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谈“赔偿减刑”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2019-06-26邹文娟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7期

关键词 赔偿减刑 恢复性司法 协商减刑契约

作者简介:邹文娟,福建警察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基础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134

赔偿减刑,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加害人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就可获得低于未赔偿前应判刑罚的处罚。该制度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后,它不同于西方的“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制度”。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一规定,为“赔偿减刑”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提高司法效率,解决“执行难”问题起了巨大的作用,但其适用中引发的问题也不容小觑。

一、赔偿减刑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赔偿减刑”名称表达不恰当,应予以修正

赔偿减刑,顾名思义就是加害人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后,就可获得低于未赔偿前应判刑罚的处罚。从文字看,民众很容易将其与“花钱买刑”联系起来,认为该制度实际上是专为有钱人而设,是有钱人犯罪后逃避法律追究的工具,它有损刑罚目的实现,影响法律权威,与司法公正相背离,更无利于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赔偿减刑制度”应更改为“赔偿协商减刑制度”或“处刑协商契约制度”,强调“协商”二字,更能体现这一制度的实质与宗旨,消除民众对法官一人专断的误解。

(二)“赔偿减刑”在适用过程中缺乏对被害人意志的重视

2005年11月, 广东东莞尝试赔钱减刑,抢劫犯赔5万获轻判死缓,开始了赔偿减刑制度适用的高潮,各地法院在审理过失犯罪案、未成年人犯罪案、亲属相犯案、轻微犯罪案、初犯案及非累犯案件等案件中都纷纷效仿适用“赔偿减刑制度”。一些法院为提高司法效率和自身政绩,盲目适用这一制度,将其与西方的“诉辩交易”与“刑事和解制度”等同起来,造成被害人意志无法得到真正表达,整个赔偿减刑制度流程完全由司法机关一手操控。不管被害人是否愿意,统一赔偿减刑,导致司法不公,民愤四起,而最终也未能改变“执行难”的现状。法官在适用该制度时,应充分尊重被害人意志,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

(三)“赔偿减刑”制度缺少程序正义的保障

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必须首先保证程序的公正性,才可以追求实体的正义性。中国属大陆法系国家,“究问式诉讼”影响着整个司法正义的实现,法官权利过大,导致控辩双方的权利自然缩小,为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影响实体正义的实现,必须探索出一条符合中国特殊国情的程序正义司法之路。赔偿减刑制度在内容上、设立宗旨上都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但该制度仍引发了一系列司法不公问题,究其原因是缺少程序正义的保障。因此,探索一条保障赔偿减刑制度实体正义实现的程序正义之路,迫在眉睫。建议在刑事司法审判中增设协商处刑程序,即由司法机关主持,加害方、被害方等所有厉害关系人出席参加协商,在判决宣读前就是否同意因加害方赔偿而减轻对被害人处罚事宜进行讨论的程序。该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

(四)“赔偿减刑”的适用条件缺乏统一规范

赔偿减刑制度的适用必须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必须诉讼主体三方达成协议。即必须加害方、被害方、司法机关三方都同意赔偿减刑,缺少任何一方的意志协议都无效。(2)必须是可适用赔偿减刑制度的案件。案件必须是过失犯罪案,未成年人犯罪案,亲属相犯案,轻微犯罪案,初犯案,非累犯案等主观恶性不大,无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危害结果的案件。(3)减刑后的刑罚不得明显低于未赔偿前的应判刑罚。加害人只能要求刑期上的减轻而不能要求刑种的减轻,并且减刑后的刑罚不得低于原判刑罚的1/2。(4)必须有赔偿减刑的形式要件。即加害人、被害人及法院方要签订书面同意赔偿减刑契约书。

二、刑事赔偿协商减刑契约制度与相关制度的比较

刑事赔偿协商减刑契约制度,是指由司法机关主持,在加害方,被害方(或与案件有重大厉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司法机关多方的共同参与协商下,就最大限度补偿受损权益和从宽处罚加害人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赔偿协商减刑契约,是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愿和国家意志相互协调的一项量刑制度。

(一) 刑事赔偿协商减刑契约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它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它与刑事赔偿协商减刑契约制度最大的不同之处是协商主体不同:辩诉交易制度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二者之间的协商,而刑事赔偿协商减刑契约制度是加害方,被害方(或与案件有重大厉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司法机关的多方共同协商,突出强调尊重被害方的意志,将被害方的意志纳入制度考慮范畴。

(二)刑事赔偿协商减刑契约制度与 “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为主)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有关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其最主要的理论核心是恢复正义理论。它与赔偿减刑制度最大的区别是:刑事和解制度的调停人可以是任何人,而刑事赔偿协商减刑契约制度中的调停人只能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我国现在不具备辩诉交易生存的环境,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三、赔偿协商减刑契约制度的设计

赔偿协商减刑契约制度,在适用时非常强调形式要件。即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赔偿协商减刑协议”,否则协议无效。该制度主要贡献在于,它针对赔偿减刑制度的缺陷,專门设计的一套完善和弥补措施,可以说赔偿协商减刑契约制度是为“赔偿减刑”制度而生。下面,笔者主要从四方面介绍“赔偿协商减刑契约制度”的构建。

(一)“赔偿协商减刑契约制度”主体条件的设计

加害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及司法机关都有权启动该制度。不同主体启动该制度的要求不同。第一,加害人提出赔偿减刑的,必须符合如下条件:(1)加害人必须主动认罪。这里“主动认罪”包括经他人劝说后主动认罪。(2)加害人有主动认罪的表现。如: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不隐瞒案情等。另外,被害人主动提出协商后,加害人认罪的,也视为主动认罪。第二,被害人提出赔偿减刑的,该“被害人”必须是被害人本人或其三代以内直系或旁系亲属,其他人无权替被害人为此行为。另外,案件必须属于该制度适用范围内案件,制度方可启动,这是前提条件。司法机关启动赔偿协商减刑程序,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二)“赔偿协商减刑契约制度”时间条件的设计

公诉案件中,加害人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提出赔偿协商减刑,司法机关有提前告知家害人该权利的义务。未成年人犯罪案,也可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代为提起协商减刑,辩护人在征得加害人同意后也可代为提起赔偿协商减刑程序。自诉案件中,对于那些案件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加害方从知道被起诉之日起即可提出赔偿协商减刑,被害方不受时间限制,随时都可提出赔偿减刑,司法机关在征得被害方同意后,应予以适用该程序。公诉案件中,该制度须经司法机关同意后方可启动,自诉案件无需司法机关同意,加害方与被害方一致同意后即可适用赔偿协商减刑制度。

(三)司法机关在“赔偿协商减刑契约制度”中任务的设计

司法机关在这一制度构建中,其作用和地位无可取代。应严格履行以下职责:(1)负责赔偿协商减刑期间监督机制的设计。如:负责审查所有当事人是否到庭;协商减刑契约是否出于当事人的自愿,防止因威胁、利诱、欺诈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契约等。(2)司法机关应负责审查,该案件是否属于“赔偿协商减刑契约制度”适用范围内的案件。这类案件主要包括:过失犯罪案,未成年人犯罪案,亲属相犯案,轻微犯罪案,初犯案,非累犯案件等主观恶性不大,无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危害结果的案件。(3)负责拟定“赔偿协商减刑契约”。该契约必须以书面形式拟定,写明契约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4)负责安排协商的一切事务。如:当事人协商时间、地点等。

(四)“赔偿协商减刑契约制度”事后监督程序的设计

“刑事赔偿协商减轻契约”达成后,将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加害人严格按照契约内容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是加害人拒绝履行契约规定义务。针对第二种情况,司法机关要设立事后监督程序。

第一,加害人不履行契约义务的处理。除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丧失履行能力外,均不可免除加害人契约中规定应履行的义务。对那些假借契约之名,逃避法律制裁的犯罪人,应该给予严厉的处罚。方法有:(1)有限度恢复执行刑罚。协商各方必须对就加害人不履行义务时约定惩罚措施。一旦加害人不履行义务,就依此条款恢复执行。其应当作为合约的必备条款。(2)强制执行加害人一定财产。考虑到加害人可能有小孩或老人要抚养,为其留一定份额。

第二,加害人在契约后因意外事件暂时丧失履约能的处理。可以采取如下方法:(1)分期履行契约义务;(2)以劳务形式偿还;加害人狱后以自己的劳务来偿还债务。

第三,反悔合约的处理。合约各方反悔合约应当只有一个理由:合约非出于己方自愿。合法有效的反悔必须由一方、双方、或多方提出合约申诉,由上级司法机关裁决。

四、结语

中国是一个有着自己特殊国情的国家,诉辩交易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司法实践有一定借鉴意义,或许随着刑罚轻缓化形势的发展,它也可被用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但这两项制度在现行中国行不通。赔偿协商减刑契约制度集合了诉辩交易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的优点,符合中国当前经济、法律的要求,有一定合理性,它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的建设是大有帮助的,是一项值得司法审判借鉴的制度。对这一制度的设计,希望能有更多法律人士参与,使其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马小红.中国法律思想史十讲[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和司法适用[J].人民检察,2006(10).

[4]胡波.协商处刑制度研究[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50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