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权利能力概念的法律技术意义
2019-05-10姜欢
摘 要:权利能力概念是区别于人格的另一法律概念,是法律技术发展的产物,这一概念的产生肯定了民事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使得民事主体应然权利上升为实然法内容,成为民事权利义务的载体。权利能力概念产生且只能存在于私法领域,同时该制度的设计为公权力对私法领域的规制提供途径。
关键词:权利能力;法律技术;罗马法;人格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5-0177-02
作者简介:姜欢(1993-),女,汉族,黑龙江漠河人,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权利能力是民事权利义务之载体
(一)权利能力将民事应然权利上升为实然法内容
在学界有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一词来源于古代罗马法,并在论述古罗马之人格一词时直接使用权利能力的概念。人格的概念源于罗马法,此观点笔者不赞同。罗马法中的人格概念,因其与市民权、家父权等权力身份地位紧密相连,所以这种情况下的人格概念,与其说是一种资格,还不如说是身份和地位的象征,代表一种歧视和自由的盘剥。作为表明主体资格的人格概念在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后康德提出天赋人权理论,主张个人生而自由,皆享有作为天生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申明人生而平等的思想意志。康德这一思想被德国民法制定者采纳,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创立了权利能力一词,避免将罗马法中的人格歧視色彩带入民法典中,让每个生物人均能成为法律人,享受自由平等地生活的权利。故人格一词的最初形态是康德的天赋人权学说,而非是古代罗马法。
“人格”这一词的含义由自然法领域上升到实然法中,就如将空气装进气球,人们就可以根据气球得知空气的存在,可以控制它的大小、运动的高低,从而为其活动设定边界和模式。如此正是权利能力概念的出现,将应然法中的权利义务上升为实然法中的内容,使得法律实实在在保护和约束着民事主体的行为。
(二)权利能力是民事权利义务存在之依托
学界一般将权利能力定义为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在此基础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般被认为是完全的,抽象的,也是可以被限制的,进而又是平等的,这意味着权利能力在行使过程中是可被量化的归类和可控制的。权利能力这些特征使得其自身有区别于“人格”这一抽象概念,代表着主体能够行使具体权利、承担切实的义务。
民事主体能够真正参与到社会生活中,在于每个主体与他人之间的交换——利益交换物资交换,这些行为背后都伴随着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负担,而想要参与到如此丰富的法律关系中,就必须拥有一张入场券——民事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在法律中的文字表述解释为一种资格,资格是前提和基础,是一切之根本。因该资格的存在,权利和义务方有施展的空间。
二、权利能力是法律人格的基础
人格不同于权利能力,权利能力由人格概念发展而来,且可服务于人格保护。
(一)权利能力是人之为人的实然法依据
民事主体若参与民事交往,则需具法律调整与保护的资格,此种资格代表可以参与利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故仅享有资格但无实质上的参与行为和权利义务承受,则人格的存在形同虚设,故法律权利能力这一技术设计使人格上升为法律人格,是自然意义上的人格上升,为使人成为法律环境中活生生有血有肉的人。
首先应明确法律人格与人格之关系。人格不同于法律人格,人格属于自然概念,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自然人生而就有。而法律人格是人格在法律中的根本体现,只有拥有人格的自然人才能成为法律的参与者,若无人格,如动物,则只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人格并不一定能成为市民社会生存的主体,若进入法律关系中,需要具备法律上的资格,这个资格的取得正是权利能力存在的意义,拥有权力能力才能使自然人拥有法律上的人格,因此权利能力是人之为人的身法依据。
(二)具备权利能力是法人成立的必要前提
早在氏族社会甚至更久远之前,人们便知道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将取得对外生存中更大的利益。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团体的地位更加突出,人们逐渐发现作为自然人参与法律关系需要权利能力这一规定和限制,那么作为众多人所构成的集合,更需要一定的限制和管理,于是社团人格的概念应运而生。
团体人格的出现具有普遍性,一切自然人的结合或者各团体的组合,都具有其自身的权利,或说社会交往中的尊严。团体的团体性质,是对外交往中体现的整体利害得失,故有必要承认团体的整体人格。人格的完整和实现需要权利能力概念的引入,如同自然人之权利能力的作用一样,权利能力概念是团体具有法律人格,团体产生后,根据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完全法律人格,或按照法律的规定本身无资格取得权利能力,或本身因登记等手续复杂而不愿取得团体法律人格的不同而产生如我国法律规定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具备法律人格的团体被称为法人,其能够以自身的财产承担责任,成为完全的法律主体,权利能力的有无也将不同的主体团体人格的具备与否区分开来,进行分别的对待与管理。因此,具备权利能力是法人成立的必要前提,法人的成立是团体成为完全独立之民事主体的必要条件。
三、权利能力制度是公权力对私法领域进行规制的途径之一
(一)权利能力起源于且只存在于私法领域
权利能力概念的由来在前文有所提及,权利能力的产生来源于对人格的演绎,而人格的产生则最初是来源于康德天赋人权学说,天赋人权主张每个人天生享有与他人平等的地位,无高低贵贱之分,此观点正是参与市民社会平等自由主体按自己意愿交往的保障,因此权利能力最初产生于私法领域,是服务于市民社会交往的制度。
权利能力只能存在于私法领域。首先权利能力的产生,目的是为服务于市民社会,而市民社会在定义上是指各自由平等主体之间的交往总和,尤其排斥主权国家的介入。因平等和纵向管理在同一领域本身就无从并行,权利能力只存在于私法领域。
(二)商品经济的发展决定公权力必须介入私法领域
有学者认为,权利能力是一种具有公法性质的权利,是由国家法律赋予,而享有其相应的内容,但同时他也因国家法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国家就是通过对不同的主体的立法差异,达到对社会的管理,进而达到调控国家社会和对市民生活的干预,从而认定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且具备暴力的性质。笔者赞同其前半部分的说法,但对于该观点并不完全认同,不能从前面的理由中推断出其具有公法性质,公与私本身是实然性质的划分,但公法与私法是应然性质的划分,公法与私法不论服务于或者说创制于哪个层面,均是法律的范畴,而且只要是法律,无论公私均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如前述观点所说,只要是国家制定作用于国民生活的,均表示其有暴力机制,那么也就不存在公法、私法领域的划分了,而这一结论的出现,显然与现实生活是相悖的。
(三)权利能力制度成为公权力介入的途径之一
权力实施管理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其一是暴力操作,其二是权威,其三还有关心。此处所谈公权力的管理作用,主要以暴力与操作为重点。暴力与操作的含义需进一步解释,暴力是最简单直接的管理方式,但暴力不是全部,不能独立地发挥作用,仅以暴力使之将会引起触底反弹,所以在暴利的背后必须存在权威,如同孩童服从于家长。不仅如此,若采用暴力的手段,必须事先将其安排好,到必要的时候才可以使用。这就如同我们公法领域的管理,先做好法律规定,若有违法行为,则会分情况,由轻至重,最终暴力机关出面制裁。而公权力是否需要进入的判断标志,正是該主体是否在其权利范围之内实施该行为。除违反人类本性违背公序良俗等原因之外,方法之一就是以权利能力作为切入点,如对自然人来说,若重婚,将会触犯刑事法律受到刑法规则的制裁。如法人超出其范围之外销售起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除合同会被宣告无效外,其不法或违法的经营行为也会受到公权力的制裁。而这些都是通过判断该主体是否有从事这些行为的资格而进行的,这种资格有无的判断,最终仍旧落点于权利能力的内容。因此权利能力成为公权力介入司法领域的有效途径之一,也是权利能力制度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之一。当然,公权力也会通过其他途径对司法领域进行管理,但仍不可忽视,以能力的判断标准作为依据是其重要的方式之一,并且界限明晰,作用突出。
[ 参 考 文 献 ]
[1]塔磊.论法人的权利能力及其法律限制[J].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13-10-01.
[2]蔡立东.论法人行为能力制度的更生[J].中外法学,20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