,民间性也无处体现。在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中,原本应当成为杜会代表的工商联,实质上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国家、政府的影子。法治社会的建设需要的不仅仅是表面上的社会组织,更需要实质上根植于社会、来自民间的自治团体。实际上,具有民间性和自治性组织性质的商会,不但能节约社会成本和国家资源,而且能更有效地发挥其作为党和政府助手的作用,更有效发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正当竞争及保护并规范工商业者合法经营的作用。
3.商会设置混乱,职能重叠交叉。我国《商会法》的缺失,直接导致商会设置的混乱情形。在全国层面,可以被称为商会的机构有许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又名中国民间商会;中国贸易促进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另有如中国企业联合会等社团;1994年11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还以中国国家委员会的身份和资格加人国际商会;对外贸易部还有进出口商会。在地方层面也有类似的情况出现。以上海市商会为例,又名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下设区县工商联、行业商会及异地驻沪商会。其具体划分标准较为模糊,如区县工商联以企业登记地、个人所在地区为标准接收会员;行业商会以营业范围划分为标准;异地驻沪商会则在接收会员时着重考虑企业地籍,等等。商会及类似社团团体种类名目繁多,让人难以迅速辨析其中的不同。混乱的设置也同样会导致多头管理、重复人会,甚至出现假冒商会名义的活动,不仅损害了商界的利益,还易造成商会权威的削弱,极不利于商会的进一步发展。
4.商會未能很好地发挥商事调解仲裁等职能。现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为例。尽管各地工商联已经组建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并逐渐参与到劳动争议调解中,但相关规定的模糊、立法的缺失及工商联参与权的不明确,成为工商联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的负面因素。在劳动争议调解方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各地工商联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多属于依法设立的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但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出台关于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构成、人员来源、经费保障等的具体规定。各地工商联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也较为随意,未形成体系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这一条款明确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代表组成,并未赋予工商联代表加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权力。这一切都影响了商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职能的发挥。
四、完善商会制度,促进法治社会建设
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治国方略,为当代商会的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同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特色法治社会建设也迫切要求工商业群体及其组织——商会,加强制度建设,完善运行机制,拓展服务范围,以便更好地成为“党和政府联系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的桥梁纽带,是政府管理和服务非公有制经济的助手”,同时又要履行“团结工商业者、资助工商业者、规范商事行为、调解商事纠纷、维护工商业者权益、服务福利社会、转变政府职能等任务”。
1.制定商会法,以保障和规范商会的运行机制。作为全国工商业者组织的商会,其法律地位、职责、任务、运行机制、权利和义务等需要专门的法律或法规加以调整和规范,以避免重复出现商会的地位不确定、职责不明确、权利义务没保障的现象,也避免重复出现设置混乱、职能重叠交叉等现象。特别是现阶段我国的商会,兼顾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的两重性,必须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保障和规范,以便商会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不到位、不必要的偏差和失误。中国近代社会,无论是清末,还是民国,都制定有商会法,以保障和规范商会的运行,其形式有《商会简明章程》《商会法》等,这种多种样式的商会立法形式,我们可以结合当前的需要予以借鉴。
2.商会要努力完善自身运行机制,以圆满实现肩负的双重职责。作为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性质的我国商会,其自身运行机制必须兼顾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的两重性,作为人民团体,商会肩负党和政府联系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的桥梁纽带,是政府管理和服务非公有制经济的助手,作为社会组织。商会发挥着团结工商业者、资助工商业者、规范商事行为、调解商事纠纷、维护工商业者权益、服务福利社会、转变政府职能等作用。商会肩负的职责和发挥的作用必须兼顾,并圆满实现,这也就需要完善自身的运行机制。怎样完善商会自身运行的机制呢?商会需要完善章程。商会章程是商会具有最高权威的行为规范,是全体商会成员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其制定的程序和内容必须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商会章程的不但要求结构合理,内容完整,而且要求体现全体会员的意志,并切实可行;商会章程还要体现自律性,因此需要规定违法章程的罚则,现有《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章程》规定了一系列会员义务,涉及遵守章程、执行决议、缴纳会费等,但对于没有履行相关义务的后果只字未提,这不利于章程的贯彻实施,商会内部的惩戒罚可以包含以下四类措施:一是警告、内部批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二是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三是商会内部暂停向违规会员提供服务;四是取消会员资格等。
3.商会必须发挥组织的专业特长,适度拓展服务社会的职能。我国商会既是人民团体,又是社会组织,因此商会有两重责任:是党和政府联系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的桥梁纽带,是政府管理和服务非公有制经济的助手,同时又要发挥团结工商业者、资助工商业者、规范商事行为、调解商事纠纷、维护工商业者权益、服务福利社会、转变政府职能等作用。商会要圆满实现上述两项职责,在新形势下,就必须发挥组织的专业特长,做政府和其他社会组织不能做到的事务,并适度拓展服务社会的职能。商会只有通过广泛的社会服务,才能实现上述职责。
其一,商会应当积极参与商事纠纷的调解。当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又因为我国信用等规范市场经济制度的构建相对滞后,我国的商事纠纷日益增多,而且出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新型案件。商会完全可以而且应该发挥工商人才的专业优势,并利用其商事组织的权威,积极参与商事纠纷的调解。因此,商会应当吸取和借鉴近代上海商会积极理案的经验,成立商事调解委员会专司其职。
其二,商会应当积极参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商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是有制度性安排的,但由于具体的制度规定不尽完善,使商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遇到了障碍,所以,全国工商联合会应当积极参与相关立法,加强组织建设,推动各地商会参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活动,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其三,商会应当积极维护工商业者的合法权益。积极维护工商业者的合法权益应该是商会的基本职责之一。因为商会是工商业者的组织,是工商业者之家,商会只有通过及时、积极地予以维护广大工商业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取信于民,才能成为党和政府联系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的桥梁纽带、政府管理和服务非公有制经济的助手。商会及时、积极地予以维护广大工商业者的合法权益,不仅需要组织保障,还需要制度支撑和基金的落实。当前,重视维护民营工商业者的合法权益也非常重要,因为民营工商业者的合法权益较之于其他市场主体,更容易受到侵害;受到侵害后维权的难度和成本也往往比其他市場主体要高。
其四,商会应当积极开展企业劳动争议预防工作。劳动争议预防工作不仅面向劳动者,还应当面向企业主。一是继续加强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咨询工作,使法治观念深人劳动者和企业主心中;二是要帮助企业建章立制,通过完善劳动合同、劳动手册等途径避免劳动争议的产生;三是商会应当积极引导,将劳动争议预防工作列人会员企业的考评、表彰的事项中,树立先进榜样,分享企业劳动争议预防工作的有益经验;四是商会还可以为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供帮助,企业内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企业的自主调解,快速处理可能存在的劳动争议,有利于防止劳动争议的扩大,降低双方解决纠纷的成本。
4.商会要努力培育工商业群体崇尚法治精神、践行法治事业,为建设法治社会做出贡献。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必须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5]工商业者崇尚法治精神的养成十分重要,因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都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上的,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个重要的践行者就是工商业群体,广大工商业者如果能够养成崇尚法治的精神,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就能够促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因此,商会要将培育广大工商业者崇尚法治精神、践行法治事业为自己的工作职责,各级商会需要通过“宣传培训和企业文化建设委员会”,专门从事崇尚法治精神、践行法治事业的推进工作,该机构要通过宣传教育、建章立制、奖惩等各种方法和措施,使广大工商业者树立基于权利观念、责任观念、程序观念而积极参与公共事务的勇于担当、勇于奉献的精神,并努力实践,使工商业群体和商会在推进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中做出更大贡献。
[参考文献]
[1]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17年10月18日)[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5]2014年10月23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文汇报,2014-10-29(3).
[6]上海工商社团志编纂委员会.上海工商社团志[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
[7]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复旦大学历史系.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上)[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
[8]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
[9]全国工商联课题组.工商联参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问题研究[J].中国劳动,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