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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宏观审慎监管协调模式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2019-05-06岳彩申

社会科学家 2019年11期
关键词:宏观系统性委员会

青 彤,岳彩申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自2008年次贷危机爆发以来,传统的审慎监管方式逐渐显现出局限。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开始探求新的审慎监管方式——宏观审慎监管。因为宏观审慎监管模式就是为了防止金融系统对经济体系的负外部性溢出的自上而下的一种监管模式,其目的在于维护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防范系统性风险。而次贷危机反映出中央银行缺乏对金融机构尤其是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不利于防范系统性风险。由此,为了维护金融稳定和货币稳定、实施有效的货币政策以及预防系统性风险,新的监管模式就必须加强中央银行主导下的宏观审慎监管职能协调。

一、域外宏观审慎监管之意蕴与理论

在金融危机尤其是次贷危机之前,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政策之间的分工是明确的:货币政策的目标是稳定价格,而宏观审慎监管制度则是确保金融机构得到充分管理和金融稳健。金融危机前的金融监管制度缺少对整个金融体系的客观分析,其目的和任务是确保特定金融机构的稳定和发展。而在宏观审慎监管主题下,决策者和监管者此后应遵循一种新模式。宏观审慎方法要求以一种完全不同的方式来应对对整体金融稳定的威胁。尤其有两个问题受到极大的重视:通过管理信贷和资产价格周期来防止系统性风险的累积;提高金融系统对系统性风险冲击的复原力。目前,世界各国已形成一种新的金融监管制度,为这种制度新设立的机构已开始对受系统性风险影响的金融体制发挥作用。然而,这并非一定能够确保成功,因为它取决于宏观审慎政策在实践中的执行方式、监管系统的体制性力量、所使用工具的有效性以及数据分析的质量,这些都是取得成功的关键因素。

1.宏观审慎监管之意蕴

在二十一世纪头十年末的金融危机之后,世界各国的决策者和经济研究人员越来越一致地认为,有必要将监管重新定位为宏观审慎视角。一般而言,宏观审慎监管是一种旨在减轻金融系统整体风险(或系统性风险)的金融监管方法。[1]而宏观审慎监管的目的是通过防止系统性风险的累积和遏制对金融部门和整个实体经济的冲击来维护金融稳定。[2]由此根据国内外学术界对宏观审慎监管的一般性界定,结合我国宏观审慎监管形成和发展的特殊实践,我们认为:

所谓宏观审慎监管是指旨在防止整个金融体系对经济体系的负外部性溢出、以依赖于集体行为(内生性)为风险特征,以限制整个金融系统的疲软或不适和避免产出(国内生产总值)成本为目标,从而预防系统性风险的一种自上而下的一种金融监管方式。它的最终目的在于,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和防范系统性风险。[3]由此,根据上述定义,宏观审慎监管的基本意蕴似乎是:

(1)目标性:宏观审慎监管的近期目标是限制整个金融系统的疲软或不适,而不是限制特定金融机构的疲软或不适;宏观审慎监管的最终目标是避免产出(国民生产总值)成本,而不是注重保护消费者(投资者/储户)。

(2)风险内生性:宏观审慎监管所防止的系统性风险被视为依赖于集体行为(内生性的),而不是被视为独立的单个代理行为(外生性)。

(3)重要关联性:受宏观审慎监管的各金融机构之间并非毫无关联性,而是具有重要的关联性,且常见风险敞口并非不具有重要性。

(4)演进性:宏观审慎监管有关系统性风险控制的口径是自上而下的,而不是传统金融监管风险控制口经——自下而上。

由此,必须注意的是,宏观审慎政策与宏观审慎政策工具之间的区分。宏观审慎监管是以整个金融机构和市场范围为视角;宏观审慎政策并非关注单个机构的生存能力,而是关注整个金融体系的复原和生存能力。因此,正在讨论的宏观审慎政策工具主要是指如资本要求或贷款价值比率等宏观审慎工具的衍生物,其中纳入了对系统性风险的看法。同时,广义的宏观审慎政策还包括影响法律、金融或货币制度的一系列措施,这些措施的具体实现依赖于宏观审慎监管职能的行使。如表所示[4]

表1

2.宏观审慎监管理论之析出

从理论上讲,审慎监管改革可以被整合为三种不同的理论范式[5]:代理范式、外部性范式和情绪波动范式。后两种范式尤其强调宏观审慎监管对金融体系的作用。

代理范式强调委托代理问题的重要性。委托——代理风险产生于对某一机构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这种分离可能促使控制中的代理人做出不符合委托人(所有者)最大利益的行为。它的主要论点是,政府作为最后贷款人和存款保险的提供者,改变了银行承担风险的动机。这是被称之为道德风险的委托——代理问题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更具体地说,存款保险与监管不足的银行投资组合并存,导致金融机构承担过高的风险。[6]然而,这一模式假定风险来自于个人的渎职行为。因此,与宏观审慎方法强调整个系统不一致。

在外部性范式中,核心概念被称之为金钱的外部性。它被定义为当经济主体的行为通过对价格的影响而影响到另一经济主体的福利时所产生的一种外部性效应。正如格林沃尔德(Greenwald)和斯蒂格利茨(Stilitz)所指出的[7],当经济出现扭曲(例如不完整的市场或不对称的信息)时,政策干预可能在帕累托效率意义上使每个人都能过得更好。事实上,有些学者已经表明,当代理人面临借款约束或其他类型的金融冲突时,就会产生金钱的外部性,并出现不同的扭曲现象,如过度借贷、过度冒险和过度短期债务[8]。在这种环境下,宏观审慎干预可以提高社会效率。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一项政策研究表明,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实体经济之间的风险外部性表现为市场失灵,因此需要进行宏观审慎监管[9]。

在情绪波动范式下,动物精神(如凯恩斯所说)对金融机构管理者产生严重影响,导致经济良好时期的过度乐观和经济下滑时期突然出现风险的过度紧缩。由此,金融市场上的定价信号可能效率低下,从而增加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而具有前瞻性的宏观审慎监管机构之作用就在于缓解金融创新风险和警惕金融创新风险,这是合理和正当的。

从国内外有关宏观审慎监管的各种理论分析,代理人范式适用于传统微观审慎监管方式;而外部性范式和情绪波动范式则适用于宏观审慎监管方式。由此,从三种范式中我们可以析出宏观审慎监管的理论——外部性范式和情绪波动范式。

二、域外宏观审慎监管职能协调之主要模式

2010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提出了改革国际监管框架的一个重要步骤。20国集团(G-20)领导人在2010年11月首尔峰会上批准了这一提议。除了大大加强资本流动性和杠杆方面的微观审慎要求外,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还商定引入“宏观审慎框架”。它包括两个层面:首先,它试图通过过度信贷供给和过度信贷紧缩(通常分别出现在金融繁荣时期和金融压力时期),减少银行体系放大商业周期波动的倾向。在这方面使用的工具主要包括资本保全(防止银行在资本下降时做不适当的分配)和反周期资本缓冲(迫使银行在信贷过度增长期间增加其资本基础);第二,它试图限制系统性风险在整个金融体系的传播。为此目的使用的工具仍在争论之中,但它们最有可能是把资本附加费、纾困债务以及或有资本结合在一起,用于具有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SIFIs)[10]。而新的监管体系正在形成,美国、英国和欧洲的政策制定者已将核心职能分配给新成立的宏观审慎机构。此外,在新兴市场国家、新经济体国家和转型经济体国家也普遍采取了这种结构性制度。它反映了金融稳定和监督委员会具有危机管理和监管协调功能。综合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的宏观金融监管体系,根据宏观审慎机构之监管特性、职能定位和监管目标,可以概括为三种主要监管职能协调模式。

1.自治模式

自治模式,是指宏观审慎监管协调机构与宏观审慎监管机构、微观审慎监管机构在其性质上保持自治性,在职能上都能独立运用一定的审慎工具,具有相对独立性。这种模式以美国成立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SOC)最为典型。

该模式具有如下特性:一是,执行指令: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SOC)识别并应对美国金融稳定面临的新威胁,促进市场纪律,消除救助预期;二是,运用工具: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就提高审慎标准向监督当局提出建议,就监管漏洞向国会提交报告;三是,治理结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的主席由美国财政部部长担任,加上来自于各监管机构的9名有表决权和5名无表决权的成员;四是,信息收集和分析:由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包括金融研究室(OFR)、美国联邦储备系统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进行信息收集和综合分析。

该模式具有如下优势:一是,机构和体制在性质上的相对独立性。在机构设置上,它独立于美联储,更接近于财政部;在职能上,它能够运用或建议运用宏观审慎工具。二是,维持各监管机构间的协调,由于它构成人员的多元化,具有协调宏观审慎监管机构——美联储和微观审慎监管机构之间的争议和冲突。三是,实现信息共享。这种模式考虑到数据的可得性,中央银行——美联储在宏观审慎政策领域处于关键信息提供者的理想地位,因为它们已经为执行货币政策收集了大量数据。但是该机构仍然负责监测国内和国际监管提案,促进金融服务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四是,监管和协调对象是在单一监督体制下的所有监管机构,可将各监管机构置于联邦统一监督范围内。

该模式所要应对的新挑战在于:一是,设定宏观审慎工具与执行宏观审慎工具的职能分离,使实施问责制具有难度。由于美联储在其双重货币政策任务基础上,被赋予了自主的宏观审慎工具,使宏观审慎工具的实施处于分立状态,难以实施问责。因为将监管工具分成若干个主管部门会使当局难以承担责任,而不同的主管当局可能会将不同的监管工具适用于不同的目的,或至少是低效地适用这些不同的工具。尤其,在危机管理下,当所有有关当局合作和协调其政策以减少危机的严重程度并恢复金融稳定时,显然更难以追究个别当局的责任。二是,由于未来面临的监管形势依然复杂,美国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的领导能力与危机前相比实际上没有多大变化。因此,难以真正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系统性风险。三是,增加了执行多余的宏观审慎政策的风险。如果这种情况不加以限制的话,就会在关键性宏观经济变量中造成意外的波动。四是,在实践中,历史和政治经济方面在很大程度上解释了每个国家的特殊制度安排。在美国,宏观审慎工具、监管和监督被分成几个不同的主管部门,具有不同的任务,加上既得利益和金融业的广泛游说以及相关的政治影响,使有效的宏观审慎监管变得相当困难。

2.嵌入模式

嵌入模式,是指新设立的宏观审慎监管协调机构在性质和职能上不具有独立性,而是隶属于宏观审慎监管机构——中央银行,一般与货币政策委员会、微观审慎监管机构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各司其职,权责分明。它的主要目标在于,把微观审慎监管和宏观审慎监管纳入同一体系,运用审慎工具预防和管理系统性风险,从而实现整体金融体系的稳定。这种模式以英国成立的金融政策委员会最为典型。

该模式具有如下特性:一是,执行指令:金融政策委员会(FPC)识别和评估英国金融系统的系统性风险,选择应对系统性风险的最合适的政策工具。二是,运用工具:金融政策委员会可以向金融服务管理局(FSA)和其他金融机构提出关于系统性风险的建议,有要求微观审慎当局实施具体工具的指令性权力。三是,治理结构:金融政策委员会的主席由英格兰银行行长担任,加上11名有表决权成员(6名来自于英国央行),一名来自于财政部无表决权成员。四是,信息收集和分析:在英国,只有英格兰银行有权收集和分析信息和数据,其他任何机构如货币政策委员会、金融政策委员会、金融审慎监管局和金融行为局等监管和协调机构均无权收集和分析信息和数据。

该模式的优势在于:一是,金融政策委员会(FPC)可以实施具体的宏观审慎工具(例如最低资本要求)。如金融政策委员会可以提出应当考虑的宏观审慎以及微观审慎事项的建议,具有指示行业资本需求及设置逆周期资本缓冲的权力,因为这些宏观政策工具可以提高金融市场抵御冲击的能力[11]。二是,有利于实施问责制。英格兰银行既负责货币政策,也负责宏观审慎政策。在其下有两个决策机构,货币政策委员会负责货币政策,金融政策委员会负责宏观审慎政策。每个委员会都有自己的目标和工具,每个委员会都有责任实现自己的目标。三是,使政策和行为公开透明。由于每一项政策都是以公开和透明的方式进行,且明确规定负责这两项政策的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间,从而促进有效的信息交流和政策协调,使每个委员会都能充分了解另一个委员会的政策。

该模式所要应对的新挑战在于:一是,它无法对金融公司和市场进行直接监督,容易形成信息孤岛,使监管失去应有的效率。二是,容易导致宏观审慎监管工具和微观审慎监管工具的混淆使用。由于当下的微观审慎监管标准相对明确,而宏观审慎监管标准仍处于争论之中,具有不确定性。一般而言,由于微观审慎工具和宏观审慎工具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且宏观审慎政策更接近于微观审慎政策,而不是货币政策,因而极有可能导致两种工具之间的混淆使用,从而失去防范系统性风险的最佳时机。三是,信息来源和收集渠道单一,难以应对日益复杂的金融监管形势。

3.交互模式

交互模式,是指宏观审慎监管协调机构与宏观审慎监管机构虽然在形式上具有独立性,但是宏观审慎监管协调机构行使其职能和实施宏观审慎政策时必须依赖于中央银行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其协调机构政策的实施和执行功能较弱。它是介于自治模式和嵌入模式之间的另一种模式。这种模式以欧盟成立的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最为典型。

该模式具有如下特性:一是,执行指令:防止或减轻欧盟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促进内部市场顺利运作,确保金融部门的可持续增长;二是,运用工具:对欧盟成员国的系统性风险提出警告和不具有约束力的建议;虽没有正式的指导权,但建议可以在“遵守或解释”的基础上公开;三是,治理结构: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主席由欧洲央行行长担任,加上37名有表决权的成员,包括中央银行行长和来自监督机构的28名无表决权成员;四是,信息收集和分析:由欧洲央行、欧洲银行、国家中央银行、技术咨询委员会(ATC)和科学咨询委员会(ASC)提供信息支持和分析。

该模式具有如下优势:一是,填补了欧盟系统性风险监测和宏观审慎监管的制度空白。因为在欧盟,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ESRB)是对其他三个监管机构的补充,而这些机构分别负责处理证券市场、银行、保险公司和职业养老基金。虽然监督权力仍掌握在各国家当局手中,但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的作用是向国家决策者发出警告和建议。二是,由于以国家为基础实施双重宏观审慎监管和协调机制,它能够及时发现系统性风险的形成,并及时提出警告和建议,有利于成员国中央银行迅速采取防范措施;三是,有利于实现宏观审慎监管机构和宏观审慎监管协调机构之间的协调和信息交流,即各中央银行联合参与欧洲央行理事会和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这将极大地促进这些机构之间的协调和信息交流。

该模式所要应对的新挑战在于:一是,监督继续以国家为基础,统一的宏观审慎监管和协调机构无直接执行权,难以从实质上对宏观金融体系实施监管。在欧盟,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ESRB)既不同于欧洲央行,又与欧洲央行分离开来。它既不会改变货币政策的使命,也不会改变欧洲央行的职能,也不会改变欧盟任何国家央行的职能。二是治理结构复杂,难以做到监管透明和实施问责制。三是,信息收集和共享具有一定的难度,由于各国受本国经济、政治、文化和其他因素影响,容易形成信息孤岛,难以实现信息的有效交换。四是,缺乏直接干预权,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所做分析的质量和所提建议的说服力。

总之,鉴于我国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FSDC)之现状和所赋予之职能,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就是专门负责金融监管的协调机构,且具有第一种模式——自治模式和第二种——嵌入模式的部分特质和符合中国特色的宏观审慎监管和协调模式。而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ESRB)的监管是以国家为基础,且治理结构复杂;英国的金融政策委员会(FPC)和美国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SOC)是在单一监督体制下的以所有被监管机构为对象,可将机构置于国家监督范围内,可以实施具体的宏观审慎工具,且监管和协调职能部分一体化。因此,分析美英两国宏观审慎监管和协调机构及其运行机制对完善我国宏观审慎监管和职能协调机制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三、宏观审慎监管协调模式之域外经验对中国的启示

从2008年次贷危机之后,世界各国都在探讨消除和抑制金融危机的各种制度和体系。纵观世界各国有关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及其制度安排,美国、英国和欧盟最具有代表性。然而对世界其他新型经济体、发展经济体和转型经济体而言,美英两国的宏观审慎监管制度和协调机制在一定程度具有借鉴意义。

(一)英美宏观审慎监管模式和职能协调机制之共性

无论作为自治模式的美国宏观审慎监管和职能协调机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还是作为嵌入模式的英国宏观审慎监管和职能协调机构——金融政策委员会,虽然依据本国国情、民情和法治具有某些特有的个性,但是它们也具有明显的共性。

1.依法设立专门的宏观审慎监管和职能协调机构。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使预防系统性风险在金融稳定中具有了重要性。此后,美英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将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置于首位,并依法设置专门的具有宏观监管职能和协调职能的宏观审慎监管和协调机构。

2.宏观审慎监管和协调机构的性质和主要职能相同。就英美两国金融危机后监管改革所设置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与金融政策委员会而言:首先在机构设置上,美国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与英国金融政策委员会都属于国家层面的机构,它反映了金融危机后西方国家越来越重视宏观审慎监管的总体趋势。其次在目标与职能上,二者在宏观审慎监管体系中都类似于一个指导或协调机构,旨在更有效的识别和分析对国家金融稳定产生影响的系统性风险,且二者都不对微观审慎监管产生有实质意义的影响。最后在信息与建议上,二者均具有收集和分析国内其他监管机构以及监管客体的信息和数据的职能,且二者都要求将不具有保密特性的某些信息向社会公开。

3.宏观审慎监管协调机构人员构成的多元化。在协调机构的人员配置上,无论是美国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还是英国的金融政策委员会皆是由多个监管机构的人员组成,以防止信息不对称以及某个机构在其中话语权过大而引发的问题。如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不仅有联邦金融监管机构的人员还包括州金融监管机构的成员;金融政策委员会则不仅有英格兰银行以及金融服务局的成员,还有财政部的外部人员等。

4.宏观审慎监管协调权行使具有共性。就宏观监管职能协调而言,二者都有适当的监管协调权,美国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具有解决成员机构间监督管辖、监管方式、监管标准等争议权。英国金融政策委员会对权金融服务局与金融行为局就与维护金融稳定相关的事项提出政策建议。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两个机构在宏观审慎监管体系中一定意义上都没有执行权与危机处置权。

(二)美英建构宏观审慎监管职能协调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美英国家有关金融宏观审慎监管和职能协调机制对我国当下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宏观审慎监管和职能协调机制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1.宏观审慎监管与协调权力法定化和分散化

无论是美国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还是英国的金融政策委员会在权力配置方面都有其相似之处:宏观审慎机构的监管权和协调权从未集中在同一个机构,且将具体的执行权与政策制定权依法予以明确界定,从而防止某一监管和协调机构独揽大权[12]。我国2017年所建立的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作为宏观审慎监管协调机构,根据其主要任务和实现目标具有决策部署权、规划审议权、监管事项统筹权、政策和监管协调权、危机处置权、金融发展指导权、职能监督追责权等等;而宏观审慎监管权赋予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微观审慎监管权赋予银保监会。换言之,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权力主要体现在统筹和协调权,且其协调权来自于高位阶的法律授权,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2.宏观审慎监管与协调机构人员构成多元化

在美英国家,宏观审慎监管协调机构组成人员多元化,如英国金融政策委员会包括10名成员,英格兰银行行长任委员会主席,分别负责金融稳定、货币政策、审慎监管的副行长,金融行为局主席,4名财政大臣任命的外部成员,1名无表决权的财政部代表[12],美国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体现广泛的代表性,由十个拥有投票权的成员及五个列席成员组成:九个联邦金融监管机构成员以及一个拥有保险专业知识的独立成员,即财政部部长(出任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主席)、联邦储备委员会主席、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局长、货币监理署负责人、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总裁、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主席、联邦住房金融局局长、联邦信用合作机构董事会主席以及一位拥有保险专业知识的独立成员[13]。借鉴英美宏观审慎监管和协调机构组成人员的多元化,为了保证信息的共享畅通与有效率,我国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具有多元化特性,即它由国务院副总理和秘书长、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和副行长、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中央财经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等多家机构的人员组成。

3.中央银行主导宏观审慎监管权

就美英国国家而言,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集中于中央银行,提高了实施和执行审慎工具的效率,但是由于两种监管之间具有太多的差异性,冲突也会增多。它们相继设立了宏观审慎监管协调机构,负责协调各金融监管机构有效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但不干预中央银行具体行使宏观审慎监管权。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金融制度的实际情况,我国目前金融体制改革实践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行使宏观审慎监管权,并实施宏观审慎工具;具体包括以下内容:首先,以法律方式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作用、责任和目标;其次,要求中央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向公众报告作出货币政策决定的过程;再次,中央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向公众公开提供有关货币和金融政策的信息;最后,作为宏观审慎监管体系中的机构,中央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实行问责制,并保证廉正。关于以法律方式明确规定金融监管机构的作用、责任和目标方面,应在诸如中央银行法等立法或条例中明确界定这些作用、责任和目标。

4.建立全国性跨行业、跨部门的协调机构

虽然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赋予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一系列的权利,但是具体的执行者却是美联储,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更类似一个言论上的机构,只负责提出建议和收集信息。从本质而言,美国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就是美国一个具有全国性的、跨行业和跨部门的宏观金融监管协调机构;英国金融政策委员会同样只有指导与建议方面的权力,具体执行者却是金融行为局与金融监管局。实质上,金融政策委员会就是具有全国性的宏观金融监管协调机构。就我国目前金融监管制度设计而言,首先,设立了一个专门负责金融统筹协调宏观审慎监管和协调机构——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统筹协调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事项以及统筹协调金融监管重大事项,并强化中央银行宏观审慎监管职能和防范系统性风险。它享有宏观审慎监管协调权;其次,法律法规明确赋予了中国人民银行具有处置、执行、决策等基本性监管权力;最后,法律法规明确地授予了银保监会和证监会微观审慎监管的权力。

5.以立法为先导推动宏观审慎监管改革

作为法治国家,美英两国注重以立法方式推进金融体制改革,如美国《多德-弗兰克法》和英国《金融服务法》[14]。借鉴美英国家的经验,根据中国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我国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应当以立法方式推进我国金融体制改革:首先,明确界定金融监管主体、主体资格及监管权限;其次,按照法律正义原则或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确定规定宏观审慎监管程序,包括监管机构行使职权的期限、步骤、顺序、方式和方法。再次,为了能够顺利地实施问责制,依法明确规定宏观审慎监管的主要负责机构,尤其要重新设置监管协调当局以及配置监管和协调职权,其目的就是为了有专门的机构行使宏观审慎监管协调权。最后,以立法方式体现监管机构之间相互制约与协调,从而实现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应对系统性风险的整体合力。因为金融系统的复杂性和高度的关联性决定了宏观审慎监管必须在微观审慎监管协调配合的环境下运行。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实践证明: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职责就是统筹金融改革发展与监管,并协调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相关事项;而银监会与保监会的合并使金融监管立法权与执法权相分离,进一步强调将宏观审慎监管职能赋予中央银行。

6.建立适合本国国情的宏观审慎监管体制

在国际上,宏观审慎监管框架和协调机制并无成规和统一标准,基于宏观审慎监管目的和监管理念,世界各国应根据本国不同的地缘、法治和民情构建各具特色的、协调一致的、整体有效的宏观审慎监管和协调机制,从而有效地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系统性金融风险。

总之,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通过对美、英等国家的宏观审慎监管和协调机制比较分析发现,我国目前所建构的宏观金融监管体系与美、英两国的宏观金融监管体系虽不完全相同,却有其相似之处。如我国所建立的金稳会与美国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无论在机构构成上还是在职能配置上都有相同之处,如监管协调权;但我国金稳会在宏观审慎监管权上却并没有像美国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那样享有宏观审慎机构监管和协调权的多项权利,这或许在未来会有所改变。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银行业、保险业的行政规章,而银保监会负责执行之模式类似于英国的“双峰”监管模式,即中国人民银行从宏观上实施宏观审慎监管和制定规范性文件,从而维护整体金融稳定;而银保监会和证监会则从微观上负责单个机构的稳健运行。取彼所长、补此之短,这是历史经验和人类智识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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