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物证的困境与出路
2016-06-27何永军
何永军
摘 要:刑事物证因为其稳定性、客观性和在现代司法中的重要作用被人誉为新的证据之王。但是,当下刑事物证的保管链条不健全、物证鉴定公信力不足、涉案财物出口不畅和物证替代品盛行等问题仍然困扰着中国的刑事司法,需要认真地加以研究和解决。为此,我们应当改革物证的保管体制,建立公检法一体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健全和规范物证的保管链条,确保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的中立性,对物证进行及时的处理,规范物证替代品的使用,以充分发挥物证的作用,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关键词:物证;刑事司法;保管链条;鉴定;证据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16)03-0031-08
Predicaments and Resolutions of Criminal Material Evidence
HE Yongjun
(Faculty of Law,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Kunming 650500, Yunnan, China)
Abstract: Due to its stability and objectivity as well as its important role in modern judicial, criminal material evidence is called “the new king” of evidence; however, the issues at present such as the imperfect chain of custody for criminal material evidence, insufficient credibility of material evidence identification, poor case-involved property outlet and prevalence of material evidence alternative, etc., are still haunting the Chinese criminal judicial, and needed to be carefully researched and solved. Therefore, we shall reform the custody system of material evidence and establish an integrated criminal proceedings-involved property management center of public security organs, procuratorial organs and people's courts, perfect and regulate the chain of custody of material evidence, guarantee the neutrality of the internal identification mechanism and personnel of the investigation organization, carry out immediate processing for material evidence and regulate the use of material evidence alternative, so as to give full display to material evidence to prevent the occurrence of miscarriages of justice.
Keywords:material evidence; criminal judicial; chain of custody; identification; evidence
一、问题的提出
物证是指通过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及其状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和痕迹。证据裁判是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而在所有证据形式中,物证的客观性和稳定性较高,是最重要的证据形式之一,被誉为是现代证据之王。
(一)就普遍性而言,基本上任何案件都有物证
现实中可能有部分案件不存在书证、人证、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等证据形式,但很少有案件是没有物证的。因为任何犯罪行为总会有一个犯罪现场,总会或多或少地遗留下一些物品和痕迹,留下一些未曾被破坏的蛛丝马迹,可供我们去探寻,去发现犯罪人。
(二)发现物证常常是破案的关键
大多数案件可能没有证人,但一般都有物证,物证常常正是侦破案件的起点和突破口。有媒体报道,2012年至2014年初,晋城市公安机关利用物证管理技术破获案件已占到破案绝对数的57. 9%[1],物证在基层一线破案中的作用正在日渐提高。如果一个案件现场被破坏,物证完全丢失,那么这样的案件基本上是无从侦破的。清华大学化学系92级本科学生朱令令铊盐中毒案件就是典型的事例。这个案件已发案20多年了,但因报案晚犯罪痕迹物证灭失至今仍然无法侦破[2]。而有名的“女神探”聂海芬在没有任何物证的情况下侦破所谓张氏叔侄“5·18奸杀案”[3],现在看来只不过是个极大的讽刺,其不是在侦破案件,而是制造一起冤假错案,教训深刻。
(三)物证对于定案常常起着关键作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判被告人有罪;相反,没有被告人供述,但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给被告人定罪。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有罪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一个案件是否有物证,物证能否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常常就成为了定案的关键。
(四)物证常常不但能迫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同时也能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面对客观的物证,犯罪嫌疑人常常只好放弃抵赖而供认所犯罪行;同样,物证也常是还相关人清白,使其摆脱追究的有力武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也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作为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举措。
(五)物证虽然是一最古老的证据形式,基本上与人类司法制度同步产生,但也是前途最远大的证据形式之一,其发展前景广阔
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的认识能力将不断得到提升,许多过去不曾被发现、识别、提取、鉴定和运用的证物(特别是微量物证)将会陆续地被发现和运用,人类使用物证的广度和深度都将日益提高。所以,物证在未来前途只会越来越远大,而不是相反。有学者研究指出,“在人类司法实践的历史进程中,证明方法曾经有过两次重大的转化:第一次是从以神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的转化;第二次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方法向在物证为主的证明方法的转化。”[4]物证为主的证明方法正是人类司法文明新的发展方向,说物证是新时代的证据之王,当之无愧。
虽然物证无比重要,而且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进一步完善了相关法律,强化了物证的作用,但这些并不意味着中国当下刑事物证方面就没有大的问题。相反,据各方面反馈回来的信息看,中国当下刑事物证仍然面临着诸多的问题:一是物证丢失问题仍然时有发生,使个别案件的侦破和审判陷入僵局。近年来受到广泛关注的呼格吉勒图案就因为实物证据没有保存使再审成为难题[5]。二是不少地方缺乏物证保管场所,存放空间不足,物证管理混乱。不少地方执法机构都缺乏足够的物证存放空间和设施,对物证也缺少专人管理,相关的记录不全,物证的保管链条不完全较突出。三是物证(特别是有经济价值的物证)被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贪污、截留、挪用、私分,即赃证物私用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四是物证鉴定的公信力不强,广为人诟病的“自侦自鉴”的做法仍然没有任何改变。五是物证污染问题时有发生,由于提取、保管存在缺陷,现在对于物证无论是人的污染、物证的相互污染和与其它物体的污染现象都还存在,这使物证鉴定意见的质量很成问题,甚至酿成不少错误的鉴定意见。六是许多赃证物没有得到及时处理,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虽然物证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是,提高物证质量并充分发挥其证明作用仍然是当下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大课题。
二、物证保管
长期以来,我们对物证保管的问题重视不够,关于物证保管许多地方在人财物的投入上十分有限,侦查人员自行保管案件侦查所得物证,随便放置在办公室、后勤杂物间或公安局的大院里是较为常见的现象,这导致了物证丢失和污染等一系列问题。这种状况已远远不能满足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物证所提出的新要求,现在是我们把物证保管问题正式提出来加以认真对待和研究的时候了。
(一)完善制度,健全物证保管链
由于缺乏法治观念,法治程度和水平较低,长期以来,我们对物证保管的认识不到位,对物证保管的要求也不高,认为只要能向法庭提交和出示,以及办完案后按照规定处理就行了,保管没有记录或者记录不全成为了常态。虽然时常会出现个别物证丢失的事件,但对案件的审理影响不大,在公检法互相配合共同打击犯罪的情况下,法官们对于公诉人提交的物证照单全收,出现个别意外情况,略作解释就能过关。但是,在保护人权已入宪的今天,这种做法越来越行不通了。
一是刑事诉讼法已对物证的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国刑事诉讼法192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一规定强化了辩护权,对侦查机关关于物证的提取、固定、保管、鉴定提出了要经得起辩护方质证的要求。如果物证保管不善,物证的保管链存在断裂,那么,物证以及依据物证所作的鉴定意见就很可能丧失证据价值,最终使犯罪人逍遥法外。
二是面对错案终身追责制,法官们对于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物证,如果说不清来源,不能保证其就是当初侦查时提取的那个原物,其不存在任何丢失、替换、污染的情况,那么不但辩护方不会认可,而且法官也不敢再随便采信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有明确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在新时期,物证保管问题被严肃地提出加以讨论,是法治进步、人权保障深入人心的要求和必然结果,而依法治国和保障人权正是我们现在讨论物证保管的基本时代背景。明确这个,就知道我们物证保管首先要达成的目的就是为了健全物证的保管链。
[JP+2]在法治社会,物证要在审判中成为证据,一是必须证明审判中所提交的证据就是现场所采集的证据,二是必须证明审判中所提出证据的情况与犯罪当时的情况必须显著相同。要完成这些证明,证据提出者就必须证明物证之保管过程是连续的,即物证的保管链条未断裂[6]。大多数实物证据,从侦査人员收集到最终提交法庭,都要经历收集、运输、保管、鉴定等多个环节,而任何一个环节操作失误,都会给物证的证明价值带来损害。轻者可能导致其被污染或者发生变化,使鉴定意见不再客观和科学。重者可能导致其被损毁、灭失。证据保管链就是负责保管证据的人员,从证据收集到证据最终处理期间,按时间顺序持续记录证据收集、转移、存放、使用、处理整个过程文件的不间断集合,要求凡是接触过物证的人都需要加以记录,其将来也都有义务到法庭上进行作证。证据保管链是实物证据验证的方式之一,是证明证据相关性的主要方式。证据保管链不完整,证据的真实性得不到确认,提交的物证将会被认定与案件无关,并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直接关系到案件证据的完整性,其是保障实物证据同一性与真实性的关键措施。但是,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要求对证据的收集进行记录,而没有要求对物证的运输、保管、鉴定等也进行记录,更没有要求接触证据的人员都必须出庭作证,这使物证的同一性和真实缺乏制度性保障。因此,我们有借鉴域外经验,完善相关制度,健全物证保管链的必要[7]。
(二)加强硬件建设,改革管理体制
物证保管链条建立不起来,除了主观认识不到位、法律制度不健全外,客观条件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长期以来,不少地方侦查部门没有专门的刑事物证保管室,对物证缺少专人管理,也缺少相关配套的器材,办案民警将提取扣押的物证直接存放于办公室或实验室里是较为常见的现象。这很容易造成物证破损、变质和丢失,给后续的鉴定和物证的运用带来不小的麻烦和困扰。
针对这个情况,2011年3月,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开展了涉案财物管理问题的专项整治工作,建立物证台账、设立物证保管室,对违规现象进行先期整改,并要求各省建立健全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例如,陕西省安康汉滨分局2014年就组建了规模达到450平方米独立建制的公安物证管理机构汉滨分局物证管理中心,并配备了5名专职物证管理技术民警。该中心设备较为先进,实现了物证受理登记、入库、流转、销毁等可追溯查询管理。媒体评论说其科技水平和管理模式优于欧美等发达国家的物证管理水平[8]。又如,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也建成了四川省最大的涉案财物物证集中管理中心,基本实现了物证保管的规范化[9]。嘉善县则建成700余平方米的物证管理中心,对所有物证实现了“分区仓储式”和“编码式”管理[10]。
在公安部门改善物证管理的同时,部分地区的检察院也改善了自身的物证保管条件。例如,2013年6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检察院在浙江省内率先出台了《物证管理办法》,并专门设立了物证室,配备了物证专管员专职负责涉案财物的审查、入库与出库,使两年来该院没有发生一起因管理不善导致涉案财物遗失、损坏事件,也没有发生一起因涉案财物问题引发的上访事件,真正做到了涉案财物“随案移交、随案处理”[11]。
[JP+2] 这些成绩是应当肯定的,物证不应当由办案的侦查员自行保管这已经成了大家的共识。有条件的建立专门的物证保管中心,条件有限的建立一个独立的保管室,条件最不济的至少也要设置一名专人来负责保管物证。但是,目前各地的一些做法基本上还是临时性的,这种公安、检察各自搞一套的物证保管办法不科学,也会造成极大的浪费。未来的发展方向应该是由各地政法委出面协调建立隶属于地方政府的独立的物证保管机构,其既不属于公安,也不属于检察、国安等侦查机关。侦查机关提取到物证后就交其保管,由其作物证保管链的相关记录,公安、检察和法院间物证的移送也只需要在网上进行电子移送。这样做既有利于对于物证的保管和管理,同时也避免了公检法各自都建设物证保管中心、搞重复建设的浪费。建立公检法统一的物证管理中心,这一思路已得到了学界的肯定[12],而且部分地方已开始率先试点。例如,诸暨市新建成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就是一例。据媒体报道,该中心有1200平方米,是浙江省第一家公检法一体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也是全国首家公检法一体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13]。相信类似的物证保管中心会越来越多,因为它代表了正常的发展方向。
三、物证鉴定
物证虽然具有客观性和稳定性等优点,但物证通常都不是直接证据,大多数时候无法直接证明案件事情,而且物证所包含的信息通常需要专业人士凭借技术手段解读后才能呈现和让一般公共所知晓,可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离开了科学技术手段,物证便无法发挥其证明作用。而物证最常见的解读方式就是鉴定,为此,媒体常常把搞鉴定的刑事技术侦查人员称之为让物证“开口说话”的人。物证鉴定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侦破案件提供线索;二是为审判提供证据,鉴定意见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
虽然刑事物证鉴定为中国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作出了重大的贡献,但是,目前中国物证鉴定也面临着诸多问题。第一个就是物证的污染问题。物证被污染了,根据其做出的鉴定意见当然是不可靠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这个问题通过改进对物证的保管,健全物证的保管链条,完善相关责任制度后会大体上得到解决。上文已讨论过了,此处就不再重复。第二个就是物证鉴定公信力不足的问题。被告人和社会公众对刑事物证鉴定的认同度不高,现实中一些刑事物证鉴定对侦查和审判产生了误导作用,成为了制造冤假错案的帮凶,不少冤假错案中都存在着多种形式的鉴定。但是,这些鉴定并没有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带来公正。
中国刑事物证的鉴定主要是侦查机关内部的刑事侦查人员进行的,鉴定人员不但是搞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而且还是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具有鉴定和侦查双重职责和身份。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的做法,使鉴定失去了中立性和客观性,时常导致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这种鉴定体制严重影响鉴定意见的公信力。目前,把刑事物证的鉴定交由侦查机关以外的机构和人员来进行已经成为一种很有影响的观点,在社会上广泛流传,受到不少律师的声援和追捧。
那么,把刑事物证鉴定完全交由侦查机关以外的机构和人员来进行是否可行呢?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在中国基本上是不可行的。侦查任务是十分紧迫的,物证的鉴定在案件侦办初期,其所提供的线索对于确定案件侦破的方向起着重要的作用,鉴定人员必须随喊随到,基本上需要二十四小时待命。现实中刑事技侦人员三更半夜加班加点地进行鉴定是常有的事情。如果把所有鉴定都提交社会上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来承担恐就没有这么方便了。而且侦查需要保密,在侦查阶段让社会上的鉴定机构来鉴定容易泄漏侦查的情报,有碍侦查的保密工作。同时,从世界各国的做法来看,许多国家的侦查机关都有自身的鉴定机构。法国国家司法警察总局下设有司法鉴定中心,俄罗斯的侦查机关也有自身的鉴定机构,澳大利亚的国家警察机关亦存在国家司法鉴定研究所,美国联邦调查局设有犯罪侦查实验室,而且在警局下面设立犯罪实验室更是美国较为普遍的做法,像洛杉矶警局的犯罪实验室就是非常有名的一间警局的鉴定机构。所以,实际关键问题不在于侦查机关内部是否应该拥有鉴定机构,而在于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是否独立于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能够凭借自己的专业技术知识客观、中立地进行鉴定工作,如果说我国现行公安侦查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存在问题,那么其主要问题就在于我们的鉴定机构是直接听命于侦查部门的,是直接为侦查服务的,鉴定与侦查是不分彼此的一家人。例如,许多地方公安机关负责鉴定工作的技术中队就直接隶属于刑警大队,技术大队就隶属于纵队,其只是刑警大队和纵队下面的一个科室。对此,我们从诸如“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西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DNA实验室”“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祁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这些名称即可看得一清二楚。在实践中,现场物证的提取和物证的检验常常由同一侦查人员进行。鉴定人员同时也是侦查人员,被称之为技侦民警,其客观性中立性难以得到保障。
为此,我们改革的方向实际是十分明确的,就是在各级侦查机关内部建立独立于刑事侦查部门的鉴定机构,让鉴定人员专心从事鉴定工作,不再同时兼任侦查工作,其工作不再以破案和定案为直接目标;同时,对于相关从业人员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安民警的管理制度,使相关领域专家的职称、级别、工资和待遇与其能力和贡献相挂钩, 推行“去行政化”改革,让其安心从事技术鉴定工作。
四、物证的处理
最近,一条成都温江公安大院停满涉案车,“宝马7系50元一吨”当废铁卖的新闻[14],引起了人们对于涉案财物出口不畅问题的极大关注,物证处理问题再次引起了人们的重视。物证处理制度主要涉及物证的保存时效、销毁、拍卖等方面的具体管理制度。对物证进行处理是保管的最后环节,或者说是保管的结束。
从笔者收集到的材料来看,物证的处理主要存在如下几种问题:一是应该保留的物证,过早地被处理掉了,给案件的审判带来诸多不便。例如,有作者曾撰文指出,他们在承办死刑复核案件中,多次发现案件还未审理终结,作为定案根据的物证却已被处理、变卖。有时甚至一审后作案工具等重要物证就被当成废品处理掉了,以致二审过程中无法再调取相关物证进行审查[15]。这种情况在上个世纪较多。近年来,由于法制的健全有所改善,办案人员法制意识的增强,发生的相对少了些。二是应该处理的物证没有被及时处理,以致其经济价值基本上完全丧失,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严重损失。成都“宝马7系50元一吨”当废铁卖就是最典型的事例之一。所以,为了使物证的处理及时而恰当,我们需要完善如下相关制度。
(一)物证保存时效制度
对于刑事物证应当保存多长时间,现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唯一经常作为参考依据的是196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该批复对于几种具体情形作了规定:一是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文字证明材料,如法医鉴定书、检举材料、照片等,应当订入诉讼卷宗,永久保存;二是对于刑事案件中的证物,如凶器、血衣、妇女被奸污后流有精液的衣、裤等,应当开列清单附卷,并在证物上粘贴标笺,注明年度、档案,另放一处妥善保管,至少保存十五年,以后如认为没有必要保存时,可造具清册,经院领导批准后销毁;三是对于尸骨、尸体,经有关部门鉴定或照片附卷后,可按以下办法处理:如果死者亲属要求收回的,可予发还;如果死者亲属不收回的,可由司法机关埋葬,对今后确实不会再用的尸骨、尸体,也可以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予以处理。根据这个批复,刑事案件中的常见物证至少保管十五年,而尸骨、尸体等则在鉴定或照片附卷后就及时加以处理。现在看来,这个规定已显得过于简单,不能适应现实需要了。其常会导致物证的过早处理,给事后案件的再审、改正冤假错案等带来诸多不便。所以,应该尽快完善物证保存时效制度,对各类物证保存的时效作出更加详尽的规定。
(二)物证分类处理制度
一是根据物证的特点进行分类处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0条规定:“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对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处理。”这条规定就体现了分类处理的精神,以后还应当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以细化。
二是按照案件侦破、审结的情况来分类处理。对于未侦破的案件,相关物证应当长期保存,不得随便处理,等待日后出现新技术为案件的侦破提供转机。例如,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的办案人员由于完好保存了一强奸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精斑14年,最终使真凶落入法网[16]。对于已经侦破并且审结的案件,要分别情况,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物证应当长期保管,以给将来纠正冤假错案创造条件。对于被告人认罪的简单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后再保存3年就足够了,对于被告人认罪的一般重大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后应至少再保存15年。对于判处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除了不便于保存的以外,物证应当永久保存。当然对于处理的物证,在销毁前也应当做好相应的记录,并以照片、录像、文件等方式存档。
五、物证的替代品
作为证据的物证应当以向法庭提交,故日本学界就将物证定义为“以出示的方式进行调查”的证据,并且物证以提交原物为原则。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对此,中国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接受了这一做法。例如,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190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0条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同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33条也规定“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
但是,就实际司法而言,在法庭上真的提交和出示原物的时候只是少数,而更多的时候向法庭提交的只是物证的替代品,并没有把原物真的带上法庭。这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由于部分物证容易腐败变质,不易保存,到开庭时已处理掉了,被害人的尸骨就是典型的例子;二是由于部分物证体积太大,质量太重,不便搬运到法庭上出示;三是由于部分物证属于危险品,不便在法庭展示;四是原物已毁损灭失了,没有办法提交原物;五是公检法的办案人员嫌麻烦,图省事,未能向法庭出示原物。总之,向法庭提交和出示原物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成为了例外情况。例如,安徽原副省长倪发科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开庭时,公诉人只当庭出示了众多玉石物证的照片,而并没有出示原物[17]。在此背景之下,以致刘汉、刘维涉黑集团案开庭时检方展示冲锋枪等涉案枪支物证就具有了新闻价值,受到了多家媒体的关注和报道[18]。
向法庭出示原物是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成为了例外,在法庭上出示的常常只是物证的替代品。这样,物证就事实上被架空了,或者说被取代了,物证所要反映的信息和证明的内容被以其他更加经济和便捷的方式呈现在了法庭和档案袋里。对此现象,相关法律文件已加以了认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0条在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之后接着说“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这是没有办法的办法,法律制度如果与现实脱离太远是行不通的,向现实屈服时常是唯一的出路。
对于物证代替品这个现象,我们要辩证地看。一方面,我们要认识到使用替代品是退而求其次的选择,并不是最佳方案,最好还是向法庭提交物证原物。经辨认后以物品、痕迹自身的形状、性质和特征等来证明案情,并且双方在提交物证时也应当出示证明物证保管链条完好的相关证据。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大物证”的概念[19],主张在提交原物的同时,向法庭提交诸如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鉴定意见等证明实物或痕迹客观性、真实性的相关证明性文件,证明物证的保管链条完好,认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鉴定意见都属于大物证的范畴。对于“大物证”的提法笔者略微有所保留,因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鉴定意见等它们都是法定独立的证据类型,它们的存在价值并非仅仅只是为了证明物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事实上它们本身就能独立的证明一部分案件事实,甚至时常成为定案的关键性因素。一些物证根本就没有办法向法庭提交和出示,致使案件事实上不存在物证,使用物证这个概念只会使事情变得更加复杂。但无论怎么说有物证的案件,在不存在法定障碍的情况下,都应当尽可能向法庭提交和出示。这样才符合法治精神,才能充分地保障辩护权,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另一方面,我们也要承认所有物证都在法庭上提交和出示并不现实。那些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枪支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物品,一些贵重文物等在法庭上出示是较为困难的,甚至根本就做不到。因此,物证的替代品在法庭上流行有其一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再说,使用物证的替代品确实带来了诉讼的经济和方便,使整个庭审较为快捷,大大节省了司法成本,物证替代品在法庭上盛行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所以,问题不在于是否应该允许物证的替代品存在,而是我们应当如何规制它,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设置好准入门槛,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在完善相关制度之前,我们需要对物证的替代品本身有个科学的界定,根据实践情况来看,物证的替代品至少有如下两种类型:
(一)对物证本身的复制性替代
就是在原物缺席的情况,用原物的复制品来证明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案件还是存在物证的,只是使用的不是物证的原物罢了。对于物证的复制品的运用应当慎重,因为证据的提交者应对原物与复制品的一致性加以证明,并且对为何不提交原物加以合理的解释,并接受对方的质证。物证的复制品应当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方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对物证的功能性替代
即实际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物证,而是将物证所承载的信息,物证所要证明的相关案件事实使用其他证据形式来加以证明,即将物证的证明使命交付了其他证据来完成,事实上将物证转化成了其他证据。具体来说,这种物证的功能性替代品,有如下几种:一是勘验笔录。根据犯罪现场所作的勘验笔录,保存了许多物证信息,即使这些物证没有向法庭提交和出示,在被告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这些勘验笔录的记载也足以完成物证的使命。二是审讯笔录。被告人认罪并供述了整个作案过程,对作案工具等物证都作了客观如实地交待,对涉案的所有物证均表示认可,那么即使公诉方没有向法庭提交物证,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会产生太多的影响。三是鉴定意见。公诉人虽然没有提交物证,但是根据物品和痕迹作出了相关鉴定意见,这个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为辩护方认可,那么相关物品和痕迹所承载的信息也就通过这鉴定意见被解读和表达了出来。四是公证文书。一些不容易保存的物证,经过公证,其客观性和真实性也就有了保证,其所承载的信息也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五是见证人。见证人不但可提供关于物证真实性和客观性的证明,而且也可就物证的形状、特征和属性等情况提供证明。六是视听资料。对物证进行拍照、录像,制作关于物证的视听资料,不但能证明物证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而且也能将物证的相关情况以便捷的方式在法庭上呈现,完成物证所承担的证明任务。
物证替代品的存在,一方面为我们充分发挥物证的价值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也为及时处置物证,解决涉案财物出口不畅,减轻物证保管中心库存压力、空间不足等问题提供了条件。因此,这是一个很有研究价值的课题。
参考文献:
[1]马岳君,王志堂.物证管理源头监督两访两评[N].法制日报,2014-03-29(2).
[2]周斌,黄洁.犯罪痕迹物证灭失未能破案[N].法制日报,2013-05-09(5).
[3]张爱学.“无物证”破奇案[N].淮北晨刊,2013-04-28(B02).
[4]何家弘.神证·人证·物证——试论司法证明方法的进化[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4):60-64.
[5]新华社.实物证据没保存成再审难点[N].珠江时报,2014-11-21(B07).
[6]王兆鹏.刑事诉讼讲义[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565.
[7]陈永生.证据保管链制度研究[J].法学研究,2014(5):175-191.
[8]阮仕喜,田晓虎,胡高博.安康汉滨:创新破解管辅警、用警车、保全物证难题[N].人民公安报,2015-04-13(6).
[9]刘宏顺.涉案物证53只“眼睛”全天候紧盯[N].四川日报,2015-01-15(10).
[10]张范.物证交接[N].浙江法制报,2015-10-30(5).
[11]范跃红,王琳,王丹.涉案财物管理:萧山不任性[N].检察日报,2015-05-27(9).
[12]张耀宇.设立统一的物证、书证保管中心[N].人民公安报,2014-02-24(5).
[13]陈东升,陈伯渠,王雨.首家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落户诸暨——公检法各单位涉案物证统一收纳[N].法制日报,2015-05-08(2).
[14]刘宏顺,钟振宇.宝马7系50元一吨——成都温江公安大院停放多年涉案豪车沦为废铁“烫手山芋”般的滞留涉案财物难题该如何破解[N].柯桥日报,2016-02-23(10).
[15]王功豪,李劼.必须注意对未决案件物证的保管[J].人民司法,1981(11):24.
[16]张环泽.保存14年物证揪出亡命真凶[N].大众日报,2015-03-22(3).
[17]孙莹.安徽原副省长倪发科受审,公诉人当庭出示众多玉石物证照片[N].湛江晚报,2014-12-16(22).
[18]本报报道组.公审刘汉、刘维涉黑集团案[N].绵阳晚报,2014-04-08(T08).
[19]万毅.“大物证”概念的建构及其司法意义[N].检察日报,2013-06-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