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生效法律文书可否办理相应不动产登记
2019-08-20周社平朱红卫
周社平 朱红卫
摘要:对于持生效法律文书可否办理相应不动产登记的问题,实务中有两种观点,剖析两种观点的理论依据,为不动产登记实务提供参考
关键词:法律文书;不动产登记;实务
中图分类号:F293.33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1-9138-(2019)05-0044-45
收稿日期:2019-04-03
案例:近期,张先生持我市某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不动产物权确权判决书,向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将原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坐落于我市某区某路XX号21栋1-5-1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到张某某名下,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针对申请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可否办理相应不动产登记的问题持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需要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其理由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申请人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申请时,如不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仅仅提供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这些法律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因此,不能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种观点,不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笔者赞同此观点,其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作出确权判决后,新的权利人就直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物权变动依据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故登记并非此类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登记只是将变动的不动产物权向外界加以展示而已,即性质为宣示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第12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会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房屋登记办法》第80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交某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确权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权利人就可以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清。鉴于申请人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已作为房屋权利归属的依据,因此,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为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此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时,需提交法定要件及协助执行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本案申请人持人民法院生效的不动产物权确权判决书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事项,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如仍要求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显然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办理案件时,如的确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时,需提交法定要件,该规定目的,也是为了解决人民法院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时如何进行实务性操作的问题,并不针对权利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不动产登记作出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不动产权利变更登记,应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申请人提交生效法律文书可作为不动产权利变更登记的依据,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办理相应的登记。如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以办理相应的登记,会导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与真实权利状况长期存在不一致现象发生,明显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可见,需要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2条第1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的内容不一致除外。当事人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确认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的房屋登记,此类登记行为属于不可诉的情形之一。不动产登记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办理相应的登记,按照司法优越原则,此时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际上并非不动产登记机构独立意志,而是司法意志的延伸,仍要受司法行为羁束,小动产登记不过是加以记录而已,其效力类似重复处置行为,法院受理此类案件诉讼并无实际意义。如不动产登记机构改变法律文书时,登记就有了独立司法意志的因素,此时,登记行为就可诉。具体表现为:一是登记机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起诉。二是利害关系人可以裁决文书、仲裁文书未生效或者与判决内容不一致为由提起诉讼。比如,登记申请人并非生效判决、裁定、调解法律文书所指的不动产权利人的。由此可见,物权确权判决(裁定、调解)等法律文书,作为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权利人持生效不动产物权确权判决(裁定、调解)等法律文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无需再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