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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及其实践要求

2019-06-14钱大军李桂久

求是学刊 2019年3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功能

钱大军 李桂久

摘要:司法观的错位,导致现阶段司法改革面临着多重困境。司法观取决于对司法功能的定位。鉴于司法功能要符合中国实际,当代中国的司法应以审判为中心。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需要从司法工具主义走向司法自治,从“政策实施型司法”转向“纠纷解决型司法”。在实践中要强调法院在公检法三机关中的中心地位,改变法院作为“弱势群体”的不良结构进而促使司法功能的实现。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观将为寻求现代化司法理念的司法改革予以正确指引。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司法观;功能

2015年召开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强调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尊重司法规律。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司法规律之探寻自然离不开认识观念与精神层面的求索。事实上,司法观8的认知与变革是当前中国深化司法改革的关键之所在。众所周知,任何变革均存器物、制度、观念三个方面,又以观念为难。因其牵涉一国民众文化、信仰、习俗等最深层次的质素。实际上三者是相互支撑与依赖的。具体到法律中,没有对应的合理制度,那么观念始终都是头脑中的思想性存在;没有适当的配套观念,制度也只会以文本方式存在而缺少生命力,无法成为人们实际遵守的行为准则。如果缺少了国民对司法改革与司法制度建设认可的心理观念,那么结果只能是浮于形式、潜规则丛生,甚至为社会秩序注入了新的混乱因子。因此,当代中国司法制度的现代化改革需要社会主体司法认识觀的理论澄清与重塑。所以在审视和探索司法改革之路时,亟需对当代中国的相应司法本体及其认知观念予以关注与思考。

一、英语中“司法”的本义与功能

在英语中,“justice”、“administration ofjustice”、“judicature”、“judiciary”这样一些词都有“司法”的意思,其基本意思是指"iE确的适用法律”。一般用“justice”较多,如《牛津法律词典》(第五版)对“jus-rice”的解释是,“一种道德理想,即法律寻求支持权利保护和对罪过的惩罚。法律不能等同于正义——一种不正义的法律也是法律,这是可能的。然而,英国法接近等同于正义以及正义这个词经常在法律系统中使用”。《布莱克法律词典》对“jusfice”的一种解释是,“公平和恰当地实施法律”。《元照英美法法律词典》对“iusfice”的一种解释是:“正义;公平,一种被普遍认为使用法律原则于事实所应达到之目标的道德价值,是衡量和评价法律及某种行为正确性的标准。它的含义非常复杂,几千年来也一直处于争议和变化之中,但它最基本的意思还是恰当地实施法律,给予某人以应得的东西,以及对纠纷一贯地、连续地做出类似处理。”还有用“adiudication”来表示中文所理解的“司法”的,“adiudication”(审判)是指,“法院或法庭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或争议。”在历史上,分权说将审判与立法和执法并列,视为政府的三大职能之一。在现代宪法中,这些权力被分别赋予立法部门、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在这里,该书译者将“adiudication”翻译为审判,而我们一般将其翻译为裁决或裁判,但看对它的解释,它确实是在三权分立的意义上表达了司法的含义。“司法”的形容词一般用英文“judicial”来表示,意指“法庭的;法官的;审判的;司法的”。⑥还有如“(1)法院的;司法的;审判的(2)法庭上的(3)法律上的;合法的(4)判决上的”等。,“司法权”为“iudicial power”,“指法院和法官依法享有的审理和裁决案件,并做出有拘束力的判决的权力。与立法权(1egislative power)与行政权(executive power)相对”。总之,不论用哪些词来表示“司法”,在英语世界中,司法的含义基本确定,就是指通过法院的审判来实施法律,并且和公平、正义相关联。虽然内涵简单明确,但包含的内容却是多层的:首先,司法及其主体的范围已经确定,只有法院,其他机关无权实施法律;其次,司法的基本功能明确,即公平地解决纠纷;再次,确立了法院的行为方式与基本的职权范围——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规律来司法;最后,确立了司法应该坚守的判决标准——法院的标准而非其他机关的标准。其中,功能是司法概念与司法观念的基本起点,功能规定或者预设了司法的内涵、主体以及司法的运作方式和机制等。如果司法的功能是多元的且层次混乱,甚至涵盖了与司法无关的其他国家与社会职能,那么司法机构组织的构造与司法权的运行机制等都会被冲击、扭曲和瓦解。

在默顿的功能分析方法看来,社会组织作为社会体系的组成部分,必然要承担社会结构所赋予的功能。而且社会组织和机构所承载的功能也是其在社会中存在的正当性。除去历史上的功能遗存物,作为社会系统组成部分的组织与机构,尤其是作为社会改革所增设的制度,都会承载与实现和其自身使命相应的功能。司法也是一样,概莫能外。“无论从什么角度观察和表述,司法在现代社会中地位举足轻重毋庸置疑。司法的这一重要地位直接来源于其在现代社会中所表现出来的强大功能。这些功能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类:一是纠纷解决功能,二是其他社会功能”。纠纷解决是司法最古老也是司法在社会中能够得以存在、不能被其他机制替代的基础功能。换句话说,纠纷解决功能表明了司法存在的正当性。司法的其他社会功能必须以纠纷解决为基础,甚至可以说其他社会功能是纠纷解决功能的副产品。根据功能影响结构的原则,如果司法承载了不应承载的功能或者其他功能凌驾于纠纷解决功能,那么司法组织机构设置与运行机制等必然被扭曲与阉割。因此要进行司法改革,首先应该分析司法应当承载何种功能,然后按照功能去构造司法制度与运行机制。不厘定司法功能范围的司法改革往往会在制度应该如何设计的纠缠中迷失方向,当然也不会成功。相对于英语中的司法含义、司法观及其功能预设,我国对司法的认识(主要是功能)却是模糊不清,甚至是变动不居的,决定于时事政策与主导者的主观意图。

二、当代中国司法本体认知观念的嬗变与扬弃

由于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的具体内涵与功能并因客观历史发展条件所影响,导致关于司法内涵及司法观的理解众说纷纭。其要者有诸如大司法观、广义司法观、司法即审判等。每种司法观(主要是功能预期)都要求存在相对合适的司法制度,以便能够满足其质与形的要求。可问题是,我国司法制度在没有大的实质改变的情况下,司法观却是在人为地变动,甚至是在司法本义与司法广义之间来回游弋,显现出司法改革主导者的主观意图与改革图景。

大司法观是建国后至20世纪90年代在我国流行的一种观点,其与马克思主义对法的理解紧密联系在一起。根据马克思主义对法及其本质的理解,既然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那么司法就是有权的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将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强制性适用于社会生活与社会秩序的活动。这样,无论是公安机关的侦察活动,检察院的公诉活动,还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的改造和对司法行政事务的管理活动,都应被视为国家的司法活动。大司法观以司法工具主义及片面强调法的阶级性为其思维方式——表明司法的功能在于专政,维护国家秩序。既然司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那么,虽然在国家司法机关之间存在分工,但“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本质特征,即代表国家对危害统治秩序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以强制力维持无产阶级的政治统治,而这正是司法活动的根本内容,因此,不管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都属于司法机关的范畴”。尽管在宪法和党的正式文件中并没有正式确立“大司法观”以合法性的地位,但这种传统的大司法观仍然深深地印在人们的思维模式并展现在具体的行为、行动中。其修正观点体现为司法即诉讼。如陈光中教授认为,司法即审判虽然是符合司法的逻辑,但是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司法即诉讼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司法即诉讼的结果必将导致司法的范围过于宽泛,这和“公、检、法、司、安”的大司法观就没有区别,这不符合司法规律和司法的本质——以纠纷解决为司法的基本功能。另外,还存在根据宪法产生的司法即审判加检察的说法。其实这种说法只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阐释的说法,很难成为一種独特的司法观。如果将其视为一种司法观,究其内核也只能是大司法观的一个变种。

与大司法观相对的是司法即审判的观念。司法即审判——司法的功能主要是纠纷解决,主要是一些主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裁判权”“权威”的学者所持的观点。如“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并且认为这种判断权只能由法院独享。这种严格符合司法逻辑的、明确司法基本功能的观点正在学术界获得越来越多的支持并在某种程度上为我国的司法改革所借鉴。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措施,实际上就吸收了司法即审判的合理因素——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过程的中心与核心。

近年来蓬勃发展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促生了一种广义司法观,即司法为纠纷解决的方式。该观点主要为一些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学者所提出与推广,他们认为现代社会的司法有向外扩张的趋势,产生了一种“新司法观”,即“司法是多样化的,不为法官和法院所独有,也不单是国家的职能。实际上,一些非法院的国家机关,甚至某些非国家的社会组织也具有一定的司法性质和作用”。但是,在观念上应该澄清的是不论这些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活动的功能具有多么大的相似性,都不能等同于司法,因为就本质而言,司法是国家运用司法权能的活动,是运用法律解决纠纷与判断是非的活动。虽然司法、立法和行政是国家的三项基本职能活动,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是三者的权能不同,运行的逻辑规则大相径庭。司法权只能由法院与法官行使,除此之外,别无其他机关、组织与个体适格。所以司法权是一项特定机关的专属权力。也许司法在最初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司法权是一种市民性的裁判权,但在现代政治国家,它已经被高度政治化了,司法是一项国家专门活动,司法权是一项具有社会性的国家权力,从根本上而言是一项国家权力。

扬弃上述观点,吸取其理论的合理内核并考虑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当代中国持有的司法观应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多元司法观——既顺从司法规律的历史潮流(司法功能主要是纠纷解决),又负荷了中国的实际情况(司法机关的两元化)。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也没有改变大司法观。该文件中虽然没有明确界定司法的含义和司法机关的范围,但就“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这一部分涉及的内容来看,中央仍然是持一种“大司法观”。因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的具体内容是:“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而把“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界定为“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参与”。但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强调体现了一种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强调审判在整个案件侦破与诉讼流程中的主体地位,提高审判者的素质,完善审判者的责任承担机制。这种观念有其宪法依据,并不违背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的说法。从宪法体例来看,第七节由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共同组成。从其中使用的表述来看,这两者具有很大的话语相似性。其中尤其提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既然它们不属于行政机关,又具有不受干涉、独立行使职权的相似性,按照政体三要素的分类,可以得出结论: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属于司法机关。故此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法理学》、沈宗灵教授主编的《法理学》③都是如此认为。从党的历次代表大会通过的报告来看,说到司法机关就是指法院和检察院,审判权和检察权也都是放在一起表述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并不冲突,后者只不过是在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中区分了谁为核心,谁为主导,以谁的运行程序、规则和方式运转制度。换句话说,此种司法观的核心是司法的功能在于纠纷解决,只不过司法机关包括了检察机关。当然,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确立,并不代表与司法观配套的司法制度已经确立并能够良性运作,它只代表一种改革倾向与意图。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首先是说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心始终是审判——也即纠纷解决,而不是服务于国家的治理目标和执行国家的政策。虽然服务于国家的治理目标和执行国家的政策,在中国的国情下是不可避免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它不能成为司法的中心任务,更不能让法院越过纠纷解决直接服务于政策目标。这是从功能的角度对司法观的界定。功能是一个制度存在的基本条件与前提,也即只有当一个制度提供了其他制度不能提供的针对体系的功能才有存在的正当性。对于司法而言,纠纷解决是司法的最根本功能,是司法其他功能的根基。即司法的功能是以解决纠纷为原点和根本方式而向外拓展的,而不能人为地本末倒置,以其他功能取代、压制以及扭曲纠纷解决功能。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就是在品尝了本末倒置的苦果后的一种转向。因为以其他功能,例如维稳功能,压制纠纷解决功能并没有取得良好的效果——不但没有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反而戕害了司法及其权威。当然也预示了司法的变革方向。“当一个现存之社会结构之诸般后果的净值显然为反功能时,即发展出一种强烈而持久的变迁压力(pressure for change)。可能在超过某一点时,此种压力就无可避免地造成多少是预订的社会变迁方向。”其次,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强调法院在公检法三机关中的中心地位,改变法院作为“弱势群体”的不良状况。这是重新确立司法功能的当然推论。如果以解决纠纷为根本司法功能,那么法院必然具有司法过程中的中心地位。实际上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在大的司法范围内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司法中的地位,改变审判机关为检察和侦察机关背书的行为模式。最后,以审判为中心,说明在我国审判还不是司法的全部,司法的范畴要大于审判。这不仅指司法还包括检察,还指法院和检察院都担负着除审判和检察之外的其他社会功能与政治使命。但是,其他的社会功能与政治使命是以纠纷解决为载体和实现方式。

虽然此种司法观并没有完全反映与符合司法的规律性要求,但是相对于中国目前的文本与制度实践,毕竟以司法规律为指标,至少是奠基在司法规律的基础之上。对于中国而言,这种相对合理的司法观,也是一种进步式的发展。现在需要进一步探究的问题是,什么样的具体司法观念以及司法体制性的制度能够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的要求,也即为了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目前中国的具体司法观念以及体制性的司法制度应该如何因应而变?这还得以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为基准来思考。具体而言,首先在观念和制度上要从司法工具主义走向司法自治,从“政策实施型司法”转向“纠纷解决型司法”。其次在体制性(或者结构性)的制度上要从“公检法”转向“法检公”。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的实践观念转向

在建国初期,鉴于对司法功能——镇压敌人、维护国家统治秩序的设定,司法工具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司法完全成为政治的附庸,即使在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期内,司法也时不时地成为执行国家政策的工具,这都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与制度常态。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所对应的司法制度,需要建立新的观念、制度与法律思维方式,既从司法工具主义走向司法自治,从“政策实施型司法”转向“纠纷解决型司法”。

(一)从司法工具主义走向司法自治

在建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们都持一种司法工具论的观点,认为“我国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工具。它保护人民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我国司法机关保护人民,是为人民服务的工具,是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工具”。司法工具论有这样几个特点:1.司法是阶级斗争中人们运用的重要工具。2.司法是巩固经济基础、促进经济发展的工具。3.司法是实现国家利益的工具。4.司法是贯彻党的政策、政府政策的工具。无论在发生还是最终目的上,司法都附从政策,是实现政策的一个重要工具。基于此种对于司法功能的设定,国家的司法权与司法活动存在的首要价值都就是为维护特定社会的统治秩序,实现特定阶级的意志与利益。既然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具有相同的功能,那么这些国家机关之间就不存在严格的权力界限,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相互替代。这就是我们经常所诟病的司法机关之间只有配合没有制约的源头,因为它们既然服务于同一个社会目标,如果过于强调彼此的界限,强调彼此之间的相互制衡,反而会影响效率。另外,就单个司法机关来说,还容易出现功能泛化与功能层次混乱的问题,就像人民法院,不光承担审判的职能,还要维护国家统治秩序、承担法制宣传、公民教育等各种非司法性任务,甚至非司法性任务僭越了纠纷解决而成为司法的根本功能。

要树立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首先就要摒弃这种司法工具主义的传统观念,进而转向司法自治。司法自治即司法在具体的纠纷解决中,不再受到非司法因素的影响与宰制,坚持完全按照司法规律与司法逻辑来行使审判权,而成为一个封闭的制度体系。也即司法是一个自治的制度——具有自我的逻辑、自我的功能、自我的行为方式,而非仅仅是国家社会治理的工具。具体而言,司法自治要求司法的功能是自主的,也是符合司法规律的。自主的司法功能必须以司法组织和法官的独立为基础,没有司法组织和法官的独立就不会有司法功能的自主。

十八大之后的司法改革就遵循了司法自治的逻辑,廓清了司法的外部组织关系和内部组织关系——通过组织与法官的独立来确保司法的自治。改革措施要求司法机构与组织、法官能够自我管理,按照司法的逻辑进行制度设计与运作,避免司法、法官为自身的需求而主动寄人篱下或寻求庇护。首先,在外部组织关系上,“人财物省级统管”和跨区法院的设立保证了省级以下法院的独立。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由省级法院统一管理下级法院人财物的改革措施。在地方组织机构的配合下,构建的人财物省级统管制度已经逐渐进入实施阶段。这就切断了因地方机构对省级以下法院的人事经费管理而产生的控制之链,也解除了省级以下法院对地方机构的依附关系。“人财物是任何组织有效运行的物质基础。”只有把人事权、财权从由外在组织机构的控制转变为由法院来统管,才能保证法院组织的自我运转与自我发展,而不需承载因为司法预算的地方化而接受地方机构的功能赋予和对案件审理的干涉。跨区法院的设立则直接将法院辖区设置脱离于行政区划,更为彻底地解决了司法地方化所导致的法院依附地方的难题。

其次,在内部组织关系上,“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和相关的制度保障了审理案件的合议庭与法官能够独立于业务庭、主管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审理者只有独立才能根据法律和理性自主地审理案件,否则就可能因为要规避审判风险而服从法院内部审判组织和上级法院的决策。为了能够实现案件审理者的“自治”审理,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了多项改革措施。“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将以前被法院内部管理组织分享的裁判权还给了实际处理案件的合议庭和法官,让审理者能够独立、充分地行使裁判权,改变案件审理的“行政化”“层级化”逻辑,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分离”问题。作为司法改革“牛鼻子”的司法责任制,则以“倒逼”的方式要求法官、合议庭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自治”地审理案件。“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建立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为“让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提供了外在的制度和组织保障,杜绝领导干部对司法案件的干预以实现案件审理者的“自治”。另外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及《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规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免职、辞退”制度则为法官独立审理案件免除了后顾之忧。

十八大之后的司法改革遵循了司法自治的逻辑——通过确立多种“立体性”“整体性”措施与制度,保障法院独立于外在的组织机构、法官与合议庭独立于内部组织机构,使得法院能够按照司法的功能预期进行法院自我管理,法官与合议庭根据法律对审理者的角色预设审理案件,而不受非法的干涉。

(二)从“政策实施型司法”转向“纠纷解决型司法”

从“政策实施型司法”到“纠纷解决型司法”的转型就是当代中国在强调司法应该承载何种功能的基础上,所采用的司法改革路径。近现代的中国,类似于达玛什卡所说的能动型国家,“它信奉或致力于实践一种设计美好生活图景的全面理论并且以它作为基础来设计一个在理念上面面俱到的改善其公民之物质和道德境况的计划”。国家的制度和社会生活领域,都是国家按照理想标准和回应社会的政策来构造与改造的对象。这种体现绝对理性的设计,将国家与社会混同起来,将所有能够调动起来的力量,尤其是政府的机构驱动起来朝着理想的目标推进。一切行动与结果都要接受理想与体现理想回应社会需求政策的评价,并为其提供正当性。作为国家机构的司法机关当然不会例外,可是一旦司法机关的审判行为也要接受这种评价,那么司法就不可避免地与行政规则勾连起来,成为标准的驱使对象。相应的,与这种能动主义国家相适应的司法模式是一种“政策实施型程序”,区别于与回应型国家对应的“纠纷解决型程序”。一般来说,“纠纷解决型司法”支持一种私人竞赛的形式,服务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而“政策实施型司法”则偏爱调查的形式,服务于国家政策实施的目的。

当下,中国司法仍然具有“政策实施型司法”的特征。近年来,司法为大局服务、司法对于社会效果的追求,为司法活动确立了政策基准。现阶段的司法延续或者复活了建国初期政府预设的司法为国家服务、司法主动需求政策进行司法裁判的传统。而且政策充斥了司法审判从宏观到微观的诸多方面。“当前司法政策大体上可以分为宏观和中观以及具体三种司法政策类型。宏观司法政策主要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其中有包括‘三个之上、‘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等具体内容),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主要特点的司法群众路线,能动司法观等;中观司法政策包括刑事司法领域的‘宽严相济以及‘刑事和解等刑事政策,民事司法中的‘调解优先、‘案结事了等民事政策;具体司法政策则是在中观司法政策指引下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所形成的司法政策,这类具体司法政策数量较大。”还有学者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对政策影响司法进行了更为精确、也更有说服力的研究。“通过实证研究方法,通过对36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3800份包含‘政策一词的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33份含有‘政策的公报案例,以及法官访谈记录和问卷调查等文本的深入分析”,发现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判决产生了实实在在的影响。在此基础上,该学者进一步分析了政策影响我国司法裁判的方式与途径:“其发挥作用的直接方式包括政策作为案件裁判的直接依据、政策作为案件是否应进入法院审理范围的标准、政策作为影响司法裁判的具体尺度三个方面,政策的司法适用明确而直接地影响了个案中的利益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与实现方式等。”所以,政策通过各种实际的方式客观地影响司法,司法审判主动附和着政策的更替与变化。

党和国家已经意识到司法应该承担何种功能的问题,并有意识地作出调整和改变。最高人民法院的“四五纲要”提出要“坚持以法官为中心、以服务审判工作为重心”,无疑是认识到了司法工作的本质与功能属性,并将其作为司法改革的方向。十八大以来,这种“政策实施型司法”模式正在向“纠纷解决型司法”转变,改革把司法审判调整到正常的司法轨道上来,以顺应司法规律。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的“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实际上就明确了司法只能承载法定的功能——以纠纷解决为核心的法定功能,任何机构都没有资格赋予司法以法外的功能。“纠纷解决型司法”不但要以纠纷解决为目的,而且要按照司法的逻辑与方式解决纠纷,即在尊重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按照程序规则来处理案件。《决定》中对“严格司法”的强调实际上就是坚守了“纠纷解决型司法”模式。“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規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案件审理是否公正与妥当以法律为评价标准,为“纠纷解决型司法”的建构确立了实体依据。为了将实体依据落实到司法审判工作的实处,改革还要求“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符合司法规律、司法功能要求的司法权运行机制可以保障法律成为司法审判的实体依据,进而促进当代中国司法向“纠纷解决型司法”转变。

司法机关与外在组织机构之间关系的恰当配置可以为“纠纷解决型司法”转变提供组织基础。“中国社会尚处在‘组织化调控的阶段,国家更多地依靠具体的组织(及组织技术),而不是抽象的制度对社会进行治理,每当遇到新的问题或挑战,国家就成立相应的组织或组织协调机制来加以回应。”当然,组织调控对中国问题的解决具有一定的有效性,尤其是当下中国各组织机构关系尚未完全法治化的情况下。“人财物省级统管”措施,能够让司法机关将人事、经济“命脉”掌握在自身手中,避免因人事、经济“命脉”掌握在地方党委、政府手中而承担非纠纷解决的法外功能。“司法预算地方化使得部分地方政府官员对司法机关产生了一种财政‘施舍的错觉,例如部分地区党委或政府经常在会议或文件中‘建议法院为地方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明示或者暗示地要求法院保护本地当事人利益。”司法机关与外在组织机构之间关系的恰当配置(法治化),实际上就是在祛除司法行政化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进而保障国家法律得到统一适用,纠纷得到公正的解决。

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的实践载体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在实践层面广涉司法改革的所有问题,但就司法观的生产逻辑首要在于确立司法机关的功能。根据结构与功能的关联,司法功能的实现又决定于司法机关在司法系统或者结构中的地位,也即要厘清法检公之间的关系以确立恰当的组织结构。这也是实现从司法工具主义走向司法自治,从“政策实施型司法”转向“纠纷解决型司法”等具体观念的制度支撑与组织载体。由于历史传统等因素,现行法律还没有完全依据司法规律明确地厘定法院在组织结构中的地位与功能。实践中由法检公三机关来共同行使司法权,而公安机关一般又被人们认为是行政机关,并且在三机关中处于一种优势地位,这就使得三机关相互关系的调整成为必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处理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关系的一般性原则,这在世界上是没有先例的,其他国家宪法都没有类似的规定。但这一原则在实际的司法运行过程中却面临着文本表达和实践相背离的窘境,即通常人们所说的“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只有配合,没有制约”等等。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三机关流水作业,法院和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产品进行深加工,是一种侦查中心主义的表现,也体现了强烈的司法工具主义和功利主义色彩。

面对“分工、制约从属于配合”的不当实践,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强调要“健全”“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以便使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2016年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对无罪推定制度、证据制度的重申,已在逐步调整公检法三机关在司法体制中的地位。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又重申了上述的改革意图。

根据司法的功能设定,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需要按照宪法文本来对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行重新调整和定位,实现从“公检法”到“法检公”的转变,从侦查中心主义走向审判中心主义。同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丰富内涵必须按照司法规律的逻辑阐释——制约是目的,分工是定位,配合只是一种工作的方式。此种符合逻辑的内部循环机构,当然是以司法为中心与依准。那么在三个机关与三种权能之间,法院的审判是公安机关侦查与检察机关公诉的审核者,合法性与否的判断者。也即配合只是制约基础上的配合,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所追求的效率、安全等目的价值要以公正为基础。具体来说:

其一,“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审判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终局检验程序,对侦查程序和起诉程序进行检验的程序。无论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都以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为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恰当与否需要法院的审查。也即,“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诉讼的各阶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与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这实际上要求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要以一审法院的庭审为中心,庭审程序以前的所有侦查、公诉行为都是为实质性的庭审程序服务。

其二,“以审判为中心”理顺了公安、检察与司法机关在刑事訴讼中的地位与职能。“以审判为中心”改变了刑事诉讼原有各个诉讼环节,也即三机关之间的顺承模式。程序在先者的决策不再具有优先性,后续者没有义务支持甚或是帮助在先者完善其决策。随着诉讼阶段的进展,刑事诉讼中的公安、检察和法院三机关要层层把关和控制,防止程序违法、公民权利受到侵害。诉讼重心的转变使得三机关在法律和实践上具有平等的地位,承载着不同的功能。法院之所以能够监督与审查公安与检察机关的诉讼行为、承载审判决策的功能,并不是因为法院在地位上高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而在于司法的逻辑与功能设定。

从“公检法”转向“法检公”绝不是词汇与概念的游戏,而是基于上述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的思维方式映射到司法改革实践路径的逻辑推演。从“公检法”转向“法检公”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实现的制度载体,没有法院的自主与自治,就不会有庭审实质化、无罪推定、包括非法证据排除在内的证据制度等保障人权和司法功能实现的基本机制。

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议》对于司法体制、司法观没有人们所预期或者希望的那样改变,但我们至少看到了一种改革的倾向。而这种倾向符合了司法功能的逻辑,也是对当代中国司法制度功能的经验总结。虽然具体的司法体制性制度没有改变,但是任何制度从设计、修正、完善与变革,要想达到预期的目的而具有实效,根本离不开支撑它存在的观念与价值。否则构建制度的努力只能是无本之源的率性行为。对于当代中国司法本体的认识及其观念探讨之意义就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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