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探讨
2019-06-06
(湖南大学 湖南 长沙 410082)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效力问题已经成为公司法上的一个“难题”。之所以称之为难题,一方面表现在实务界处理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以及应当如何认定由此行为引发的相关合同效力态度不一,甚至在法官之间出现了完全相反的意见;另一方面表现为学界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效力认定的争论相持不下,具体表现为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0条“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时代表行为的效力、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相关限制规定是效力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规定能在何种程度上对抗第三人以及交易相对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等问题。最终这些问题的价值归属点都回归到了交易安全的保护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博弈。学者以不同的利益出发点来考虑这些问题,也自然形成了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等观点。理论上由于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因此如果公司法没有规定时,仍应回归适用民法之规定。然而在法人实在说的基础下,代表机关之行为如同法人本身的行为,而无本人与代理人的概念区分,两者在性质上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要解决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仍需从代表行为的特殊性出发,结合现有法律规定进行解释从而得出结论。
如下表所示,笔者选取了10例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对外订立合同的案例,基于司法实践中审判越权行为订立的合同大多采用两分法,即对于越权行为的效力和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分开判断,所以该表同样用两分法来区别越权行为和合同本身。在这10例案件中,认定越权代表行为无效的有5例,未明确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有4例,认定越权行为对法人不发生效力的有1例;而对于合同的认定中,认定合同成立的有2例,认定合同不成立的有4例,认定合同对法人无拘束力的有3例,认定合同效力待定的有1例。其实,是否采用两分法主要是对代表行为是不是就是合同本身有争议,这个问题需要结合民事法律行为通过民法理论解决,本文仅探讨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即法定代表人的该行为是否对公司有拘束力,对合同的认定是在确定了越权行为的效力之后需要讨论的问题,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
代表行为效力对合同的判断1、夏侯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黄涛民间借贷纠纷无效不成立2、京邦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州雄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吴义苟等民间借贷纠纷未明确成立,但对法人不发生效力3、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与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法人不发生效力成立,但因约定生效条件未成就不生效4、王仁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铁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无效不成立5、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市鸿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江苏省云腾燃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无效不成立6、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孙跃生合同纠纷无效合同对法人无拘束力7、姚道恩与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廖清江等民间借贷纠纷未明确合同对法人不产生拘束力8、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文英民间借贷纠纷未明确合同对法人不产生拘束力9、凯利置业有限公司与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无效不成立10、大连天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农垦商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转让合同纠纷未明确效力待定
二、以《合同法》作为越权代表行为的规范基础及其解释
从学说与立法两方面看,《合同法》第50条均可称为我国民法制度或民法观念的革故鼎新。①但是这一条语焉不详的规定使学者、法官对其都有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由于50条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对于该条中“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时法律效力的认定亦存在争议,可以说法律规定不明确使《合同法》50条留下了较大的解释空间,本文从规范解释的角度结合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对该条进行探讨。
对于越权代表中“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的”时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认定,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越权代表行为无效,理由是“法律不宜保护恶意之人”②,另一种观点认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待定,法人予以追认的,代表行为有效;法人不予追认的,代表行为无效③。理由是,虽然越权代理和越权代表的法律性质存在差异,但两者在形式与效果归属等方面极其相似,在存在规范漏洞的情况下,参酌比较法上的经验,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模式应类推适用越权代理的相关规则④。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没有规定越权代表行为效力,构成规范漏洞,应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其类推适用的基础是所谓代理和代表法律效果归属的相似性,持该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如前文所述,越权代表的效力问题不是法律漏洞,既然不是法律漏洞,就没有类推适用代理之说。但为了逻辑的完整性,仍从类推适用代理的制度相似性基础和类推适用得出的结论来驳斥此观点。首先,两种制度虽有相似性但存在本质的区别,所以并没有类7推适用的余地。抛弃代理和代表具有相似性的先验立场,重新审视这两种行为: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法律人格相互独立,虽然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但是《合同法》48条第1款规定了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时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这是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生效之后法律规定的处理结果,即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而代表同代理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定代表人在对外代表法人时人格被法人吸收,相对人在同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时有”同法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也只有法人才是合同当事人,相对人无权选择合同的当事人。简单地说,代理行为中代理人的行为无论是有权代理抑或无权代理,其行为并不绝对地归于被代理人,存在不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可能性;而在代表行为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无论有权代表还是越权代表,都必须绝对地归属于法人,因为在他成为法定代表人的那一刻起,他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都应视为是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也都应认定为法人的意思表示。因为无权代理和越权代表在法律效果归属上存在本质的区别,所以类推适用的基础不成立。其次,若认定狭义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是法律漏洞,类推适用狭义无权代理,就会得出“法人不追认越权代表行为时,由越权代表人承担责任“的结论⑤,这种结论完全忽视了代表行为和代理行为的本质区别,是错误的结论。
基于《合同法》50条的规定,笔者赞同崔建远老师的观点,并且认为越权代表并不构成规范的法律漏洞,虽然50条仅规定了“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模式,但是完全可以通过本条作出反对解释,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时认定相对人为恶意相对人,从而认定越权代表行为无效,也只有这样解释才符合规范的法解释方法。虽然并不能单纯地通过逻辑的方法理解法律规范,但是首先要肯定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在文义解释没有得出复数结论且其结论没有违反规范的立法目的导致不能实现特定的价值目标时并不需要也不能用其他解释方法进行解释。
此外,《公司法》中也有相关对法定代表人权限进行限制的规定,比如《公司法》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纵观涉及该条的案例,法院判决中均认定该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违反该条并不会影响越权行为的效力,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同时,对于公司章程对对三人的效力,《民法总则》第61条也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可见,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中关于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均不会影响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所以越权行为的效力之解决还需要依据民法理论予以妥善解决。
三、以《民法总则》作为越权代表的规范基础及其解释
其实,对于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还有一种“可撤销说“,即相对人为善意时,越权代表行为绝对有效,相对人非善意时,越权代表行为仍然有效,但是法人享有否认该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权利。在越权行为的场合,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一律(或曰总是)由法人承受,而不是由法定代表人承担,即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其权限,也是如此。只不过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其权限的场合,法人可以不承认越权行为的法律效力⑥。基于代表行为的绝对归属性,这种结论应是最妥当的,但是依《合同法》第50条并不能的得出该结论,很明显若根据《合同法》50条得出了越权代表行为可撤销的结论就是完全脱离了该条的文义也违反了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即使该观点更为妥当也不能如此解释,否则,所有法律都可以随心所欲地解释,颇有”造法”的嫌疑。
新颁布的《民法总则》61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这一条没有区分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代表,规定凡是“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顾均由法人承受。《民法总则》相对于《合同法》更进一步地区分了代表和代理,代表行为的法律后果总是由法人承受即是代表行为绝对归属性的体现。反观《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的“代理人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也能说明《民法总则》对代理和代表做了更为明确的区分,也进一步说明类推适用的基础之所谓代理和代表法律效果归属的相似性不成立。《民法总则》改变了《合同法》中对越权代表行为不明确的规定,使得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解释空间大大压缩,解决了《合同法》中对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认定的困境。
四、结语
若仅以《合同法》50条为解释依据,只能得出越权行为无效的结论。多数民法学者却认为直接认定越权行为无效欠妥当且过于僵硬,从而认为应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赋予法人追认权,但是这么解释又将越权行为推向了另一个困境,将越权代表的效力认定为法律漏洞是忽视了代理和代表的本质区别,类推适用的结果会得出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结论,此时法定代表人不再是公司的机关,其人格也未被公司吸收,该结论违背了法定代表人的设立初衷。而《民法总则》第61条认定无论法定代表人有无越权,其代表行为都归属于公司,除非法人自己否定。这既保障了交易安全又兼顾平衡了法人的利益,认定越权行为原则上有效也更加符合商事交易中对效率优先的价值追求,在我国现今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具有较大的进步意义。
【注释】
①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86.
②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433.
③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606.
④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52.朱广新.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中外法学,2012,3.
⑤高圣平.担保物权司法解释起草中的重大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6,01.
⑥耿林,崔建远.民法总则应当如何涉及代理制度.法律适用,20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