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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刑事司法的障碍及对策

2019-08-27武向朋刘雪

青年与社会 2019年23期
关键词:刑事司法

武向朋 刘雪

摘 要:通过理性选择理论分析当前我国环境刑事司法不力的原因并强调环境刑事司法有效执行的重要性,在刑事诉讼阶段存在环境犯罪程序的启动少、环境刑事调查阶段起诉难、刑事审判阶段制裁不足的问题。完善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刑事司法的衔接,引导社会公众足够重视环境犯罪,推进环境刑事司法专门化,加重环境渎职犯罪的制裁以及探索对企业环境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方式是提升环境刑事司法效能的关键因素。

关键词:环境犯罪;理性选择理论;刑事司法

一、环境刑事司法有效执行的重要性

(一)理性选择理论

为了成功地阻止犯罪行为,最重要的是分析使个人从事犯罪行为的原因。理性选择理论最初被引入犯罪经济学理论,它与威慑理论一样都是以功利主义为理论基础。它的观点如下:人类是一种理性的动物;人基于理性计算选择所有的行为;理性计算涉及到一个成本效益分析;理性计算的目的是实现个人快乐的最大化;通过感知与理解潜在的痛苦或惩罚来控制理性的选择;国家通过法律制度维持秩序和保护公共利益;刑罚的及时性、严厉性、确定性。因此,潜在的违法者必须察觉到了实施犯罪的“成本”不但在法律规定中处罚后果严重,而且在实践中成本也很高,才会放弃犯罪。因此高效的执法效能对于威慑犯罪行为非常重要。

(二)环境刑事司法有效执行的重要性

负责侦查、逮捕、起诉、定罪的机构的有效运行使惩罚更确定、更及时和更严厉,才会对犯罪产生强大的威慑作用。犯罪行为人对于刑罚的确定性、及时性、严厉性在实际实施中的效能判断直接影响他或她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为了有效地震慑犯罪,刑事司法系统的每一個步骤必须高效率地被执行。 “环境犯罪被假定为理性计算后决定实施的行为,一般是有预谋的结果”。它通常会带来物质回报,而不是心理满足。与带来心理满足的犯罪相比,刑罚对于为物质利益实施的罪行具有更大的威慑作用。所以,环境刑事司法有效执行对于打击环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二、环境刑事司法存在的障碍

(一)环境刑事程序启动少

第一,缺乏明确的法律标准来区分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这是最常见的原因。污染行为的严重程度决定了适用行政法还是刑法。然而,危害性质达到什么程度才足以进入刑事程序是环境刑事执法机构不明确的地方。这种不明确使得环境刑事执法机构受自身部门利益驱使,不主动移送本该进入刑事程序的环境犯罪案件或在案件移交后久拖不查。第二,环境渎职犯罪问题。环境渎职犯罪案件一般只有在发生重大环境事故检察机关介入调查时才会被发现,但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环境渎职犯罪案件的刑期也比较低。根据理性选择理论,环境渎职犯罪的成本不足以遏制和震慑环境渎职犯罪行为。第三,民众对环境犯罪的认知不够。社会公众都知道危害环境是违法行为,然而,有时他们不认为这是一种犯罪,并且觉得也不应适用最严厉的制裁。对环境较强的社会关注很可能会激发个人更频繁举报非法环保活动,而且惩治环境犯罪需要社会民众强大的社会支持。

(二)环境刑事案件调查阶段起诉难

一是取证难。由于环境法律涉及面大以及比较复杂,环境司法领域的人员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分析是否涉嫌环境犯罪的问题。环境刑事调查机构首先必须证明“重大损害”的问题,但在许多情况下,不规范的执法现场检查会引起证据的破坏或损害,而这些证据是至关重要的。二是鉴定难。缺乏有责任以及足够合格的法定公共机构鉴定损害的性质也会导致大量的环境刑事案件调查被驳回。2018年底,全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突破100家,较之以前有较大的改善,但是仍存在鉴定费用昂贵的问题。三是起诉难。环境犯罪的发生与最终进入刑事程序之间长期拖延,环境损害评估程序比较缓慢,这些情况导致环境刑事程序调查时间过长,不能确保刑事程序的及时性,部分案件最后因为证据不足而不能起诉,降低了环境犯罪的威慑效果。

(三)环境刑事审判阶段制裁不足

一是法官缺乏环境法律知识和办理环境刑事案件的经验。环境犯罪涉及面广,办案法官缺乏环境科学和环境法学的相关知识。因此,我国法官审理环境犯罪案件的能力难以满足保护环境的需要。二是环境刑事案件的判决对环境的修复不足。很多时候,环境犯罪被看作是“无被害人”犯罪,但“不同于大多数其他类型的犯罪,它损害的不只是个别的受害者,而是整个社会”。目前法院也在审判实践中运用生态环境修复机制。然而,污染对动植物、人类以及环境都有害,而要证明事件和特定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任务。三是环境损害评估难导致环境犯罪刑罚偏轻。仅仅评估环境犯罪造成的经济方面的直接成本是相对容易的,然而,间接成本的评估则困难得多。例如,危害公众健康怎么估价?能计算变成非法垃圾场的乡村遭受的破坏吗?如何评估生物多样性的丧失?

三、提升环境刑事司法有效性的建议

(一)完善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首先,出现有不一致之处,采用立法修正案协调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刑事处罚之间的不衔接。另一方面,在目前立法上存在的不足没有修正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环境执法机构之间的合作以得到更好地改善。

(二)引导公众举报环境犯罪行为

引导公众认识到环境犯罪与任何其他形式的犯罪活动一样是严重和危险的,使人们了解环境犯罪的严重程度,使社会成员通过举报环境犯罪成为重要参与者。同时,更多的公众关注环境犯罪案件可能会增加政府和执法机构的压力,使他们更高效地履行职责以解决环境犯罪问题。要提高环境犯罪在社会公众、政策制定者和执行者眼中的地位,这也是很重要的一步。

(三)推进环境刑事司法专门化

1.环境刑事司法人员专业化

环境刑事司法人员要能够充分领悟环境司法的价值追求,熟稔环境法律的相关制度,掌握环境证明规则以及环境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复杂的因果关系理论。因此,要重视对环境刑事司法人员的环境课程培训,邀请环境法学以及环境科学领域的专家进行讲座,不定期举办环境刑事案例经验交流。

2.环境刑事司法机构专门化

在夏威夷,成立了“环境犯罪调查局”,专门调查并起诉威胁公共健康和自然环境的环境犯罪罪行。瑞典政府建立了所谓的流动检察官,如果出现环境案件,流动检察官被派到特定的地区。对于目前司法财政缺乏的我国来说,已经在现有状况下積极寻求环境保护的对策。目前我国多地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或合议庭,笔者认为必要时可成立环境法院。

3.环境刑事诉讼程序专门化

现行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规定为最长20年,而环境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有的往往几十年后才会显现,这种规定不利于打击环境犯罪。因此,有必要建立环境刑事诉讼程序专门化。包括延长对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建立因果关系推定制度等。

(四)加重环境渎职犯罪的制裁

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转向于积极预防,环境保护也应早期化至犯罪预备阶段以加大环境保护力度。根据当前环境领域(环境污染领域和资源保护领域)破坏的严重程度,循序渐进地设立环境渎职行为犯的处罚规定,规定抽象危险犯。

(五)探索对企业环境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方式

理性选择理论指出犯罪是受它的成本和效益影响而进行的选择,如果它的成本提高,犯罪者会更容易却步,否则,处罚过轻甚至可能鼓励犯罪。对于企业的环境犯罪可以通过征收较高的罚金,或采用替代处分办法更有效地解决。非常规制裁最早的形式是通过媒体或其他途径来“点名羞辱”污染企业。社会“道德谴责”将威胁企业的社会形象以及与社会形象相关联的所有的好处。对于企业环境犯罪行为,不论严重与否,适用限期治理、责令关闭或解散、限制或禁止生产经营活动等非刑罚方式能弥补刑罚的不足,发挥恢复生态权益的功能。

参考文献

[1] Cullen, T.F. and Agnew, R. Criminological Theory: Past to Present (Essential Readings). Third Edition. Los,2006.

[2] DALIA ABARAVI?I?T?,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rough criminal law:the case study of Lithuania[D].Lund University of Sweden,2010.

[3]  Walsh, A. and Ellis, L. Criminology: an Interdisciplinary Approach. 2007,p. 70.

[4] Gramauskas, V. Online personal interview. 2010, February 5.

[5]  Brack, D. (2002). Combating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Crime. In White, R. (Ed.).(2009). Environmental Crime: A Reader.

基金项目:2016年度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河南生态犯罪研究”(编号:2016CFX024)。

作者简介:武向朋(1981- ),女,河南驻马店人,信阳师范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刘雪(1995- ),女,河南通许人,美国凯斯西储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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