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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证人作证制度研究

2019-08-26黄燕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2期
关键词:中国特色刑事案件

关键词 刑事案件 未成年证人作证制度 中国特色

作者简介:黄燕,黑龙江大学法律硕士(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011

一、未成年人作证能力适格问题

在世界范围内,对未成年人的界定不尽相同,根据现今大多国家的成文法与判例,大致可以将关于未成年人作证能力的规定分为三种:一是以年龄作为区分标准,如智利等;二是以证人的心智能力作为标准,例如英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凡能理会宣誓之意义,知晓陈述真实之责任者,均得为证人 ;三是混合模式,将年龄与智力心智情况结合考虑。其中,不以年龄作为绝对判断标准的国家中,经过心理学及司法实践的研究,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主要判断标准是: 感知、记忆及表达三位一体。“感知能力是指一个证人在其将要作证的事件发生的关键时刻必须具有感知的能力,无论他运用一个或多个感官; 记忆能力是指证人的记忆必须完好无损; 表达能力是指证人必须有能力并愿意真实、清楚的表达,以便调查人员不会误解。” 在此基础上,即使年龄未达标,也足以成为一名适格的证人。

在我国,“从理论上说,我国公民都有作证的权利能力,人人均可作证,人人均可称为证人。” 但是,公民的个体差异在实践中是不容忽视的,尤其是未成年人这种特定的群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从反面排除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可见我国并不是纯粹以年龄标准作为判断公民是否可以作适格证人的国家,而是以排除法将因为自身生理、心理、年龄限制而无法正确辨别行为或表达真实情况的人剔除出去,这无疑是具有合理性的,但是在这一层次上实行“一刀切”也存在其不合理之处。因为完全无法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和部分无法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一味地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排除未成年人证言在某些缺少足够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案件中更加無疑是对被害人的不公正对待。对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为未成年人的证言定制了“补强规则”,认为对于未成年人作证,如果有其他证据印证可以予以采信。这表明司法并没有完全摒弃未成年人可能与案件事实不符的证人证言,而是通过与其他证据结合来加以适用,此举较好的弥补了未成年人证言在证明力上的部分缺失。

二、未成年人作证的阻碍

这时,就不可避免地要谈论到未成年人在作为证人时会遇到的阻碍。上文已经提到未成年人本身的无法辨别是非和无法正确表达是未成年人基于证人身份在作证时对其所见所言证明力的影响。一般未成年人作为证人的案件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案件,二是未成年人作为目击证人的案件。

第一种情况较多出现在家庭、学校的伤害、猥亵等案件中,通过对类似案例的研究和比较,笔者发现这类案件中,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提供证人证言时有一些特殊的障碍,首先无论是在私下还是在公共场合重复其遭受的侵害对于未成年人而言都是极为严重的二次伤害。人类的记忆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慢慢的被遗忘,成年人如此,更不用说是未成年人,况且重复的回忆和叙述更是会加深未成年人对这部分记忆的印象,带来的二次伤害无疑会加重之后心理治疗的难度。其次,针对作为被害人的未成年人的陈述,往往取信度较高,但是不可避免会出现“多数人的暴政”,例如永州12岁少女污蔑老师对其实施强奸,经过媒体铺天盖地的宣传后人民对此深信不疑,但是事实证明,起因只是其不想交学费、不想交生活费、成绩不好而仇恨老师,这样的“真相”不禁令人毛骨悚然。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又该如何保护这未成年人不实证言下的“少数人”呢?针对未成年人做出的不实证言,法律又该如何去规避呢?

第二种情况下,未成年人作为目击证人是一个偶然性的事件,大多数案件中并不会有未成年人作为目击证人或者并不会只有未成年人作为目击证人,在少数只有未成年人作为证人或是涉及未成年人证人的案件中,未成年人作证遇到的障碍具有普遍性,也就是在所有涉及未成年人作证的情况下都会出现的。首先,未成年人面对出庭的压力下说出的话,有多少可信度呢?尤其是在法庭上被提问时。虽然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9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未成年人一般可以不出庭作证,但未成年人作为证人出庭的情况虽然少但还是存在的,这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就成了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未成年人作证时监护人必须在场的制度,由实践可知,监护人在场不仅可以缓解未成年人的压力还可以增加其安全感,为其作证添加一些“从容与勇气”。然而归根结底,未成年人面对的压力还是存在的,比起成年人他们的心理承受能力往往更弱,甚至有时会造成法庭秩序的混乱。其次,未成年人由于缺乏判断力、心智不成熟,很容易受到成年人,尤其是家属诱导性的引导而产生错误的记忆,成为别有目的的成年人操控“的棋子”,从而影响司法公正。这一现象在实务中也屡见不鲜,一些家长为了“讹钱”将主意打到了老师、学校甚至是教育局的身上,操纵孩子作伪证博取同情心。同时,法庭上的诱导性提问、交叉询问也会使未成年人在压力下更容易受到诱导,甚至是记忆的错乱。最后,从被告角度来说,未成年人不出庭作证是对被告质证权利的损害,被告无法通过法庭质证排除证人证言或者寻求对自己有利的证人证言,这使得未成人的证言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无法“辩驳”的绝对证言。当然,未成年人作证制度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过去未来肯定还有诸多的障碍,肯定不仅限于上文所提到的种种。

三、未成年证人作证制度构建之我见

基于未成人作证有以上种种障碍,在如今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如何更好地构建未成年人作证制度无疑将会是一个必须要攻克的难题。其中,立法无疑是举足轻重的一环,迄今为止《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各种规定对此均有所涉猎,但从总体上看,仍缺乏体系化与具体的方式策略,还停留在碎片化阶段,笔者建议应当从建立证人保护机构、制定保护措施、庭前服务、庭审中减少压力、禁止提出诱导性问题、运用科技手段等一系列方面分别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及心理健康进行保护,并探索创新模式以完善未成年人作证制度。

司法也需要与时俱进,对待未成年证人作证模式并不一定要局限于老式证人作证模式的框架下,构建未成年证人厅外作证制度不免为一个规避许多障碍的方法。我国法律并不规避庭外作证的作证效力,2013年10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8条规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 等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未成年人的陈述、证言,播放视频亦应采取保护措施。可见现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可通过视频等方式作为庭外作证实践,这无疑是一个新的探索和良好的开端,在实践逐渐成熟后也可以扩展至其他未成年人作证的案件中。

此外,国内也可效仿国外在审核未成年人作证能力时采用的混合模式。我国在判断证人适格的问题时有提到年龄、心理、生理、辨别是非能力、表达能力等问题,但都比较笼统,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带来了很多不确定性,容易造成个案的不公。当法官也不知道该不该采纳未成年人证言或者法官内心的裁量标准也很模糊时,未成年人的权益就很容易无法受到保护。无独有偶,有的学者就主张二阶审查法 ,以10岁为分界点,10岁以上拥有作证能力,10岁以下应结合法官裁量以及鉴定以确实确定其是否有作证能力。当然具体的分界点还应交由法学专家、心理学界等人士综合判断。

最后,说回立法。首先,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但作为证人参与庭审时,在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反面应受到相较于成年人更特殊的照顾。因此诸如未成年人的知情权、隐私权、安全保障权等应该受到更为严格的保护,以避免对其现在和将来的人身、生活造成损害;其次,对为未成年人的侦查、讯问、质证等程序应建立标准化的流程,加强未成年人证言可信性的鉴定,避免未成年人受到诱导或说谎,减少其作证带来的不确定性;最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应尽到妥善的义务,不仅仅是作为辅助人简单的陪护,还应减少对未成年人以及案情不必要的影响,必要的时候还应该保护未成年人,行使其监护人的权利,阻挡外界对证人的影响,尽量使证人在作证时做出最真实的证言。

四、总结

未成年人,作为证人来说,不应该被剥夺其作证的权利和义务。从法律上讲,未成年本身并不能取消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但是,只要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尚不成熟,或直接影响到其对客观事物的感知或认识,就可以取消其出庭作证的资格,这种观点,属于普通法上的传统做法 ,我国采用此种做法无可厚非。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和时代的日新月异,在实践中,各种不同的陈词滥调、守旧的模式往往会阻碍司法跟上时代的步伐,司法改革的目的是为了使司法挽紧潮流的臂膀,更好地为民众服务,更加接近真正的司法公正。因此,在反思过去,学习它国的基础上,我们应更进一步探寻适合中国国情的未成年人作证制度。

注释:

史焱.儿童证人证言的审查认定[J].中国检察官,2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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