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矫正:不能以管教代替收教
2019-06-17高文涛
2018年12月,湖南少年吴某因不满母亲的严厉管教,将其杀死,公安机关因吴某未满14周岁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将其无罪释放,并责令其家长带回家管教。吴某的父亲希望政府有关部门能对吴某执行监管,最终因缺乏法律依据被拒。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尽管吴某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这并意味着法律可以放弃矫正的责任和义务。《关于不满十四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对未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犯有杀人、重伤等罪时,可以执行收容教养。对严重错罪的未成年人,以管教代替收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与犯罪成年人的矫正不同,未成年人犯罪矫正的主要目的是教育、感化和挽救,管教和收教则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教育力量。管教是家庭教育力量,其执行者是犯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实施有赖于监护人的观念、道德、意愿和行为能力。而收教则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它同时兼具教育和惩戒的双重性质,而且具有强制性。矫正类似于吴某这样严重的越轨行为,仅依靠家庭的管教显然是不够的。
其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正是国家的责任和义务。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3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未成年人所处的社会环境对他们的身心发展和行为方式有重要影响,不良社会环境是阻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甚至诱发他们失范、越轨的重要因素。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负有失职责任,理应由国家承担补救工作。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当家庭不能有效履行监护义务时,社区、民政部门则应依法承担起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因此,国家、政府力量应在矫正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行为中发挥主要作用,不能将矫正犯罪未成年人的责任完全推给家庭,用家庭的管教替代国家的收教。
其二,犯罪未成年人的家庭施行管教的行为能力有限,很难保障矫正的效果。借助家庭力量进行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正有其合理性,但问题是家庭究竟能不能胜任监护人的工作或者有效地实施管教?很值得怀疑。对于轻微的过错,可藉由家庭教育的力量予以纠正,但对于情节严重的错罪,由家庭进行管教则是不合理的。大部分错罪未成年人家庭本身的缺陷,使他们无法胜任管教犯罪未成年人的任务。有研究表明,几乎每一个错罪儿童、失范儿童的成长环境都存在诸多消极因素。经济贫困、家庭结构不完整等,都是导致未成年人心理扭曲和行为失范的重要原因。吴某杀母案发生后不久,另一湖南少年罗某也因不满其父母的数落将父母杀死,两起案件都由父母不当的管教方式所致。据报道称,吴某是留守儿童,在爷爷奶奶的溺爱中成长,母亲因其抽烟动手打他,他便怀恨在心杀死母亲。同样,罗某也是因为向父母要钱去网吧未得到满足,不能忍受父母的数落,才痛下杀手。在子女的管教问题上,这些家庭并非不尽心力,而是缺乏正确的教育观念和有效的管教措施。在子女出现问题时,此类家庭要么诉诸暴力,要么放任不管,对子女的失范行为根本起不到矫正作用。此外,对于那些造成严重后果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何做好善后工作,如何保证受害者及其家属的权益,如何保证错罪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保证错罪未成年人顺利融入社会等这些问题都是家庭无法解决的,必须由国家制度力量予以保障。
其三,对于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既要实施教育感化,也应适当予以惩戒。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规定明确了“教育力量”在未成年人犯罪矫正中的作用和地位,但并未禁止惩戒。适当的惩戒可以防止犯罪未成年人因免于惩罚产生侥幸心理。收教可以通过强制收容,使犯罪未成年人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力,进而促使他们认识到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管教则达不到这样的效果。同时,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具有潜在的人身危险性,在不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难免对社会和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如吴某在被无罪释放后,家人准备将其送回学校,却遭到了其他学生家长的反对。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趋突出,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依法量刑,但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只能通过收容教养、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正。收容教养将不可避免地成为一种重要的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方式。但是,我国的收容教养制度目前依然面临诸多困境。由于对收教方式、适用范围等缺乏明文规定,在执行中不得不由有关部门进行主观裁量,而犯罪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则没有申诉和抗辩的权利,有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正。同时,收容教养只重视“收”却不重视“教”的问题依然存在。因此,必须确立国家的主体责任,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收容教养制度:
首先,通过立法明确收容教养的对象、适用范围以及收容教养的期限、场所等,使收容教养有法可依。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对九种“严重不良行为”的犯罪未成年人可以采取严加管教的措施或送工读教育学校的方式进行矫治,但对收容教养的适用范围却没有作出明确说明。收容教养的适用范围可以参考该规定予以拓展。其次,完善收容教养的执行程序。因为收容教养是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其执行必须通过法律判决才能生效。最后,形成政府主导,学校、社区和家庭共同参与的收容教养模式。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正是一项系统工作,依靠不同部门配合才能顺利完成。由政府执行收容,学校、社区和家庭负责文化知识教育。对于心理扭曲、主观恶性较重的犯罪未成年人,还应由专门机构进行心理疏通和矫正。收容教养是必要的“救失”举措,要真正让犯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不仅要依靠道德,也要依靠法律。
【高文涛,陕西师范大學教育学院,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谷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