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隐名股东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2019-06-26王力
关键词 公司法 实际出资人 隐名股东 名义股东
作者简介:王力,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主任,研究方向:经济法和管理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153
一、隐名股东的资格取得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对公司进行出资,但通过与他人以协议方式,委托其持有公司股份的人。隐名股东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被称为实际出资人,被委托持有股份的人被称为名义出资人或名义股东。
根据上述概念,隐名股东即实际对公司进行了出资的人,那么是否只要实际对公司进行了出资就能够成为隐名股东呢?即:怎样才能取得隐名股东的资格呢?这里要稍作分析:一般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可以取得隐名股东的法律资格。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虽然进行了实际的出资,但由于实际出资人委托进行出资是鉴于其本身资格的限制或者为了逃避某种法律义务的情况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故,如公务员违反该规定委托他人持有公司股份以获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其不具有隐名股东资格。再如,某人为逃避纳税义务或为规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委托他人持有公司股份的,亦应当认定其不具备隐名股东的法律资格。除此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所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出资人可取得隐名股东的法律资格。
二、隐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保护问题
1.隐名股东因为并非是公司股东名册所载明的股东,更非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其仅是根据与名义股东所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而间接地享有股东权利的,因此,隐名股东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应当根据委托持股协议确定。从这一点上来说,隐名股东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一种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与此相对应,名义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则是双重的,一方面是,名义股东可根据名义股东的身份享有公司法上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也可基于与隐名股东的委托持股协议享承合同权利和义务。
2.隐名股东由于其隐名的特点,所以在股东名册上未进行登记,在工商登记机关也没有登记,故在隐名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寻求司法保护的途径尤为重要。这不仅因为对隐名股东提供司法保护是民事法律公平、诚信原则的要求,同时对隐名股东的有效保护能够促进商事交往活动灵活多样地发展。现实司法实践中,发生隐名股东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主要是由于名义股东原因造成的,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况:
(1)名义股东擅自处置其名下股权。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隐名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名义股东的处置行为无效,但如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则人民法院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隐名股东只能依照委托持股协议的约定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等。
(2)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间失去信任或名义股东违约,造成双方无法再进行合作。在此情况下,隐名股东依法可考虑如下救济途径:如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隐名股东可依法要求显名,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即成为真正的股东。问题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的特点,当公司的其他股东不能达到过半数同意情况下,隐名股东应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参照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进行处理,即:不同意隐名股东显名的股东应当受让该隐名股东的股份,否则应当视为同意显名。
(3)名义股东因个人债务等原因致使其名下股权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由于应维护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力的效力,故隐名股东只得依照委托持股协议的约定追究名义股东的民事责任。
三、隐名股东对外的责任承担问题
隐名股东对外的责任承担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因出资不足造成隐名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第二种是名义股东对外负债所造成的隐名股东的债务承担问题;第三种是隐名股东自己负债所造成的债务承担问题。下面结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分别就这三种情况进行探讨:
(一)因出资不足造成隐名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此种情况,如:甲为公司的名义股东,乙为隐名股东,但实际出资不足,后公司因经济纠纷对丙负有债务,而丙深知此时公司和甲都缺乏償债能力,故在取得相应证据之后,以公司、甲、乙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各被告依法偿债。
对于上述案例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似乎法院只能判令公司对全部债务负责清偿,名义股东对出资不足部分应先承担责任,然后其要求向隱名股东追偿需另案处理了。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灵活适用法律,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需要另案处理名义股东向隐名股东追偿的诉求,而直接判令公司对全部债务负责清偿,隐名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名义股东对该出资不足部分负补充赔偿责任更为合理,同时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及时、便民原则。
因为名义股东的出资均来自隐名股东,所以名义股东出资不足实际为隐名股东出资不足。由上述规定可知,名义股东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且在承担责任后还可以向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进行追偿。显然,因出资不足造成的责任最终都应由隐名股东承担,只是由于名义股东系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而工商登记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所以法律才规定了名义股东对此须先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仅适用债权人不知道存在隐名股东、而名义股东在诉讼之时由于某种原因也不披露隐名股东的情形。
此外,在有证据证明存在隐名股东的情形下都不能生搬硬套的适用该规定,否则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同时也会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
(二)名义股东对外负债所造成的隐名股东的债务承担问题
如前所说,由于名义股东系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而工商登记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所以当名义股东个人对外负债时,其债权人当然的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在公司的股份清偿债务,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股权采取财产保全以及强制执行措施,名义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股份实际为隐名股东所有进行抗辩,隐名股东同样不得提出同类抗辩。在该股权依法用于清偿名义股东的债务后,隐名股东可依据委托持股协议依法追究名义股东的民事责任。
(三)隐名股东自己负债所造成的债务承担问题
隐名股东自己负债所造成的债务,自然是以其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但该问题的关键是,隐名股东对外负债,债权人是否可主张以名义股东名下的股份来清偿债务。
一种观点是,由于隐名股东为股份的实际所有者,所以其债权人可依法主张以名义股东名下的股份来清偿债务。
另一种观点是,名义股东在工商部门的登记对于公司债权人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且委托持股协议有效存在,因此债权人不得主张以名义股东名下的股份来清偿债务,而只得主张委托持股协议项下隐名股东的应得财产。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有法律上的道理。其理由是:
1.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间是委托持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亦可现实履行,如果允许债权人主张该股份来清偿债务,势必损害名义股东的合法利益,特别是在名义股东可依据委托持股协议收取佣金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2.名义股东系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而工商登记对于债权人而言,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所以,如果允许债权人主张该股份来清偿债务,将严重破坏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
3.隐名股东出资之后,取得隐名股东身份,其对公司和名义股东而言,仅享有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委托持股协议可享有的债权,其中最重要的是以其出资获得财产收益。而如果允许债权人可主张以该股份来清偿债务,则相当于隐名股东的债权人享有了大于隐名股东的权利,不合逻辑和法理。
4.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如果名义股东颇赋管理才能,股东相互间合作愉快,公司因此也经营红火,此时如果允许债权人可主张以该股份来清偿债务,将严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应当坚持公司治理自治的原则,尽可能维持公司的人合性,而不允许债权人主张以名义股东名下的股份来清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