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比较立法视角浅谈对中国动物权利及福利立法的思考
2019-08-26代后龙
关键词 比较立法 动物权利 动物福利 立法
作者简介:代后龙,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010
动物权利及福利的保护是个由来已久的问题。同在地球上,随着现代人类文明的进步与人文关怀意识的逐步觉醒,各国都在不断思考着如何通过立法的手段来规范和调整在除野生动物(主要是珍惜、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广阔的动物领域内发生的各种问题。在这一点上,中国的立法尚未追赶上立法的趋势与潮流,也因之产生了诸多的社会问题,引发了宠物保护人士与其他群体间的激烈口角甚至现实对抗冲突,给社会造成了不稳定的因素的同时无法更好地体现我国立法的文明属性。因此,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在比较中借鉴各个国家与地区先进的优秀立法成果与经验教训,才能更好地为我国动物权利及福利立法提供有益帮助,从而尽快出台相关立法,解决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当今各国的宪法中,几乎都写进了关于保护公民作为一个人的权利和保障因之推导出的各项福利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后在宪法及其他各部门法中全方面、多层次地宣示了公民的各项权利。日本和平宪法在第三章“国民的权利和义务”(国民の権利及び義務)中也规定了与中国宪法类似的条款。其他各个国家不一而足。可见,对于保障人权来讲,众多的文明国家已经形成了广泛的共识,但是,对于动物的保护则显得相对落后与不统一。从古到今,除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与对某些极其对抗社会公序良俗的虐待行为之外,对动物的权利及福利几乎得不到来自官方的认可,更多的则依赖道德、宗教等其他非强制性力量。而在当今,随着乡村道德困境、科学对宗教取得胜利等诸多因素,在许多世俗国家,如不能依赖将对动物的重视上升到国家意志,则无法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中国就是一个例子。
缺少相关立法所造成的社会问题是不容小觑的。近些年虐待宠物、动物的事件不断见诸报端,而事实证明,仅依靠群众自发的行为或相关行政行为的救火式做法,不仅不利于解决问题,还有可能滋生新的问题。
近年来发生的事件例如:在2016年,在广东深圳有一男子拍摄视频炫耀称因为好玩而虐杀数只狗,同年8月,在山东威海,一男子开车将一只狗拖行至血肉模糊,直至被路人逼停才得作罢。此外,近年来还有诸如虐兔女等一批通过残害虐杀动物成为“网红”的群体,他们或定期或非定期在网上传播他们虐杀动物的视频,竟引发不少网民的关注。但是由于相关立法上的空缺,除了网友自发的“人肉搜索”与部分施虐者的忏悔之外,如何预防与根治这些现象的疑问并没有得到来自法律的回答。对于那些仍想要通过此方法来赚钱吸金、枉顾公序良俗的施虐者来说,除了法律的强制手段之外,没有可靠有效的手段使他们停止虐杀动物的行为。因此,只有出台相关动物保护立法才能解决这一问题。此外,去年瑞士的动物福利保护立法因其细腻、让人费解的规定引来众多中国网民的关注,足以察觉到许多中国网民已经有对保护动物权利及福利的期待,只是尚未得到国家意志的认可,只能通过赞许其他国家的立法来表示无奈。基于上述情况,制定相关立法非常必要。
二、动物是否享有权利
目前对于动物是否享有权利主要有三种不同见解:(1)动物 不能成为权利的主体,不享有权利。在这方面的代表人物有法国 哲学家笛卡尔,他认为动物是机器,不仅没有理性,也没有感觉能 力。这是早期对于动物的观点,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观点也逐 渐被摒弃。(2)卡尔·科亨教授反对动物权利的主要理由是:只 有人有权利,动物不是人,所以动物没有权利。另一种观点是支 持动物享有权利,且以要求废止剥削,放空笼子并以废除把动物 应用于科研、取消商业性动物饲养业、禁止商业性和娱乐性打猎 和捕兽行为等为其目标。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汤姆·雷根。 笔者认为,这也是一种较为激进的动物权利论。完全废除把动物 应用于科研、取消商业性动物饲养在如今大概是不现实的。全有 和全无的这两种观点,都是比较极端的,较难令人信服。(3)在一 定程度上赋予动物权利,这也是笔者较为赞同的观点。
三、域外立法模式分析
要制定相关立法,必须借鉴域外已有的成功经验,并从中选择适合的一种立法模式。总的来看,笔者将域外主要的立法模式分为两种:即制定单行立法和规定在刑法典等法律之中作为其一部分。下面笔者将就这两种模式在下面展开探讨。
(一) 制定单行立法
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以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居多。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在于西方家庭内部对待宠物的态度及社会教育等因素。在这种模式之下,还可以细分成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反虐待动物模式,第二种是动物福利模式,后者是前者的细化与升级。
1.反虐待动物模式
反虐待动物模式立法思想滥觞于近代西欧,随着人权运动与达尔文提出的进化论等深入人心,人们普遍“共情”地开始关注动物的权益。从这一时期开始在法律领域兴起了反虐待动物模式的单行立法。英国多次对其反虐待动物方面的立法进行修订,影响较大的有1876年的《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法》。法国在1850年出台防止虐待动物的《格拉蒙法案》。综合这些立法来看,对于动物的保護还停留在比较初级的保护动物不被遭受虐待的层面上,换言之,对于动物自身权利是否可以得到更高的善待甚至获得一定程度上与人类同等受到尊重的问题,尚没有更深层面的回答。这既是时代的局限性,也是不同国家立法思想的差异所造成的。
2.动物福利模式
为中国网民所津津乐道的瑞士动物福利立法则属于第二种模式:动物福利模式。这种模式就前一种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将对动物的人文关怀尽可能地细致,比前一种模式的规定要具体、细微地多。瑞士在这一方面的确做的较为突出,早在2005年12月16日,瑞士就通过了动物保护法将动物保护纳入法制轨道。之后一路在动物福利保护的道路上高歌猛进,今年甚至准备通过“龙虾下锅法”,旨在使甲壳类动物在被烹饪时减少痛苦。类似还有诸多相关立法,虽看起来略带荒诞,但实际上体现了动物权利及福利在瑞士各界形成的高度共识。
除瑞士之外,新西兰也制定了相关立法,比如现行的 1999年《动物福利法案》脱胎于早期的 1960 年《动物保护法案》。1960年法案中规定的受其保护的“动物”是“马、牛、羊、狗、猫……或任何被驯养的种类”。1999年法案对“动物”的定义远比1960年法案广,几乎囊括了所有对疼痛有感知的动物种类,甚至诸如甲壳类动物也被纳入了保护范围之中。
(二) 规定在其他法律部门之中
第二种模式——规定在其他法律部门之中,则相较于前一大类立法模式要显得落后、粗糙一些。比如《匈牙利刑法典》第十六章危害治安罪第6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2条规定了虐待动物罪:“l、任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轻罪,处2年以下监禁、公益劳动或者罚金。不正当地滥用、虐待脊椎动物,导致该动物健康遭受永久的损害或者死亡的……”如此通过附在其他法律中的规定,固然也能对动物权利及福利产生相应的保护,但是却因其规定过于粗糙、模糊,可能造成法律适用上需要一定的推导与裁量,可能带来一些问题。
四、中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在本文第二部分中,笔者讨论了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具体到我国来讲,笔者建议应当兼采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从而对动物权利及福利进行全方位的保护。
首先,在刑法典中增加“虐待动物罪”的相关罪名,填补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的空白,为制裁虐兔女一类事件的施虐者提供法律依据。
其次,制定較为完善、规定尽量细致的动物福利保护法。需要注意的是,在这部单行立法中,应尽力求其覆盖面广,使其可覆盖从宠物到实验动物、表演动物等不同种类。
笔者认为,只有采取上述综合性立法模式,才能对频发的虐待动物事件给予实质上的有效整治,也可以使动物权利及福利在平时的生产生活中切实得到保护。
最后,笔者想用亚伯拉罕·林肯的一句话总结,希望相关立法早日出台,尽早为保护动物权利及福利提供保障:“我尊重动物权利如同尊重人权。这是全人类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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