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
2019-06-05杜宇王艺霖
杜宇 王艺霖
【摘 要】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虚假诉讼的情况,行为人为了达到某些不正当的目的,采取捏造的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虚假诉讼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的扰乱了司法秩序,长此以往,使得人们对司法公正失去信心,从而极大的损害司法公信力。为了规制日益增多的虚假诉讼,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并对该罪的犯罪构成、量刑幅度、单位犯罪以及同时构成他罪和司法工作人员触犯该罪做了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刑法首次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明确的刑法规制,使得惩处虚假诉讼行为有了确切的依据。
【关键词】 虚假诉讼;犯罪构成;犯罪类型
On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Punishment of the False Lawsuit
Du Yu Wang Yilin
(Heilongjiang University 150080)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re have been many cases of false litiga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In order to achieve some unfair purposes, the perpetrator has resorted to fabricated false facts and evidence to bring a lawsuit to the court in order to defraud the court's judgment documents. False litigation has great social harmfulness. It not only infringes o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thers, but also seriously disturbs the judicial order. In the long run, people lose confidence in judicial justice, thus greatly impairing judicial credibility. In order to regulate the increasing number of false lawsuits,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9) in 2015 added the crime of false lawsuits to the Criminal Law, and made clear provisio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crime, the range of sentencing, the unit crime and the offence committed by other offenders and judicial staff. This is the first time that the criminal law of our country clearly regulates the acts of false litigation, which provides a definite basis for punishing acts of false litigation.
[Keywords] false litigation; constitution of crime; types of crime
1 虛假诉讼立法规制的背景及必要性
虚假诉讼行为的成因是复杂多样的,当事人受利益的驱使,昧着良心弄虚作假系主要原因。因而,2012年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以期规制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行为。然而,该原则并没有使得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得到有效的缓解,人们唯利是图的本性亟待强制性的法律来对其进行约束。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统计,因当事人虚假的诉讼行为而导致的再审案件,仅仅2007年一年的时间,就比2006年同比增长4倍之多,占据全年之中再审案件的百分比竟高达58.3%[1]。而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也逐渐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大多集中在民事诉讼法中,其制裁措施也以罚款、拘留为主。在巨大的利益面前,如此微不足道的惩罚,根本难以对行为人形成有效的威慑力,从而导致虚假诉讼的行为频频发生。可见,利用刑罚来规制虚假诉讼的行为势在必行。
除此之外,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刑法规制,并非我国的独创之举,在其他国家,如何有效的杜绝虚假诉讼的行为,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德日刑法中,对于虚假诉讼的行为,虽没有单独的规定,但德日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虚假诉讼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并将其看作是三角诈骗的典型模式。新加坡的刑法规制虚假诉讼行为的罪名是“采用欺骗手段或者不诚实地在法庭提出权利要求[2]。”该罪名隶属于“妨碍司法罪”这一章节之中。意大利的刑法将虚假诉讼的罪名定为“诉讼欺诈”,也隶属于“侵犯司法管理罪”这一章节之中。可见,世界各国都对虚假诉讼行为都采用刑法进行规制。除去德日刑法理论通说将虚假诉讼以诈骗罪论处外,其他各国都对虚假诉讼进行了单独的定性。虽然我国刑法主要以德日刑法为基础,但将虚假诉讼单纯的以诈骗罪论处,明显不适用于我国。因而对于虚假诉讼入刑的争论一直未曾停止过。
2 虚假诉讼定性的理论学说
2.1 无罪理论
坚持无罪理论观点的学者认为:虽然虚假诉讼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但从严格的犯罪构成来看,其既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依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法对此种行为,理应以无罪处理。
2.2 诈骗罪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予以论处。虽然诈骗罪的常见模式为:行为人以不法的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由于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物—行为人因此取得了财物—本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但一罪的常见模式,并不是该罪的必然模式,随着行为人欺诈的多样性,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也时常发生,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三角诈骗。而虚假诉讼作为三角诈骗的典型模式,理应以诈骗论处。在虚假诉讼中,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使得法官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错误的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使得被害人遭受到财产损失,行为人获得财产,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3 敲诈勒索罪说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模式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胁迫的手段使得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而其中威胁、胁迫的方式并不是唯一的,它是多種多样的。在虚假诉讼中,行为人利用法院的判决,强迫被害人交付财物,此时,被害人并没有被欺骗,而是处于一种胁迫的状态下不得不交付财物的状态之中,因而将虚假诉讼行为看作一种特殊的敲诈勒索不失为最恰当的选择。
3 区别对待说
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于虚假诉讼的诈骗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尽管诉讼诈骗的行为在某些特征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但是,对于诉讼诈骗的行为,其侵犯的法益并不是单一的,而其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司法秩序,扰乱了法院的审判活动,概括的将其认定为诈骗罪,是不恰当的。
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对于虚假诉讼的行为,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曾在2002年出台了《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该答复中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而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要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予以追究,但不宜以诈骗罪论处。另有指使他人作伪证、伪造公文印章的,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这一规定明显有不合理之处。首先,如若行为人在整个的虚假诉讼程序中,未伪造公文印章、也未指使他人作伪证,依据该《答复》的精神,就难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法院民事判决侵占他人财产的,本身就是一种侵财类犯罪,将其与财产类犯罪割裂开来,明显是不妥当的。
《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虚假诉讼的行为,最大的亮点就是完善了虚假诉讼罪的犯罪竞合处断原则。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第四款明确规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权实施此类行为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论处。由此一来,对于虚假诉讼罪所侵犯的法益就已明朗,其罪名规定在《刑法》妨碍司法一章中,同时有兼顾了侵财类和渎职类的犯罪。很明显,我国对于虚假诉讼的立法采用了上述的区别对待说,使得在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有了确切的裁判依据。
4 虚假诉讼罪的犯罪认定
一般而来,对于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认定,我们往往采用三阶层或四要件的体系来分析,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可构成该罪。对于虚假诉讼罪,在实践中大多采用四要件的体系来加以论证:在犯罪主体上,该罪采用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即可,且单位也可构成虚假诉讼罪,并对单位实行双罚制;犯罪的主观方面上,虚假诉讼罪必须是直接故意,而不包含过失犯罪;在犯罪客体上,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正常的司法秩序,又包括其他相关人员的合法利益;在犯罪客观方面上,其主要体现为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并以此提起诉讼为要件,单纯的伪造证据不能以该罪论处。
在实践中,单纯的套用四要件体系来认定罪与非罪有时往往难以准确的界定,有其对于虚假诉讼罪这一新增加的罪名,除考虑该罪的构成要件外,还应当对其具体的应用进行准确的解读,以防止该罪形同虚设或被违法滥用。
4.1 虚假诉讼罪的调整范畴
虚假诉讼罪调整的范围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是该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而其中,捏造,指的是行为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的行为;事实主要是指能够引起民事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缺一不可。对于一些本身就是客观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只是对于部分事实进行了篡改进行诉讼的,不属于虚假诉讼罪的调整范畴。
除积极的捏造事实外,虚假诉讼罪调整范围还应包括消极捏造的行为。例如,在2018年9月26日两高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明确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构成虚假诉讼罪。该行为属于典型的消极捏造事实的行为,之所以将其纳入到虚假诉讼的范畴之中,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捏造事实的行为不相上下,有必要利用刑法对其加以规制。此外,由于虚假诉讼与诈骗本身就是存在竞合关系的,而诈骗的方式既包括虚构事实也包含隐瞒真想,由此可见,将隐瞒真相纳入到虚假诉讼的调整范围之中是合乎情理的。
4.2 虚假诉讼罪的类型
虚假诉讼罪主要包括“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单方欺诈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利用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对抗关系。
而双方串通则是指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之间明着看起来是对抗关系,实则双方并没有利益冲突,不存在实质性的对抗。
对于上述两种虚假诉讼罪的类型,应当注意与《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加以区别。《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虚假诉讼的强制措施仅包含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情形,而在虚假诉讼罪中,还囊括了单方欺诈类型的虚假诉讼,其范围更加宽广。
4.3 虚假诉讼罪的适用范围
《刑法》三百零七条之一明确指出,虚假诉讼的罪的适用范围是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而这里的民事诉讼应当做广义理解。既应当包括审判程序,也应当包含执行程序。例如生效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等过程中,都是虚假诉讼罪的适用范围。将上述行为明确为虚假诉讼行为,不仅对规范民事执行程序有着极大的帮助,也对攻克执行难的问题产生了作用。
4.4 虚假诉讼罪的既遂形态
对于虚假诉讼罪,由于其侵犯的法益为双重客体,因而在认定其犯罪形态时,也应从两个角度加以考量。从实践中来看,虚假诉讼罪的既遂认定应当有别于一般的财产类犯罪。 对于侵财类犯罪来说,取得财物才是该罪的既遂标准,而对于虚假诉讼罪来说,妨碍司法秩序明显要比侵害公私财产的危害性大的多。因而,对于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应当有两个,即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即为犯罪既遂,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到了不正当的利益。
5 结语
《刑法修正案(九)》拉开了规制虚假诉讼的序幕,但对于虚假诉讼罪的认定标准,仍需要不断的加以完善。对其犯罪构成的门槛应当进行精准的衡量,既不能设定的过高,也不宜设置的过低,要使得虚假诉讼罪的设立既能有效的发挥其对犯罪的震慑作用,又不能让其沦为其他相关罪名的兜底条款,使其做到真正的罪刑相应,充分发挥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效用。
参考文献: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审判工作热点问题及对策思路》:北京法院调研成果精选(2007年),法律出版社2009.
[2] 《新加坡刑法典》,柯良栋译,群众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