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嫖娼收容教育类案例法理分析
2019-07-26马时婕
摘 要 我国目前对收容教育制度的实施效果不容乐观,社会公众对这一制度也多有诟病,认为其不符合当代法治精神。北大法宝中收录的卖淫嫖娼收容教育类行政诉讼案件共20个,这些案例间共性和差异性并存,通过对涉及到的主要问题进行法理分析可以得出,收容教育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卖淫嫖娼行为的性质不足以使当事人受到收容教育的处罚,并且该制度在执行期限、主体资格、法律依据以及法院审查程度等方面均存在问题。因此,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本文认为应当彻底废除收容教育制度。
关键词 卖淫嫖娼 收容教育 人身自由 行政强制措施 合宪性审查
作者简介:马时婕,国际关系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国家安全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025
一、我国卖淫嫖娼收容教育类案例实证研究
笔者收集的20个案例,时间跨度约为20年,最早一例是1998年1月4日的“刘志强诉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收容教育决定案”, 而最近的一例是2017年9月29日的“孙兴华诉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收容教育决定案”, 两案最终判决均是维持收教决定,驳回原告诉请。
(一) 同类案例统计数据分析
笔者在检索期间,发现北大法宝上所收录的案例形式多样,其中以判决书或案情介绍的形式居多。最初共检索到24条信息,通过分类汇总,笔者将其中四个属于同一案例的一、二审判决书整合起来,最终统计为20个案例。其中,公安机关作出收容教育决定的理由均为卖淫或是嫖娼。
从收教时长来看,20个案例中,除了有7例由于案件年代久远,从现有的权威司法统计数据库中无法得知其具体时长以外,其余案件中,5例为6个月;1例为9个月; 1年的有6例;而2年的也只有1例。由此可见,公安机关较为倾向于作出6个月或是1年的收教决定,居中决定9个月或是采用最长时间2年的案例较少。
从诉讼程序来看,分为四种。其中,6例一审结案;4例原告在一审中撤诉;4例二审结案;3例启动再审。可见,除非特殊情况,法院一般很少启动再审程序。
那么,它们的判决结果如何呢?大致可分为五种。其中,8例维持收教;4例撤销收教;4例判决撤诉;3例驳回起诉;其他原因的仅1例。这说明,除了原告在一审中撤诉的情况外,法院大多支持了公安机关的收教决定,而极少支持原告即被收教人的诉讼请求。
有关其争议焦点,从大类上可分为四种,但其中以公安机关对被收教人作出收容教育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和对行政相对人同时处以治安拘留和收容教育是否构成“一事二罚”两种居多,占案例总数的一半以上。
(二)同类案例共性问题挖掘
根据上述统计数据来看,它们有一定的共性。首先,所有案例中被诉收教决定的作出均是由于被收教人进行了卖淫嫖娼行为。其次,收教决定的作出依据的是现有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2011年修订〉》(以下简称《收教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2009年修正〉》(以下简称《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最后,绝大多数法院都未对案件进行足够细致的审查,而是仅仅在初步的程序性审查之后,就简单地附和公安机关所作出的收教决定,从而作出了维持收教、驳回原告诉请的裁判。
公安机关作出收教决定的缘由均是基于被收教人进行了卖淫嫖娼行为,这样一种判断是否具有足够的说服力,需要对卖淫嫖娼行为的性质予以界定。公安机关依据现行法律作出收教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否有质疑余地,则可以从对该制度法律依据的分析中找到答案,进而也就可以对法院的审查程度和范围进行考量,判断其是否达到了法定标准。
二、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收容教育制度存在的不合理性探讨
通过对所收集案例的初步分析,笔者认為:收容教育制度已不适于惩治卖淫嫖娼行为;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公安机关作出收教决定存在根本性的不合法问题;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诉讼过程中的审查度不够。
(一)卖淫嫖娼行为的性质
收教制度最初是来源于新中国成立初期打击卖淫嫖娼的运动。卖淫嫖娼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将“性服务”作为一种商品进行直接的钱财交易。 由于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深刻影响,在大部分民众心目中,这种行为超越了家庭伦理界限,背离了社会主导价值观。但笔者认为,该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尚不足以对其处以剥夺人身自由程度的处罚,即“罪不当罚”。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社会现象复杂多样,相应地,法律对各种不法现象的控制和约束标准也应依据现实情况进行衡量和设置。黑格尔曾言,“法律绝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绵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 过去设置的惩治措施是应当时的社会环境而生的,但在现如今我国的社会状况下,由于现代社会公众的思想开化和性教育的普及,该行为先前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并不会产生大范围的扩张,从而不会构成过于恶劣的后果。因此,我国对该行为的处罚力度也应该视情形予以适当减小,不再沿用旧有的处罚标准对其进行衡量和评判,避免以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对卖淫嫖娼行为施以失当处罚。
(二)收容教育制度相关法理问题分析
1.收容教育决定权期限与主体的合宪性分析
由前文所述有关现行法可知,公安机关作出收教决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收容教育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但该项权利的内容是对卖淫嫖娼人员实施6个月至2年的人身限制,作为一项行政性质的处分,这一期限相较于《刑法》所规定的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和6个月以上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言,明显有失其当。并且,依据《行政强制法》,对人身自由执行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具有一定的“暂时性”,但依常识,这显然超出了法定范围,使执法机关享有了过大的裁量权,为其权力滥用留下了可乘之机。 再者,依据我国《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機关执行,不受逮捕。而我国现今收教制度的一切程序均是由公安机关直接进行,并未经过司法机关一系列的调查程序和控辩式的法庭审理,就长时间地剥夺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公安机关直接对当事人的卖淫嫖娼行为进行调查、决定和执行与宪法相违背,且明显有违法律精神。
2.收容教育制度法律依据的不合法性
上述案例中,公安机关作出收教决定的直接依据就是前述《决定》和《收教办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相关规定。虽然《收教办法》明确对公安机关进行了授权,但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只有法律才可对公民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 并且,依该法第9条的规定,如果上述第8条中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那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国务院也可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但是其中对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授权并不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等事项,强调其仅对部分事项有权制定行政法规。由此可见,《收教办法》明显违背了《立法法》的相关规定,1993年的《收教办法》在2000年《立法法》公布实施之后就应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予以废止,而不是继续存在甚至在予以修正后依然存续。
3.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案例可见,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实施收容教育需要经过调查、决定和执行三道程序,其中在现实的执行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
《收教办法》对执行时长和费用等事项仅有简单的原则性说明,对执行标准并为进行足够详细的规定,且操作性不强,容易使各地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依据主观判断进行任意衡量,造成选择性执法。并且收容教育制度中包含的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具体采用什么方式进行,这一手段在当今社会是否能够真正对当事人产生较为明显的教育效果,都有待商榷。《收教办法》中只有第13条第1款对收容教育内容进行了概括性的描述, 而具体的教育内容、模式以及生产劳动和技能的种类都没有作具体规定,因此,很难认为收容教育的执行是符合社会普遍价值观且收效良好的。
(三)庭审过程中法院审查的缺陷
由上述案例可见,此类案件均为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举证责任倒置,需要由被诉行政机关对其所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依据司法实践,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多为程序性审查,很少可以进行实质性审查,即使有,审查度也很低。并且对于收容教育这种特殊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的诉讼,法院更加难以对案件事实进行足够的实质性审查,即审查被收容教育人员的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是否足够被公安机关予以收教,而仅仅审查公安机关作出收教决定的程序,只要程序合法,就会判决维持其决定,驳回原告起诉。因此,除非公安机关程序违法,是难以推翻其收教决定的,也就无法真正地保障被收教人的权利。
三、 结语——废止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收教办法》应当予以废除。不论是从我国《刑法》第359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还是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的对卖淫嫖娼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都可以得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卖淫嫖娼行为已经从轻到重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处罚体系。而现存的收容教育制度虽然通过道德、法律教育以及生产劳动技能培训等手段对当事人有着看似益处颇多的效果,但其从本质来看俨然是不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始终无法避免其罪不当罚的嫌疑。因此,对于这部不符合法治原则、已经过时过气的制度规定,自然应当予以废除,这样才有利于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从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注释:
此案例来自北大法宝,引证码为CLI.C.46265,判决书文号为《(1998)株行终字第64号》。
此案例来自北大法宝,引证码为CLI.C.10397498,一审判决书文号为《(2017)陕05行终21号》,二审判决书文号为《(2018)陕行申98号》。
梁桂英.再议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5(1).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版)[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7.
高长见.收容教育制度存废值得关注[N].学习时报,2017年7月14日.
《立法法》第8条:“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13条第1款:“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并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劳动,学习生产技能,增强劳动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