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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中“恶势力”犯罪的法律化研究

2019-07-16王子渊肖姗姗

犯罪研究 2019年2期

王子渊 肖姗姗

内容摘要:恶势力犯罪从刑事政策到成为法律,其经历过的历史发展过程尤为重要。我国的司法实践对认定恶势力犯罪呈现出了多样化,丰富化的特点,为恶势力犯罪法律化提供了现实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共同犯罪理论,刑罚的功能以及有组织犯罪理论为恶势力犯罪法律化的提供了理论依据进,为我国恶势力犯罪法律化的路径及其法律化提供思考。

关键词:恶势力规范;恶势力犯罪认定;罪刑法定原则;共同犯罪理论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8年1月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政法各机关坚持依法严惩、打早打小、除恶务尽,始终保持对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在新一轮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样具有暴力性与犯罪性的恶势力犯罪被提到了一“个新高度。然而目前我国对于恶势力犯罪的打击仍处于一种较为零散的局面,且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地方与地方之间就相同类型的案件处理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不利于维护司法的一体性,尤其是作为我国犯罪学中一个本土性概念,目前仅在部分最高院的会议纪要或指导意见中散见,但笔者认为这些会议纪要与指导意见为刑事政策,并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可以用于指导,但不能够进行审判适用,因此,无论是其依托规范的效力还是对其内容的规定均无法满足新形势下打击恶势力犯罪的需要。因此,如何使打击恶势力犯罪走上更为符合法治规律的轨道,使得其可以在打击恶势力犯罪的过程中充分发挥作用,又能保证不被滥用成为了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棘手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恶势力”犯罪相关规范的嬗变

(一)恶势力犯罪概念的产生及其规范化

恶势力是一个我国特有的刑事概念,“打(扫)黑除恶”中的恶势力起于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秩序的现实需求。在过去,黑恶势力通常作为一个整体概念而被提及,人们也往往更重视对黑势力的分析与认识,从法益侵害性,构成要件,可谴责性均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而对恶势力却很少从法律规范层次上分析,从其概念至于认定,均存有模糊与宽泛的认识”,但多认为其规范化不足。

1995年時任总理李鹏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提要打击“流氓恶势力”",改革开放后的恶势力提法由此产生,逐渐与我们的社会稳定密不可分,但其更多色彩倾向为政治概念,后经数次全国性的“打(扫)黑除恶”斗争,它的概念分别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09年纪要)和2018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意见)中予以明确,逐渐趋于规范化,从政治概念向广义的法律概念过渡,2018意见将恶势力定义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这一过渡后的概念将恶势力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及对利用恶势力进行犯罪从而定罪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据上的可能性,但是由于其所属文件效力层级低,明确性不够,虽然相较之前已有相当改观,但仍存有规范性不足的问题。

(二)恶势力犯罪相关规范的发展变化及其特征

1.恶势力犯罪规范的内容逐于系统与完善

09年纪要中仅在第二部分内容“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其他问题”中以其中一点的方式提及了“关于对”恶势力”团伙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受当时打黑除恶斗争现状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恶势力犯罪暴露的内容有限,所以相对应在其规范中所描述的内容有限,尚未涉及到恶势力利用软暴力进行犯罪的问题,而在2018意见中第四部分以专门的方式对恶势力的概念再次进行了厘清,在概念中增加“欺压百姓”这一表述,并且在接下来的第五部分规定了利用软暴力进行犯罪的若干行为,对于与恶势力有关的犯罪规范呈现出了阶梯化,体系化的特征。虽然增加了若干表述,但其核心方式仍然为表面现象的描述,并未从其行为实质中提炼可定性,可具体操作的行为模型,有学者认为这类型的词语仍属于文学性话语,更倾向于道德指责,容易把法官从法律判断引入到道德评价之中,有违法治精神2。

2.恶势力犯罪规范规定的行为方式呈多元化、细节化

09年纪要中规定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方式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者黄、赌、毒等12种罪行,而在2018意见中扩充四类罪行,分别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并且对犯罪集团特征进行了较之以前更详细的描述,“3人及以上,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从恶势力组织到犯罪集团,这属于一种分类概念与类型概念的集合,既要揭示该类型犯罪不具有关联性的固有特征,还要对可区分等级的要素在个案中实现程度的高低来判断其他因素所发挥作用的大小。

主要体现为四个方面:3人以上且有明确首要分子,提升组织固定性的认定标准,在主观心理上存有共同故意的犯罪故意,强调行为上具有经常性并已形成一定的惯常模式,这四个方面的变化反映了有关机关也在试图对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行为进行更为细致的规范,但是就规范中规定的“重要成员较为固定”,是指至少三人以上成员较为固定还是明显的首要分子1-2人较为固定?除此以外,若只进行犯罪活动但未造成犯罪事实,是否可认定为惯常模式形成条件之一。

3.恶势力犯罪界定实现从“团伙组织”到“犯罪组织”的升级

从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到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由松散到紧密体现了对恶势力犯罪组织的稳定性要求相较之前有所提高,也反映了要求首要分子对自己所掌控的组织有更强的控制力,这相当于是提高了恶势力组织犯罪的入罪门槛,给一部分虽构成违法,但社会危害性不强的恶势力组织免于入罪,体现了打黑除恶工作宽严相济的原则。并且就其内部分工而言也存在有明显的差异,恶势力犯罪团伙以利益的不稳定存在而体现出临时性召集人手的特征,其内部分工司职也不明确,内部架构比较零散,利益是其主要聚集至一起的纽带,而犯罪组织则有内部稳定的规则联系,组织架构完善。有学者认为之前的“团伙”提法属于公安机关为打击有组织犯罪而产生的非法律概念,因为恶势力组织程度与其他犯罪的不同,认为以“组织”替代则更具专业性”,但是我们认为无论是组织还是团伙,均为共同犯罪的外在表现形式,其表现出来的特征并非是专业与否,而是代表了当前我国司法行政部门对于打击恶势力犯罪的一种价值取向以及其在我国刑事法治体系中所处的地位究竟如何。

4.恶势力犯罪规范在具体司法行为中予以明确适用

2018意见中明确指出“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这便意味着在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可以直接运用2018意见中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条件进行说理。并且有学者认为鉴于司法审判的融贯性,如果在法院适用法律时不再认定之前已经在犯罪事实部分认定的事实,违背了司法审判规律),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在对恶势力犯罪适用2018意见进行认定,并且在之后的量刑过程中与其他因素综合考量具体可判处的刑罚。如“滕某某强迫交易”一案中”,法官在法院认为部分先对滕某某构成恶势力犯罪进行认定,并且结合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这说明在适用法律时已经对恶势力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情节予以考量。另外,在原来庭审中并不就有关恶势力的认定进行辩护等诉讼环节,而随着2018意见的出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还可就该部分内容进行阐述”,有利于充分保证原被告双方的诉权,该条款的可操作性得到增强。

二、近十年来我国司法审判中对恶势力犯罪的认定趋势

2009年结束了之前一次全国性大规模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为总结教训积累经验从而发布了09年纪要,在随后的一段时间中虽然各地仍有局部性的打黑除恶斗争,但均范围有限。2018年1月1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正式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我国迎来了新一轮的扫黑除恶高潮,那么自,上次大规模斗争到2018年新一轮高潮的近10年,就恶势力犯罪而言,法院审理该类型案件在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部分出现了怎样的变化趋势?这些变化趋势反映了哪些问题?笔者通过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以“裁判理由:恶势力”“案由:刑事”“年份”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出了如下结论,数据虽不能说明一切问题,但仍然可从中窥见我国近十年认定.恶势力犯罪的变化趋势。

(一)认定恶势力犯罪案件數量波动上升

从下图可知,近十年来我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认定恶势力犯罪的案件数量处于波动上升的,虽然不同年份之间有差距,但是其总体趋势仍然为上升,尤其是14年以后基本与之前5年成倍数增长,在2018年以380件的数量达到井喷之势。(见表1.1)在地域分布特征上,恶势力犯罪在西南地区分布较为集中,在数据的体现上始终高居不下,这反映了在近年来我国社会的打击恶势力压力在增大,西南地区的恶势力犯罪较为猖獗。

(二)量刑时的无规范适用到相对规范性适用

自09年纪要出台后,其在一段时间内长期作为指导我国查办涉黑涉恶势力犯罪的基本指南,但是由于其规范的模糊性以及其效力的有限,其仅规定了对于处置“恶势力”团伙具体违法犯罪要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依法惩处。以及对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要按照犯罪集团处理。而在量刑中却没有明确的规范,是否可以作为诸多类犯罪“造成严重危害”的法定量刑情节出现?在相当一段时期内其往往依靠法官的主观裁量,自主认定其为量刑加重情节。只有在随着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现已失效)之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对常见量刑情节及其他尚未规范的量刑情节,以及常见犯罪的量刑起点幅度、增加刑罚量的具体情形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细化。比如厂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中第22条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是在湖南省,贵州省随后的实施细则中却只规定了敲诈勒索罪的加重量刑幅度。这就说明虽然恶势力犯罪虽然被作为加重量刑情节在司法审判中运用,但是在地区之间,不同的犯罪类型之间仍然存在较大的不同,最高院与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也尚未将恶势力作为定罪量刑的常见情形之一。

(三)从严打击为恶势力惩处的主流

笔者从北大法宝数据库中随机选取2009至2018年100件裁判理由中含恶势力的刑事案例,去除无关变量19例后,统计结果如下图所示,以恶势力为由定罪占到29例,以恶势力为由从重处以刑罚29例,占到全部案例的近3/4(见表1.2).这些案例贯穿一审,二审,执行等各类程序中,只有部分案件中采取宽严相济原则,酌情减轻刑罚,如公安干警怠于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所在辖区内治安状况恶化,黑恶势力滋衍猖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仍充分考虑到发生渎职行为的客观因素以及二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给予二上诉人较低的量刑并适用缓刑,充分体现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余大部分案件中均以从严打击的角度出发,并且在2014年以后的审判中,从轻处理的数量大幅减少,从重处罚的数量不断增多。通过这些数据分析,我国现如今司法实务中仍然是以从重处理为审理涉恶势力相关案件的逻辑起点,在2018年指导意见出台以前,恶势力犯罪已经被实际降低了门槛而入罪,普遍被从严查处;2018年指导意见出台以后,通过在量刑情节,集团犯罪,关联评价,软暴力手段犯罪等方面的系统性规定,事实上为扩大恶势力犯罪入罪规模在法理上提供了依据。

笔者分别选取2014年与2018年两个年份与恶势力相关的罪名分布“,从中发现与恶势力相关的罪名在4年间猛增,并且出现新的与恶势力交叉形成的犯罪,犯罪类型趋于多样化,侵害的法益覆盖面也扩大,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等,并且一个恶势力组织通常同时构成多项犯罪。(见表1.3)这说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新形势下恶势力也愈发猖獗,同时也折射出了社会治理难度增大的现实。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如下几个:

第一,公权力层面的监管缺失或隐藏,为恶势力的滋生提供土壤,如辽宁凌海发生的玩忽职守一案,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案件久拖不查,致使两被告人未及时被追究法律责任,在客观上起到了充当恶势力保护伞的作用;第二,恶势力群体本身有其利益所在,受家庭,教育水平与生活环境影响,这是形成恶势力犯罪的主要原因,在恶势力团伙组成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都是生活在城市边缘的青少年,所接受的合理引导非常欠缺;第三,社会环境更加复杂多样,信息技术的发展为恶势力犯罪提供了新型手段,如套路贷新型黑恶势力等,这需要我们加紧研判社会形势,适应恶势力发展的新形势,打早打小,早做预防。

三、恶势力犯罪法律化规制的理论依据

法律化规制的核心思维即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并且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充分保障人权,制止任何对当事人可能造成的法律外风险,此处的法仅限于狭义上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除此以外的任何法规、政策均不可适用。对于犯罪行为的规制,按照犯罪学的一般理论为从定罪与量刑两个层面对行为进行评价,与此同时,我们还需关注到此罪与彼罪之间的联系,通过综合评价以明确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充分发挥刑事法的规制作用。

(一)罪刑法定原则为恶势力犯罪法律化认定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一是必须奉行法律专属主义,要求惩治犯罪与施以刑罚的依据必须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这主要是出于对刑法制定者的信任程度不同,凡是某一具体利益群体制定的规范,必然带有这个群体的局限性。二是要求相关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且适当”。目前我国关于打击恶势力犯罪的规范层次限于政府公文与两高指导意见,这些文件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打击恶势力犯罪的遵循,但其是否可以作为审判后定罪的依据则值得商榷。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其中若有涉及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则采用“规定”的形式,但是在有关恶势力犯罪的2018意见中却未采用“规定”,这使得2018意见的效力无法确定,具有相当的任意性。有学者认为“《意见》归类为司法文件更为合适””,以上种种,均使得现今我国在处理恶势力犯罪的刑事诉讼中备受掣肘,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另外就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以司法审判习惯惩治犯罪的倾向也必须让我们重视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司法活动的深远意义。如前所述,当前从严惩治恶势力犯罪已经成为司法界的主流方式,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中就恶势力犯罪作为敲诈勒索罪的量刑幅度设置为四档,虽然这个文件效力仍然值得推敲,但就其有明确的规定而言已实属不易。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诸多判例证明,审判人员已经将恶势力这一情节作为天然加重量刑的情节,不仅在敲诈勒索罪中适用,还适用于其他各类型犯罪,如湖南武冈方某在三次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中,伙同他人为非作歹,随意持械行凶殴打他人,毁坏财物,情节恶劣,法院认为属恶势力犯罪,社会影响极坏,应予以从重处罚”。这种倾向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在适用时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受我国的刑事文化传统等影响,实质合理性始终是惩治犯罪的主流意见,认定犯罪往往不是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已有文件所揭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虽然我们认为在惩治恶势力相关犯罪时也应考虑社会危害性,但是这是要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之下,形式合理性的作用也在凸显,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充分保障人权,因为宪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唯有建立起形式合理性的司法观念,罪刑法定原则才能得以实现。

(二)共同犯罪理论为明确不同犯罪主体的责任规制提供理论依据

共同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为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中强调了客观上的人数构成与构成人员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故意为基础,在恶势力组织犯罪中,其人数要求为3人及以上,明知自己在从事非法犯罪活动却仍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而且这样的组织通常是受血缘,地缘等因素形成,其经济实力不强,组织成员之间较为分散,属于有组织犯罪理论中较为低级的一种组织。按照犯罪经济学的原理分析,犯罪分子通常会在犯罪前考量其即将所犯罪行的风险与可得利益,其往往试图得到一个风险小,可得利益大的犯罪预期成果。团伙犯罪恰恰满足了这一点,有多人与其共担风险,从而可以有更为稳定的条件去追求更大的利益。

共同犯罪理论强调“违法连带,责任分别”,这意味着虽然一个犯罪团伙中有多人,但是其中成员所犯罪过,承担的角色等均有不同,所以在共同犯罪中要区分首要分子与其他组成人员,对每一个成员的行为均要依据其所侵犯法益的大小,在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准确定罪以及量刑。谈到这里则涉及到一个问题,在恶势力组织犯罪中究竟是以客观的犯罪事实还是以受主观恶性支配的行为来判断是否为共同?也就是说,三人以上实施共同犯罪,如果未造成犯罪后果是否还要以共同犯罪论处?两次造成犯罪后果,一次只实施行为又是,否可以依共同犯罪论处?笔者认为,在恶势力组织犯罪中,采用行为共同说立场更为合理,团伙犯罪区别于单独犯罪的关键一點就在于其内部是否有分工,有分工便存在指示的发出者与接收者,那么在这个过程中,二者一旦产生意思上的一致,则对法益的潜在危险即已造成,当其实施行为时则生发出违法行为上的连带性,若首要分子发号施令,而其并未参与具体实施行动,此时难道便只追究其余实行犯之责任?若如此处置,恐无法真正达致打击犯罪的目的,笔者认为,至于恶势力组织犯罪是否有犯罪结果产生,在定罪时自不顾虑,可将其纳入至量刑情节之中,即可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亦可做到不滥打击,以维护司法之庄严与适当。基于此,则必须在定罪时仔细考量法益受到侵害的过程,从其产生至发展这个环节,何者的行为为主要因素必须精准确定,笔者认为,就行为的主要性而言,关键在于何者在组织之中具有对其他成员行为的支配性,有支配性的人指向其他成员所做的指令应当认为为主要行为。

(三)刑罚的功能要求必须对恶势力犯罪进行整体评价

刑罚的社会功能1按照邱兴隆教授横向考察的观点主要为加之刑罚于身的受众身处不同的利益环境,从而使得刑罚可以对其所发挥的功能而存在异同,刑罚并不止于加害人,还包括社会上的其他群体。也就是说,刑罚虽然是直接作用于加害人,但其影响却有较大的波及面,还包括潜在犯罪人,受害人以及社会一般守法者。对于潜在犯罪人和社会一般守法者而言,笔者认为可从其中抽象出两个一般性功能,分别是威慑与稳固守法意识的功能。整体评价的意义主要在于量刑时与单独评价进行区分,在前文中已经就恶势力组织中的成员如何明确责任做了阐述,但是未就恶势力组织这一群体共同所造成的社会危险性如何对其组成成员进行量刑则未论述。整体评价的意义在于对潜在犯罪人与社会一般守法者的威慑以及稳固守法意识,守法与违法往往就在一瞬间,而且由于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可以由众人共同分担风险,根据前文数据分析,近年来该类犯罪数量激增。通过对已有恶势力犯罪组织所做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有助于遏制意图不轨者迈出最后一步,从而起到消解恶势力组织或者减缓其速度产生的作用。面对这一环节,如何进行整体评价是首要问题,根据近一十年打击黑恶势力的分析与反思,从严惩治的作用未得到显著发挥,虽然打击黑恶势力不仅仅只依靠刑罚,但就其作用而言,也是十分有限,这个过程属于一种系统性的变革。

由于恶势力犯罪赖以生存的环境为特定地域与特定行业,其面向群体亦可为特定人或者不特定的多数人,笔者认为可依据此进行整体评价,将社会危害性这一考量因素限制在客观环境之内。张明楷教授认为在量刑上,刑罚一方面必须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与行为责任相适应),另一方面必须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笔者的理解是既要兼顾保障法益的要求,又要坚守保障人权的底线。对于这两个量刑基准而言,存在先后关系,二者互为补充。就量刑时采用幅的理论还是点的理论,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幅的理论,即在一定幅度内的责任刑是具有等价性的,在这个幅度内考虑预防刑如何判处即可。通过结合幅的理论,便可以将恶势力犯罪所侵害的法益进行限缩,一般而言,对于特定地域/特定行业内的特定人,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于特定地域/特定行业内的不特定多数人,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除此以外,再综合考虑恶势力犯罪集团所采取的手段,以及法益受到侵害的对象的年龄等因素考量,这个环节既是对法官个,人职业水平极大的考验,同时也是对社会所具备理性的考量,因为不知道社会会对这样的判罚给予何种反馈。

(四)有组织犯罪理论的内在逻辑要求

对于一个社会的发展我们理应抱有美好的期待,而美好的期待需要建立在稳定和谐的社会制度下。“打早打小”是我国一直以来打击黑恶势力的基本方针,这意味着要在恶势力力量还较为薄弱的时候予以打击,而这必须建立在对恶势力的发展脉络有清晰的了解之上。有学者认为恶势力是有组织犯罪的中期阶段,它与一般团伙,黑社会性质犯罪,黑社会性,质一脉相承,而且这种发展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由于其风险担负,责任承担,利益获得等方面均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并且在犯罪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人数特征,分工等方面仅具有程度上的差别,而不具有实质上的差别,所以说在恶势力组织尚未孕育成更高层次形态时,应当予以更为强力的手段予以打击。“有组织犯罪是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一种最高形态的犯罪,不仅直接威胁到世界各国的政治稳定和人民安全,也严重威胁到社会组织的存续以及政治发展和经济民主化的进程,是为世界各国所普遍关注的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被称为世界三大犯罪灾难之一。”四其在任何阶段都存有的暴力性与犯罪性,并且其进化形态越高,暴力性与犯罪性就越强,在2018意见中,也指出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雏形。所以将对恶势力犯罪的打击提高到用法律规制的程度是国际潮流与国内安定团结局面的应有之义。

四、恶势力犯罪法律化的路径选择及其意义

现行司法实践中涉及到恶势力犯罪的刑事裁判主要分布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尤其是以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为主,除此以外还分布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在2018意见中明确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构成条件之后,各地关于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的案件增多,2018年达104件用,但是与此而来的问题便是在诸多起案件中其已然具有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似的特征,在罪名认定上产生分歧与困难。如在河南省三门峡市张某2、姚某寻衅滋事、强迫交易一案中,2016年以来,被告人张某2、李某某1、姚某、胡某、张某1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渑池县城、矿山及渑池县周边的义马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张某2为首,被告人李某某1、姚某、胡某、张某1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由此可知,至今两年,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5人,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组织地通过强迫交易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综上而言,该恶势力集团相较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但是却不容忽视,至今其已发展为一种对社会具有潜在较大危害性的犯罪集团,但是我们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关规定却无法将其定罪,仅可从量刑时予以酌情加重,而且部分案件中亦不做加重量刑之决定。笔者认为,这一举措无法适应当今打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需要,通过多年来恶势力犯罪规范的完善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可以考虑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罪”,涵盖对恶势力组织的认定及量刑,作为比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较为轻的罪出现。既可以对恶势力犯罪从严打击,强化人们对于恶势力犯罪的敬畏感,发挥刑罚的威摄功能,对不同性质的犯罪做到分阶梯,有层次的打击,还可以维护司法的统一性,无需再将恶势力组织或集团作为其他罪名单独评价时的加重情节,而是可以直接对犯罪行为予以评价,可以做到量刑时的统一,避免了无法律可依的情况出现,增强司法公信力。

结语

恶势力犯罪作为一种新兴的刑事法概念,其所涵盖的内容,所涉及的刑法理论均较为丰富,但是我们依然可以从其中把握到此类犯罪的一般性模式,从而进行分析与讨论,刑法作为规制犯罪的一部法律,是人们从良善走向邪恶的最后一道关口,如何使其更完备更,具有统一性从而使其能够更为有效的发挥其作用,而非增加司法认定中的复杂与困难程度,因而本文大胆的从现有司法文件出发,探讨了恶势力法律化的相关问题,希冀通过此呼吁“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罪”的出现,从而为司法中罪名的准确认定提供效力层级足够的依据,避免法律规制的缺失与错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