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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销犯罪的法律问题探讨

2019-06-26王星皓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7期
关键词:电子商务犯罪法律

关键词 电子商务 网络传销 犯罪 法律

作者简介:王星皓,河海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制。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137

互联网是一把双刃剑,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大量的网络犯罪也相伴而生,层出不穷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模式,并且在网络隐蔽性、虚拟性和跨区域性等多重阻碍下,为网络犯罪立法增添了难度,随着社会对于互联网立法的呼声不断,国家对于互联网相关法律问题的探索也逐渐加快,如何解决好这一问题,对于社会长治久安至关重要。

一、 网络传销犯罪概述

(一)传销概念

传销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改革开放以,随着经济市场的开放,传销由国外传入中国并逐渐发展壮大,其危害性也随之显现,大批人民群众受其毒害。国务院1998年出台了《禁止传销条例》对于惩治传销起到了非常好的遏制作用,国家一系列的举动和措施从制度上,监督上对传销都是很大的打击,特别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中,设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对于打击传销犯罪方面具有里程碑意义。

但近年来,网络传销多发频发,这对于打击传销工作来说是巨大的考验,对于网络传销的定性判断上不能简单的按照传统传销模式去对比,而应深入了解网络传销,笔者认为网络传销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利用网络平台传播信息,并通过线下洗脑模式进行传播,例如,通过微信、网站传递虚假招聘信息,将受骗者线下固定在某一地点,并通过限制他们的行动,进行洗脑和传销活动。这从本质上还是传统模式下的现代化延伸,而另一类是通过网络平台非法进行传销活动,吸引人员加入,受害者听信之后投入相应的资金。我国对于“网络传销”并未作出明确的法律解释,学术界对于网络传销也说法不一,我们这里根据网络传销的运行流程将网络传销定义为:利用现代网络,以推销商品或服务为民,通过引导消费者缴纳一定的会员费,并通过发展下线的方式获得报酬的一种诈骗模式。

(二)网络传销犯罪的特点

新时期,网络传销已经成为现代传销模式的主流,通过依托互联网能够快速的进行扩张和传播,并且其难以追踪,查处难度大,对社会的危害极大,其主要特点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是隐蔽性强。在借助互联网平台下,网络传销违法范围的成本低、扩散速度快,这导致网络传销隐蔽性强,往往犯罪分子通过租赁服务器,开发网络传销软件就可以诱导用户注册,并以会员模式的幌子,诱骗用户参股并参与到扩散传销活动,在这个过程中,并无实体传销活动场所,并且由于网络传销的会员能够自愿参加,随时退会,并无对人身自由的控制,这导致很多人无法意识到自己已经上当受骗了。在实施过程中,一旦出现平台崩盘、资金断链,传销组织往往利用服务器在境外协作的方式,逃避法律制裁。

二是高智能化。现代网络传销方式充分利用互联网在传播过程中的无边性和快捷性,在互联网平台上疯狂实施作案,通过对于网络传销案件的分析,网络传销真是利用了其高智能化的特點,在产品包装、服务器选择、用户识别及支付方式上都以极快的特点,增加了刑侦难度。例如,大部分的大型网络传销活动都将自身的服务器建设在国外,自己本身不直接参与到传销活动中,通过现代通讯工具迅速扩张大量用户,使用现代支付工作和甚至利用新型货币形式如“比特币”形式进行交易,这种智能化的操作方式让调查取证难度大大增加。

三是欺骗性强。网络传销犯罪具有隐蔽性,他并不是通过我们所熟知的产品和服务来获利,而是通过不断的发展下线,由会员缴纳各种会员费,从而获得收益。现代网络传销形式灵活,欺骗性极强,不法往往通过一些政府背景、金融理财等作为背景,从不强加买卖,而且入门费低、收益高,具有很大的诱惑力和吸引力。同时,网络传销能够吸引大量的参与者,动辄成千上万的会员。

四是复杂性。网络传销本身属于涉众类经济犯罪,其参与人员多,身份各异,其矛盾和风险问题突出,一方面被害人多为低收入人群,想挣的快钱和热钱,同时他们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差,一旦遭受损失,后果不堪设想。另一方面传销职业化人群多。很多网络传销犯罪人员明知道这是违法犯罪行为,但是为了一己私利,不惜破坏人脉,六亲不认,坑蒙拐骗,他们本身是具有很大的社会风险隐患。

(三)网络传销犯罪的危害性

网络传销作为新型犯罪形式,对社会长治久安和人民生产生活危害性极大,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扰乱市场秩序。网络传销与传统传销形式不同,它涉及和涵盖的行业极广,可以说各行各业都存在网络传销风险,传销组织依托互联网监管薄弱的特点,严重破坏了整个市场秩序,并且从社会危害性来说,网络犯罪危害性比传统传销更加突出,在表现形式上出现了许多变种,严重危害社会。扰动整个经济市场和社会生活,给社会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二是恶化网络环境秩序。网络传销利用互联网的虚拟性、隐蔽性以及低成本性特点,为所谓“致富”营造了一个虚假的外衣,通过各种新兴市场为幌子,歪曲“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的政策,这对于整个网络环境是极大的危害,并且由于其网络传销潜伏隐秘,伪装性强,对真个互联网网络环境影响极大。三是破坏社会诚信体系。网络传销其本质是骗取他人财物,这种对外宣扬致富捷径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各种可能的欺骗手段诱惑那些对辨识能力差的公众,这不仅对参与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同时也对社会诚信体系是巨大的影响,通过对亲朋好友的拉拢和蛊惑,瓦解了基本的社会道德体系,加剧了社会矛盾。

二、 网络传销犯罪的立法思考

(一)我国网络传销犯罪立法缺陷

我国对于组织和领导传销活动一直严厉打击,一直不断规范在打击传销犯罪行为上的管理并获得了很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但是,目前由于互联网环境下,传销活动呈现出新的发展特征,现行法律制度不能从根本上遏制传销犯罪,特别在立法上表现出缺陷和不足:

一是现行法律并未对网络传销概念有明确法律界定,这导致在认定上存在许多困难。直接导致工商行政部门及执法机关对于打击网络传销犯罪法律依据不统一,影响执法效率。二是如果按照现行的法律制度对网络传销犯罪进行界定,会导致量刑过程中只考虑传销活动组织者和领导者的量刑,对于积极参与者并未有相关犯罪追责,这很大程度上为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漏洞,一定程度上放任和纵容了网络犯罪分子,甚至助长了一些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活动。三是网络传销犯罪的管辖权限不明晰。传销犯罪是一个伙同犯罪,参与人员众多、资金来往复杂,呈现出调查取证困难,人员结构复杂的状态,这对于执法机关查处带来许多困难,并且传销大多涉及跨区域犯罪,谁来管辖、谁来负责的问题上往往会出现推诿扯皮,因此要有效的打击网络犯罪行为,对于管辖权要有更明晰的界定。

(二)我国网络传销犯罪立法完善

我国互联网经济的迅速崛起,传销犯罪模式和行为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合理解决这一毒瘤,我国相关立法、监管部门就要积极行动并采取有效措施,制定专门针对网络传销犯罪行为的法律法规制度,以此来建立打击网络传销犯罪方面的法律依据。

一是网络传销的法律概念要明确,付诸实施传销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立法机关要把新型网络传销纳入到《禁止传销条例》的禁止范围之内,网络传销的概念、定性、表现行为等要有明确界定,为监管和执法部门打击网络传销犯罪提供法律依据,要明确量刑标准和对象,通过科学调研的形式对网络传销犯罪行为量刑标准进行确定,对严重的传销犯罪行为,根据其社会影响要积极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精神。

二是不断完善网络传销犯罪的追诉责任对象。根据网络传销的特点,在追诉责任对象时要除了组织者和领导者之外,对于传销活动积极参与者和其他重要力量要根据其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予以相适应的法律追究。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参与者,要用行政手段来教育说服起本人。立法机关应该不断完善网络传销在法律法规上的立法缺陷,应当扩大其追诉对象的范围,对于传销活动的积极参与者要严肃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这样才能对整个网络传销犯罪形成震慑。

三是进一步完善网络传销犯罪的管辖权归属问题。互联网一个重要的特征是跨区域性,对于时间和空间限制的打破,讓网络传销犯罪活动变得更加的复杂和难以控制,严重的导致全世界范围内都能参与到网络传销范围之内,这其中的资金往来和人员关系错综复杂,这引发的执法部门跨区域打击网络传销增加了难度,如何才能更高效打击网络传销犯罪,一方面要在立法层面上加强对于各个部门及区域的管辖权归属问题界定,从而在打击网络传销犯罪上形成合力,提高执法效率,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网络传销犯罪中大量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将服务器迁移在国外,所以要加强国际之间的合作交流,共同打击网络传销犯罪。

四是进一步建立健全网络信息技术监管制度。互联网蓬勃发展的背景下,网络监管问题日益凸显,大量的网络监管漏洞,为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在加强各部门联合协作,提高监管质量的基础上,打击网络传销犯罪还需要通过不断提升网络信息监管技术,从而提供一个完备的网络完全监控体系,在这个体系基础上,各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做到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阻击网络犯罪,为网络生态提供一个安全可靠的环境。

建立健全完备的法律体系和制度是我国打击和遏制网络传销犯罪的法律依据,同时打击网络传销犯罪不仅需要法律手段的惩治,更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加强对于网络传销犯罪的宣传,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自我的防范和辨别能力,从而从根源上铲除传销犯罪活动的土壤。

参考文献:

[1]易园园.关于网络传销犯罪的刑事立法思考[D].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硕士论文,2017.

[2]叶媛博.网络传销实证研究及打防对策[J].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8(1).

[3]王宁.微信传销之入罪考量[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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