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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2019-07-16刘晓光马峋曹瑾

犯罪研究 2019年2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因果关系

刘晓光 马峋 曹瑾

内容摘要:污染环境罪在客观方面、主体范围、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上存在较大争议。污染行为中的处置行为应当与放、倾倒在行为方式上具有同质性;暗管和容器的认定不应机械化理解。污染环境单位犯罪的认定要求单位内部的成员之间按照单位的统一要求,相互联系、作用、协调一致。环境污染罪的共同犯罪参与者包括污染物生产者、污染行为实施者、污染行为帮助者和污染物利用者。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认定复杂,应当坚持相对性、统一性和排他性原则。

关键词:污染环境;污染行为;主体范围;因果关系

党的十九大报告首次将污染防治列为“三大攻坚战”之一,习总书记多次在国内国际场合强调“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环境保护问题已经成为中国融入世界发展潮流,建设美丽中国道路上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刑事法治是环境污染防治的终极防线,有效打击污染环境犯罪,是刑法设置污染环境罪的题中之义。虽然我国刑法专门设置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惩处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认定难点,制约了刑法适用,成为检察机关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痛点。笔者拟结合上海铁检院集中管辖办理的污染环境罪具体案例,分析办理此类案件遇到的法律适用难点和争议,进一步明晰此类案件在客观方面、主体范围、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认定标准,以期将合理化建议形成公检法机关的共识,统一司法适用、规范证据标准,用于指导今后的具体办案实践,有效地打击污染环境犯罪。

一、污染环境罪概述及立法沿革

环境污染罪的客体是国家基于环境对于人的有用性而制定的对于环境的保护相关制度,并且由于国家设置保护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亦可将上述内容纳入环境污染罪的客体之内。

从罪名的表述上看,环境污染罪的组成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违反国家规定,此为成立此罪的前提条件,体现出此罪的行政犯特点;第二,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表述此罪的行为模式;第三,作为此罪的入罪标准的“严重污染环境”。

各国对于环境污染罪的立法体例各不相同。德国对于环境污染犯罪专章规定于1993年11月13日颁布的《德国刑法典》第二十九章“污染环境犯罪”之中,并将环境污染罪划分为污染水域、污染土地、空气污染等专项罪名,呈现出以刑法典为主、设置专项罪名的特点。日本的环境污染犯罪立法则存在刑法典与附属刑法并行的方式,不但在1974年刑法典中规定了环境污染犯罪,也散见于《水质污染防止法》《大气污染防止法》《农药取缔法》等行政管制法规法则之中。而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其联邦立法中也有相应的环境污染专项立法,如《清洁空气法》《有毒物质控制法》,地方法则因各州情况不同。“总体来说,无论是法典、附属刑法或是行政法规,各国的环境污染犯罪都呈现出一种设置多项环境污染罪名的趋势,而我国的环境污染罪采用了单项罪名的形式,客观上也使此罪的法律适用更加复杂,提升了该项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度。

我国环境污染罪立法起步较晚,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并无环境污染罪的相关规定,与其关联的罪名散见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罪名之中。1997年刑法典修订时,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独立成节,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第三百三十八条单独规定成为独立罪名,并在本节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的相关内容,在该版刑法中,该罪被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将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改为“环境污染罪”,并在罪名的表述上进行了修改。

此次表述修改主要体现在三处:一为将原表述中“向土地、水体、大气”删去;二为将原表述中“其他危险废物”表述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三为将原表述“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以上修改降低了环境污染罪的入罪门槛,体现了国家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高度重视,同时也使环境污染罪的入罪问题更为复杂。

二、污染环境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

在环境污染罪的客观要件中,“违反国家规定”最能体现该罪的行政犯性质,是该罪的重要构罪前提之一。

1.“国家规定"的外延

《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对“国家规定”有明确的界定:“本法所稱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该条对于“国家规定”范围的界定较为明确,不宜作出扩大解释。第一,由于环境污染罪所侵犯的法益为国家对于环境的保护制度,因此这一保护制度理应限于国家层面作出的相关规定,地方法规及国务院各部委规章不能代表国家,因此不能上升到国家规定的层面;第二,部委规章及地方法规之间对于相同问题的认识角度可能存在较大分歧,如果在司法实践中予以适用,可能导致各地间的定罪差异,从而影响判决的权威性;第三,将“国家规定”范围扩大解释,可能模糊了行政管理与刑法处罚的边界,使定罪扩大化,造成刑罚的滥用。这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中也予以了肯定。

2.“国家规定"的内涵

依据《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中的国家规定中“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围较为明确且无争议,而“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的范围则需进一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中对此部分做了明确规定:“‘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同时,对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的范围进行了一定拓展,亦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为有条件承认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发布的部分规定,可以通过一定的审查后,视为“国家规定”。

除上述范围外,其他规定应该被排除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外,如国务院审批后以部委名义发布的规定、国务院授权部委制定的规定及国家标准(GB)等,该类规定看似与国务院有关,但在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时,应以其发布的主体为依据,若以国务院名义发布,则可以适用,若以部委名义发布,即使经国务院授权或审批也不能纳入“国家规定"范畴之内。

(二)污染行为的辨析

环境污染罪中的污染行为刑法上表述为“排放、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

1.排放、倾倒、处置

在司法实践中,“排放”可以归纳为污染物产生后不经处理直接以各种形式排入外部环境,在时间、空间上与污染物的产生有较强的连续性,中间环节少,污染集中在生产地附近,比如偷排工业废水。“倾倒”则一般被认为是使用容器将污染物通过一定方式移动到其他地点后再行排入外部环境,在时间、空间上与污染物的产生间隔较大,中间环节多,主要体现为异地污染,比如倾倒、填埋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混杂物(俗称“毛垃圾”)。对于上述两种行为的定义虽然各方表述方式有所不同,但争议不大。

实践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于“处置"行为的理解上,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污染罪中的“处置”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合法“处置”在行为方式上并无不同,只要实际上行使了“处置"的行为,则可以认为符合该罪的行为要件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罪中的“处置”应与合法“处置”相区别,并且与“排放、倾倒”行为具有同质性和同等危害性。

笔者认为,第一,与合法处置行为相比,环境污染罪中处置的行为在方式上并无差别,可以是对污染物的主动处理,也可以是对污染物不加处理的放置。第二,污染物的合法处置与刑法意义上的处置其差别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以及是否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其中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区分合法处置与非法处置,是否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区分行政处罚与环境污染犯罪。因此,环境污染罪中的处置应当与排放、倾倒在行为方式上具有同质性,皆为对污染物处理的一种方式;在危害性上也应与排放、倾倒达到同等的危害,即造成严重污染环境。

2.特殊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行为

《解释》第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条“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这两条解释对环境污染罪的行为环节上的缺失进行了补充,是“两高”对环境污染罪的一种完善。但这两条解释的合理性有待商榷,一方面,将上述行为定为环境污染罪有扩大入罪范围的嫌疑,以两高解释方式扩大适用范围是否妥当;另一方面,收集、贮存、利用污染物的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更难认定,实际上也增加了操作难度,因此在实践中去适用这一解释时应更加慎重。其一,应严格执行主体资格的限制。主体应具有经营污染物的意识,即必须认识到自己收集、贮存、利用的是污染物,并有从中盈利的目的,这就意味着主体对于经营行为也同样存在认识。其二,污染物的上述行为与严重污染环境之间有较强的事实因果关系,没有其他原因的介入。其三,危险废物的范围必须受限,同时要符合豁免条件的要求。

(三)其他争议问题

1.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在环境污染罪中与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并列的“有毒物质”范围,《解释》第十五条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类型,即:“(1)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2)《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3)含重金属的污染物;(4)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前三项在司法实践中指向较为明确,而第四项“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如何把握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

笔者认为,“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应由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方式确认。目前上海司法实践中对于环境污染领域的权威鉴定机构为2016年2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二批)中推荐的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比如,“傅某某等十六人污染环境”案中,傅某某等人倾倒、填埋“毛垃圾”,垃圾倾倒场地内检出的挥发酚、二甲苯、乙苯、苯、氯乙烯、石油烃类、钼、砷、镍、硒和锑等物质,上述物质不属于《解释》第十五条前三项规定的物质,故侦查机关和环保部门委托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进行评估,经过专家论证,认定上述物质属于“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有毒物质。”

2.容器

司法实践中,装有危险废物的容器是否计入危险废物的总重量存在争议,甚至可能影响环境污染罪的够罪情节。笔者认为,在危险废物的容器问题上,应该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第一,危险废物容器仅作为装载工具。在仅作为装载工具时,如危险废物容器为可重复使用的容器,并且在实际案件中并不存在与危险废物共同处置的目的或可能性的,这时不应计入危险废物的质量之中。

第二,危险废物容器同危险废物一并处理。此时的危险废物容器多为不可重复使用的容器或包装,在危险废物处理中可能被不加区分的处理,并且无法证明有无害化的行为存在,可以计入危险废物的质量之内。

第三,危险废物容器本身作为危险废物对待。根据2016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物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列入危废管理,属于危险废物。比如,“刘某某、张某某污染环境”案中,刘某某将向他人收购4辆半挂卡车装载的铁桶装废油及废皂化液用于出售,并指挥张某某操作挖掘机,倾倒、处置销售后剩余的230余桶废油及废皂化液,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经鉴定,涉案的废油及废皂化液为有毒的危险废物,故涉案的230余桶废油及废皂化液,经称重共计29.04吨,均计入危险废物重量。

3.暗管

从《解释》的规定上看,一旦被认定为“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直接构成污染环境罪,而不需要考量污染物是否超标。

从上海铁检院办理的污染环境案件来看,超过一半的案件都是认定为通过“暗管”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笔者认为,《解释》更注重的是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在实践中不应当对利用“暗管”进行排污方式做机械性的理解,而应当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进行把握,对实践中存在的为排污所私设的暗闸,利用城市雨水管道,通过埋入地下的水泥管、陶瓷管、塑料管道等,以及其他通过非规范化排放口(源)的隐蔽方式,均可以认定为暗管。比如,“马某甲、马某乙污染环境”案中,涉案人员即是将冲洗、切割油罐桶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工厂内的雨水窨井,具有逃避监管和隐蔽性的特点,可以认定为通过“暗管”。

4.公私财产损失

《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实践中有争议的主要是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所包含的范围。

第一,与行政法或民法领域内的费用予以区分。《解释》中对于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认定,是作为情节认定的其中一项标准而存在的,其危害性应当与其他各项相当,如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致使人中毒等。因此,在实践中把握公私财产损失,必须要将该类损失与行政法与民法意义上的费用进行区分,将其严格限制在直接损失范围之内,对于过高的、间接的损失应予以排除,但这种限制并不影响此类费用在行政法或民法领域的实现。

第二,不包含环境污染修复费用及受害人医疗费用。不包含“污染修复费用”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环境修复费用的数额十分之高,难以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标准所涵括。另外,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在“致使人中毒”等项中已经以中毒人数等方式进行了考量,如再在“公私财产损失”中进行考量,则可能存在重复考量的问题,也不宜纳入损失范围中。

第三,不包含调查评估费用。调查评估费用一般也不纳入损失范围之内,一方面这类费用较为高昂,计入损失范围则使《解释》的适用显得过于严苛;另一方面,对环境污染的调查评估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污染原因及污染严重程度,一定意义上是为后续的民法或行政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确定数额,因此将其纳入直接损失范畴内不具有合理性。

三、污染环境罪主体范围的认定

刑法上的一般主体都可以成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从上海铁检院两年多的司法实践来看,认定单位犯罪的比率也呈上升趋势,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比重较大。本节着重分析污染环境罪中单位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单位犯罪

两高《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司法实务中,在认定污染环境单位犯罪时应当要求单位内部的成员之间按照单位的统一要求,在相互联系、作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形成一个完整的单位犯罪主体。假冒单位的名义实施污染行为,或者实施污染犯罪行为的个人私分所获非法利益的,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在没有得到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的前提下实施污染犯罪行为的,都不属于单位犯本罪的范畴。

具体结合上海铁检院的司法实践经验来看,笔者认为为了单位利益,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明知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而不加以制止,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的。比如“凯某某门窗系统有限公司、龚某某、贺某某、向某某污染环境案”案中,凯某某门窗系统有限公司是依法经工商注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安装任何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进行环评就进行生产,直接将生产的废水通过暗管最终排入雨水窨井内,长期污染环境。由于公司没有提供污水防治设施,导致生产班长贺某某、操作工向某某只能通过公司提供的暗管的方式排放废水。单位主要负责人龚某某明知贺某某、向某某实施上述行为而不加以制止,也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的,且污染环境的行为产生的收益都归凯某某门窗系统有限公司所有,故认定为单位犯罪。

相反,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构成单位污染环境犯罪,可对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自然人定罪处罚:1.案发后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或者判决时已经停产、单位无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的;2.单位性质为公司,单位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或者不具备公司法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的;3.有证据证实单位确已依法尽到对单位人员环境保护宣传、业务操作培训等职责,操作人员未经管理人员同意径行实施污染行为的;4.单位部分人员为谋取自身利益,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比如,“金某某、杜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案中,金某某、杜某某擅自添加生产工序,导致生产排放的废水中含有重金属污染物,并授意操作工徐某某通过暗管排放,严重污染环境。本案中涉案公司规模小,且金、杜二人擅自添加生产工序未按规定应有的决策程序进行,且违法所得由金、杜二人平分,故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问题在环境污染罪中较为突出,主要体现在占比大、形式多样等方面。主要是由环境污染罪行为环节多、实行难度大、主体多为企业等特点所决定的。

1.共同犯罪的主体类型

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解释》相关规定,环境污染罪的共同犯罪参与者主要有污染物生产者、污染行为实施者、污染行为帮助者、污染物利用者四大类。每一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要行为方式如下:

(1)污染物生产者,污染物生产者一般不是环境污染罪的主体,但是在依据《解释》第七条,具有委托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况下,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

(2)污染行为实施者是实际从事污染物的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以及特殊情况下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的主体,是环境污染罪的主要主体。

(3)污染行为帮助者为帮助污染行为实施者开展污染活动的主体,如存在雇佣关系的人员,向污染行为实施者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其他主体,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4)污染物利用者,某些为满足自身生产需要,委托环境污染罪的特殊犯罪主体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主体,如向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公司购买明知为非法利用废物所提取的原材料。

2.共同犯罪的认定

其一,不同主体之间的特殊共同犯罪认定,必须要有“双明知”。如污染物的生产者应在明知对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明知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是危险废物的前提下,才能成立共同犯罪。这种“双明知”是《解释》对于不同主体间特殊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否则不能以特殊共同犯罪论处。

其二,同一主体之间的共同犯罪认定,要求有共同犯意。如同为污染行为的实施者,双方必须就污染物的处理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不论双方是共同完成了实施污染行为的全部环节,还是分别完成不同环节,都应对污染行为的实施有总体的共同犯罪认识。

其三,“小工”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小工”即雇佣从事相关活动的工人,其在环境污染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应该进行区别对待,应结合其参与犯罪的程度和主观方面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一方面,参与犯罪的程度可以考量小工在环境污染中的作用、是否参与到整个犯罪过程当中等情况。如参与运送危险废物的司机,其只参與了运输环节,未参与到倾倒环节,则应认为情节较为轻微。比如“胡某某、焦某污染环境”案中,操作工情节轻微,未做犯罪处理。另一方面,主观上则主要考量其对于危险废物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如明知为危险废物而参与,则认为其主观恶性较强。当然,对于明知或应知的判定也应该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如获得超出一般同等作业方式的报酬,作业时间、地点、方式较为特殊,有明显的现象表明作业对象为危险废物的,可以认定为明知或应知。比如“刘某某、张某某污染环境”案中,张某某作为操作工倾倒涉案废油废液时系凌晨,倾倒地点系非常偏僻,且涉案废油废液存在明显刺鼻气味,因此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知。

四、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事实意义上的联系。“只有证明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在证成过程中需要排除异常介入因素,同时也需要排除可能存在的他种因果关联。司法实务中,污染环境罪的追诉往往涉及较为复杂的专业知识和技术鉴定,相对其他犯罪的因果关系而言,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具有较强的复杂性。

复杂性体现在行为的综合性、时间的滞后性、空间的扩散性。其一,从行为上看,大多数环境污染案件的损害结果并不是单纯的一个主体一个污染行为所致,而是多个主体或多个行为综合作用导致。比如,“傅某某等十六人污染环境”案中,多名行为人有的是组织者,有的是参与者,有的是被雇佣实施者,多名主体的多个行为共同作用,综合导致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二,从时间上看,污染环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在时间上往往具有滯后性,加大了从损害结果回溯污染行为的难度。比如,“马某甲、马某乙污染环境”案中,马某甲于2017年12月3日指示工人在堆场内冲洗、切割废储油罐时将含废油的污水直接排入堆场内的雨水窨井,排入堆场外河道。同年12月5日,涉案堆场外河道出现大面积废油漂浮。由于时间上存在2天的滞后性,在因果关系证明中必须排除这2天存在其他的介入或干扰因素。其三,从空间上看,被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在空间上往往具有扩散性。比如工业废水、废油等污染物具有流动性,污染空间随着流动而不断扩大:再比如固体废渣、危险废物等污染物具有渗透性,有毒有害等污染物往往随着时间和天气变化不断渗透扩散。综上,正因为上述污染行为的综合性、时间的滞后性、空间的扩散性导致污染损害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污染损害结果是否是某个具体主体的具体污染行为所致,在污染物潜伏的时间内是否有其他介入因素影响,污染物的空间扩散是否有自然因素的影响等等,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增加了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复杂性。

(二)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

污染环境罪不同于其他普通犯罪,其因果关系具有较强的复杂性,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认定、证明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原则:

首先,相对性原则。由于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特点导致对其证成的要求与其他普通犯罪有所差异,因果要素不需要达到绝对确定或完全吻合的程度,只要达到相对确定性即可。正如台湾一个判决中指出“惟于公害诉讼案件,因公害之形成原具有不特定性、地域性、共同性、持续性与技术性之关系,其肇事因素常属不确定,损害至发生复多经综合各种肇害源而凑合累积而成,当事人举证甚为困难,若要求控诉方与一般侵权行为诉讼就行为与损害至因果关系为相同程度之确定证明,就衡平原则而言,并不适当。如依情况证据之累积,就与关系诸科学的关联,能为无矛盾地加以说明,即应认为已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之证明。换言之,控诉方对于因果关系存在与否之举证,需要一定程度上的严密科学检验,只要达到相对确定性的盖然性举证即足,即只要有‘如无该行为,即不致发生此结果之某种盖然性或确定性即可。”

其次,同一性原则。污染环境罪的损害结果中的污染物应当与污染行为产生的污染物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且在污染物排放、倾倒、处置的整个过程中均保持同一。比如,“应某某等五人污染环境”案中,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应某某委托下,将应某某所在I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6吨工业废水用储罐车运至偏远郊区,倾倒至市政窨井。经检测,上述窨井内水样PH值为1.61、涉案储罐车内水样PH值为1.04、涉案仓库最西侧储存桶内水样PH值<1,三份水样所含重金属成分相同,具有同一性,在无其他介入因素的影响下,因果关系可以认定。

再次,排他性原则。从污染损害结果回溯污染原因,往往存在较多可能性和不确定性,要证明损害结果与某种污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必须排除其他行为或介入因素产生污染损害结果的可能。比如,“马某甲、马某乙污染环境”案中,马某甲在经营的堆场内指示工人对废油罐进行冲洗、切割,过程中产生的含废油污水直接通过堆场内雨水窨井及雨水管道排入堆场东侧的河道内,导致堆场东侧河道大面积废油漂浮。在明确河道内的废油与涉案堆场储油罐内残留油污为同一物质之后,经过调查,明确了涉案堆场周围没有其它从事废油罐切割的单位,也没有其它企业或单位存在与涉案河道漂浮的废油同性质的物质,案发时间内亦无其他废油泄露事故,从而排除了其他行为或介入因素,因果关系成立。

结语

结合上海铁检院集中管辖两年来办理的本市污染环境犯罪情况来看,虽然污染环境罪在污染行为、主体范围、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和难点,但只要原则上把握污染行为的本质性和同质性,不做机械化理解,因果关系认定上坚持相对性、统一性和排他性原则,就可以基本排除刑法适用上的障碍,确保污染环境行为能够得到有效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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