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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的司法实务反思与规则重塑

2019-07-16俞小海邓梦婷

犯罪研究 2019年2期
关键词:失衡

俞小海 邓梦婷

内容摘要:《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视野,为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提供了有力支撑。通过对《刑法修正案(九)》施行近三年来全国法院138个虚假诉讼罪司法案例的宏观梳理和微观剖析,可以发现本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入罪标准把握不明确、犯罪形态认定模糊、量刑情节适用不规范、刑民衔接程序不充分等问题,由此导致本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宽”“严”失衡,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本罪的惩处效果。应从入罪标准、犯罪形态、量刑情节、民刑衔接、案例指导等五个方面对虚假诉讼罪司法实务的操作规则进行重塑。

关键词:虚假诉讼罪;司法案例;“宽”“严”失衡;规则重塑

近年来,民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日益突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2015年8月29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虚假诉讼罪,为惩治虚假诉讼行为提供了刑法上的依据,对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我国《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于是新增罪名,加上本罪客观构成要件相对简单,理论上和实务中对于此罪的认识存在较大争议。《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近三年的司法实务中,虚假诉讼罪适用情况如何,主要发生在哪些领域,犯罪行为有哪些方式,司法实务中存在哪些难点和困感,这些问题,都需要进行深度梳理,以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相对令人信服的研究结论,从而为理论界和实务届关于虚假诉讼罪的理解与把握提供参考借鉴。

一、宏观梳理:虚假诉讼罪的司法实务样态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对《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截至2018年6月全国法院的138篇虚假诉讼罪的裁判文书进行归纳梳理,试图勾勒出虚假诉讼罪在实践中的宏观样态,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分析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便更好地掌握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一)收案数逐年上升,华东地区为案件多发地区

经统计,虚假诉讼罪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增速较快。2015年收案6件,2016年收案39件,2017年收案79件,2018年截至6月收案13件(详见图1)。其中,一审130件,二审8件,案件上诉率较低。

按照地区分布,主要分布在华东地区,江浙沪三地案件占全国案件总数的67%(详见图2)。可见,虚假诉讼罪案发地区广泛,但案件数量分布不均衡。

(二)借款合同为多发领域,多为阻碍法院执行

138件案件中,虚构借款合同88件,多为双方恶意串通,虚构或夸大债权数额。也有部分被告人通过修改借条、重复索要欠款等形式提起诉讼;虚构劳动报酬21件,多为虚构工时表、考勤表、工资欠条等形式;虚构买卖合同10件,多通过私刻公章进行无权代理、涂改合同条款等形式;虚构建设工程合同8件,多为伪造工程建设合同和夸大工程款等形式;虚构房屋租赁合同4件,通过伪造租赁合同拖延执行程序;涉及保险合同3件,主要是夸大损害范围骗取保险金或虚构保险事故。(详见图3)。

另外,在提起虚假诉讼的阶段方面,在执行中提起虚假诉讼的有41件,犯罪嫌疑人企图通过虚假诉讼延缓法院执行或稀释原执行债权。

(三)恶意串通调解结案,犯罪行为难以发现

经统计,法院通过调解书确认虚构事实的案件有52件,作出判决确认虚构事实31件,判决驳回起诉12件,被告人撤回起诉10件,法院中止审理4件(详见图4)。

同时,法院发现并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比重小,多数案件为公安机关抓获或被害人举报。在138件案件中,被公安抓获的22件,被告人自动投案的15件,传唤到案的15件,法院检察院移送公安的9件,被害人报案的8件,文书未提及到案方式38件(详见图5)。可见,在法院审理阶段难以发现犯罪。

(四)案件审理多为普通程序,判处刑罚较轻

在审判组织方面,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108件,独任审判30件。在适用程序方面,速裁程序1件,简易程序41件,普通程序97件,其中,3件在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期限方面,4件案件延期审理3个月,134件案件在审限内结案。

在量刑方面,所有案件的刑罚处罚均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第一档,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111人适用了缓刑,31人判处拘役,14人单处罚金。

二、微观剖析:虚假诉讼罪司法实务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在對案件整体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深入探究虚假诉讼罪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难点和疑点。这些难点和疑点,既是虚假诉讼罪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也是本文关注的重点。经过深入分析,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在司法实务中主要存在四方面问题:

(一)入罪标准把握不明确

我国刑法对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规定较为粗疏,司法机关也未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本罪的入罪标准问题进行探究,因此司法实践中未能就本罪的入罪标准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由此导致了一定程度上的“同案不同判”。通过对138篇裁判文书的梳理分析,可以发现入罪标准把握不准确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法院对犯罪构成要件的阐述基本上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在138篇文书中,86.2%的裁判文书(119篇)均为抄录法条规定,基本上都采用了"被告人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这样一种逻辑论证思路,在判决主文中,未对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展开充分阐述。极少部分文书对入罪标准展开了一定程度的分析,但在何为“妨害司法秩序”方面仍言之不详,缺乏客观具体的论述。

2.控辩双方争议较大

通过梳理文书发现,在虚假诉讼罪的司法实务中,控辩双方的争议较大。其中,辩方作无罪辩护的4件,认为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不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的8件,法院纠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6件,检察院提出抗诉5件(其中1件在审理中撤回抗诉)。控辩双方对于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是否妨害了司法秩序、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等问题存在较大分歧。

3.此罪与彼罪认定较为混乱

为了更为直观的比较虚假诉讼罪和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别,笔者另外选取了30余件妨害作证罪的案件,发现其中约半数案件的犯罪实事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和行为特征,但却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妨害作证罪、拒不执行裁定判决罪、诈骗罪等罪名。由此可见,虚假诉讼罪的司法实务中,关于此罪与彼罪的界分标准这一问题尚未厘清,导致了很多原本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犯罪行为被其他罪名分流,影响了刑法调整的精确性。

(二)犯罪形态认定模糊

在犯罪形态的认定方面,根据刑法理论通说,结果犯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行为犯以完成构成要件的行为为既遂。而虚假诉讼罪属于行为犯亦或是结果犯,立法表述较为模糊,而理论界对此又众说纷纭,导致司法实务中关于本罪犯罪形态认定的模糊。主要表现在:

1.法院对犯罪形态认定采取回避的态度

犯罪形态是重要的量刑情节,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明确犯罪形态。然而,在138份文书中,认定犯罪形态的9篇,并且在认定犯罪形态的文书中,也只有在辩护人提出犯罪中止或未遂作为辩护意见时,法院才予以回应。对于其他案件,司法机关均作了模糊处理,或者不涉及犯罪形态。

2.各地法院认定犯罪形态标准存在差异

在认定犯罪形态方面,各地法院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有的以法院立案作为既遂标准,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虚假诉讼行为已经经过法院的立案以及庭审等程序,已妨害司法秩序,属犯罪既遂形态”;有的以法院作出判决为既遂标准,认为“在法院民事判决前,徐某某主动撤诉,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可见,各地法院对犯罪形态的认定上存在偏差,需要尽快出台细化规定,统一法律适用。

(三)量刑情节适用不规范

量刑情节的认定,是司法实务中的核心问题之一。根据虚假诉讼罪的刑法条文,本罪量刑档次有两档,分别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具体包括“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通过对138件案件的梳理分析可以发现,虚假诉讼罪的量刑整体上存在不规范、不统一等问题。具体来说:

1.同一量刑情节的认定存在差异

司法实务中对减轻情节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同一个情节得到了不同的量刑评价。一是关于经公安传唤到案是否能认定为自首,山东和河南的两份判决书认为传唤到案不构成自首;中而江苏和江西的两份判决书认为经公安传唤后到案的可以认定为自首。[2]二是关于预缴罚金是否能作为减轻情节,浙江、福建、山东等地裁判文书认定,预缴罚金并未成为减轻情节;[3]而河南、辽宁、上海等地裁判文书则认定,预缴罚金可以作为减轻情节。[4]三是关于前科劣迹是否作为加重情节,在13件被告人有前科劣迹的案件中,4件将前科劣迹作为从重情节,9件在量刑时未考量前科劣迹。可见,各地法院對于量刑情节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规范、不统一。

2.加重或从重情节未严格适用

在138件案件中,适用加重情节的案件共14件,[5]说明加重情节在案件审理中适用不多。同时,对于律师参与虚假诉讼是否作为从重情节,各地做法不一。例如,有的将律师参与虚构事实的情节从重处罚,有的认为律师参与虚假诉讼即使自首也不符合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有的未对参与造假的律师予以从重处罚。[8]

3.罚金数额与犯罪情节之间的关联度不高

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可并处或单处罚金,但对罚金数额未作出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判处罚金数额差异大且与犯罪金额关联度不高。138件案件中,对个人判处罚金最高金额为50万(涉案金额5846万),[9]最低金额为2千,犯罪金额与罚金数额呈现出弱相关性。例如,浙江省内,涉案金额为35.6万,判处罚金10万;[10]而涉案金额为50万,则判处罚金5千。同时,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幅度差异也较大,比如,涉案金额为1206万,判处罚金20万;[12]涉案金额为979万,判处罚金30万。[13]

(四)民刑衔接程序不充分

面对虚假诉讼行为不断增长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颁布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的种类、目的和方式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了防范虚假诉讼的措施。然而,司法实务中大部分案件未能移送侦查机关,在138件案件中,法院移送的只有9件。

民刑衔接不充分主要表现为:缺乏明确的案件移送或立案标准。因缺乏客观具体的立案标准,难以判断满足何种情形应该移送公安机关。例如,在近年来频发的“套路贷”案件中,部分涉及犯罪嫌疑人通过伪造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等形式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判决确认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但部分民事法官表示,由于银行流水、合同签章等证据上不存在瑕疵,导致案件不能移送公安机关或移送之后又被退回。而公安机关为有效打击犯罪,也通过向法院查询裁判文书等方式挖掘案件线索。可见,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缺乏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导致民刑衔接上效率较低,未能有效打击犯罪。

三、具体构建:虚假诉讼罪司法实务规则的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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