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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死人不偿命”的案例探讨

2019-05-10王晓磊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

21世纪 2019年4期
关键词:孙某民事责任陈某

王晓磊(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

老话说“气死人不偿命”。气死人真的不偿命吗?不偿命,要赔钱吗?近年来因为双方争执引发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并不鲜见,但诉讼结果并不相同,且差异很大。什么情况下,气死人需要提起公诉,什么案件不需要入刑但是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文从实际案例入手,从法律视角解读法律对该类案件如何裁判。

该类案件入刑与入民之分水岭

所谓“气死人”案件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纯粹语言的争执,双方没有肢体接触;另一种是在双方的言语争执过程中伴随肢体接触,双方肢体接触情况激烈程度不同,但尚不至达到轻微伤或者轻伤以上结果。该类案件的介入因素普遍存在被害人有心脏或者心脑血管等方面的疾病。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对方有心脏或者严重心脑血管方面的疾病或者对对方的身体状况并不清楚。

根据以上情况,行为人的行为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主要看以下几个因素:(1)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是否具备刑事处罚性;(3)行为人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必然因果关系;(4)行为的主观方面是否存在故意(明知或者放任)或者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

案例一

丈母娘王某和小姨子张某与大女儿和女婿李某有家庭琐事纠纷。某日,王某与张某来到大女儿家,站在院中对大女儿和女婿进行辱骂。李某患有心脏病。在双方互相争执、辱骂过程中,李某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而死亡。被害人家属遂报警。

对此案,首先要查清王某和张某对于李某患有心脏病是否事前知晓,如果事前并不知晓,那么其既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也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无法预知吵架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如果事前明知李某患有心脏病,却对其进行辱骂,在李某死亡的原因中,王某和张某是存在民事过错的,则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李某的死亡和行为人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但本案因为李某的死亡和王某、张某二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仅仅存在一种盖然性,所以不能以刑事案件对上述案件进行处理。另外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以吵架为手段追求李某死亡的后果,所以二人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应受刑罚惩罚性。所以张某和王某的行为不能入刑。

案例二

小明驾驶车辆拉着女朋友陈某行驶在高速公路上,二人在车上吵架。陈某生气闹情绪,行驶途中几次将车窗玻璃摇上摇下,二人没有过多言语。当车辆行驶至某处时,陈某从副驾驶车窗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被公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公安机关认为小明明知陈某在气头上,在天气寒冷的情况下几次将车窗打开,行为异常,应当预见陈某会出现跳车的后果而不加制止,致使陈某死亡。最终检察机关认为小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犯罪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案例二中依然按照上述四个因素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小明的行为和陈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并没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甚至不存在因果关系,小明主观上无过错,行为上无侵权。所以其不应该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

案例三

棋牌室管理人员白某和打牌人员孙某发生争执撕扯,后被他人分开。孙某在被人扶回家的过程中突发冷热病死亡。经鉴定:孙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争执撕扯行为为死亡诱因。孙某曾经做过心脏搭桥手术。白某称不知道孙某的身体状况,但岁数大的人都有老年病,例如心脏病。该案公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检察机关同样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决定。该案例与上述案例不同之处在于本案增加了身体接触这一条件,性质和上述案件则又有了不同。

案例三中,对于白某是否明知被告人孙某曾经患有心脏病是本案中白某应承担刑事或者民事责任的基础。白某对于是否明知孙某的身体状况未明确表示。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所以认为白某够罪,其原因在于对白某主观故意推定为明知。此类案件推定主观故意是否合理合法,实务界存在争议,但是按照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该案还是应当按照民事案件的审理原则,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比较适当。

气死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在理论上关于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三个学说:一是条件因果关系说,即行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只有行为必然造成损害结果时,才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即行为是引起损害的不可欠缺的条件,行为在实质上增加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方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到底采用哪一种学说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存在一定争议,但实务中多数采纳了相当因果关系说。

从上述案件中看出,“诱因”一词出现在所有案件中,所谓诱因是驱使有机体产生一定行为的外部因素。可见诱因相当于因果关系中的“果”而言,属于导致结果的原因之一。既然是诱因,就不是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认定是否承担责任,不能单纯以是否是诱因论处,应当结合主观认知,是否存在暴力,以及暴力程度及具体案件的背景条件进行综合判定。

可见,气死人虽然不偿命,但是却存在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高度风险。凡事应当规避风险,预见结果,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行事。此类案件被害人多数是老年人,当我们面对老年群体的时候,应当预见到其所接受刺激的程度不同于年轻人,言词过于激烈不妥,肢体接触厮打更应避免,否则一不小心就会成为民事或者刑事的被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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