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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之申请主体问题及完善建议

2019-07-26刘栋颜鸿艺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9期
关键词:破产重整

刘栋 颜鸿艺

摘 要 《企业破产法》虽然对破产案件中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程序之申请主体有指导性的规定,但却因为不够明确导致无法与破产实务相契合,程序转換的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本文结合相关案例,通过对破产清算转破产程序程序之申请主体进行分析,查找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相关问题的建议,并说明完善该问题对于破产企业、债权人、企业职工、当地政府利益的实现和指导实务案件,促进司法进步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 破产清算 破产重整 申请主体

作者简介:刘栋,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汽车制造;颜鸿艺,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021

2017年5月,贵州某国有大型磷化工企业以安徽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安徽省某法院申请对安徽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安徽省某法院经过审查相应证据材料,认为符合法定的破产受理条件,于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受理贵州某国有大型磷化工企业对安徽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年12月28日,安徽省某法院根据以合肥某贸易公司为代表的三位债权人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以及安徽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对以安徽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决议,考虑到安徽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恢复了生产,债权人认为该企业具备较高的社会价值及经济效益,具有重整的可能性为由,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安徽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重整。

一、从案例看我国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程序之申请主体法律规定及分析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债务人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但又未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之前,债务人自身或者出资比例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具体到安徽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案中,由于安徽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和其独资股东贵州某磷业有限公司均不愿意提出重整申请,导致债务人企业在已通过委托经营的方式恢复生产经营、具备重整投资人和重整投资计划草案、具有重整价值的情况下,迟迟未能从破产清算转入破产重整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但没有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前债权人不能对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也没有明确禁止其他债权人不能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程序终结前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因此,笔者认为贵州某国有大型磷化工企业和其他债权人均可以向安徽省某法院申请对安徽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同时,《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债权人会议行使职权或作出决议涉及的事项予以认可。据此,在贵州某国有大型磷化工企业或其他债权人提出由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程序的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可以将该事项作为议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则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二、从案例看我国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程序存在的问题

在安徽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案中,虽然最终人民法院依据其他债权人之申请及安徽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会议之决议,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这其中却暴露出我国破产案件从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过程中存在的许多问题:

(一)立法的不完善

现我国《企业破产法》仅有第七十条第二款对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之申请主体进行了指示性的规定,而未有明确性、禁止性的规定进行解释或补充说明,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该问题时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出现分歧,对孰是孰非的最终标准也未有定论。

同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完善将直接导致各方救济渠道的缺失,不利于破产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应运及破产审判活动的进步。

(二)行政机关的过多干预

基于破产重整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案件推进过程中势必离不开行政机关的支持。但是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当地政府及各部门面对高达300多位职工、数百位中小债权人不断上访维稳的压力,债务人长期存在且随时可能爆发的安全和环保问题,导致当地政府随时处于高度紧张的状态,不论从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清算申请人与债务人的委托经营、债务人环保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照问题的处理、破产程序各阶段的推进,尤其在债务人由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程序过程中,当地政府多次召集主要债权人、管理人、政府各部门开会讨论如何由破产清算转入破产重整程序、存在的法律障碍、有权提出申请的主体、及要求主要债权人拿出法律方案和重整计划草案,当地政府和部门基本上均处于主导地位,存在干预审判机关司法活动的嫌疑。

(三)人民法院积极性不够

在安徽某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中,安徽省某法院考虑到破产重整案件相对于破产清算案件存在案件处理更复杂、耗时更久、需投入更多的人力、需要案件承办人员具备更高的专业能力和更加积极主动的办案态度等情况,主观上更倾向于案件以破产清算的方式尽快处理结案,同时,尤其在面对法律障碍问题,安徽省某法院未能及时采取召开听证会、向上级法院寻求帮助等方式寻求解决问题的法律支撑和指导。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导致在相关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安徽某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程序案件进程被拖延。

三、结合案例提出完善我国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程序之申请主体的建议

基于安徽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出现的上述问题,为破产案件办理中再次出现类似问题提供法律支持,并确保实务案件办理过程中推进顺利,笔者认为可从如下角度予以完善:

(一)完善立法

针对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过程中之申请主体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补充和修改现有《企业破产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审判委员会针对该问题出具司法解释、针对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该问题出具批复、出具审判会议纪要或指导意见的形式,对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程序之申请主体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或解释,具体可以从申请主体的数量、申请主体代表的债权金额及债权人会议决议角度考虑,如设定提出申请的主体的数量或申请主体代表的债权额须达到无财产担保债权人总数或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一定比例、或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管理人或投资人提出的由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程序的方案。通过以上方式,为破产案件的办理提供法律指导,同时为处于破产程序中面临该问题的相关主体提供权利救济渠道,从而更好地实现破产法拯救破产企业、保障债权人、债务人、企业职工及其他厉害关系人之共同利益的目的。

(二)政府找准定位

破产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当地政府有着紧密的联系,事关当地的职工就业、企业发展、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等多方面问题,当地政府可能基于掌握主动权之考虑从破产案件受理乃至终结的过程中均会积极参与其中,稍有不慎往往会导致出现过度干预司法独立审判的局面。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地政府要尽可能依靠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以及债权人会议的力量,给予各方充分发挥其职能的空间,对于案件推进过程中面临的困难,在依法依规、合理行政的角度进行适当的帮助和支持,做到在法律程序之外为破产案件的办理保驾护航。

(三)人民法院主动积极履行职责

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论是案件的审查和受理、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破产案件的审理、破产程序的转换,人民法院均处于主导的地位。尤其在新的时代背景和经济发展形势下,人民法院不能仅仅局限于通过常规诉讼、执行程序解决纠纷,而应当充分运用破产程序解决涉及债务人、债权人、广大职工以及当地政府利益的一揽子问题,人民法院内部也应当摆正态度、加强专业技能培训,为破产程序的审理打下基础。同时,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问题,尤其比如破产清算程序转破产重整程序之申请主体这类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详细规定的问题时,人民法院可以积极召开由各方参与的听证会、举行法院内部审判委员会会议、或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寻求帮助等方式,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各方共同利益诉求的前提下,采取果断措施,推进破产案件的办理。

四、从案例看完善我国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程序之申请主体有关规定的意义

(一)法律意义

目前,我国法律对破产案件由清算程序转换为破产重整程序的规定还比较笼统,不够细致和全面,完善我国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程序之申请主体的有关规定,将对弥补我国破产法律法规的缺失,解决立法与实际应运相结合的问题,构建完善的破产法律体系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

(二)社会意义

基于破产案件中清算和重整的结果天差地别,通过解决破产案件由破产清算程序转换为破产重整程序问题,打通和完善程序转换的通道,使得破产企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得以挽救,使得破产企业的职工避免下岗失业而引发社会风险,使得因债务人停车停产可能引发的安全和环保问题得到解决,使得债务人當地的经济发展和收入水平得以提升,对于协调各方利益和稳定有着重要的社会作用。

(三)对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意义

在破产案件中,解决破产案件由破产清算程序转换为破产重整程序之申请主体问题,最直接受益的主体为破产企业和全体债权人。通过解决该问题,为挽救债务人提供更多渠道,使得债务人企业有着更多的方式能够起死回生,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同时,债权人能够获得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更高的清偿率,避免债权白白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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