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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制度比较研究

2019-06-26于同良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7期

关键词 假释 中外比较 刑事立法

作者简介:于同良,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司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133

假释制度最大的特点在于其“人道性”,由此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假释的结果是:罪犯附条件的“提前出狱”,没有必要执行完全部刑罚。我国虽然在20世纪中后期就建立了假释制度,然而由于诸多问题的存在,罪犯的假释率远低于其他国家。假释作为一种 “优势突出”而又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刑罚执行制度,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更能发挥出其应有效能。因此,笔者本着学习与借鉴、发展的理念,通过对假释类型、适用条件、监督考察以及撤销等方面的比较与分析,从而发现其他国家假释制度立法与适用方面的长处,理清我国假释制度发展受限的原因,以提高罪犯的假释率、最大程度地发挥提高我国假释制度的效能。

一、 假释类型的比较

纵览各国对假释的规定,大致可以将其分为两种类型:

(一) 法定假释

法定假释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执行一定期限刑罚的犯罪分子,给予其无条件释放的一种规定。瑞典就有当然假释和可以假释的法律明文规定,不过当然假释规定要比可以假释的规定严格一些。法定假释的好处在于可以使犯罪人“提前”回归社会,更早的适应社会环境,但其最大的缺点是不能保证犯罪人是否真正的接受了教育、降低了自身的社会危险性。

(二) 裁量假释

与法定假释不同,裁量假释是指对已经执行过一定刑期的罪犯,要由司法机关根据其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包括对罪犯的人格状况、服刑期间是否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是否悔过以及是否还有再犯罪危险的进行判断,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其假釋的决定。裁量假释的好处在于相比法定假释,裁量假释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但因是否假释的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增加了工作环节,效率降低,同时出现司法腐败的概率提高。

我国目前并无法定假释的法律规定。我国的假释是以裁量假释为前提,不但规定了假释需要度过一段服刑期,而且规定了要具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等一系列条件。我国有关立法与适用的规定,与我国目前所处的历史发展时期、行业人员素质、国民素质及罪犯状况紧密关联。

二、假释的适用条件比较

(一)对象的条件

对于假释适用的对象,多数国家规定假释适用于除死刑与死缓之外的自由刑罪犯,这与人身危险程度及其出狱后的再犯危险程度有关;有的国家则排斥假释对无期徒刑或时间短期徒刑罪犯适用,这似乎与“人道主义”相悖。

对于假释的适用对象争议最大的地方在于累犯能否适用假释的问题。目前,各国相关规定可分为两类:一是规定累犯可以适用假释,但和一般犯罪相比,累犯适用假释要有更高的条件要求,意大利法律就规定累犯适用假释只能是四年以上的刑罚,而且要执行完刑罚的四分之三才能假释。法国法律规定,对于法律上的累犯,只有当其服过的刑期是其待付刑期的两倍时才能给予假释。二是累犯不能适用假释,如我国刑法就明确表示累犯不能适用假释;由于此类罪犯的人身危险程度高、主观恶性大,我国不但规定累犯不能适用假释,有些恶性犯罪罪犯以及暴力型罪犯,也不得适用假释。

(二)时间的条件

关于罪犯在执行多长的刑期后可以假释,各国规定不尽相同,目前主要有“酌定制”与“法定制”两种:酌定制是法律没有规定罪犯要执行多长时间的刑罚后才能适用假释,而由相关机关依当时的实际情况随时做出假释的判断。酌定制只有极少数的国家采用,如日本刑法典中规定对被判处拘留的人,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假释。法定制是与酌定制相反的制度,法定制的基本要求是:法律明文规定罪犯要执行一定刑期后才能适用假释,相关机关不能随心所欲的做出假释决定。在法定制中,对于执行了多少刑期才能适用假释又有了三种不同的规定,第一种为年限制,即规定需要执行完法律规定的刑罚年限后才能适用假释,这种规定简单明了,时间条件极其明确,但是如果给每个刑种都做这种明确的规定,那是另一番浩大、繁琐的工程。第二种为比例制,如日本,如果罪犯被判处了有期徒刑,那么只能在执行完原判刑罚的三分之一后才能适用假释。如巴西,累犯是可以被假释的,只不过执行刑期比普通犯罪高了很多。第三种为混合制,即为前两种制度的结合体,根据不同情况选择适用或者一起适用。世界上采用混合制的国家很多。我国刑法采用的是混合制,并根据我国国情以及已有的司法经验,以有期和无期作为标准,将有期徒刑规定为“比例制”、将无期徒刑规定为“年限制”。另外,对于假释的时间规定有一些例外情况,这些例外情况的出现可以使罪犯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的影响,我国也有此规定,但我国的规定仅局限于国防、政治和外交方面。如果当犯罪者是一名未成年的父亲、同时又是一名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的儿子、且无亲戚姐妹的情况出现时,是否能准许其提前假释,是我们所要思考和特别注意的问题。

(三)实质性条件

从各国立法来看,假释的实质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罪犯行刑表现。罪犯要取得假释资格,充分的悔改表现是不可或缺的,它是罪犯能否假释的基本条件。如在俄罗斯,如果犯人想得到假释资格,那么他必须要做到具有诚实的劳动态度以及具有能给别人当做模范的行为条件,才有可能假释;法国则要求犯人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改过自新并有足够的表现表明自己可以重新进入社会时,可以要求获得假释。二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如美国规定,罪犯的假释申请要得到批准,需向假释委员会证明自己不会再给社会带来危害和不会再违反法律。我国假释的实质条件有四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这不仅包含了假释的实质要件的两个方面,还表现出了二者的递进式关系,确有悔改是基础,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是决定罪犯是否假释的关键,只有罪犯有足够的悔改表现时,才会去评判他是否还有再犯罪的危险。“没有再犯罪危险”并不像一个真正的评价标准,从实际情况来看,做出这一判断的是相关机关工作人员主要基于罪犯在监狱内的表现和能够影响到工作人员做出判断的其他因素,是对未来的一种认识与把握,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立法上并没有确定罪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标准。有些国家的做法值得学习与借鉴,如日本要求罪犯有更生的欲望,这表明罪犯想要获得假释就要有工作的想法和能力,还有一点不同之处就是日本的社会舆论可以影响到假释,这一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因为社会舆论也是一项不可控因素,存在一定的风险。

三、假释监督考察的比较

比较监督考察之前,首先要确定假释决定权的归属。目前各国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是专门的机构,如美国等国家设有假释委员会,二是法院,我国由法院进行裁定,三是其他机构,既不设专门的机构裁定,也不由法院裁定,而是交由其他有关机构或者负责人来决定。

(一)假释考验期

假释并不是对犯人的直接释放,更不是免刑,而是是附条件提前回归社会与家庭,是对犯人认真接受改造,确有悔改,无再犯罪危险的一种肯定或者奖励,所以假释只是暂时性的释放,假释犯的剩余刑期,要由假释犯在假释期间的表现最终来决定是否执行。因此,要在假释期内考察假释犯是否真正改过自新。假释期长短的设定非常考究,太长或太短都达不到假释的目的。目前国际主流有三种对假释期的规定:第一种就是由法律明文规定假释期的时间,法官只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裁判即可。朝鲜和意大利都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犯假释考验期为剩余未执行的刑期,且都对无期徒刑做出了具体的可以使用假释的刑期规定;第二种是法律只规定一个范围,在这个范围内,由有关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具体的期限裁判,这是大多数发达国家最常用的规定。第三种是法律不规定假释期是多长时间或者多大范围,而是由相关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西方一些国家就采取这种规定。我国对假释期的规定采用的是最为严格的第一种方法,由法律明文规定假释期的长短,不可更改。既然已经做出假释决定,就证明假释犯已经符合假释条件,那就应该选择一种更加信任假释犯的方法,即:应当设置一种可变更的假释期,具体由裁量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假释期的变更。

(二)假释监督考察

对罪犯在假释期间的监督考察是假释的重要环节,决定着假释犯是否要执行余刑。假释犯在假释期间由谁来监督,对其进行约束,世界各国的规定各有特色,如法国有“执行法官”,德国有“假释帮助人”,美国有“矫正机关”,在我国,对假释犯的监督考察机关是社区矫正机构。对假释犯的监督考察最重要的一环是为假释犯设定行为规范和约束条件,一方面约束假释犯的行为,另一方面为监督机关设定判断标准,同时有利于监督依程序进行。纵观世界各国有关规定,第一是居住地点的限制,一般假释犯不得离开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如要变更,必须报备批准;第二是目标场所的限制,假释犯不得前往某些特定的场所;第三是对假释犯所拥有的物品进行限制,比如毒品等违禁物品;第四是要定期汇报自己的生活状态,认真接受监督机构的监督;我国法律在学习和借鉴的基础上,对假释犯在假释期间做出了遵守法律的守法要求、定期汇报自己活动状况的要求、不得随意变更居住地的要求、遵守监督机关的会客规定。

四、假释的撤销比较

假释犯在假释期内如果不遵守所规定的行为,假释就会被撤销。大多数国家对撤销假释的具体条件在立法中都有所规定,虽略有不同,但大都围绕以下几点:一是因再犯新罪而撤销。假释犯在假释期间不但违反了规定,又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大多数国家都认可这一撤销条件,但有可撤销和必撤销之分,笔者在这里比较认可可撤销的规定,因为假释犯在假释期间故意再犯新罪的,当然应当撤销假释,但是对那些因过失而犯罪且罪名较轻的假释犯来说有点不公平。二是因违反假释期应遵守的规定或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撤销,实行假释监督考察的国家基本都有如此规定。三是因漏罪而撤销。假释犯在假释期间,即使没有再犯新罪,但发现了以前没有被审判的犯罪行为,假释也要被撤销,因为这说明罪犯的悔改态度不够真诚。四是因不良行为而撤销。不良行为包括不法行为,违反公民义务以及其他有害他人、集体、社会或国家利益的行为。五是假释犯在获得假释过程中要履行如实陈述、交代事实的义务,否则不能假释;已经假释的,撤销假释。美国有这样的规定。而我国刑法规定了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在假释期内发现了犯罪者没有陈述过的犯罪以及假释犯有违法行为三种假释撤销的条件,基本涵盖了国际普遍适用的规定,但却缺少更为细致的划分,比如前文所说的发现新罪中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分、“诚实”的要求等,我们可以参考美国、保加利亚和我国台湾地区在此方面的规定。

五、借鉴与反思

假释在当今刑罚轻刑化的国际趋势下有着特殊的作用,对比国外的立法规定与实践,提出如下建议:

(一)累犯有条件假释

1.不能将所有累犯都认定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说犯罪恶性,如人受到侮辱或其他原因而导致的情绪失控造成的累犯,近年来的“辱母案”,母亲被人侮辱,身为人子情绪失控杀人确实构成了犯罪,假若这名人子被释放,五年内母亲若再被人侮辱,人子又因为情绪失控杀人被判刑,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确定这是累犯无疑,但这样的规定笔者认为是否与我们遵守的道德有些不合。

2.我国刑法规定累犯不能适用假释,却又规定了累犯要从重处罚,这无疑是加重了刑法。

3.世界很多国家都已经认可了累犯可以适用假释的这一规定,并取得好的效果。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法国、意大利、巴西等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对同为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那些不适用假释的暴力型犯罪,笔者认为同样也需要视情况而定。犯八十一条规定的犯罪的,并非人人都有严重主观犯罪的恶念,像激情犯、义愤犯、初犯,有可能他们平常都是平易近人,却一时失足成千古恨的。

笔者认为,一味地禁止暴力犯罪适用假释无疑是加重了刑罚,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荷兰、意大利等国家的做法,只是提高暴力性罪犯适用假释的条件,并不完全禁止。

(二)科学配置假释权

我国的假释决定权在法院,监狱只有假释建议权。笔者认为我国采用的法院裁定主义存在着许多弊端。虽说这有利于维护法院的权威,但在司法实践中,鉴于目前我国法院庞大的案件数量,法院已经很难分出精力去实际审查罪犯的真正表现,不能主动审查,只能被动的接受有关机构送来的假释申请,走过程序并简单的讨论过后,就决定是否适用假释。在此笔者认为,要么就将假释决定权转交给行政机关,因为行政机关是最了解罪犯的真实表现,能够做出更加准确地判断,要么借鉴外国做法,建设一个专门负责的机构,比如假释委员会,机构人员由专门从事法律工作和其他对判断罪犯能否适用假释有帮助的专业人员组成。这既会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又能更加精准地判断罪犯能否假释。

(三)假释监督考察要有针对性

1.我国刑法规定的假释考验期是绝对确定的,不可更改的,这一点我觉得过于严格,忽略了假释给犯人带来的积极影响;笔者认为,从效果方面来看,相对确定主义即法律只规定假释期的范围的方法,更为适当、显著一些,再辅以可以变更假释期的方法,使得刑罚不仅起到惩罚作用,还可以促进教育改造机能的发展。

2.监督机制和方法太笼统。我国假释犯的监督工作由社区矫正机构完成。我国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假释犯有别于缓刑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矫正过程中未充分反映假释犯的特点和需求,应当有所区别。

(四)假释撤销条件设置要“宽”“严”结合

1.法律规定,只要在假释期间再犯新罪的,一律撤销假释;笔者认为,对新罪应当进行细分,对在假释期又故意犯罪的假释犯,因其缺少悔改的态度,展现了其还有再犯罪危险的可能,理应做出撤销假释的决定,继续执行刑罚直到完毕;还有一些过失犯罪,因犯罪人本身并无犯罪的意图,不能认为其人身危险性没有降低,因此,我们可以规定撤销一些被判处某种刑罚以上的较重的犯罪的假释犯的假释。

2.发现漏罪被撤销假释。笔者认为,这项规定过于绝对化,对于漏罪,比如过失犯罪或者是刑罚较轻的犯罪,在数罪并罚后没有超过原刑期的,且没有其他撤销假释的条件的,不应当撤销其假释。

3.在假释期间发现的新罪如果过了诉讼时效怎么办?笔者认为,即使过了诉讼时效,但能够确认假释犯主观上缺少悔改诚意,没有降低人身危险性,也应当撤销假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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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柳忠卫.假释制度比较研究[M]. 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白洪亮.假释制度比较研究[J].法制博览,2015(18).

[4]刘晓栋.缓刑、减刑、假释制度的比较研究[D].复旦大学硕士研究生論文,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