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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效力研究

2019-06-26王娟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7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公司法效力

关键词 公司章程 效力 公司法 义务

作者简介:王娟,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223

公司法赋予章程较大的自治权,也给予公司及其内部管理人员行为自由的权利,并规范其行为从而更好地实现公司运营的宗旨。然而,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的争论未曾终止,笔者认为其具有对外效力,对于恶意第三人其理应承担其行为不当所带来的责任。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

作为必备的公司自治文件,公司章程涉及公司的经营范围、出资方式、公司职能机构产生办法、职权等事项,即关于公司组织与运作、行为方式的纲领性文件。公司发展需要章程的指导,公司内部人员的权利、责任与义务也离不开其条款。因此,公司章程在公司基本框架与行为中起着主导作用。

二、公司章程对内效力

作为公司意志的集中体现,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组织架构,也规范公司及其股东、内部成员的行为。对于股东,其不直接参与公司治理,但因享有公司股权与章程也存在紧密的联系。对于内部管理与监督人员,公司章程不仅赋予其自治的权利,也规制其行为,要求其承担与职权对应的义务。

(一)对公司的效力

第一,行为方式上公司章程的效力。在资本主义的早期阶段,一家公司在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时,其交易范围严格限于公司章程的范围。若超出目的范围,则被认定为无效。但随着社会经济深度发展,贸易向全方位、多层次发展,公司制度的不断完善,越权原则逐渐走向衰落。在处理越权问题时,我国法律没有采用绝对无效的原则,而是采取相对无效原则。越权行为通常被认定为有效,但如果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则仍然无效。此外,章程有权限制向其他企业投资和向他人担保的数额。在会议召集程序方面,公司组织机构和代表机构不得违反章程的规定,其会议决议也不得与章程内容相背离,否则股东可以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组织机构上公司章程的效力。在设立公司时,公司章程成为必不可少的要件。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职能机构的产生、职权等必须记载的事项,构成了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框架。而在公司组织结构的其他方面,例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的解散事由,以便在公司内部人员出现严重分歧或持续亏损等不利于公司运营情形出现时解散公司。但这类事由并非绝对导致公司解散,如果公司改变这类事由,则其仍可以继续运营。这背后是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较大的自主权。

第三,在股东权利保障上公司章程的效力。股东享有表决权,查阅等权利,这些权利行使规则受章程规制。若被公司侵犯,股东可对公司提起诉讼,以确保其权利得到实现。

(二)对股东的效力

依章程的规定,股东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属于章程对其效力的表现。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公司制度下,股东对公司无权直接进行管理。但基于公司利益和其特殊身份的考虑,其有权参与公司重大決策,依章程规定选择其认为合适的管理者。在资产收益方面,章程有权作出具体规定。在权利的相对面,股东应认清其与公司关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地位不受侵犯,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不得因股东有限责任而受到损害。对于章程中要求认缴的出资额,无论是以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负有的义务都是按期足额缴纳。然而,如果其违反该义务,则其首先应向公司补足出资。此外,还应当向其他严格履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成立后,其不单单是独立法人,在组织与运作过程中,其承载着多方利益维护的角色,包括股东、公司内部人员以及债权人。公司在股东违约时作为第一受害者,有权要求股东补足出资。而基于公平原则与其他股东利益的考虑,该股东亦应向其他履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如果并未要求或怠于要求股东履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便交由其他股东行使。

(三)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

该三方人员对职责的履行和对权利的行使即为章程对其的效力。对于董事任期,董事、监事的职权等章程可以作出规定。章程规范其职权,也要求其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承担对公司的义务。对于公司董事而言,如果他们违反章程中对其限制性规定,则将承担双重后果。即对公司应负的后果与对第三人的应付的后果。

三、公司章程对外效力

(一)越权原则与推定通知理论的淡化

许多学者认为公司不再具有对外效力,根据便是越权原则与推定通知理论的淡化。追溯越权原则,其确定于1875年英国的“阿什波里铁路公司诉瑞奇”案。在该案中,公司在与第三方交易时,违反章程经营目的而为行为,主审法官认定该行为为无效行为,即使全体股东已认可该行为。公司与对方的交易严格限于章程的目的,而本案所确定的越权原则成为处理类似案件的依据。但随着经济的繁荣发展,贸易范围的扩大,私人公司的出现,法律对公司行为能力的限制逐渐放宽,违反经营目的的行为若继续被认定为无效,将严重损害交易相对人的正当利益。越权原则逐渐被抛弃,但这不应成为公司不具有对抗效力的依据。越权原则并不能体现交易公平,使相对方处于被动地位,造成社会交易秩序的混乱。

作为越权原则延伸的推定通知理论,也在因势而变。该理论指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推定其知悉公司章程目的条款,该条款同时已经公示登记。此时,第三人不得以不知情进行抗辩。不难发现,这无疑加重第三方交易风险,使其在交易中利益受损,处于弱势一方。为维护交易公平,英法等国通过立法对其予以否定。英国《1985年公司法》中规定,与公司交易的任何人,不能仅因为公司登记机构将章程予以披露,从而认定其已注意到该内容。其立法本意也是在平衡双方的责任承担,减轻第三方交易风险。同时,该理论的淡化只能作为认定交易第三人不具有恶意的直接认定依据,而第三人是否善意还需在个案中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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