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与审判监督运行机制的思考
2019-05-27方明月
摘 要:审判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从广义上说是宪法规定国家为实现审判职能而赋予法院和法官进行一切有关活动的权力;狭义的审判权是指法院和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权力;审判权属于人民主权的委托性权力;审判权的核心功能是惩恶扬善、明辨是非、守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审判权理论是权力分工制约理论,权力分工的核心理念是人权价值;审判监督对防止审判权滥用、对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审判权;本质;理论;审判监督
法官凭借手中的审判权,可以成为司法公正的象征,但也可能成为司法不公、冤假错案的制造者。老百姓都把司法审判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而老百姓对公正法律制度的信仰在某种程度上讲,最终是通过行使审判权来实现的。因而规范、调整、确保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司法制度对我国法律的实施起着桥梁作用。审判权的完整、独立、中立和纯洁是宪政和法治的基本标志,同时也是实现宪政和法治的保障。就法院而言,司法独立就是审判权独立行使。因此,审判权与审判监督成为法学界研究的热点。
一、审判权的概念
审判权是什么?谁给的?怎样行使?这是每个关心审判公正的人都要弄明白的问题。权力是谁给的,就会对谁负责。法官会认为自己手中的审判权是党赋予的,要为党好好行使审判权。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权力是人民赋予的,这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法官就应该为人民负责。要理解审判权,先要理解权力。
(一)如何理解权力
权力是什么?自古以来,尽管人们对权力有不同的理解和看法,而权力却无情地将人类社会划为两个层面:统治与被统治、管理与被管理、官员与百姓、当局与公众、干部与群众……谁拥有了权力谁就自然成了强者。因此,权力就成了无数人追逐的目标。权力与利益有关,人对于利益的欲望是无止境的,总想获取最大之利益,这既是人类社会不断进步的原动力,也是人类社会的万恶之源。利益取与予的度如何界定,由谁界定;相互间发生争执和冲突时如何解决,由谁“平衡争执”?社会需要对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进行某种权衡、协调,对各人应有利益予以界定并保障其实现。人民就把这种平衡利益分配关系力量赋予某类人、群体组织、国家公共机关等。可见,权力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政治力量,这种力量是人类社会发展到形成阶级、出现国家以后所必需的。人类社会之所以需要权力,是因为需要判断是非,处理各种矛盾和问题,保证社会有序运转。一句话,是因为人类社会的发展需要权力来管理。所谓国家权力,就是统治阶级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所拥有的至高无上的权力。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权力源于人民的赋予。
(二)如何理解审判权
学界对审判权概念,各路学者的定义大同小异,如:审判权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判决诉讼案件的权力。审判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是宪法规定国家为实现审判职能而赋予法院和法官进行一切有关活动的权力;狭义的审判权是指法院和法官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权力。我们讨论的审判权限于狭义的审判权概念。如何理解这一概念?
人类社会早期的矛盾和纠纷是通过血亲复仇等私力方式解决,结果往往怨怨相报无休无止;现代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逐渐由私力救济转化为公力救济,审判作为解决矛盾、恢复正义的最终途径,“有权利必有救济”,而国家审判权就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审判权是维护法律实施和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是公正地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政府之间各类纠纷的手段,作为贯穿审判活动始终的权力要素而言,审判权体现出依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裁判活动,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对案件制作出裁判结论。
关于审判权的权力性质,学术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审判权的性质是裁判权,即法院享有的对纠纷当事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依法进行裁判,以维护法的价值的终局性权力。有的学者认为审判权的本质属性是社会性,认为:“在国家、公民和社会三者利害关系中,法官代表的是社会,任务是平衡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利益关系。”审判权的作用是在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作出裁决,为社会服务,从为社会服务中获取报酬,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服务机构。所以,从审判权的归属来看,审判权是社会权力。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性才是审判权的根本属性。如王利明先生就明确提出:从权力特征上来看,审判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或称为公权力,是国家的一种职能的表现,国家通过建立专门的司法机构并赋予其审判权,从而实现其国家的职能。审判权从根本上说是由主权派生的。因而审判权是国家主权的主要象征和组成部分。而审判权的本质也即是由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对各类纠纷所进行的居中的裁判,此种裁判对争议的双方具有拘束力。
这些观点都有其一定道理,但我认为审判权的本质是人民委托性。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审判权,不是本源性权力,是派生性权力。是人民主权的具体化,人民主权的委托性权力。人民把权力委托给国家,国家把审判权委托给法院和法官,同时是也把权利与义务委托给了法院和法官。审判是民主的产物,是在人们的监督下进行公平裁决的法院和法官。专职法官是人民权利的“代理人”,是受委托者。专职法官的权威,以及其权利或权力,最初來源于人民的授权,而不是国家权力。国家产生后,审判权被异化了,被国家垄断,学者就以为审判权本质就是国家权力,成为不可怀疑的观念深植于人们的头脑中。审判权属于人权,而不是国家的权力,是以权力分工理论为基础。根据这种理论,审判权由国家行使,是基于人民的委托。人民有权对审判过程进行监督,人民也对法官拥有不信任权,对审判过程权参与监督。柏拉图说过:在审判危害国家的违法行为时,应当有人民参与;如果不准许人民参与判决,倘一人犯错误,就是整个国家的错误,人们就可以合情合理地抱怨……在私人诉讼中,也应尽可能让人民参与,因为没有参与司法的人易于想象他全然没有参与国家管理。我国的人民陪审团制度,就是人民参与审判的例证,只不过是未能很好发挥其作用而已。
审判权的基本功能是解决纠纷;派生功能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公民权利;延伸功能是促进法律发展、政策发展。审判权的核心功能就是分辩是非,惩恶扬善,守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二、审判权的理论基础
作为法治国家重要权力的审判权,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的。“主权在民”思想决定了审判权的委托性本质;“国家权力分配理论”决定了审判权的独立性;“认识论”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人权”思想保障审判权公正。
(一)“主权在民”思想
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其思想根源是《社会契约论》中的“主权在民”思想。
所谓主权在民,也被称为“人民主权”,是指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归属于人民,每个公民都享有参与国家管理的平等权利。主权在民思想体现了解决国家与公民关系的逻辑思路和基本方法,成为判断国家权力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客观尺度与重要基石。“人民主权”具体包含三项基本内容:(1)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这是现代国家政治的基本前提。(2)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宪政制度下,国家的权力一般都是由人民定期选举的代表和机关来行使的。(3)人民对国家权力能进行有效监控。国家权力必须按照人民的意志和意愿行使,并随时接受人民的监督,对国家权力的非法行使能进行有效的“制止”。
(二)国家权力分配理论
國家权力分配理论,又称为“权力制约理论”。将国家权力依其性质划分为若干单位,分属于不同的独立机关行使,并使拥有不同权能的独立机关彼此制约平衡,以反对集权和专制,保障人民自由权利的理论。
我国国家分权的前提:国家权力属于人民,这个权力是统一的、至高无上的,它由人民选举产生的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来行使,人民代表大会是全权地、统一地、唯一地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任何其他国家都不是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
我国国家分权的基本内容:人民代表大会以民主集中制原则来建构国家机关体系,配置国家权力,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划分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指挥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以及根据在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在中央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分配相应职权。审判权只能由各级法院行使。
(三)“认识论”
审判权行使的重要过程就是法官依法认识案件事实,法官自身的认识论水准成为公正审判权的基础。美国著名法学家罗·庞德曾指出:“法律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错误认定曾致过许多错判”这里的确定事实,就是认识案件事实,揭示案件事实本来面貌的过程,即诉讼过程。诉讼活动的主要组成部分是认识活动,受认识论规律制约。案件的事实是能够查清的,司法实践中绝大数案件得到正确的判决就说明了这一点。但是,要对案件作出正确裁判,法官必须经过一个复杂的认识过程。查明案件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它对正确适用法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我国近来出现的冤假错案,如佘永祥假案和赵作海假案等,即是法官在认识案件事实上发生错误造成的。法官要避免错案发生,法官必须具有能够认识某一事物的能力。认识能力高可以在较短的时间里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并且能够认识案件事实的性质;反之,法官认识能力低,对案件事实性质认识错误,就可能办出了错案。影响了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出现认识的非至上性;法官只有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促进认识的非至上性向认识的至上性转变或发展的,实现公正审判。
(四)“人权”思想
审判权不仅负有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客观公正判决的任务,而且还负有保护各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之责任,就是刑事被告人也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因此,人权保障就成为现代诉讼活动追求的重要目标,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由于人权思想具有丰富的内容,人权保障对国家审判权的限制和监督也体现在许多方面,作为人权保障内容的人权主体、人权内容和人权保障的重要性,都对国家审判权的监督提出了必然要求。
人权是人类或人作为人自身享有或应当享有的一切自由、平等、安全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人权可分为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个人人权的主体是公民个人,集体人权的主体是民族和国家等。集体人权与个人人权是辩证统一的关系。集体人权最终都必须体现为个人人权,这是个人人权得以充分实现的先决条件和必要保障;某些集体人权同时也是个人人权,如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以人权内容为标准,人权可分为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大类;还有一类就是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集体人权。两个人权公约对民族自决权:“自由处理其天然财富和资源”等集体人权加以确认。
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起诉权或答辩权、反诉权、收集证据的权利、委托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权、法庭辩论权、上诉权等。证人享有以下诉讼权利:到庭作证权、得到有关通知的权利、控告权等;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内容主要包括:人身不受非法监禁的权利、知悉权、辩护权、保释权、申请回避权、质证权、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被害人及证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知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陈述权、申请回避权、申请权、申诉权、质证权、人身保护权、获得赔偿(或补偿)权等,都属于人权保障范围。
三、审判权的监督制约
审判管理与监督的对象,不管是人或案件,最终均落脚于审判权,而审判权具有其特殊性,作为一种判断权,其行使具有高度的程序性、合法性和规范性。因此,对审判的管理与监督必须要以符合法律规范的形式,即以法治化的方式进行。
实现审判管理与审判监督法治化整合与转型,首先要明确:尽管审判与审判监督管理有各自的逻辑、轨道与运行规则,但并非对立关系,应当统一于司法公正这一价值追求之下。因此,在设定审判、监督、管理具体运行方式时,应当尊重各自的内涵要求与制度要求,并以促进审判质量与效率为目标,理顺审判与审判监督管理的交集关系。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审判权应受以下监督、制约: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我国尚未建立起健全、高效的审判权监督机制,这五大监督主体对审判权监督时缺乏应有的力度,致使审判不公、地方保护、索章卡要、徇私舞弊等司法腐败现象愈演愈烈,已成为当今一大社会顽症。
目前审判权运用过程中出现以下异化:一是审判权本位,即审判权主体从本位主义和小集团利益出发,不正确行使审判权而致审判权利益化。二是审判权越位,即审判权主体超越职责和权限行使审判权而致审判权工具化。三是审判权缺位,即审判权主体不履行法定的职权、义务而导致有害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后果。四是审判权错位,即审判权主体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人为地侵害了审判权设立保护的公共及个人利益和权利。
英国哲学家霍布斯说:“全人类共同的爱好,便是对权力永恒的和无止境的追求,这种追求至死方休。”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则更直截了当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为了阻止这种倾向,就要对权力实行监督制约。
我认为,我国审判权滥用的主要问题在于政治权力纠缠于审判权。审判独立性要求审判权摆脱政治权力的干涉,而政治权力却始終将审判权作为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当法律与地方政治权威的意见不一致时,审判机关听命于地方政治权威,而不是忠实地维护法律。由于审判机关的人、财、物各方面都受制于地方政府,在处理纠纷特别是处理跨地区纠纷时,审判机关听命于地方行政领导,竭尽全力维护地方利益,造成一种地方保护主义。另外,审判机关内部结构的行政性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司法权沦为工具。我国宪法确立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在实际运作中变成了领导关系,审判活动经常便成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手段。最后,由于我国目前的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司法职业道德欠缺,加剧了审判权的滥用。
审判权异化的根本原因在于缺乏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机制。机制是一个社会组织系统的组织和组成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审判权的监督制约机制是对审判权进行监督制约的各种要素和表现形式的有机体。规制审判权首先要制约审判权的取得,明确审判权是人民赋予的,法官要对人民负责;法官资格取得要有公正的法律程序;制约审判权的运行,是审判权监督和制约机制中更为重要的一个环节。
我认为,每一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立法权力、司法权力、行政权力;而审判权是司法权的一部分。为了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审判权必须独立于行政权、立法权。审判权的独立是相对的,它也必须监督。审判独立与对审判权的监督从一开始就是同时产生的,审判独立是建立审判权监督和制约机制的前提。
实现审判独立需要对法院体制进行改革,法院应当在社会关系中具有独立性和中立性,这是体现司法公正、建立审判权监督和制约机制的条件。初步设想,打破现有的法院行政区域设置的传统模式,实行法院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域相分离的体制,从而使审判权与行政权不再纠缠。根据人口密度和地理因素,将全国设置若干个大的司法管辖区,在每个大的司法管辖区,设立若干个中级司法管辖区,在每个中级管辖区设立若干个基层司法管辖区;法院的经费由中央统一划拨,法官由专门机构奖惩、任免和调动;建立健全法官的警示制度和职业保障制度。
四、处理好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关系
审判权是主体,审判监督管理权是保障,如同“一体两翼”确保司法公正高效。一方面要确保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真正实现“由审理者裁判”。审判权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司法公正无从谈起。另一方面要强化审判监督管理,确保审判权正确行使。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强调,实行新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后,加强审判管理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弱化。应通过强化审判管理,构建内部案件质量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案件质量。第一,要强化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功能作用。审判委员会要集中精力研究讨论和解决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重大、疑难案件,平衡和指导同类纠纷的裁判标准,整合统一法律适用的尺度。第二,要完善规范合议庭运作。合议庭作为裁判案件的重要审判组织,要进一步规范案件评议、裁判文书核签等程序,集思广益,扩大司法决策过程的民主性,确保合议庭集体对案件质量共同负责。第三,要建立法律适用协调机制。要建立上下级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各审判机构之间、审判组织之间法律观点、法律认知和法律适用协调机制,建立和推行相关专业审判的联席会议制度,发挥审判长(或者主审法官)联席会议、疑难案件研讨等制度的作用,统一法律观点,统一裁判标准。第四,要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案件评查制度。将法律适用列入案件评查内容,对法律适用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发布情况通报,促进法官对某一特定法律问题的统一认识。同时,要加强对法官公正司法的监督,对发现的错案,要坚决进行责任追究。第五,要规范审判权行使。对审判权行使的各环节进行合理分解,注重分权制衡,明确院长、庭长、审判长、审判员等各个工作岗位人员的具体职责规范及工作目标要求,强化合议庭审判职责和院、庭长的监督指导职责,做到依法监督、全程留痕。同时,要强化专门审判管理部门的审判管理职责,做到管理与服务并行,管理与服务并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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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方明月(1963- ),女,黑龙江哈尔滨人,教授,研究方向:法学教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